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船员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20-10-20 06:07王蒙
山东青年 2020年8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

王蒙

摘 要:我国是海员的派出大国,外派船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海事司法审判中占有重要的比例。外派船员在工作期间导致其遭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通常是船员关注的重点问题,在自由海员和自有海员两种的模式中会有不同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形式。船员的派出机构和外籍船东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的赔偿责任,两者的赔偿在自有海员模式中,除了医疗费用等的实际支出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关键词: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一、法律适用

船员在外派时受到人身伤亡所运用到的我国法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法律,一方面是私法领域,另一方面是公法与社会保障法领域。由于外派船员是在外籍船舶工作,因而存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问题,船员选择不同的诉因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下面笔者分别进行论述。

1.雇佣关系

外派船员和境外船东如果在雇佣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1]的规定,只有在我国的法条明文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当事人的约定才有效。鉴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合同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所以外派船员和境外船东的管辖权约定是无效的。

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2]的规定,外派海员和境外船东之间劳动纠纷的法律适用就存在劳动者工作地、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或劳务派出地三种情况。一般情况下,由于海员工作于船上,船舶在航行中没有固定的地点,因此外派海员的工作地难以确定。用人单位主营业地一般是外籍船东所在地,外籍船东在一般为了规避本国的更高的劳动者福利的规定而从外国雇佣船员,因而不后悔主动适用本国法。而外派船员由于在外国法的适用和查明上存在障碍,因而也不会主动适用外国法,因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地法律难以得到适用。[3]最终会导致适用的为劳务派出地法律,即中国法。

在中国法下,就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属于《海商法》调整的,首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其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4]

2.侵权关系

外派船员在工作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伤亡,如果选择侵权作为诉因,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5],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也能够通过协议进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外派船员的人身伤亡中,侵权行为地的不一致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同,应该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每个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来判断应该适用的法律。

二、责任主体

船员被派到外籍船舶,当其在海上工作时受到了人身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十分复杂,并且依据外派船员和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与否,分为自由海员和自有海员两类。当外派船员和外派机构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外派机构在这一关系中一般与外派船员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这类外派船员属于自由海员。外派机构和中国船员存在船员劳动合同,外派机构和外籍船东签订船员租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外派海员通常被称作自有海员。[6]在这两种不同的形式下会导致不同的赔偿问题,以下就两种模式分述之:

1. 自由海员外派下责任的承担主体

(1)外派机构责任

自由海員模式中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条[7]的规定,在船员发生人身伤亡的时候,船员服务机构负有协助完成善后工作的义务。依据《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8]的规定,外派机构在外籍船东没有履行义务的时候,具有处理紧急情况保护外派船员的义务。

从上述法条可以得知,在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时,船员服务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不对外派海员伤亡承担实质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时,境外船东没能够及时处理处理紧急情况,为了保护外派船员的利益,船员服务机构需要采取措施防止外派船员的利益收到损失,因此船员服务机构所承担的责任不是第一性的,属于一种补充责任。[9]

(2)实际用工单位(外籍船东)责任

在自由海员这一模式下,船员和外派机构间是船员服务关系,外派机构在船员人身伤亡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船员无法直接向外派机构索赔,但是船员可以依据其和外籍船东的雇佣关系向外籍船东索赔。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但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但是在自由海员模式下,用人单位是外籍船公司,其无须承担我国法律下的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此外派船员在工作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伤亡,没有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只需要按照民事赔偿来处理。[10]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11]的规定外派船员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亡的,应该由其雇主也就是境外船东承担赔偿责任。

2. 自有海员外派下责任的承担主体

(1) 外派机构责任

劳动法理论认为,用人单位支付了约定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雇员受害是劳动风险的正常后果,应作为工伤事故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是通过工伤保险转嫁和分散风险,这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平衡,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在自有海员模式下外派机构和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外派机构属于用人单位其有义务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12]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亡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此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外派机构依法投保工伤险,船员或其近亲属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理赔;二是外派机构没有依法投保工伤保险,船员或者近亲属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13]规定要求外派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赔付。

(2) 用工单位责任

船员在取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后,与外派机构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劳务合同的实际用工人(国外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对于劳动者来说,属于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14]规定,其责任和义务与用人单位投保工伤险所得赔偿是并不排斥的,原告可以再次要求该实际用工人依其过错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因此,船员在取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后,仍然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实际用工人也就是外籍船东索赔。

(3)案例分析

在王亲武等与大连英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15]中,王亲武以侵权之诉起诉其实际用工人春亿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外籍船东)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并且驳回了其要求大连英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某和英鸿公司属于劳务代理合同关系,因为单纯的职业介绍本身是不需要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英鸿公司与王亲武是劳务派遣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介绍人关系。所以王亲武应该属于自有船员外派。在王某某受伤以及受害后的治疗中,英鸿公司不存在过错,此时英鸿公司由于无过错所以不需要与春亿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在法院的判决中,山东省高院并没有就英鸿公司未为王亲武投保工伤保险以及人身意外险问题作出认定,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王亲武选择的诉因是侵权,在侵权之诉下无须考虑工伤保险问题,故英鸿公司也不需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付王亲武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

在陈付安等诉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6]再审案中,法院认定陈某某与南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派遣陈某某到公海从事渔业捕捞工作,但南阳公司不具备外派船员资质。山东省高院认为当事人以侵权为诉因起诉,一审法院着重认定合同效力是不正确的,在二审与再审中都规避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认为南阳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具有严重过错,与陈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进国公司为侵权责任人,首先要对陈某某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认为外派单位南阳公司与实际用工人进国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对陈某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

在外派船员人身伤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有不同的责任承担者,那么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外派机构的赔偿、实际用工人外籍船舶的赔偿,这三种不同的赔偿之间的关系如何呢?船员可否同时主张两种或者三种赔偿。在自由船员与自有船员两种不同的模式下是不尽相同的。

1.自由船员模式责任的承担

在自由船员外派的模式下,外派机构作为服务机构没有义务为船员投保工伤保险,实务中外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为船员投保工伤保险的少之又少。而外籍船舶由于不受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约束也不会为外派船员投保工伤保险,因此在自由船员外派模式下不存在工伤赔偿。外派机构一般不对外派海员伤亡承担实质上的责任,如果外籍船东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船员服务机构会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这一问题在上文已有论述,在此便不再赘述。

由上述可知,在自由船员外派的模式下,外派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索赔受到了严重限制,外派船员受损害时只能依据人身伤亡赔偿规定向外籍船东索赔,船员服务机构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2.自有船员模式责任的承担

在自有船员模式中,船员能够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或外派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以及从用工单位处获得侵权赔偿,那么这两份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请求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外派船员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向派出机构和外籍船东提出索赔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下,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或者两种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应当择一起诉;但如果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间的责任,无论是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还是一种侵权责任与另一种侵权责任,当事人都可以分别起诉。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17]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赔偿与实际侵权人的赔偿应该是逻辑上的并列关系。

在自有船员外派的模式下,一方面,外派船员作为劳动者在外籍船舶工作,其在劳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属于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赔偿。另一方面,船员在外籍船舶工作受到损害境外船东不属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第三人,如果外派船员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是因为外籍船东的侵权导致的,构成第三人侵权。[18]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得赔偿是社会保障法领域的赔偿,应该属于公权范畴,而依照民事侵权请求第三方赔偿属于私权范畴,二者应并行不悖。所以外派船员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仍然有权要求境外船东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于法有据于理可行的。

但是依据损失补偿的民事原则,损害赔偿是为了弥补损失,任何人都不能从其受损害的行为中获益,所以如果既允许船员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又从外籍船东处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会导致船员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大于其实际损害,有违民法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19]的规定船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赔偿以及第三人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其中的医疗费除外。所以船员可以在取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后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用工单位主张赔偿,但是医疗费等实际支出除外。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3]程俊明.关于我国外派海员伤亡赔偿法律适用的探讨.武汉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OTcwOTQ5OA%3D%3D&idx=2&mid=400285753&sn=1aed306053eafe4889079875b802813d.

[4]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最高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863.html,最后访问2020年7月17日09:34:17.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6]同注3.

[7]《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8]《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9]同注3

[10]王欣:涉及劳动关系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5:69-74.

[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4]同注13.

[15]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四终字第100号.

[16]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再字第5号.

[17]同注13.

[18]張金蕾:我国外派船员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2(03):123-131.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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