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版权保护的刑事路径

2020-11-30 04:20热合曼伊米尔麦买提乌斯曼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版权保护刑法

热合曼· 伊米尔 麦买提· 乌斯曼

新疆农业大学管理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2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4月,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中国政府宣布“将采取一系列重大改革开放举措,加强制度性、结构性安排,促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其中包括中国将全面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加强对外国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国政府发出的此种“在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基础上开展技术交流合作,愿同世界各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信号,对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法律是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们刑事立法观念的变化,通过刑事立法制定出来的刑法已经“由从打击犯罪的工具逐渐变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1]所以,对版权给予严格保护的发达国家,基于“立法应积极回应现实”的态度与观念,已将版权的保护方式由“民法中心”转变为“刑法中心”。[2]发达国家的这一做法对于中国而言无疑是宝贵的借鉴。我国必须逐步完善刑事法律中版权犯罪规制体系,进而解决中国与发达国家版权保护刑事立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对于版权尚未全面给予严格刑事法律保护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而言,中国更应当着重研究刑事跨境合作方面的刑事法律,寻找更好版权刑事保护的方法。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版权保护的设置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版权的保护与沿线发达国家之间仍存在差距

1.现行版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滞后并具有严重的法律不周延性问题。我国现行《刑法》(1997)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中专门设置了版权犯罪的条款。但是,我国版权刑事犯罪的现行立法显现出一定的滞后与不周延性。我国《刑法》仅保护复制权、发行权和美术作品的署名权等权益。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包括16种具体的权益。同时,《著作权法》还有兜底性权益,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版权略显单薄。如今,在互联网时代,这种二元制的版权保护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版权犯罪的增长趋势。现有版权刑事立法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不仅不能惩治、控制与预防版权犯罪,而且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的实现,更不利于完成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中提出的任务及目标。因此,我国《刑法》中版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亟待修订。

2.现行版权犯罪刑事立法入罪门栏过高、责任认定困难,限制了刑法预防和打击版权犯罪功能的发挥。我国《刑法》对版权犯罪规定了入罪标准,即构成版权犯罪行为必须具备某种法定情节或结果。根据《刑法》条文规定的版权犯罪入罪标准分为以涉案金额为标准和以侵害行为的严重性为标准两类。但是,一是在网络环境下,通过多样化的行为方式侵犯版权进而获取收益,出售侵权物质载体获取收益的传统版权犯罪越来越少。如若利用传统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标准既使得认定困难又导致缺乏可操作性。二是传统的版权犯罪一般都是行为人直接侵害被害人,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行为一般都需要在技术或平台的支持下才能完成,这使网络版权犯罪技术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相分离,行为双方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无法对帮助行为进行刑事制裁。

(二)我国与沿线国家刑事合作尚未起步

“一带一路”沿线大部分国家已经加入了版权领域的国际公约。各成员国的版权保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为这些国际公约所调节,但公约又给予各成员国在版权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救济方式方面的自由制定权利。然而,这必然增加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风险。[3]例如,阿塞拜疆《版权与相关法》规定,民间艺术表达不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这种,保护对象的不一样,对我国的出版物“走出去”造成了一定的阻碍,相关中国出版企业必须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开展版权保护事宜。同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版权法的差异性还体现在版权保护期限的不同和版权保护的执法水平不一上。“一带一路”沿线大部分国家对版权的保护期限分为50年或者70年,但也有例外。例如,印度、泰国、越南和阿曼等国家。对于版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而言,“一带一路”沿线东盟成员国家之间的层次性明显;中亚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社会不稳定,执法透明度较低,版权保护停留在纸面上;正因如此,在“一带一路”合作框架下,亟待版权刑事法律制度的国际合作。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刑事立法对版权保护的制度建构

(一)利用“一带一路”合作框架,促进我国与沿线发达国家版权刑事立法的对接

1.修改我国传统的版权刑事立法原则。版权中的大部分权利原是民法中的权利,与民法相比,刑法在保护这些权利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刑法可以通过国家的强制手段和国家追诉机关来对侵权人进行追诉或调查,刑法介入版权领域最重要的就是能够起到一般的预防作用。为此,可以说版权的保护方式已经由“民法中心”转变为“刑法中心”,但这一表述并非在说版权的保护手段应仅限制在刑法措施上。从我国对版权保护的实践来看,刑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是相分离的。刑法中的保护对象、禁止行为等的种类相对落后,显示出一定的封闭性特点。因此,版权领域刑事立法的固有理性的恢复,版权刑事立法活动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的解决,应当遵守一定的立法原则和理论指引。

2.进一步扩大我国刑法对版权犯罪的犯罪圈。我国《刑法》大有可能扩大自己的犯罪圈,特别是在版权犯罪领域。首先,我国《刑法》对版权犯罪的成立条件限定得过严,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狭窄,在这样的现实之下再强调版权犯罪的非犯罪化问题是完全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其次,我国《刑法》对版权犯罪的成立条件限定得过严不利于我国刑法与“一带一路”沿线发达国家版权刑事立法之间的对接。例如,德国作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对版权刑法特别重视,对版权的相关刑法规定范围值得我们借鉴。

3.进一步实现对版权犯罪的轻罪立法。近年来,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以来,我国的刑法立法有了一定变化。即入罪门栏下降,轻罪数量增多,我国的刑法立法开始迈向轻罪构建之路。[4]在此情形下,我国《刑法》对侵犯版权行为的入罪标准也应当有所改变。

(二)建立完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刑事合作

对于版权刑事保护而言,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在沿线国家版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性使得版权刑事保护绝非一个国家所能做到的。对此,应在“互联互通”合作机制的建设中促进沿线国家之间的刑事合作。首先,“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之间在版权刑事保护方面的刑事合作需要先进刑法理论的指导。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中的一般发展国家和新兴工业国家必须积极吸收沿线发达国家先进的刑法观念进而指导刑事合作实践“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互联互通”合作机制下,促成沿线国家版权刑事保护的刑事合作公约,并且要求公约参与国国内法律有关版权保护方面的内容必须与公约相一致,以便解决各国版权刑事保护方面的差异性。

四、结语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要重新思考我国版权的刑事保护路径。我国版权刑事立法存在的缺陷使得我国在版权刑事保护方面不能与“一带一路”沿线发达国家对接;刑事合作尚未开展使得我国在沿线一般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国家不能有效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利。然而,修改或重新制定我国版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和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刑事合作是保护版权人合法权利最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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