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撤销问题研究

2020-11-18 11:01邢秋燕
时代人物 2020年22期

邢秋燕

摘要: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约定赠与子女的财产,经常被一方以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为由撤销。该文以案例为着力点,通过分析,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它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分割等密切联系,不能由一方随意撤销。只有赠与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

关键词: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撤销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保持居高不下的趋势,在离婚案件中,协议离婚成为了离婚方式的主流选择,通常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財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子女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赠与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任意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撤销的司法现状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解除婚姻关系、抚养照顾子女,经常会把夫妻财产赠与给子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类问题是,赠与一方当事人反悔,撤销赠与,因为在他们眼中赠与在财产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但往往受赠与方经常会不同意,认为侵犯受赠与方的权益。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赠与能否撤销,成为理论和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个问题,出现过不同判决。

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渝03民终41号案件中,父亲黄梓均与母亲彭福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父亲支付十万元购房款给子女黄浩洋,但离婚后父亲并未执行,子女将父亲诉诸法院。一二审法院都认为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答应赠与子女的十万块钱是赠与行为,在财产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黔27民终194号案件中,原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子女成年后将房屋过户给子女,后父亲反悔,诉诸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有的这些房屋,也意味着希望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写明待子女成年后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其性质属于对子女的赠与,在房产未实际交付前作为赠与人,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故原告提出诉请对房屋平均分割,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一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子女成年后过户房屋确属赠与,但该赠与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与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财产分割等密切联系,不排除一方在协商过程中为迅速达到离婚目的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妥协和让步,由此达成的合意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故不适用《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一方请求撤销赠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民终11177号案件中,原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子女成年后将一处房产过户给子女,一方在过户前反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领域中的普通赠与合同,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该类协议往往是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性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以及道德性质。夫妻双方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故应优先适用调整人身关系的《婚姻法》有关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一方不得任意撤销。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得知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能否撤销,有判决一二审都认为可以撤销;有判决一审认为可撤销,被二审纠正;有判决一二审都认为不可撤销。由此可见,此问题存在争议。我认为解决此类案件的基础在于此种情况下对子女的财产赠与属于什么法律性质,法律性质确定了,能否撤销也就明晰了。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财产的法律性质

是否属于赠与合同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与合同法领域规定的赠与合同是否属于同一类型,要分别分析这两个合同。首先,从合同法的调整范看,合同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总结概括为,合同法只能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不适用。但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是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呢?此时,对于这种处在一定身份关系下涉及财产内容的分割协议,就不得不将其牵强的归类到“身份协议”或“财产协议”,[1]显然,这种协议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可得出不适用合同法的结论。其次,从赠与条款本意来看,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定义是: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里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其中一个要件是无偿性。但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并不一定是无偿的,虽然夫妻双方都同意赠与子女,但这只是对共有财产处理的一部分,这个赠与的前提可能是某一方对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妥协,还可能牵涉到对离婚后子女生活的安排与帮助,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帮扶”、“补偿”,因此不符合赠与的无偿性。赠与合同的第二个要件是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但离婚协议中一般对子女赠与财产,不会征询受赠人子女的意见,而是赠与人夫妻双方协商的结果,子女的意见并不能影响到赠与的生效。因此,无论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来看,还是从赠与合同的本意看,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都不是赠与合同。

是否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给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民法典》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在522条有提及,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利益合同通说是指当事人某一方约定让另一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从而直接获得请求给付的权利之契约。[2]华东政法大学的许莉教授也支持这种观点,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向子女赠与,实际上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允诺向第三人为给付,属于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3]按照以上学者们的意见,当夫妻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子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现《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然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认为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那为什么不能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显然,这种观点是不符合逻辑的。

认定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正当性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4]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 条第3 款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也就是离婚协议应当涉及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身份和财产关系,是一个复合协议。因此,离婚协议强调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整体联合,不能割裂开,且财产的处理内容以身份关系的解除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财产的条款应属于离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一,此种情况下的赠与体现的是财产所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可以决定处分给其中一方,也可以决定处分给协议外第三人。其二,这种赠与只涉及协议双方当事人,即共同财产所有人。其三,该赠与的生效仍然像离婚协议中其他财产分割协议一样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其四,该赠与条款如其他财产分割协议一样,不是单纯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基于身份关系的附随身份法律行为。因此,本质上,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赠与就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三、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财产能否撤销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能否撤销,都存在很大争议。持支持观点,即可撤销的学者认为,这种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可分割的。婚姻关系的解除适用婚姻法,而对子女的财产赠与适用合同法, 二者并行不悖, 并非有你无我。因为财产处分的约定并非离婚的必要限制条件。[5]大部分学者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形成了一个整体,不能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6]其中,还有学者补充,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中赠与方只是没有任意撤销权,但有法定撤销权。此外,还有学者持中立观点,认为不能一刀切,能不能撤销要看赠与是否影响身份关系。例如,夫妻一方本不想离婚,但另一方把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作为妥协条件,这种是不能撤销的。但如果不对子女财产赠与,赠与的一方还是要离婚的案件,这种赠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就是可撤销的。

经过上文对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性质的分析,可以肯定这种赠与不能像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一样可以被任意撤销,因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是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看身份协议和财产协议,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反悔、撤销财产协议。如果允许单方反悔,那么此离婚协议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整体性和复合性将被破坏,此时,身份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如果允许仅就财产部分反悔,这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因为身份关系的变更是财产分割妥协的结果。从社会角度看,当事人任意反悔撤销,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公序良俗。

离婚协议体现的是意思自治,但当这种意思表示在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如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可以撤销。在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瑞民初字第937号案件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54号案件中,法院以离婚协议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是在赠与方对子女非亲生的重大事实误解的情况下订立为由,撤销了赠与方的赠与,体现的就是赠与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的法理。因为本案中赠与方对子女的赠与是在子女是自己亲生的认识下,即赠与对象为亲生子女是给付财产的一个重要条件。另外,夫妻双方既然可以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离婚协议,那么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应该也可以撤销或变更协议的部分内容,身份关系一经解除不可自主恢复,但赠与子女财产等财产关系可以被撤销或变更。原则上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财产不可撤销是因为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不容部分变更,但如果双方都同意在保持身份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财产关系是可以变更的,因为这种情况下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因果联系不是特别紧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也不是不可分割。总而言之,双方都同意变更离婚协议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综合全文,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条款是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为一体的整体协议,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能任意撤销。但当这种协议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或经过双方一致同意时,赠与可撤销。

参考文献

[1]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J].法学研究,2018,40(01):87-105.

[2]李乐乐.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15):45-46.

[3]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1):35-41.

[4]李洪祥.離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J].当代法学,2010,24(04):71-77.

[5]张洪波.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能否撤销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2011(10):297.

[6]李静.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J].人民司法,2010(22):6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