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2020-11-30 21:58
法制博览 2020年21期
关键词:分则民事权利责任法

王 响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在民法典分则的立法进程中,学界对人格权及人格权立法相关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尤其针对人格权是否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发布,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问题也基本上尘埃落定,但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逻辑和立法内涵仍然值得我们继续去深入研究。基于此,本文试图研究人格权独立成编特有的必要性。

一、除人格权独立成编外的其他两种立法模式不能有效保护人格权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学者们对于究竟应当在民法典中采用何种立法体例和编纂模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有效保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有三种主要的观点:第一种是将人格权集中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种是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第三种是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细细分析就能发现,前两种立法模式难以有效地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一)将人格权集中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事实上,已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定,并列举了若干种重要的人格权。《民法总则》中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个规定是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的,这实质上是规定了一种一般人格权,因为不管是什么类型的人格权益,其背后的内涵最终都指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各种人格权益在根本上也是为了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总则中还列举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几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同时也着重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则。而且,我们可以注意到,对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被列于首位,放在了身份权和财产权相关规定之前,这充分彰显了我国对于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以及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中的重要地位。然而,《民法总则》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是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它没有对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所涉及的有关具体内容,如权利行使规则和权利救济规则进行规定,从而无法对于人格权益进行全面保护。

首先,《民法总则》是颁布和施行时间不长的我国民法领域的基本性法律。我们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总则内容进行大幅度修改以增加人格权的内容的。[1]其次,在民法典总则中全面规定人格权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这在立法技术的操作上是十分困难的,肯定将面临民法典体系设计的困难。如果要将人格权的规定放置于总则中,则一定逃不开一个难题,那就是人格权应被放置在哪个位置。解决这个难题有两种方式,一是将人格权在总则中的自然人部分进行规定。但是这样做在体系上必然会出现问题,因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享有相应的人格权,我们必须要考虑将它们置于何处的问题,很明显,按这种方式,也只能将它们放置在总则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部分。这样一来,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就分散在了民法总则中的各主体规则下,没有形成一个完整而集中的体系,可能会破坏民法典的体系化特征。第二就是将人格权规则置于总则中的民事权利部分。这种方式的不合适之处在于会使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过于详细,这与其他简略规定的民事权利有十分明显的差异,很显然是不具有足够协调性的,将导致民事权利部分的内部体系陷入无法避免的混乱。[2]

很显然,呕心沥血编纂民法典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使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则形成一套完整、科学的体系,不像过去那样松散。而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相关规则在主体制度中分散规定一方面势必会破坏民法典的体系化特征,另一方面也会破坏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一种民事权利,只有对人格权进行充分保障,才能使一个人借以安身立命的基本人格权益得到保障。而主体规则是着眼于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上的平等以及被赋予的民事行为能力,它并不考虑如何对被侵害的人格权进行救济的问题。[3]也就是说,如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被侵害了,我们是难以通过主体制度去对其进行救济的,从而我们也就无法对人格权进行充分保护。

如果将人格权的规定置于总则中的民事权利部分,那么也会存在一些问题。民法总则中对各类民事权利的规定仅限于列举和一些粗略的规则,我们是不可能寄希望于让它对各项权利的内容进行具体规定的。因为它本身就具有高度抽象性,总则的规则是从民法典各编中被提炼出来的共性规则,所以它不应该包含对各项权利的具体性规定。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的那样,规定最为一般普遍性的规则才是总则的任务,而分则才应该是放置具体性规定的地方,总则是应该在总体上涵盖分则的全部内容的,所以其规定必须是高度概括性和一般性的,如果总则是包含许多具体的特殊性规则的,那它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总则。而人格权制度下的规则一般以复杂性、具体性和发展变动性为特征,这与民法总则规则的高度概括性和一般性是截然不同的,这些内容也不为总则所兼容。[4]所以,我们不应该强行将人格权规则加入总则中,否则必然会适得其反。综上所述,将人格权集中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

(二)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

我们知道,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保护的权利进行了列举,而且人格权占其中很大一部分比重。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对一些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比如对于人格权益被侵犯的受害人如何得到权利救济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将人格权全部纳入侵权责任编是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的,这种方式存在着诸多问题:

1.从形式上看,在侵权责任编集中规定人格权将使民法典体系出现问题

在侵权责任编集中规定人格权制度这与民法典的体系化是相悖的。民法典分则中的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某些人格权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它是不会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界定的,更不会规定如何行使人格权,因为这是上一立法环节的任务,也就是说,这些都是人格权法应该完成的任务,而不应该强加给侵权责任法。从立法逻辑上来考虑,必须先对各项民事权利作出规定才有认定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对于保护人格权这一层面来说,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性质的法,而人格权法是确权性质的法,权利必须走在救济之前,这也具体表现了立法的科学性。[5]首先得确权,权利被确定下来了,对权利救济的规定才能有据可循,才能更加稳固。虽然侵权责任法在规定权利救济的同时也可以间接地发挥确权的功能,但是毕竟无法直接地确认权利。如果我们不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相关规定纳入侵权责任编中,那么必然会使立法逻辑出现漏洞,使民法典体系不够完整。

其次,在侵权责任编集中规定人格权必然会破坏人格权规则自身的体系。从整体框架来看,人格权的类型体系是较为完备的,它由一般人格权和各项具体人格权共同构成,在结构上形成了一种总分的结构,一般和普遍的规则与具体细化的规则互相协调,互相呼应,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具体的细化规则来看,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效力、行使、救济等相关规则也越发丰富和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其实是十分繁杂的,需要进行十分细致的规定。这样看来,如果我们只将人格权规则在侵权责任编中进行浅显的规定,是无法使完整的人格权规则体系被建立起来的。事实上,人格权规则范围十分广泛,它的界定、行使、限制、使用等内容已经不是侵权责任编可以完全涵盖在内的了。比如,自然人对自己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所包含的具体规则就明显难以为侵权责任编所涵盖。

2.从实际效果上看,在侵权责任编集中规定人格权不利于充分保护人格权

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是确定权利的类型及其内容和范围等的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在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人格权法也是界定侵权责任法中人格权保护相关规则适用范围的前提。如果只在侵权责任编集中规定人格权,而不单独设立人格权编,会产生一些问题,使对人格权的保护打一些折扣。

在侵权责任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会使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难以确定,从而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边界没有很清楚的界定,而人格权的内容其实是十分繁杂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进行了规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它不会去完成上一立法环节的任务,也就是说,它不可能细化规定人格权的内涵、行使、限制等,这就可能会给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困难。[6]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尺度可供参考,很多时候法官只能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去解决,有一些法官自己擅自创制的人格权就是这么出现的,比如所谓的“亲吻权”。虽然有的案例看起来很荒唐,但是如果不给一个统一的标准,这种荒唐的案例可能会层出不穷。如果不给法官提供具体的人格权裁判规则,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的不统一,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伤害,自然也不利于人格权相关规则的实施推行。另一方面,人格权立法应该起到引导公民正确行使人格权、尊重他人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作用。法律在规定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的同时也应该规定义务人所负有的义务,应该作出禁止侵犯该项人格权的禁止性规定,而这类禁止性规定就不适合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难以为侵权责任法所涵盖。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构建完善的民法典体系的必然要求

民法总则的规则是从民法典各编中被提炼出来的共性规则,它的任务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基本性的共性问题进行规制,它的规则是具有高度概括性和一般性的。而民法典分则是对各种各样的民事权利进行开枝散叶式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涉及到行使、利用、限制等方方面面的,而非总括性质的。事实上,民法典的总体结构是总分形式的,总则是统领整个民法典的,立法者根据总则所包含的精神和原则,将涵盖在总则中但是没有被展开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填充到分则体系中。总则和分则互相协调,在无形中进行对接,才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机的民法典体系,才能真正实现民法典的价值。在德国的民法典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格权是没有被独立成编的,这其中虽然有它的立法逻辑在里面,但是也导致了其体系缺陷的存在。德国民法典中,财产关系的内容都分别独立成编了,但是人格权却没有独立成编,这明显造成了重视财产关系、轻视人身关系的固有缺陷。如果我国民法典做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则可以不再重蹈覆辙。[7]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下的身份关系的具体内容都已经在民法典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此时如若人格权不独立成编,那么民法典分则的调整对象是缺失了人格关系这一重要部分的,人身关系就像一个瘸了一条腿的人,它是走不好路,也走不远路的。这样一来,民法典分则是无法与民法总则进行合理的相互协调与呼应的。总而言之,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是我们为了维护民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所必然要作出的抉择。[8]

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是构建和完善人格权法自身体系的必然要求。一般人格权规则应对人格权的基本问题以及从各项具体人格权中提炼出来的共性问题进行规定;而具体人格权规则应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行使和利用、限制等方面进行细化规定。只有将一般人格权规则与具体人格权规则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使一个完整且合理的人格权自身体系被建立起来。这样才有助于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在已有人格权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判例以及专家学者的论证等,再去发展新的更贴合社会实际生活的人格权规则。我们必须设定较为丰富、贴合当下现实社会各方面的人格权规则,这样才有形成统一裁判尺度的可能性。[9]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保护人格权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格权相关问题也不断涌现出来,而且有很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亟待解决,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也对人格权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我国《民法总则》中有关人格权的几个条文过于原则化、抽象化、简单化,如果从保护人格权的立法目的来看,这些条文显然是太过单薄了,因为它只是将各项人格权简单地列举出来,告诉我们法律肯定这些人格权的存在也会保护它们,但也只是停留在这一层面。对于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尊重人格权应负义务的规则、人格权被侵害的救济规则等等这些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并未得到体现。所以它并未在真正意义上对人格权予以确认以进一步保护人格权,也未能涵盖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只有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才能更好地为民事主体行使人格权、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指引。独立的人格权编可以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与边界予以明确,让民事主体知道自己享有哪些类型的人格权、如何行使该权利,该权利有哪些可能被侵害的情形以及被侵害后如何得到救济。这样才能为民事主体实现人格权利提供有力保障。另一方面,独立的人格权编将在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义务负担类型、权利救济方式等方面规定具有实操性的规则,形成统一的人格权裁判尺度,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格权。[10]另外,人格权的体系是具有开放性的,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使得人格权在未来必然会不断得到发展,所以应当通过独立的人格权编为人格权制度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11]

四、结语

虽然人格权独立成编这种人格权立法模式和一些传统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模式有较大区别,但是基于人格权自身的特点、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与科技发展水平以及对中国未来发展的预期,人格权独立成编应是立法者的必然选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立法创举也将在中国乃至世界立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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