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的现状研究及路径选择

2020-10-20 06:07段鑫玥郑婷婷
山东青年 2020年8期

段鑫玥 郑婷婷

摘 要:随着我国的生态环境破坏日益加剧以及国家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环境司法成为近年来立法者以及理论学者均十分重视的领域,环境司法专门化逐渐登上我国的历史舞台。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主要可分为审判机构专门化和人员专业化两个方面,是各国的环境司法实践中被最早关注的部分,可见它的重要地位和研究价值。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的现状,针对其面临的具体困境提出对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业化

一、 引言

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联合国开展人类环境大会,世界各国也纷纷开始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国际背景下,我国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也开始引起国家和公众的关注。面对环境污染愈发严重和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等问题,在加强环境立法的同时,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趋势也开始出现,地方法院逐渐开始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来审理环境案件和环境纠纷,它们在各地的名称不同,例如“环保法庭”、“环境资源法庭”、“环境资源审判庭”等等,但实质上都是人民法院专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机构,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庭在各地已经普遍设立。但是,我国环境法庭数量众多却无法真正达到预期效果是我国环境司法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关于环境法庭的现状,立足我国实际,提出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的完善路径。

二、 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概述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与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司法主体通过在司法系统内部建立专门的机构,由专门的人员根据专门的程序,按照环境法律相关的专门理念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的处理。在我国,学者们普遍认同将环境司法专门化分为主体专门化、对象专门化、程序专门化以及理念专门化四个重要部分。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是指“通过立法或者授权将环境司法的职权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或者机构统一行使”。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主体从广义上来说应当是指司法机关,但目前从狭义上仅仅指的是人民法院,我国学者对环境司法主体的研究也基本停留在人民法院上,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没有提及。早期也有学者认为专业化环境保护审判组织的设立就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现在看来这种观点过于片面,但我们能够从中看出主体专门化在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重要性。它是最早被关注的,是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手段,具有较强的研究意义和研究价值。

(二)我国环境法庭建设的现状

我国的审判机构专门化主要是指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专门法庭,目前按形式不同可分为“环境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以及“派出法庭”几类。环境审判庭是其中最主要的形式。我国最早的环境审判庭设立于1989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设立了我国首家专门的环境法庭。90年代后,各地开始设立环境法庭,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有学者进行了统计,“截至 2017年4月,各级法院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和巡回法庭956个; 18个高级人民法院、149个中级人民法院和128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从上述数据中不难看出我国的环境法庭近年来增长的速度很快,数量也很多,几乎大部分市一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专门法庭;表面上来看,我国环境司法的专门机构发展迅速。但是,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我国环境法庭案源不足且效果很难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性浓厚,更多地在于宣示有了专门的环境纠纷的审理机构。

三、我国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面临的困境

环境法庭的优势在于能够统一环境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保障司法公正;案件审理专业化程度提高,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能够促进公众对环境案件的关注和参与,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但目前我国环境法庭的设立和发展也面临着许多现实的问题:

(一) 环境法庭的设立是否均有合法依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设刑事、民事和经济审判庭”,在基层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然而在实践中却有很多设立在基层法院的环境法庭。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环保合议庭的存在就是较为灵活的应对方式。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庭,但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能否自行决定设立环境法庭、设立决定是否需经上级法院批准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我国的环保法庭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与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冲突。

(二) 环境法庭的设置是否科学有效。通过阅读相关文献和查阅近年来的相关数据,许多环境资源审判庭存在“无米下炊”的情形。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案件分流存在问题之外(涉及对象专门化,本文不展开论述),我国环境法庭的设置并不科学也是十分重要的原因。此外,我国的环境法庭还存在不敢与行政机关对抗,环境行政案件少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法庭具有浓厚的行政主义色彩,实用性不强,数量虽多但却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盲目设置专门法庭还增加了额外的司法预算,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能否达到适应具有科学化和专业化特点的环境资源审判的要求。如果没有审判人员专业化,讨论如何建设专门的审判法庭以及适用“三审合一”或是“四审合一”的审判程序都将是纸上谈兵。尤其是“三審合一”的审判模式对审判人员的要求更高,必须对三大领域都比较熟悉,且要求具有环境专业知识,能够解决具有特殊性的环境案件。由此可见,审判人员专业化的重要性不亚于审判机构专门化。我国学者大多认为环保法庭的组成人员应当区别于传统的法庭,例如吸收部分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专家咨询委员;设立专家委员会,借鉴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制度,事实方面的认定由专家委员作出,而法律适用部分仍由法官作出。

(四)关于环境司法的主体范围,除了人民法院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蔡守秋教授早在2008年的文章中就提及过“应建立健全维护环境法律权威和环境法治权威的司法保障体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在环境司法方面的作用”,虽然在该表述中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主体地位,但是却能肯定两机关在环境司法中的作用。“环境司法专门化不只是法院内部的事情,还包括环境警察制度和环境监察制度”,建立环境司法的制裁机构能够对污染者和环境行政违法者进行强有力的制约。相信随着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的不断发展,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将会越来越多。

四、我国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的路径选择

第一,对我国的环境法庭进行科学的评估。针对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庭出现“无米下炊”的情形,我们可以参照UNEP和IFCE中提到的相关因素,以及环境民主指数 (EDI)、环境绩效指数(EPI) 对我国的相关法院进行测评,对我国今后环境法庭的设置和现有环境法庭的存留与否进行考量。对于测评后发现不符合设立标准的环境法庭,应当立即进行调整。在我国,基层法院设置环境审判庭缺乏立法基础,且基层法院的审判资源有限,上诉法院审级较低,不能很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宜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特殊情况可设环境资源派出法庭)。应当在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法院设置环境资源审判庭,以保障高级人民法院至少能够作为上诉审法院对环境案件进行监督和处理。

第二,设立跨区域的综合性环境法院。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法院。或许我国在将来会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但在未来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无需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且从实际来说也不宜建立。我国的专门法院类型是在根据日益变化的社会经济环境在不断变化的,比起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专门法院,如今的专门法院类型更加丰富,更能够满足我国多方面的审判要求,建设专门的环境法院是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法律基础的。但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的经济水平不足以支撑专门的环境法院,且在设置上也会存在与现行法制相违背的现象。我国目前适宜建立如北京四中院一样的综合性专门法院,成立跨区域的综合性专门法院,对确立统一的环境司法标准,提高环境司法案件的审判效率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有利于保障环境司法的权威,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从而更好的实现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

第三,完善环境法庭法官的遴选制度和定期培训制度。从法官层面来讲,在选拔法官时,要优先考量法官的环境科学背景,优先考虑复合型人才。这就需要高校对法院的人才培养进行支持,开展人才输出和联合培养计划,保障高水平的复合型人才流入法院。国家要从战略层面上开展人才培养计划,鼓励“工跨法,法跨工”的培养模式。对于已入职的法官可以开展轮流培训,使所有审判人员都能够进行较为系统的培训。从专家层面来讲,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库,尽量使每个环境案件都有专家介入。在陪审员方面,可以借鉴徐州中院的“大合议制”,采用“1+2”的模式,即一名专家陪审员加二名普通陪审员。

第四,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环境司法中的作用。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能否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主体,我国学术界目前的主要观点持否定态度。但本文认为,既然环境司法需要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共同努力,那么它们就能够且应当成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主体,只有这样,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才能够更加成体系地全面发展,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惩处力度也将大大增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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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颜运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模式与司法组织探讨[J].法治研究,2019(01):15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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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蔡守秋.关于加强环境法治建设的总体构想[J].东方法学,2008(03):3 12.

[6]参见颜运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模式与司法组织探讨[J].法治研究,2019 (01):15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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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