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20-10-20 06:07李佳琦许康
山东青年 2020年8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网络环境音乐作品

李佳琦 许康

摘 要:新生态网络环境下的网络音乐市场以多元化、层次化、精致化的趋势不断丰富与创新。同时,网络音乐作品面临着非法传播、下载等违法行为的危机。本文从当下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现状与保护薄弱的原因出发,研究网络音乐著作权许可与保护模式,总结了国外的音乐保护制度,剖析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点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的建议,以改善我国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不充分的局面。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完善

一、我国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现状

传统音乐曾占据着音乐产业的主流市场,其多以黑胶唱片、磁带、CD的方式传播,而如今流媒体技术刺激下的网络音乐发掘了音乐市场的潜力。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发布的《2019全球音乐报告》,2018年全球音乐市场收入同比增长9.7%,达到191亿美,流媒体音乐市场达到89亿美元。2018年中国数字音乐市场规模为76.3亿元。网络音乐创作的大众化与传播形式的创新化不断地刺激市场的需求。《中国好声音》、《我是歌手》等音乐综艺将翻唱的音乐形式带火,全民K歌等应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更是刺激了网红音乐的发展。这种开放、多元的网络环境创造出了全民音乐狂欢的时代。

一面是网络音乐的欣欣向荣,另一面也暗含着我国目前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不完善的状况。

第一,音乐作品的非法运用。主要有:1、音乐人创作、表演侵犯他人著作权。网络促进音乐的国际性流通,部分音乐人加工改编国外音乐而发布或者现场演唱未经许可的歌曲。2、商家在公共区域播放未授权的歌曲。3、直播、短视频中的音乐运用。音乐直播、主播翻唱、直播回放、短视频的音乐片段使用等存在侵权现象。音著协副总干事刘平表示,网络上的音乐短视频的应用均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第二,侵权现象难以控制。在互联网的开放式特点下,网络音乐被大量的抄袭、复制、非法下载,其用途无法被监管,造成了各种侵犯音乐著作权的现象。

第三,用户音乐观念多元化,但付费观念不高。网络促使大众的音乐观念变得丰富多元,嘻哈、电音等音乐备受青睐,但用户对音乐付费下载与收听的观念低于欧美国家。欧美国家音乐盈利以用户付费为主,而我国目前付费收听还处于起步阶段。

二、我国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薄弱的原因

互联网具备传播迅速、自由性、交互性、开放性、内容丰富等特点,这也让音乐侵权行为变得隐蔽,成本低与危害巨大。此外,立法、司法、相关管理组织等未及时适应新趋势,共同导致了对网络音乐保护的疏漏。

(一)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执法有待完善

目前,立法對网络音乐领域缺乏系统认知,其仅对基础法律做出相关调整,《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仅有两次修正,法律存在滞后性。

我国采取垄断模式保护音乐著作权,音著协处于垄断地位,但其运行、管理效率较低。国家版权局进行行政监管,但是其在业人数少,执行监管任务的员工少,部门领导众多,加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复杂,处理周期长,执法效率较低。

(二)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不尽人意

1992年,我国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它是中国大陆唯一的非营利性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宗旨是维护音乐著作权人和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但音著协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管理具有垄断性。音著协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效率较低,若其利用垄断地位获得利益,则必然会造成著作权人与网络音乐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不平衡。

第二,运行模式有待完善。音著协的独立地位,造成其日常运行与管理不尽人意,它的解决争议机制存在问题,许多著作权人因维权成本高但赔偿成本低而放弃维权。

第三,非会员权利无法保护。《著作权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音著协实行会员制。但许多网络音乐的非会员并未加入音著协,若想用其音乐作品,需要花较高的经济、时间成本去寻找著作权人,可能出现因找不到著作权人而直接拿来使用的现象。

第四,收费许可标准不科学。音著协受到行政的影响,许可费制度是由音著协提议,国家版权局审核同意的,其收费标准并未经过众多著作权人及使用者协商,此外,它的收费标准并未公开透明。

(三)音乐平台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不足

网络自由性高,包容性强,这就间接导致音乐产业侵权现象频繁出现。音乐产业的侵权集中表现在音乐分发方(数字音乐平台、音乐直播平台、KTV、音乐综艺等)。数字音乐平台的行业话语权大,往往会以其行业优势侵害著作权人利益。同时,由于音乐平台的交互性,创作人将作品发布到平台上供用户收听与下载,往往会出现用户非法下载、创作人抄袭等问题。数字音乐平台对这些侵权行为听之任之,更无配套的保护措施,加剧了音乐产业乱像丛生的局面。

(四)音乐著作权人维权道路坎坷

首先,音著协对音乐侵权的 “不作为”。音著协不能及时回应著作权人的利益诉求,迫使著作权人寻求其他方法获得救济,有些音著协的理事、副主席在遭到侵权时还要出面寻求法律保护。其次,维权成本高,难以弥补损失。在美廉美超市非法播放谷建芬老师作曲的《烛光里的妈妈》的案件中,法院判决超市侵权并要求赔偿1700元,而谷建芬老师数月的维权花费了1200元,最终只获得了500元的补偿费。再次,维权渠道较单一。大多数网络音乐侵权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维权途径单一,诉讼时效较慢,且并非所有的网络音乐侵权行为都需要诉讼来解决,这样会加重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最后,诉讼地位实际不平衡导致部分音乐人放弃诉讼。对于知名度高的音乐人在维权时都要花费数月,更何况小众音乐人被侵权时奋力维护权益。

(五)公众对于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意识薄弱

公众对音乐作品的保护意识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困境的根源,公众的思想觉悟代表着国家对于音乐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2011年旭日阳刚因为翻唱汪峰的《春天里》而火遍大江南北,但其未得到著作权人汪峰的同意。汪峰公开表示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未经其本人许可,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禁止两人演唱此歌曲。公众却把矛头指向汪峰,说其小气,更有甚者说春天里是旭日阳刚唱火的,应该让其继续演唱。从中能充分透射出公众淡薄的音乐著作权意识。部分公众更是反对音乐收费,认为 “音乐免费是天经地义”。这种思想源自于早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疏忽,滋生了公众的“占便宜”心理。

三、国外对于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

国际上,有两种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自由竞争模式。其主张以市场调节来平衡创作方与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政府不过分干预,集体管理组织只受反垄断法的约束。该模式充分体现维权人所诉求的各项利益,但維权的成本较高。

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垄断模式。法律将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一种自治性的团体,并明确规定其性质、职能、管理权限等,每个行业存在一个组织。这种模式便捷高效、成本低,交易与维权的成本较低。

(一)英美法系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规制

1、美国:实行自由竞争模式

美国为了发展音乐产业,打击盗版,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创建了各种措施与配套的管理机构。美国有四大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家与出版商协会(ASCAP)、美国作曲家、欧洲戏剧作家和作曲家协会(SESAC)、广播音乐协会(BMI)、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前三个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组织,ASCAP是美国最大的著作权收费管理组织,其拥有会员约60万,每年收取十亿美金以上的使用费,近年来ASCAP在流媒体领域的授权比重逐渐升高。BMI与RIAA都通过“授权许可”来收取使用费而实现其组织价值,保护其下会员的合法权益。SESAC以盈利为目的,其拥有顶尖技术水平,运用广播系统监控与跟踪音乐使用动向,动态保护音乐产品。

各组织之间相互竞争,提供优质服务,大力保护会员权益与吸引非会员加入。会员让渡出音乐作品的部分权利让组织统一管理,组织则将音乐作品统一包装并由各个使用方缴纳使用费,使用费用于分配给著作权人。各组织的许可费收取制度公开透明,由权利人共同监督。同时,各组织积极接受对于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以及主动纠察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个人、公司、组织。自由竞争模式激励组织优化管理结构,改善经营策略,更好服务于音乐市场。

2、英国: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英国在2014年10月通过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法案》中引用了源于北欧斯堪的纳维亚法系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ing,简称ECL),以此解决音乐作品大批量授权与维权困难的问题。拥有ECL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其具有行业广泛代表性前提之下,将集体管理权由会员延伸到非会员,从而将授权范围扩大到该领域的全部作品。运用ECL需具有以下特征:1、组织具有高资质性。组织要具有广泛的领域代表性,有该领域大多数权利人作为其会员,代表广大著作权人的利益。2、赋予权利具有平等性。ECL赋予非会员与会员平等的权利,充分体现着公平合理、无差别、无歧视的原则。3、权利人的意识自主性。该制度赋予非会员排除适用机制,非会员拥有“选择退出”的权利,可以根据意识自治退出组织,有权收回作品相关权利。4、适用领域范围想限制性,防止其扩张适用。

在ECL的运行机制中,政府将权利下放给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由市场进行自我协商与授权,政府最后把关。同时,英国构建了双向监管机制,法案规定了由政府机关代表权利人监管适用ECL的组织的运营状况并控制主体资格,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政府的国务大臣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提出异议。政府构建“版权集成中心”平台,将其作为适用ECL的配套措施,平台提供“一揽子许可协议”供用户挑选,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平台跟踪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及报酬。

(二)大陆法系对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措施

1、日本:完善的监管模式

日本经过数次法律的修改后由垄断模式转变成自由竞争模式。众多组织中,影响力最大的便是1939年成立的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A)。

日本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着三大监管模式:第一,内部监督。JASRACA内部设立监督机构,类似于公司中监事会的监事监督或会计的监查。会计对组织内部账簿监查,监事对组织人员的工作活动进行监督,以减少腐败行为,提高廉洁度。第二,行政监督。日本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规定了设立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需要登记。文化厅长官对此进行事前事后监督,对新设的组织进行调查与监督,以维护市场的安全。第三,社会监督。多家组织相互监督,迫使各组织完善运营模式,提高竞争力。此外,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会与其他非音乐领域的组织合作让该组织替代收取许可费,这也是一种监管的方式。

日本有着两种许可使用费机制。一种是收取协商机制。《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规定,首先,收取许可使用费应当明确作品种类、方式等;其次,制定的许可费规则应向文化厅长官申报并向社会公开;最后,若集体管理组织想更改许可规则,则需要征求广泛的建议。另一种是分配公开机制。文化厅长官事前审阅批准许可费的分配规则,分配规则制定与分配的环节公开透明。

日本实施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曙光计划”,运用技术,将数字音乐作品加上电子水印以便于管理;为了提供给音乐集体管理组织最新的数字音乐使用率,设立了日本著作权情报集中处理机构(CDC),建立完整的数字网络音乐数据库。

2、德国:完善的管理模式

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十分完善。在并未明文规定对著作权管理实行垄断模式的情形下,德国在每一领域都仅存在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垄断地位。德国音乐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协会(GEMA)在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处于垄断地位,对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集中管理。德国通过专利局、反垄断机构监督GEMA,各种法律规制来监控GEMA,多方面防止该组织利用垄断地位与创作者达成不合理的合同与协议。

在许可费收取与分配方面,根据《著作权实施保障法》的规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置强制保障义务,即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法定制定的许可费收取与分配方案进行收费与分配。当组织管理下的作品被侵权,组织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依法发起诉讼。

面对网络音乐的发展,德国构建了强制性集体管理和推定性集体管理模式。德国根据网络音乐作品的点播平台、收听方式、传播渠道将其推定到符合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上。强制性与推定性的管理模式有益于解决“孤儿作品”的问题,完善对作品的管理。

从各国对于音乐著作权的规制可以看出:(1)英美法系注重运用竞争机制,通过竞争倒逼音乐集体管理组织提高管理能力与服务水平。(2)大陆法系的德国构建完善的管理模式,运用法律、专利局、反垄断机构进行多层监督。日本也是以严格的监管著称。(3)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着完善的许可费收取与分配协商制度及各种纠纷解决机制。(4)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于网络音乐作品的保护颇有成效。(5)各国都拥有完善的音乐管理技术。

因此,在借鉴国外法律规制下,我们应该构建有效的管理运行与监管机制,为网络音乐发展保驾护航。

四、完善我国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环境下音乐著作权的立法

第一,引入自由竞争模式。通过多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良性竞争,促进音乐产业健康发展。通过竞争,以解决会员费较高的问题;通过竞争,让非会员自由选择加入各组织,有助于解决部分“孤儿作品”的问题。此外,多個组织可以共同合作,多角度、全方位、深层次的保护著作权人与其作品的权益。

第二,引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引用和优化。该制度的优势在于:首先,尊重权利人意思自治。会员与非会员都可以获得报酬或者通过声明退出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作品权益。其次,会员或非会员不用花费精力去监管作品,统一由集体管理组织尽保护与维权职责。再次,有利于解决“使用作品时,寻找权利人困难或成本过高而被迫侵权使用”的问题。使用者付费给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承担转付报酬的义务,有助于解决网络直播、短视频的侵权问题。最后,有助于解决“孤儿作品”的问题。 孤儿作品被延伸管理后,由该组织公示其使用情况,当权利人知悉自己作品被使用时可以联系组织获得报酬或声明退出。

引用该制度,须在音著协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的集体管理收费与分配机制,方便反映多方的意愿。同时,配套出相应的监督作品交易的机制,以防止组织滥用权力。建立以国家版权局为中心,利用技术建立网络音乐信息公开平台为辅助的监督体系,“官方监管”与“技术追踪”相结合,缓和当下网络音乐保护薄弱的局面。

第三,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网络音乐侵权的隐蔽性、低成本性、危害性的特点突出,侵权行为举证更加困难,而法定赔偿可以为其提供有力的保障。根据《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赔偿条款,当著作权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无法被计算时由法官在50万内自由裁量。然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定赔偿并未完全考虑到著作权给社会带来隐性经济价值。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侵权与维权成本的不平衡性使得法定赔偿具有显著局限性。因此,要在著作权中引入 “惩罚性赔偿”。 我国已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商标法》,并将惩罚性赔偿的限额提高到5倍。随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修订草案也明确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效率与威慑作用,有利于惩治恶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现阶段要建立以法定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特殊的两者结合的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依据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与影响、侵权与维权成本、获取赔偿合理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提高执法力度与效率

笔者认为可以将国家与地方版权局的功能进行适当调整。第一,版权局单独建立或者联合音乐数字平台建立现代化“数字音乐管理网”,对网络音乐作品使用、下载等进行监督,并将数据提供给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许可费收取与分配的参考依据。第二,对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与网络音乐产业的重要代表公司进行定期的开会与审查监督,实时关注音乐市场。第三,各级版权管理局可以将内部机构重新构建,建立一套独立的著作权快速处理体系,专门针对权利人要求调解的著作权纠纷。同时,增加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专业人员,定期对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者的整体素质。

(三)提高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能力

第一,许可费收取与分配引入协商机制。音著协的许可费的收取与分配受到了多方的质疑和不满。音著协的 “一揽子许可”模式对于中小型使用者来说费用颇高,未有协商空间,也不利于收取复杂的网络音乐使用许可费。因此,针对网络音乐作品授权许可费收取与分配问题,音著协要做到多主体共同协商,分配规则公开透明、伸缩性强,以充分体现多方意思自治。此外,为了解决网络音乐的授权许可问题,可以积极寻求与数字音乐平台、短视频、直播平台合作。

第二,完善纠纷解决机制。音著协应在内部设立独立,公正透明的调停机构。纠纷内部解决不合理时,双方可将争议交由著作权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拓宽音乐作品纠纷解决的渠道,提高音乐侵权纠纷解决的速度。音著协也可以代表知名度小的音乐人参与诉讼,以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地位。

第三,建立网络音乐数据库。对于网络音乐使用率、使用范围与音乐下载应用问题,音著协可以开发新技术,建立与日本“曙光计划”相类似的现代化网络音乐管理系统,把音乐作品加上电子水印技术,以防止网络音乐被肆意的盗版、非法下载。该数据库可以根据点击率、热销率、收听率等对歌曲进行具体管理,为许可费收取与分配提供参考数据。

(四)加强网络音乐平台建设

第一,建立网络音乐管理共享平台,实现音乐著作权共享。该平台由音著协牵头与几大网络音乐平台联手成立,将从音著协取得的音乐著作权共享,某一平台临时需要获得音乐授权时可向该平台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该平台对音乐传播效用极大,一方面,用户不必再多个平台跳转收听音乐,方便音乐传播,打破平台之间垄断的屏障;另一方面,有利于著作权人及其作品知名度的提高,创造出更优质的音乐。

第二,研发网络音乐保护技术,提高盗版音乐门槛。我国几大网络音乐平台提供着差别化的个性化服务以增加用户依附性,但不能保护网络音乐著作权。对于非法下载付费音乐的现象,几大网络音乐平台应该共同研发新型音乐保护技术,阻断非法传播与下载。

(五)提高公众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意识

公众对于网络音乐著作权的意识关系到整个音乐市场的健康发展。公众若著作权意识淡薄,不愿为音乐付费,创作人无法获得收入,音乐市场便会逐渐低迷,最后陷入用户“无歌可听”的恶性循环。

提高公众的音乐保护意识可以通过以下方法:首先,加大宣传。音乐公司、相关组织、网络音乐平台、歌手等可以定期以演唱会、直播等形式进行线上线下宣传。其次,建立多平台联合收费制度。QQ音乐、网易云等平台可以建立统一的数字音乐收费制度,养成用户付费习惯。最后,集体管理组织定期普法宣传,积极维护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

结语

时代的进步需要不停创造,当创造的激情被保护缺失所遏制,这不是创造者的悲哀,而是时代的悲哀。一个高度发展的社会,必定是人人为知识付费的时代,保护网络音乐著作权是对创作者的尊重,更是对我国音乐产业发展前景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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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属安徽财经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研究》(编号:201910378285)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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