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

2020-10-20 11:41何亚江
西部论丛 2020年7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特征

摘 要:法律解释的起源不论从理论渊源还是从应用的层面,都要回归到伽达默尔,但它的发展和运用经过了各国学者不懈努力,达到了现在这样的理论研究高度,取得了相应的研究成果。法律解释的主体应当归于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不是立法者。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应当遵循一定的要求,得出合理的、可接受的结论,并将这个过程体现在判决书上,让判决书成为法律解释的最终载体。

关键词: 法律解释;特征;可接受;判决书

一、解释学和法律解释学

法律解释学,又称法律诠释学,是受本体论解释学的影响首先在德国兴起的。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的诞生标志着哲学诠释学的诞生,而法律解释学的起源不论从理论渊源还是从应用的层面,都要回归到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就其核心而言, 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说法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是非感存在先见、前理解之中,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要么对要么错的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在探究性造法解释中,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

二、法律解释主体

陈金钊教授曾说过:“在法治社会中,如果没有法律解释理论,仍可能形成新的专制。法律解释应是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在这样的阐述中,我们会很容易发现,法律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法官。传统法学把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都归结为法律解释,这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任何人都有对已制定的法律作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释。然而,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上,我们不得不将法律的有效性解释赋予某一固定而又单一的主体,这样得出的法律解释才是有权威和稳定的。而其它各种各样的解释可以作为参考的意见,最终使解释活动成为统一意见的过程。虽然法官在形成审判规范的过程中,律师和检察官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会提出对自己对案件和问题的不同的看法,但是法律是不允许律师和检察官对案件有最终发言权的。这就是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所以,法律解释的主体只能由客观中立并且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来承担,这样才能做到博采众意,让法官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对价值的问题作出合意的、合理的,最终使多数人可接受的结论。

当然,把法律解释的权力交给法官,只是把阐明具体案件中的法律的意义的最终阐释权交给了法官,并不意味着其它职业法律主体不能对法律发表看法,同样其它法律职业主体因为他们从事的方向和主攻点各有不同,反而会拓宽法律解释的视野,给法律解释增添新的血液,法官也应当关注他们的看法和观点,保持自己的先进性。法官在具体案件上阐明法律的意义不能是任意或随机的,法官拥有解释权的同时,也意味着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使司法权的同时,必须遵循法律解释和司法活动的一般原则和具体原则,他所解释出的法律意义必须满足合法性、客观性和合理性的要求,必须用充分的理由说明。他能解释出的东西要想具有法律意义,必须经得起其它职业法律主体和公众对解释内容的反复追问,并能给追问者满意的答复——合乎法律价值、规范和技术要求的答复。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可以这样使用法律解释一词,即法官或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为法律解释,而其它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可称为解释法律。这样法律解释就是一种有效性的解释。而解释法律则是一种任意性的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如被法官采纳,则可转换为法律解释。

三、法律解释的创造性特征

法律解释的提出是法律本身的需要,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立法者在对一些社会问题进行立法后,在法律的具体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是一项复杂的活动。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延展性导致不同的人对一些具体的规范和字句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并在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时候产生分歧。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认定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解决一些有矛盾和分歧的问题,使得最终的结果能够达到合理的、可接受的。

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理解活动,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一个涉及理解、解释和适用的三步骤活动。在以下的内容中,我会详细阐明法律解释的创造性特征。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是反映事物共性的规则,是對事物一般意义上的抽象,与此不同的是法官要处理的案件都是某一特定性质的纠纷。不同的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共性规范和个性案件结合的道路上,必须由法官进行创造性的整合。因为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和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着一段距离,如果法官不对这部分法律创造性的理解并应用到个案,他也就不能把原则性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既然理解是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之前必须要做的,那么我们就不可能避免不同的个体对相同的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每个法官都有属于自己的价值观,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判断,因此面对同样的问题时就不可能一直达成一致的见解,得出一致的结论。甚至于每个法官会得出与其他人都不相同的独属于自己的结论。所以,原则性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而具体案件的适用过程又带着浓重的法官价值评价和法官个人的认识,以此进行的法律解释必然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这样的创造性不体现在立法者的立法活动,而是体现在法官将普遍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案件过程即法官对案件的审判过程。

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理解和认识任意曲解法律。因为法官解释法律必须对法律存在在先的理解,此种理解又必须具备法律思维方式,熟悉且掌握法律知识,于解释前就站在俯瞰法律的高度。这样一种前提要求是极其严格的,这也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素质,否则法律解释就是空谈。同时,在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并不是孤身一人在战斗,律师、检察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对案件和法律的适用可以提出自己的诉求,并解释法律,以图自己的观点可以被法官接受和采纳,那么他们解释法律的成果就能通过法官的认可而成为法律解释。最终,由法官得出一种可接受的结论。当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能准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并得出让人接受的结论。由于价值倾向的不同,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先后问题,会导致法官在个别的具体案件中对法律的误用,最终得出差强人意甚至错误的结论。但是这样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其它的措施加以保障,而不是干脆不赋予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不承认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不承认法律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解释。

四、法律解释在判决书中的体现

哈贝马斯指出:“一个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不但取决于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本身的正当性,还取决于作为关于规范的适用的对话和司法程序是符合对话的标准和要求。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一个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首先要求其使用的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这指的是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正当性,而大前提的正当性需要一个论证的过程,对于大前提的正当性论证我们不加赘述。重点是具体案件规范使用的对话和司法程序是符合对话的标准和要求。法律解释的过程不仅是发现法律的过程,而且也是构建审判规范,并使其正当化(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过程。正当化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判决中说明理由;二是将判决理由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的检验。法律的议论理论运用于法学解释学, 使我们更进一步明确了自然科学与法学的不同。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有了长足的进步,在很大程度上取得了可喜可贺的成绩。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我们制定了详细而又丰富的法律,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这是我国在立法上取得的显著成效。相形见绌的是,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法律适用的问题,导致即便是相同的情形,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得出的判决也是不同的。与此同时,值得一说的是这样的情况导致了判决书的书写存在很大的问题。中国式的判决书也有中国特色,判决书往往都是简单阐述案件情形,接着写明适用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个法条,立马得出法官的最终判决。这样的一份判决书简单明了,但是它省去了法官在得出这样一个判决时的证明过程,也没有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阐述,更不用说本应由法官享有的法律解释权的体现。于是,判决书的分量显得微不足道,原有的权威性也大打折扣,缺少了法律解釋的维系和法律论证的支撑,判决最终成为一纸文章,经不起法律职业者的推敲,更经不起时间对判决的证明。

参考文献

[1] 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2] 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3] (德)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

[4] 刘士国:《法的议论理论及其借鉴意义》,2000年“全国法解释学”青岛会议交流论文。

作者简介:何亚江(1988-09-),男,汉族,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临海,浙江临海人,学士,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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