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对快递毁损、丢失的民事责任研究

2020-10-20 06:26黄路罗皓楠
科学与财富 2020年19期
关键词:违约责任保价侵权责任

黄路 罗皓楠

摘要:近些年来,网络购物的兴起促进着快递服务行业的蓬勃发展,我国快递企业数目和总快递业务量都在快速增加。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快递丢失、毁损的事件常有,随着快递行业的迅速发展,这样的纠纷越来越多,给大众造成的困扰也越来越多。而我国快递业务发展较晚,作为规制邮寄行业的法律《邮政法》直到2009年修订才将快递服务专门纳入第六章,但对于快递损害赔偿问题只是规定根据第五章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范,因此该法对快递服务的调控能力存在局限性。根据《邮政法》第59条等相关规定对快件的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符合要求的法律目前有《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而本文针对的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展开论述。

关键词:快递毁损、丢失;侵权责任;限额赔偿;保价;违约责任

在我国物流运输的方便快捷化和网络购物的风行之下,对快递运输的需求,快递行业将长期维持火热状态。自从1979年中国第一家快递企业成立以来,我国的快递行业已经走过了40个年头。2019年,全国快递业务量突破600亿件,累计完成635.2亿件,同比增长25.3%,增量规模连续两年超过100亿件。快递业务收入累计完成7497.8亿元,同比增长24.2   %,与2010年相比,快递业务量收分别增长了26.1倍和12.0倍。快递业务的迅速发展伴随着的是快递申诉案件的数量增长,2018年国内共接收快递业务有效申诉9.9万件,主要方面仍然是快件延误、丢失和破损。

一、违约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

(一)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具有财产性、赔偿性、处罚性、保证性、相对性等特征。在快递业务中,寄件人填写快递单,与快递公司达成协议,即与快递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基于此,快递公司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安全、及时地将具体快件送达约定地点,寄件人或收件人有义务按照快件账单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并及时收取快件。虽然寄件人和收受人是不同的,但他们在快递服务合同中与快递公司是相对立的,属于同一利益,双方都有权保障快递的安全。但是,只有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因此他们是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人。在寄件人与收件人相同的情况下,快递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会有竞合关系,寄件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

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的释义,快件丢失指的是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过程中发生的单一快件内件部分丢失;快件损毁则指的是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过程中,快件破损或损坏导致快件失去部分价值或全部价值。当快件完全丢失或者损毁达到寄件方或收件方已无法享有基于物品而获得的利益,此时合同标的物已处于灭失状态,快递公司的不能履行对合同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寄件人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07条规定要求解除快递服务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若快件僅发生部分毁损,该违约行为则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一般地,此时快件已经送达,寄件人也无法再要求快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但可要求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

(二)限额赔偿问题

具体违约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承担的额度有多大则往往有了争议。因为在涉及赔偿金额方面,快递服务合同上往往规定了限额赔偿,比如有的快递企业将赔偿的金额限定在三倍服务费之内,而有的企业则是以通常情况下某类快件的正常价值为准,直接约定最高赔偿额度,一般是物品快件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单300元,文件类快件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单100元。虽然在快递业务中我国已确立了快件保价制度,但实际状况是,在寄件时不少工作人员图方便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既不提醒寄件人注意快递单背后的格式条款内容,也没有询问对方是否保价,再有的就是我国快递行业没有对保价费率做出统一的规定,有的快递企业规定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有的为5‰,显然费用高于一般的快递费用,而寄件人基于侥幸的心理忽略保价,而后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因而快件灭失的高昂价额与寥寥无几的赔偿额严重失衡。

限额赔偿的存在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倘若快递公司完全适用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而快递公司却仅仅收取相对物品价值极低的服务费用,而整个服务过程中充满了众多的风险,以及若存在寄件人恶意索赔从中获利,如此快递公司将承担过重的给付义务,有失公允。但另一方面,该项规定会导致赔偿的价值与物品的真实价值脱离,甚至远远低于实际价值,对公平原则亦有所违背。在准允该制度下应考虑的问题是快递公司设置“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为了快捷高效,快递服务合同通常包含大量的标准条款,而与用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几乎都是标准条款。应当认识到,作为邮政业务重大利益保护原则的《邮政法》有限赔偿原则,是指邮政产品属于社会公共产品,是国家单独设立的,属于国家财产的一部分。这一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防止其被切割和缩水,而不应该是快递公司推卸责任的原因。此外,由于快递业务运单是由快递企业事先确定的,寄件人对服务快捷性的要求,往往忽视了在签订合同时对运单具体内容的仔细阅读;电子货运单的实施进一步加剧了这一现象的严重性。同时,为了省时省事,工作人员在填写快件运单前往往没有提醒寄件人阅读快件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应立即承担保险或保险服务的义务。因此,如果限额赔偿条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文字不真实、不简洁、不易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0条,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那么赔偿额根据《合同法》第312条予以确定。

(三)保价问题

快递公司不必对实际损失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因此在快递服务业务中引入保险制度,适当填补了快递公司可能面临的巨额赔偿。投保制度是一种以收取附加费为原则,寄件人自愿选择的快递服务。费用通常按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快递公司赔偿时,将结合保险金额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制度是快递公司规避风险、减少索赔纠纷的重要途径,尤其是对贵重物品的赔偿,也为寄件人快递增加了后备保障。但实践中对保价制度的运行有些欠缺,既存在寄件人并未明确告知寄递快件的真实属性和价值,也存在快递揽件员因为对快件缺乏估价能力,往往不会向寄件人主动提及保价业务,或是直接拒绝为贵重货物保价,以致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双方相互推责。保价制度存在较大合理性,但在制度运行时应当充分利用现行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对寄递快件的寄送前留档,根据相关数据分析确定出物品的价值区间,通过拍照对物品进行记录等技术的运用。当然,最重要的是应要求寄件人如实告知物品属性,若工作人员已进行安全责任提示说明后仍不选择保价的,应要求寄件人签订承诺书,当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并建议保价后当事人仍不选择保价的,若发生非快递运输过程中的故意与重大过失情况所致不利后果,则应由寄件人自担风险。另一方面,根据2018年国务院发布《快递暂行条例》,应当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更多更完善的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增强快递风险承担能力,有效降低快递赔偿纠纷。

二、侵权责任适用

侵权责任是侵犯他人的物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而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快递服务合同约束的当事人为快递企业和寄件人,对于收件人而言,其并未与快递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故快递公司当因自身过错导致快件丢失时,应当对收件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此时,收件人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按照收件人因快递公司过错行为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的标准进行计算。

(一)构成要件

收件人可基于快递单上的收件信息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是适格的身份而要求快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快件的损毁丢失应为一般的侵权类型,对于一般侵权的案件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为:1、损害行为:快递从寄件人与快递公司达成快递运输服务合同起至快件送达收件人手中经历包括收寄、分拣、封发、运输、投递在内的几个环节,快件会经手不同的工作人员,在这过程中,快递企业工作人员对待收快件负有保障安全、保持原态的作为义务,若相关人员对此义务不作为或是错误地作为,比如对冷藏保鲜物品应续加冰袋而未加、对轻拿轻放物品采用抛扔、踩踏等粗暴行径,造成了快件的毁损、丢失,即施加了加害行为。2、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了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即产生了快件毁损、丢失的事实。3、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快递公司的行为是快件丢失毁损发生的必要条件,即没有快递公司的行为,不会发生该后果,再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快递公司行为具有引起后果的“相当性”,则认定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过错包含了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前者要求加害方的主观心态是恶意、蓄意,他能够预见,但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后者又包括了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日常中,加害人故意为之的行为相对较少,存在较多的为后者形态下的加害,例如忽视快件外包裹警示,对轻拿轻放物品采用抛扔、踩踏等。

(二)责任承担方式

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各种方式中,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责任的承担,不能以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受到侵犯,面临危险或阻碍,就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这些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修复这些责任的承担只是基于对财产的侵犯;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通常只是基于侵犯人身权或知识产权,大多是通过支付金钱或实物财产来补偿损失,但在实践中,其他的赔偿责任方式如赔偿不在排除。对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因为“损害赔偿”是指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赔偿受害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将损害的权利恢复到侵权前的国家,发生损失时,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

三、免责情形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快递公司并非对所有的履行障碍均需承担法律责任,当出现免责事由时,快递公司则具有了法定的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所谓的免责事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对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主要的情形有不可抗力、寄递物品的自然性质、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侵权。

不可抗力是指人类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一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和一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一种独立于人的行为,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的现象。原则上,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快递的免责事由,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毀损、灭失,快递公司不予处罚。寄递物品应寄前告知于快递方其自然属性,若物品自然属性已决定其本身不能适用快递公司现有的运输保障条件,导致快件毁损,快递方已明确告知寄件方运送风险而寄件人仍坚持运送,寄件人应自担风险。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仍然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中,首先该后果与快递公司的行为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其次受害人的行为具有可谴责性,应认定受害人自身担责,免除快递公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担责。第三人应当是与快递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如果仅是快递公司员工,则其仍应由快递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快递公司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免除快递方责任。

四、我国现今快递服务状况与建议

(一)现状

规制快递业务的法律法规等之间存在混乱,《邮政法》规范的对象是邮政企业,而快递服务的提供者是快递企业。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地位,完全用邮政法调整效果并不非常理想,《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各部都不是直接针对快递业务的法律,对其调节有局限性。在规范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中,《邮政法》、《合同法》是在法律渊源中属于法律一类,其他诸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仅仅是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章,《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是由国家的部委发布的行业规范,法律效力下降,现存的快递业务具体规范效力不高,易与较高位阶法律发生冲突。因而在快递服务出现侵权事件后,当事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将会出现疑虑,应参照援用一些法律中的兜底条款,还是应当适用位阶低的规范来解决现实问题存在矛盾,以致无法有效解决纠纷。其次,快递公司由于以市场为导向,极力追求盈利,缺乏服务意识,快递物流线上工作人员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业务素质较差,导致快递纠纷增加。

(二)完善建议

面对尚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建议制定专门法律进行规制。现代交通运输条件的便捷化与我国幅员辽阔,人员物资等的快速流通,以及网络购物的迅猛发展,预期对快递服务的需求也将源源不断,整个快递行业也是蒸蒸日上,此时更需要一部完整的规范体系对其进行调整,以促进行业的良好运行。

尤其,针对限额赔偿条款的设定应具有相当合理性。实践中,笼统地将快件毁损丢失的赔付限定为一个较低额度的做法有违公平原则,因为快递物件的价值有大有小,价值越高的物品,在由于非寄件方过错而造成未进行保价的情形下,其所得的赔偿额远不足以弥补损失。建议应根据快递物品的价值划分不同梯度的赔付标准,而主张权利一方即寄件人对于物品价值大小负有证明责任。

鼓励保险公司扩大业务,在快递运输过程中设置不同险别,拓展寄件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分散快递企业风险承担。最后,快递公司应加强对旗下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尤其针对快递服务中不太明确、容易引起争议的有关规则,例如具体的保价条款含义、赔偿内容详情等,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寄件人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一丝不苟地尽到向对方说明的义务,不能评主观臆测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款的具体含义。尽管在2017年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但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调整未纳入办法中,因而仍应尽快建立快递员的信用等级制度并向消费者公开,包括服务态度、快递损坏丢失率等指标,以此来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消费者的认可度,促进快递服务行业的良好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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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翁强.论快递服务中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2014.(4):66-70.

作者简介:

黄路(1998—),女,汉族,四川德阳,本科,研究方向:法学。罗皓楠(1999—),男,汉族,四川广元,本科,研究方向:法学。项目课题:

本项目是西华大学2020年“西华杯”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研究课题成果(编号20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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