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民法保护问题浅析

2020-11-20 05:47伍倩昀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2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虚拟财产电子商务

摘 要 虚拟财产作为新生事物,其内在属性作为内生动力,而外部网络商务环境,则作为外在助力共同促进虚拟财产接受民法的法律保护,民法在具体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方面存在思维、规则上的重新构建,这是虚拟财产的性质、外延、现实状态等所决定,且在如何构建上提供了依据和基础,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

关键词 电子商务 虚拟财产 民法保护

作者简介:伍倩昀,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17

网络通讯已实现实时传递、快捷的沟通方式,促进商贸往来,扩大经营范围,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以网络为纽带愈加紧密,选择日趋多样化,虚拟财产在商贸领域上如何更好的实现其自身价值和发挥更好的功能,民法便是担负起这一主要职责的部门法。

一、民法保护的意义:虚拟财产的内生动力与外在助力

(一)虚拟财产的内在属性

从内涵、外延上来看,虚拟财产的规则适用上存在分歧,例如,“游戏道具”“网络服务的电子账户”,还有更为广泛的,将虚拟财产视为“网络环境下一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客体对象”[1],界定不统一,原因在于看待虚拟财产的侧重点不同,因此,在具体落实规则方面也会存在不同。另外,从权利属性来看,虚拟物,作为虚拟财产,其物的属性,将虚拟财产的权属视为“物权”,同时,其交易买卖下产生“债权说”,因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面,也有“知识产权说”之类观点。[2]

虚拟财产在网络商务中作为互通有无的工具,其存在的载体为互联网数据,数据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诸如货币商品、债权债务、智力成果等,而数据由运营商发行、流通,数据获取的关键在于虚拟财产所有者以现实货币作为交换,所有者、使用者虚拟财产的价值通过数据的变化、大小来衡量,因此,本质上虚拟财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物,虽然它以网络数据作为载体,但最终由其经济价值、交易功能等效用赋予了虚拟财产作为物的属性,满足了交易双方的消费需求,实现了物物交换。同时,也要看到,虚拟财产在依托于网络贸易平台这一特殊的虚拟空間,接受其规则约束,实则体现出虚拟财产的受众范围是局限于平台之中的网络群体,换句话来说,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否被认可取决于这一类群体的认可,实现的是这一认可群体的物物交换。

(二)虚拟财产的外在需求

虚拟货币,作为物,也作为财产,在电子商务中存在自身经济价值,可以引起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动,虚拟财产同样接受所有者、使用者的支配、处分,只是在支配的方式上与一般物存在区别,通过网络进行支配是外在需求的主要特点,虚拟财产,作为交换的等价物,将“虚拟”与“现实”联系起来,其自身也具备了财产属性,同时,它也满足了电子商务的交易需求,实体物的支配可以通过电子平台上数据的交换,在现实生活中实现权利、义务的产生、转移,乃至消灭。数据的保存、变更则通过网络的设置进行确认,一般情况下不易改变,实现贸易信息的规范化,也为不遵守交易规则的判定与惩处保留了评价依据。

虚拟财产也是智力创造的产物,它不排斥他人或多人使用,反而通过他人、多人的使用、占有、处分来实现其经济价值,其间存在运营商与客户达成协议,遵循制定的规则,由运营商作为供应虚拟货币的主体,客户利用现实货币换取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之现象,如果客户将财产转让给第三方,例如游戏装备的转让,则与实体财产一样,虚拟财产同样也存在商品流通、买卖继受等问题,导致的结果同样是物权上的变动。

二、民法如何保护:思维、规则的重新构建

(一)思维路径

在虚拟财产纠纷中,通过权利、义务的具体划分进行考察,在西方“天赋人权”思维影响下,“权利”表述带有自然法色彩,“权利”无需法律规范来论证其正当性。[3]这就意味着,“权利”成为自然而生的产物,对于“权利”的界定,系价值上的判断,而非事实上的判定,对制定相应法律从而实现法律保护的人来说,可通过权利的内容、规则为线索,进行整理归纳,免除规则上的繁复,实现构建上的精炼。同时,权利存在“主体”,也就意味着“客体”的存在。权利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但是作为权利主体、客体,为承载“权利”理应实现的价值,则需要给与直观释义,这一点,“权利”与其主客体之间是存在一定矛盾的。在具体表述权利内容时,权利边界的明确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由于还伴随着民事权利范围内容、范围的急剧扩大之因素,过去不曾想,甚至不存在的物,以及关系提升到“权利”范畴中来考虑,虚拟财产正是其一。

对于“权利”的规范,产生主客体的具体化、直观化,“主体”作为权利内容的实施者,“客体”则基于权利范畴在社会生活中形成,法律关系依赖于民事主体、客体的内容,可以说,权利、主体、客体、法律关系四方面内容是一个相辅相成的体系,且处在一个动态发展中,权利的抽象,基于其自身价值判断的属性,而价值的判断则基于客观现实作为基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客观现实出现变化,则价值判断也基于此出现相应的变动,故权利的界定、确认相应发生变化。主客体、关系之间也存在“与时俱进”的过程,原有的判断逻辑不再适用,相辅相成的关系也随之产生变动,法律关系上要求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强制性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内容上约束,则理应成为“如何保护”的思维基石。

(二)规则模式

基于以上前提,在规则模式的构建上,虚拟财产方面所需保护的法益首先面对的是如何明确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范畴。民法尊重意思自治,信息数据的操作,属于事实行为,但如果作为民事行为本身,则参与交易,足以促使权利义务内容,以及物权的变动,例如传统意义上,商务贸易不涉及虚拟物,但有了网络交易后,商务的发展也从现实场地转移到虚拟平台中,通过现实货币的交换,获取虚拟平台中更多的操作权限,例如消费、买卖、转让等方面的操作,这些操作都是有偿性质的服务,具有让渡性,可以转化为与现实物等同的经济价值,主体间就能够以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处分的重要依据。另外,信息数据上的盗用、篡改,直接威胁着使用者、所有者的利益,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财产,使用者、所有者基于认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操作,充分享受到相应权利的应用,才能实现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如果操作的权限被篡夺、破坏,也就意味着财产的利益受到损害,网络操作本身作为实现财产权益的手段,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经济利益本身,但侵害使用者、所有者运用这一手段的做法,导致虚拟财产应用上的不利后果,则构成民法上法益的侵权。

虚拟财产的保护一直处于一种探索与纠错的实验阶段中,规则模式的构建理应呈现出逐步发展的动态趋势,民法保护上的调整,以现实与虚拟世界作为双向考量,寻找相应的客观规律,探索保护上的具体操作,通过民法的修订,完善保护的依据,针对网络案例的复杂多样,进行探索,弥补民法保护上的空白。新生事物的处理上,会面对一些特殊情况,系法律一时无法解决的,但是坚持虚拟财产权利界定这一大方向,偏差会减少,理论上会更加丰富,保护上会更贴合实际。

三、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电子商务中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一直带有碎片化的特点,需要大量的工作、实证的丰富进行保护体系上的建设,就现有的民法保护中也還是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一)虚拟财产如何分割

网络财产的价值是否可以认定为交易的价格,是否存在升值贬值的现象,也是虚拟财产分割时所要面对的主要问题,如果分割双方对于财产有详细约定,则也可以减少分割中的矛盾纠纷,但大多情况下,虚拟财产无法认定其价值,虚拟财产的初期投入成本和贸易中所能获得的增值,在举证上,存在证明力度不足的问题,无相应公证机关,也无相应评估机构,在达成合意上存在难度。另外,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存在问题。就现有的《婚姻法》所约定的分割财产中,明确的分割对象依旧是实体物,而非虚拟物,对虚拟物的忽视,直接造成适用规则上的空白,虚拟财产对网络依赖程度极高,其本身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之中,网络环境作为其重要的依托,在制定具体规则上也必然要考虑到网络依附性这一特殊点,从而实现实体物适用规则向虚拟物适用规则上的发展,但是在具体规则的制定上并未作出应有的考量。网络的新颖性,造成这一新生的交易环境中缺乏大量实体物交易环境下应有的确认机构,无法通过中立且具权威性的机构进行确认,就造成交易的不明确、不稳定。

(二)非法获取价值如何确定

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虚拟财产被视为犯罪,这一点早已在市场交易环境中得到共识,在虚拟财政非法获取后,如何确定其价值,也存在不明确的现象。例如,虚拟财产的使用者与提供者之间,对于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上就存在差别,使用者由于是通过现实货币交易换区虚拟货币,则通过现实与虚拟之间等价物的交换,则可以明确虚拟财产的价值,然而对于虚拟财产的提供者,作为数据的制造者,如果非法获取提供者的数据,作为自身虚拟财产,则损失的多少则不能等同于使用者的财产损失[4],例如,游戏装备、QQ秀之类的虚拟物品,其成本投入并不多,但其可以获取的收入上则存在明显差异。在如何确定价值上,同样也存在着与分割财产一样的评估、确认问题,无相关机构作为可靠的评估,这对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后如何举证、索赔造成现实的困难。同时,从保护的法益上来看,虚拟财产提供者,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网络经营者,非法获取这一类群体所提供的信息数据(虚拟财产),实际上也是对其物权的侵害,也理应收到民法的物权保护,而不应该单单从刑罚视角作为考量。

四、结语

电子商务的发展外在推动虚拟财产的诞生,而虚拟财产的内在属性则也能适应电子商务的环境,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作为新生事物,在民法中所要对虚拟财产的考虑是多方面,在思维、规则上需要重新作出符合现实需求的构建,适用网络贸易环境的特殊性,同时,在交易中存在尚待完善的方面,完善不仅包括像评估、公证机构的新增,也包括像电子签章不合现实需求上的淘汰,这也是两方面都需要考虑到的事情,总的来说虚拟财产作为相对新的事物,需要接受实践的磨练,在民法的保护上也应随之呈现动态的发展趋势,以迎合需求,才能在法益的保护上做的更好,走得更远。

参考文献:

[1] 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J].法学家,2016(1).

[2]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

[3] 罗纳德·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4]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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