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

2020-11-16 00:30陈瑞华
社会观察 2020年8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委托人义务

文/陈瑞华

近期,随着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在新闻媒体上的披露,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问题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对于这种职业伦理问题,法学界和律师界过去更多是从法理学角度进行一些宏观的思考,对于一些源自英美法的命题或概念采取无保留接受的态度,而对于中国律师界面临的职业伦理难题则缺乏有针对性的讨论。尤其是面对中国辩护律师遇到或者面临的职业伦理困境,现有研究既缺乏实证分析,也谈不上系统的理论总结和提炼。面对中国辩护律师遇到或者面临的职业伦理困境,本文拟从模式转型的角度,从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定位出发,将我国现行的律师职业伦理模式概括为一种“双中心模式”,并提出一种新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模式,也就是“单一中心模式”。本文的结论是,唯有坚持将维护委托人利益和尊重委托人意志作为律师辩护的出发点和归宿,不再要求律师遵循司法人员的行为准则,才符合辩护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职业定位,才能为未来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制度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双中心模式”

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主要是围绕着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一套具有强制力和可执行力的行为准则。在几乎所有国家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中,忠诚义务都被作为辩护律师所要承担的首要义务,其核心含义是辩护律师应当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忠诚义务有积极层面和消极层面之分,前者与有效辩护具有相似的含义,是指律师应尽其所能,追求有利于委托人的最佳结局,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后者则是律师所要承担的最低义务,也就是律师不得从事损害、妨碍或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为防止律师维护委托人利益而从事一些妨碍事实发现、阻碍法律实施、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行为,律师又被要求承担“公益义务”,也就是尊重事实真相、维护法律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在处理与委托人关系方面,我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确立了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并重的模式,我们可以称为“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双中心模式”。

(一)“双中心模式”的特征

根据这一理论,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按照有利于委托人的原则,注重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同时也要注重尊重事实和法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所要维护的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背离事实和法律来寻求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尽管律师要像司法人员那样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也应遵守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底线,没有法定事由不得泄露委托人的个人秘密,不得随意拒绝或退出辩护,不得存在可能影响其履行忠诚义务的利益冲突。

我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准则确立了辩护律师的大量义务,其中的大部分内容都可以被归入忠诚义务或者公益义务之中,这两种义务不仅被融入律师执业的基本目标,而且对律师的辩护活动具有同等重要的规范作用。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双中心理论”其实是为律师的执业行为确立了两套职业伦理体系,忠诚义务是以委托人利益的维护为中心的伦理规范,而公益义务则是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伦理准则,体现了“委托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并重”的理念。“双中心模式”的出现,与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再到“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定位相适应,属于一种符合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发展规律的职业伦理模式。

(二)“双中心模式”的反思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双中心模式”将两个相互冲突的命题并列在一起。忠诚义务其实是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方式,律师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就要与刑事追诉机关进行积极的抗争,并对审判机关施加积极的说服力和影响力。而公益义务则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表现,意味着辩护律师要从尊重事实、维护法律实施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对其辩护活动进行自我限制,避免对犯罪事实的发现造成消极影响,防止对国家惩罚犯罪的目标施加过多的妨碍。要求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既要维护委托人利益又要尊重事实和法律,除了在理论上制造似是而非的命题以外,在辩护实践中也会造成辩护律师无所适从。

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面对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发生矛盾的一些场合,律师通常会选择站在“事实”“法律”乃至“社会正义”的立场上,来牺牲忠诚义务,甚至直接成为委托人利益的损害者。

首先,“双中心模式”对律师提出了含义不明的公益义务要求,混淆了律师与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界限,使得律师承担了与其“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不符的职业伦理。让辩护律师承担“尊重事实”的责任,无异于将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的责任强加到律师身上;让辩护律师履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使得辩护与公诉、审判的职能发生混淆;让辩护律师承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背离了律师职业伦理的初衷,也违背了心理学的基本规律,使得辩护律师承担不应该有的政治负担和道德负担。

其次,“双中心模式”要求辩护律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充当了裁判者的角色,对委托人权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和判断。这是造成“独立辩护”理论盛行不衰的重要原因。律师既然要站在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进行辩护活动,当然就会保持独立的意志,不受委托人意愿的左右和约束,哪怕这种独立辩护违背忠诚义务也在所不惜。

再次,律师法和律师行为规范在确立消极的忠诚义务的同时,又保留了一些带有公益义务性质的例外情形,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充满矛盾,无法有效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在禁止无理拒绝辩护方面规定了含义模糊的例外情形,使得律师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判断是否拒绝辩护方面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而在保守职业秘密的例外情形方面,我国法律侧重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考虑的因素,使得律师的忠诚义务让位于公益义务,动辄要求律师充当“告密者”和“控方证人”。这对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正当设置是非常不利的,也会对律师职业的声誉和长远发展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

最后,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律师的公益义务被置于忠诚义务之上,具有更大的优先性。同样是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辩护律师违反公益义务的行为会受到严厉惩处,而那些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则会受到明显不均衡的处罚。《刑法》第306条由于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引发了法律界的强烈批评。但迄今为止,我国刑法都没有像意大利和日本刑法那样,确立泄露职业秘密罪,为追究律师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单一中心模式”的提出

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首次要求律师按照有利于委托人的原则进行辩护活动,提出了尊重委托人意愿的职业伦理要求,并要求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对于双方辩护观点的分歧难以弥合时,通过解除委托关系来解决问题。这显然意味着忠诚义务已经成为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中心,为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宁可牺牲公益义务,也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一种新的有别于“双中心模式”的职业伦理模式正在悄然地出现。

(一)什么是“单一中心模式”

“单一中心模式”不再将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视为两个并列的职业伦理要求,而是以维护委托人利益作为辩护律师的唯一目标,追求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避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一新的职业伦理理论具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在原来的“忠诚义务”中引入“尊重委托人意志”的因素;二是对原来的“公益义务”进行去司法化改造,使其成为立足并服务于忠诚义务的职业伦理要求;三是合理地确立忠诚义务的外部边界。

首先,传统的“忠诚义务”只是强调律师要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是,假如辩护律师不尊重委托人的意志,而动辄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的对立和冲突,那么,这种辩护既有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难以有效地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一旦发生辩护观点的冲突,两者的辩护效果是相互抵消的,辩护律师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就要尽量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从而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立场。新的忠诚义务同时包含了“维护委托人利益”和“尊重委托人意志”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其次,原来与忠诚义务相并列的“公益义务”的内涵和外延要发生实质的改变。律师并不承担“积极的真实义务”,对于搜集犯罪证据、发现犯罪事实真相,律师不负有任何保障义务。律师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真实义务”,也就是不得通过积极的行为来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威胁、唆使、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得提交自己明知是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维护法律实施”的义务与检察机关和法官维护法律实施的职责具有本质的区别,律师并不承担司法职责,而只是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对于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的违法行为寻求救济措施,并主动寻找有助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依据和裁判先例。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真正含义应当是站在刑事被告人的立场上进行有效的辩护,维护委托人权益。

最后,在对“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进行重新解释的前提下,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作出重新调整。新的“忠诚义务”应成为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要求,而经过重新解释的“公益义务”则属于忠诚义务的必要保障和外部边界。例如,坚持“消极的真实义务”,律师就只要不通过积极行为来妨碍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坚持“维护有利于委托人的法律得到实施”,律师就只要强调那些有助于委托人利益实现的法律规定即可;只要协助委托人有效行使各项权利,对国家权力形成有效的制衡,律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也就完成了。当然,律师在承担忠诚义务的过程中也确实要受到一系列的外部法律限制,但这些禁止性规定并不是辩护律师所独有的职业伦理规范,而属于法律为维护基本的司法公正和诉讼秩序所建立的法律规范。

(二)“单一中心模式”的正当性论证

1.与“法律代理人”地位相适应的职业伦理

从律师与委托人所签订委托协议的性质、内容、后果及救济方式来看,两者具有民法上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辩护律师除了遵守委托协议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条款以外,还需要遵守一种基于“法律代理人”地位所产生的“受人之托,成人之事”的职业伦理。忠诚义务就是对这种职业伦理所作的一种理论表达形式。一般所说的“不得出卖被代理人的利益”,其实就是“消极的忠诚义务”;“实现被代理人利益的最大化”,其实也就是“积极的忠诚义务”;“不得超越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其实说的就是“尊重委托人的意志”。除了维护委托人利益以外,辩护律师不承担维护其他方面利益的义务。唯有坚持将“忠诚义务”奉为辩护律师的核心职业伦理,律师的辩护活动才能不偏离法律代理人的正常轨道,与委托人的合作关系才能得到维系。

2.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在“双中心模式”下,辩护律师被要求承担较多的公益义务,甚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牺牲委托人的利益。之所以要坚持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单一中心模式”,就是因为律师唯有将维护委托人利益奉为唯一的中心目标,而不再承担那些本应由司法人员承担的公益义务,才能严守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职业底线,不被迫承担协助追诉犯罪的职责,不再摇身一变成为“控方证人”甚至“第二公诉人”;律师才可以完全站在委托人立场上,形成最适当的辩护方案和辩护策略,产生最佳的辩护效果。唯有如此,辩护律师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才可以对国家专门机关构成一种有力的制衡力量,通过积极有效的诉讼参与,对司法机关的裁判施加最大的影响,防止其作出不正确、不合法、不合理的定罪量刑结论。

3.抗辩式审判方式运转的需要

原有的“双中心模式”,是引进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果,属于与职权主义构造相适应的职业伦理模式。但是,在吸收对抗式诉讼的部分因素建立起“抗辩式审判方式”之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逐步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面对控辩双方各自讲述“本方的故事”,并围绕着论证本方主张和挑战对方主张所进行的激烈抗辩,法官大体上保持中立的地位。在这样的审判构造下,再赋予辩护律师过多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责任,显然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违背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原理。辩护律师的唯一使命只能是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诉讼抗辩,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裁判结论。

4.有效辩护的保障

在原有的“双中心模式”下,辩护律师经常在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之间进行困难的选择,有时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无效的辩护。而在“单一中心模式”下,辩护律师要按照有利于委托人、尊重委托人意志的原则从事辩护活动。这样的职业伦理定位,可以保障律师尽职尽责地进行辩护,充分进行辩护准备活动,与其通过协商、沟通和对话来解决辩护观点的分歧,找到最佳的辩护方案和辩护策略,通过协调立场、形成合力来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辩护律师履行“积极的忠诚义务”,就等于致力于实现有效辩护;辩护律师履行“消极的忠诚义务”,就意味着避免出现“无效辩护”;辩护律师尊重委托人的意志,就可以避免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的冲突,实现有效的辩护。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模式的转型

要实现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向“单一中心模式”的转型,有必要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框架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改革。

首先,在辩护律师的执业目标方面,应当将忠诚义务奉为唯一的伦理要求,并要求律师在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新公益义务的要求。其次,在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方面,应当将其确定为“法律代理人”的地位,使其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承担法律义务。再次,在“独立辩护”的问题上,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独立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不再承担任何与忠诚义务相矛盾的伦理要求,不再承担帮助这些国家机关发现事实真相、实施法律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复次,为实现消极的忠诚义务,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不得泄露委托人的职业秘密;不得存在有损委托人利益的利益冲突。最后,忠诚义务并不是一项绝对的职业伦理规范,而应受到外部的法律限制。我们可以将这些外部限制视为公益义务的要求,但这些限制性规范也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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