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

2020-10-20 06:07杨清
山东青年 2020年8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环境污染

杨清

摘 要:2020年5月28日,经过5年多的努力,我国终于通过了期待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且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侵权责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我国日益频发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案件诉诸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相关学说和观点进行综合性分析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沿革进行深入阐述后,基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昆山君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胡志德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考量,分析了《民法典》入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制裁环境污染者,调动被污染者主动维权积极性,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件,针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中提出几点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环境保护

引言:

纵观眼下的中国,各行各业发展速度相当之快,产业规模随之而扩大,企业数量日益增长,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出现,不仅破坏了环境,也影响了很多人的生产生活。近年来我国尤为重视环境问题,无论是在政策上还是立法上都不断加大整治力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中,表明了国家对环境污染整治的态度和决心。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将对本案进行简要叙述,第二部分则介绍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案例,第三部分将通过正反对比论证、分析我国《民法典》对于重大且突出的环境污染案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第四部分将表述自己的观点,提出相关的个人建议。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江苏省昆山市君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胡志德在昆山市周市镇××院内进行不法电镀加工作业,并将未经处理超标废水排放到厂房周边等临近地区,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该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并被判处相关刑罚。中华环保联合会是一个专业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组织,毋庸置疑是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为保护该地区的公共环境利益,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此同时,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因为在此之前,经审查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对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昆山君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其非法从事电镀业务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造成环境污染所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达1079001元。在审理此次案件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君汉公司非法从事电镀业务,持续违法事件长,污染物排放量大,公安机关查实的水量仅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4日,但在2013年8月前,被告非法经营电镀业务没有受到刑事或行政的任何处罚,故要求对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非法从事电镀业务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审理本案的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

二、 基本理论

(一)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院在考虑实际案情,依据有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法等作出的赔偿数超出跨越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属于公法和私法二分体制下由私人法律机制完成国家惩罚功能的特殊制度,惩罚性赔偿有着很多作用,最根本的應该是制裁严重污染环境者以及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和赔偿,还可以对社会上类似行为进行一定的控制和纠正,从而使得该制度的预防和威慑能力应运而生。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是指环境污染者实施了《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污染环境之行为,将过量的生产加工废物等有毒物质排入周边地理区域,例如本案中君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将含有有毒物质的超标废水在没有经过科学的方法处理就非法排放到周边地区,污染了周边的水体,使周围水的自净能力下降,无法提供给他人使用,且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太多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按照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说普通的环境侵权行为法院是根据其具体案情而作出的相应的补偿数额,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根据案情而适用于严重或更为甚之的环境侵权行为及其后果。在美国将环境侵权称为“毒物侵权”,指当有毒物质对环境造成污染进而导致他人人身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失后,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且毋庸置疑的会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和高出几倍的惩罚性赔偿。

(二)学说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还未引入之初,学界就有很多学者对其进行了探讨,相关问题主要有:杨立新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科学借鉴,符合我国国情,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强,应该引入该制度。学者朱广新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演进和适用,认为它打破了国家对惩罚权的垄断,颠覆了民法的结构性原则,内部存在很多危险因素。学者李友根认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中国自身特色的模式,与美国是相区别的,在我国其实质上是一种奖励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不具备社会各界所期望的惩罚与遏制功能。学者杜伟伟认为我国环境侵权受到“同质补偿”原则的束缚,“同质补偿”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不能有效遏制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学者白江认为应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是因它具有多种社会 调整功能,能满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许多客观需要。其次,可更充分地发挥侵权法的多种社会调整功能。[2]

(三) 相关案例

2018年8月10日,美国旧金山一家法院的陪审团判决孟山都向一名因长期使用孟山都除草产品而致癌的绝症患者赔偿2.89亿美元(约合人民币19.78亿元),此次案件的受害人将得到39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和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美国孟山都公司是一家在全球范围内比较著名的跨国农业公司,但是在其生产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特别是环境污染问题十分严重,曾多次名列美国有毒物质排放企业名单前茅,目前在美国各地,已有近4000多位患者起诉孟山都,而在2018年美国梦山都被德国拜耳收购之后,2019年5月1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高等法院一个陪审团作出裁决,裁定孟山都向两名原告分别支付10亿美元惩罚性赔偿以及55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这是美国孟山都在近年来第三次因为同样的诉讼而被判惩罚性赔偿,美国陪审团对此类案件惩罚性赔偿的支持表明,惩罚性赔偿是用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伤害,惩处无视法律的人,防止此似案件再次发生,可以看出陪审团对违法者的行为尤为憎恨。1993年,在美国辛克利居民诉太平洋电力公司案件中,该公司非法向周边地区的土地和水源中排放含铬的有毒污染物质,致使该镇的很多人陆续患上癌症。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当地居民高达3.3亿美元,此案也是美国环境污染赔偿历史上数额最高的一次,可以看出美国当时也是十分重视环境污染致害问题,而我国在之前的民法环境污染责任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所以在有关环境污染的案件中请求惩罚性赔偿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支持,审判人员不敢突破法律规定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该请求都未予支持。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再次明确的体现了对环境污染的重视,对环境污者的遏制也是刻不容缓、不容小觑的,该项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审判实际,能切实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和国家利益。

三、《民法典》引入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在《民法典》颁布和实施之前,对于环境污染案件是否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少专家学者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外就遭到质疑,争议四起,惩罚性赔偿游走于公法和私法的边缘,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平等的现象,在此之前,我国法律也并没有明确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他们有如下反对意见:

(一) 反对者观点

1、我国没有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加以规定

本着立法者和法律人的理性,又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国家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所以在引入相关理论和制度的时候都持严谨和谨慎的态度。我国自上个世纪后十几年改革开放到现在,市场经济发展速度十分之快,但与此同时违法经营、知法犯法者也越来越多,堪称“百足之虫,死而不僵”,于是在消法和食安法等案件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便于加大对市场的相关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我国近年来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尤为重视,但赔偿数额仅限于损害实际和修复费用之内,且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案件表明,我国已经有不少环境公益组织和被害人都对加害人提出过惩罚性赔偿只是当时的民法侵权责任中没有对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所以该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一项诉求都难以被支持。

2、违反了民法平等原则和结构体系

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的财产关系,既无论是环境污染者还是受害者,他们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背道而驰,当事人之间有着互为正当的权利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和本着“任何人不得因损害而获益”的理念,为了不破坏民法体系的完整,如同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性质和功能与我国民法的目的、 性质和功能不符; 惩罚性赔偿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责任,民法属于典型的私法,[3]适才认为应不用或少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3、原告获得不正当利益,易使被告陷于困境

多数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在赔偿基本补偿金的基础上,再多赔付给受害人高出几倍的惩罚金,不符合大陆法系损益相当的原则。如果加害人是企业,在受到惩罚性赔偿后必然降低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会面临生产经营困难的困境,必然会影响我国产业的发展,如若企业面临倒闭危机,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比如遣散员工,随之社会失业人数增加等许许多多的问题。如果加害人是自然人,在受到惩罚性赔偿后必然导致生活困难,因为惩罚性赔偿是按倍数计算,一般情况下个人偿还能力是非常有限的,使得无辜的家人和朋友遭受牵连。而受害人即原告,有的学者认为他们获得的这笔赔偿金属于意外之财,是不正当利益,有的人他们可能终其一生也赚不到所获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会助长社会不劳而获之风,这样就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失衡,导致不公平现象产生,存在着很多潜在的危险,例如加害人如果承受不起,会产生反社会心理,自杀或者伤害无辜的他人,造成社会悲剧的发生,我们不能因为社会的快速发展带来的很多问题,而忽视了人类脆弱的一面,无论是法律的发展还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始终都是靠人来推动的,而不是单纯的制度演化。

(二) 支持者观点

1、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制裁环境污染者

其实无论是环境污染者还是生产经营者,他们的犯罪的最初目的都是为了谋取利益甚至是背后的暴利,提前计算好犯罪成本或者不计代价,游走于法律的边缘,触犯法律的底线,在营利之后进行扩大再生产,将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置若枉然,惩罚性赔偿可有效地对严重侵害受害人侵权人进行制裁,也即对私法上的侵权(或简称为私犯进行惩罚,从而实现私法上的特殊制裁和报复的功能。[2]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侵权公益诉讼案件的受害人都涉及大多數人的利益,如果对加害人不加以制裁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机,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险是潜在的、持续的时间是漫长的和内容是复杂多变的,很难保证以后不发生间歇性和多发性的矛盾。一个正常的,有尊严的受害人当然会合情合理地渴望惩罚和报复对方,这是人的 一种本能,唯如此受受害人才会感到满足,才能感到正义被伸张和捍卫,才能恢复以往的平衡和平静。[4]

2、调动被污染者主动维权积极性

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不仅是借鉴了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在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奖励制度。惩罚性赔偿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公益诉讼惩性赔偿金是对提起公益诉讼者的奖赏。[5]如前文所述,惩罚性赔偿部分是超出实际损失而多出的部分,是原告基于正当原因的意外收获,在消法中具有奖励之功效,促使广大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产品的经营者和环境污染者掌握了相较于普通受害人更多的财富,他们背后大多有懂经营懂法律的人,受害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和鼓励的情况下,会退缩甚至胆怯,最终不了了之,而环境污染关系的不仅是受害人本人,还关系到千家万户和子孙后代的利益,如同一条河流被污染,它不仅是一个排污口的问题,关系到这条河的主流、支流、所经过湖泊和沿岸,还有砂石土壤地质等,所以单独靠政府管控是不够的,还需要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维权。所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符合实际且有益于社会的。

3、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件

对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学者们有着不同意见,但是纵观近些年在消法和食安法领域应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来看,引入该制度的确有所成效,虽然达不到全面斩草除根的作用,但是至少可以遏制预防和减少违法生产、经营销售等行为,鉴于此,我们在编撰《民法典》的过程中,为了响应国家政策的号召和积极应对当前突出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也考虑到审判实际的需要,大胆引入了该制度。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我们更看重的是它的一般预防功能,一旦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领域打开了惩罚性赔偿的先河,那么势必对众多隐蔽的环境污染者产生威慑力,警示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不得视法律为无物,不能再对脆弱的生态环境进行变本加厉的伤害,就不会受到惩罚性的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的授予,是惩罚实施了令人不可容忍的行为的人,并预防他以及其他人在将来实施类似的行为。[6]

四、适用环境污染惩罚性赔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的合理使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首先,行为人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为之,即使环境污染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境污染者带来的后果须是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最后,虽然是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法律时须合理正当,此处应当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过度或过轻。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仔细考量,公平公正的发挥自由裁量权,更好的发挥法的警示功能和遏制作用。

(二)扩大宣传惩罚性赔偿制度

既然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偏于预防,那么为了达到预防的效果,就需要利用宣传的力量,或许在消法和食安法领域,很多人知道惩罚性赔偿不足为奇,因为立法以来已经有很多年,并且在相关事件发生后都有活生生的案例,相关媒体也进行了报道。例如2019年5月27日发生的“奔驰女车主维权案件”的社会关注度极其高。该事件发生2019年3月27日,一名女士在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店购买一辆价值50多万元的进口奔驰轿车,提车不久便发生漏油事件,后来经过调查表明该车发动机存在装配质量缺陷,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来经过调查表明该车发动机存在装配质量缺陷,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被罚款共计100多万元,此案发生以后,许多网民和消费者都纷纷意识到了维权的重要性,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数量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百分之六十四点五,要有效利用好互联网这个平台,将《民法典》的宣传工作最大范围化,给广大人民和有关企业普及有关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法律素养,使相关领域和有关企业尽快知悉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提升企业和个人环境保护意识

我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被称之为“绿色原则”,该条款用了“应当”二字,表明了当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事民事活动都须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贯彻到底,这不仅仅是遵守法律、践行法律,更应该是一个良心企业和负责之人的应有之义。这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将“绿色原则”的精神用制度的方式加以式体现,也再次表明法律对环境问题的立场和态度。虽然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的要利用生态环境资源,但我们也必须懂得“取之有度,用之有节”这个道理。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倡导环保意识、生态意识,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让生态环保思想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主流文化。我们应当有环境保护的潜在素质意志、有对美好的生活環境的向往与追求,不能等来的是法律的制裁,而应该是令人难以忘怀的青山绿水。

结语

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仅是响应国家为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更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须适用的,面对重大且突出的环境污染案件,用惩罚性赔偿来制止环境污染者,可以有效的降低类似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率,虽然该制度刚纳入《民法典》不久,还没有审判实践,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如果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之中,希望其能发挥所期望的预防和警示效果,真正的造福社会,做到功在当下、利在千秋。

[参考文献]

[1]崔涵冰:《美国环境毒物侵权救济的理论与实践 ——基于三则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J].《华中科技大学报》2018年第2期.第97页.

[2]白江:《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J].《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第117—131页)

[3]金福海:《惩罚性赔偿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第 157-161页.

[4]参见苏力 :《复仇与法律以《 赵氏孤儿》为例》,《 法学研究》2005年第 1 期,第53—69页 .

[5]邢会强:《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完善我国市场监管法的借鉴》,《法学》2013年第10期,第49页.

[6][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 :《 惩罚性賠偿金:普通法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 ,第191页.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猜你喜欢
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环境污染
加强农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策略
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应坚持三个原则
煤矿区环境污染及治理
治理城市环境污染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