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权利边界与限制

2020-10-20 11:41单进陈宁宁
西部论丛 2020年7期

单进 陈宁宁

摘 要:《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的相关规定。但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相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而言,这是一条特别规定。本文采用目的解释和案例分析方法对该规定进行分析,在实务中担保债权人如何既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能发挥特定担保物的价值帮助危困企业的重整成功。最终使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都能获得利益最大化的效果也较好的实现该立法目的。

关键词:担保物权;别除权;例外情形

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与破产实务相关的担保物权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债务人为他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而使债权人对其享有的担保物权;二、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而使债权人对其享有的担保物权;三、他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而使债权人对该担保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笔者这里只论述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况。我国破产法中有关别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零九条,即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立法者通过企业法律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是,作为危困企业的主要资产一般都抵押给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债务危机发生时,通过法律规定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来保证危困企业走出困境,使企业重整成功发挥的巨大的功能。但是,为了较好的实现重整目的有衡平保护担保权人利益不受损,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设计了担保权人在重整期间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可以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权利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功能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之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或者权利。担保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并不是一种完全的支配,仅仅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而享有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规定,财产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具有别除性,也就是说,财产担保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用于抵押或者质押的特定财产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而直接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里所要注意的是行使别除权的物权基础是“特定财产”,非特定物不能成为别除权的标的物,如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是库存商品的,因库存商品在抵押期间可以自由入库和出库处于变化状态而无法特定,故浮动抵押权人不享有别除权,而只能等到实现抵押权时,将库存商品固定后,再行使抵押权得以优先受偿。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二)企业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制度

日本学者对别除权的定义是,别除权是指就属于破产财团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实际上分“总则”和“分则”的,第一章至第七章可以说是“总则”的规定;从第八章开始,为“分则”的规定,分别规定了“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从结构来看,凡是涉及三个程序共用的部分,都是规定在“总则”部分。取回权、抵销权、撤销权规定在“总则”里,而担保为基础的别除权却规定在“分则”中三种不同的程序中。

1、重整程序中的别除权制度。《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别除权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和解程序中的别除权制度。《企业破产法》第九章“和解”中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别除权制度,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3、清算程序中的别除权制度。《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破产清算”中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以上作为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的三种破产程序对别除权制度的规定,其中在重整程序中对别除权做了权利限制。法律作为该限制,并不是说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其别除权无法实现,相反,立法本意是为发挥对债务人企业有重大价值的特定担保财产以确保债务人重整的成功,暂时限制了担保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如果该特定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别除权的基础为担保权,具体包括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和特别法上的法定优先权。担保物权,是由当事人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而设立的担保权;法定优先权,为法定担保权,是由《合同法》、《担保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别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担保权。

(三)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即是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担保债权人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债权有特定的破产财产做担保的,经债权审查被依法确认的债权。作为债权人,其当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 。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担保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因此能否对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作出合理安排并获得其认可,这是担保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的关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该条规定是对别除权的不完全实现与放弃。

(四)别除权的行使方式

别除权的标的属于破产财产,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职责,别除权仍应在破产程序框架下解决。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通过管理人行使其优先权。如果管理人认为用以担保的特定财产单独处分对债务人企业重整或债务人企业整体财产价值最大化构成影响的,管理人可以在征得担保权人同意,或给以合理的损失补偿后再统一处置。别除权的行使一般是经评估后,由管理人委托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将该特定财产变价,在扣除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适当的报酬(但该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10%),担保权人从变价的价款中優先受偿。例外的情况是,担保权人可以与管理人协商就该特定担保物折价让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如果管理人就担保权人的债权或者担保权存在争议时,别除权人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别除权诉讼,获得法院判决确认的别除权后才能行使优先权。

二、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权利限制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七)通过和解协议;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二)实务中担保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案例一:山东昌华实业等九家企业合并重整案,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利保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20辆车抵押给了日照广元典当有限公司,后因车辆价值贬损,向法院申请拍卖以上抵押车辆并对拍卖款项优先受偿。

案例二: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昌华实业公司抵押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的抵押物,即昌华实业的两个生产车间(抵押合同号:2070001062011211962DY02,他项权证书号:岚房他证安东卫字第20110878,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岚字第01-0155),因该抵押物建成时间长房顶有不同程度的毁损,需更换彩钢瓦、C型钢、PVC吊顶及整个车间棚顶。经企业申请、管理人核实,维修两个生产车间房顶所需的预算费用分别为:东车间人民币80万元;西车间人民币40万元。

担保权人如何在重整程序中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从以下方面做工作,并与管理人、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做好沟通和互动。

1、申报债权后,积极与管理人沟通,了解担保物的状况,发现有毁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及时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建立担保物情况的档案,并督促管理人定期对担保物进行维护,避免担保物的损坏或者价值减少。

3、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与管理人做好沟通,建议管理人将作为债务人企业非重整所必须、非核心板块的担保物的处置列入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案中,以便方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能尽早启动拍卖程序对担保物进行处置。

三、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创新

(一)关于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第112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合并重整项目对核心资产及非核心资产的分类及处置的思考和建议

(1)利保、昌华食品集团、大丰正鑫、聚鑫、朝阳恒基公司土地、厂房、设备应作为非核心的被抵押的资产先行处置以维护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利益;

(2)生产原材料、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车辆等价值易贬损的资产在评估报告提交给管理人后即行处置,以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

2、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的权利行使及救济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

(2)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商纪要在明确暂停行使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要注重维护企业重整价值的同时,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担保权人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担保权应否恢复行使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举证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是否应当恢复行使。

以上创新能将债务人的核心资产与非核心资产快速进行分类,并将非核心资产进行处置,既衡平的保护了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使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核心资产进行优化配置与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提高了重整程序的效率也加速了重整的成功。

参考文献

[1] 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7页、100页。

[2] 江丁库、郑小雄、林达、叶卓尔:《破产预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2-204页。

[3]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伙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作者简介:单进(1980.5—),男,汉族,山东枣庄台儿庄人。2005年毕业于山东大学,现执业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陈宁宁(1984.11—),男,汉族,山东烟台莱阳人。2008年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现执业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团队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