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约车”供体链之法律关系构成
——以二例典型网约车服务主体纠纷为引

2020-11-29 23:55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袁某孙某网约车

朱 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00

一、现状:当前网约车服务主体关系呈现多元化和松散化特点

目前,网约车运营主要有C2C和B2C两种模式。C2C 模式,即指个人对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如某滴模式,其供应链主体包括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B2C模式,即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的商业零售模式,如某州专车模式,其供应链主体包括网约车平台+中间企业+网约车司机。

(一)管理关系

案例一: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①

2016年10月15日,孙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约定孙某工作岗位为某专车商务司机,服从公司的安排、指挥、考核,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服务纪律等;公司负责发放孙某薪酬及处理违约等。该公司并委托第三方为孙某缴纳社保费,另行安排孙某与第三方签订车辆使用协议获取专车。孙某在运营了一段时间该专车后因故被公司除名。随后,双方就彼此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法及是否应给予孙某经济赔偿等发生纷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孙某与该公司虽签订劳务合同,但公司始终给孙某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还委托第三方为其缴纳社保费,孙某的工作亦受该公司安排、管理、考核,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并以该法律关系对双方纠纷进行了相应判决。

在上述案例中,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而是与中间企业通过签订劳务或者劳动协议等方式形成对应的劳动关系,因此中间企业与司机处于不对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二)合作关系

案例二:袁某与某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②

2018年11月间,袁某在某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专用快车平台APP注册成为平台快车车主。2018年12月25日下午,袁某在平台上接单并运送乘客完毕后,因内急至附近某车站检测中心就厕,过程中不慎从检测中心一楼摔到地下室受伤。袁某以其与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在通过某滴车主APP注册为快车车主时,已在平台标示的《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前点击同意,而该《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中包括《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九条最后一款载明“…。我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据此,依据当事人意愿,认定袁某与某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作关系,并以此关系为由驳回袁某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个人直接通过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而成为网约车司机,此时以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通过司机勾选平台协议而建立平等合作关系为常见模式。

二、影响:当前网约车服务主体间的多元法律关系构成对网约车行业发展的双重效应

网约车行业运营至今,社会对其关注良多,不仅在于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的价格战、客流争夺战之激烈让人咋舌,更是由于社会上多起危害顾客安全的恶性事件发生令全社会震惊,而网约车行业服务主体间的多元法律关系构成对网约车运营走向影响深刻。

(一)就网约车平台而言

网约车平台选择与网约车司机及中间企业建立彼此平等的合作关系,如本文中的案例二,以为对方提供及时、精确的网络信息服务为己任。这种模式的益处在于网约车平台可以调配大量时间和精力用于平台维护、开发和研制,加快更新迭代,由此可为乘客和网约车司机不断提供优化的信息服务;而弊端是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及中间企业仅存在合作关系,导致平台对相对方的真实信息的掌握仅为形式上,加之线上审核不严格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格网约车司机和中间企业蒙混过关的灰色地带,致使“带病”上岗现象严重,导致中间企业和网约车司机质量参差不齐,乘客安全得不到保障,最终影响网约车平台自身品牌。

(二)就中间企业而言

从事网约车业务的中间企业,有提供网约车辆租赁服务的,也有既提供网约车辆又提供专车司机的,还有几家公司合作提供专车司机和网约车辆的,情况较复杂,但实质都是作为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司机牵线人的一种存在。中间企业与司机建立管理关系,相比仅提供车辆租赁企业而言运营成本更高,但对于一些线下经营的客运或货运出租公司因原本就配备有运营车辆和司机无此问题,该类公司与网约车平台合作后,在扩展经营范围前提下,运营成本并不会水涨船高,理论上看利大于弊。另外因司机归属于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培训,能尽可能确保专车司机符合资质标准和服务水准,从而保障乘客良好的乘坐体验。但缺点是司机的自由选择度和薪酬会因中间企业的管理而受限,并由于中间企业在聘用司机过程中的筛选而减少一定的司机数量,相当部分的中间企业并非由原来的线下同业出租公司转变而来,导致其成本可能会通过向司机和乘客分摊予以体现,变相增加乘车成本,对网约车行业发展产生不良影响。而若中间企业与司机之间仅为租赁车辆合作关系,则企业负担与责任可明显减轻,但因限于“有限理性”制约,仅通过自律,难以保障网约车司机整体素质。

(三)就网约车司机而言

当前,有些中间企业迫于生存压力,为司机定下严苛的任务目标,导致不少签约的网约车司机不堪重负,在压力过大及收入不及预期的情况下,频繁解约离职。还有,管理关系也限制了部分向往零工经济、期盼自由工作时间的潜在网约车司机。而合作关系模式相对于管理关系模式,一方面更符合共享经济意义,另一面也能更好盘活整体网约车行业。但与此同时,乘客的相关合法权益主张也将更多地与网约车司机个人挂钩。

三、建言:多措并举,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完善法规制度,强化网约车服务供应链之主体责任

针对网约车行业建构模式多元、管理混乱、安全事故频发、执法难度大等问题,应进一步厘清多方法律关系,明确判断标准,规范举报反馈流程,形成网约车服务当事人(包括网约车司机和乘客)第一时间举证维权及安全预警的有效保护机制。与网约车行业的迅猛发展相比,当前法律层面明显滞后,对网约车平台、中间企业及网约车司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发生事故时乘客理赔责任由谁承担等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希望相关部门能在立法层面尽快制定法律予以规制。

(二)引入保险理赔机制,保障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

为规避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当前很多网约车平台倾向于采取B2C模式而放弃更具共享经济特性的C2C模式。但笔者认为C2C模式(即“网约车平台+司机+乘客”),对于供需双方的选择更为自由随意,更符合共享经济本意,应予以完善而非回避,在C2C模式下的各方权利义务应更多以民法契约精神来约束,在此前提下,可引进保险理赔条款对网约车权益加以适当保障。而对于B2C模式,应以传统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予以明确网约车司机与签约企业各自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法官亦应以创新的裁判思维模式运用司法规范,切实保障 B2C模式下网约车服务供应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全网约车服务供应有机体的活力,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三)加强内容审核与监管,确保网约车平台合法合规运营

有关部门应积极联合相关专业机构联合开展监管执法活动,尽可能及时掌握平台的运营状况,特别是对网约车平台的内容审核上下真功夫,发现问题应通过行政约谈、行政处罚等措施督促网约车平台及时整改,促进平台尽快回归正轨运营;二是相关立法应当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适当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网约车平台运行,防止因立法过严或过松导致整个行业的集体哑声或乱象丛生的两极化;三是网约车平台应当自觉配合进行自测自查,通过自我的不断整改完善,使其平台内容更符合社会和市场需求,以短期阵痛来换取长期稳健发展。

注释:

①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

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07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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