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探讨

2020-12-02 05:19张阳洋
法制博览 2020年17期
关键词:代位实施者受益人

张阳洋

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呼兰分公司,黑龙江 哈尔滨 150500

见义勇为是我国政府所提倡的良好风尚,其对于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意义重大,理应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法律应当对这一行为进行全面保护。但是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却并不全面,甚至一些时候见义勇为行为人会受到反面非议,遭受来自心理和物质双方面的伤害,因此社会上普遍对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凸显出我国政府对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进行完善的必要性。

一、见义勇为的概述

(一)见义勇为的含义

从整体上来看,所有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安全、保护国家安全的做法都可以被叫做见义勇为。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针对于见义勇为做出科学的定义,甚至很多文件中没有提到这种行为,这是法律上的漏洞,应当得到完善。青岛市地方法律在1991年加入了见义勇为方面的内容,对这一行为进行了保护,之后我国很多地区也逐渐开始在法律中纳入了见义勇为方面的内容,这提升了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效力。但是不同地方法律之间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各个地区在这方面的立法并不统一,如一些地区认为见义勇为的实施主体是本国公民,而还有一些地区则不对这一主体进行限制;从认定方式层面来看,一些地区限定其是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而还有一些地区在其行为中纳入了抢险救灾行为。由于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为司法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亟待对其进行完善。

(二)见义勇为的必要法律条件

首先,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其次,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具有救助他人的心理,或具有致自己于危难之中的行为。在国家、公民等主体受到危害的时候,实施者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对其提供保护。再次,实施者不受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指的是实施者本身并没有义务去救助受害人,其救助行为完全出自于自身意愿,所采用的处理方式也依据自身的主观判断来选择。最后,实施者能够起到减少公共损害和保护集体利益的作用。也就是说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其目的和出发点是好的,能够对个人、国家或者集体带来积极作用。

二、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

见义勇为虽然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对于国家的和谐稳定发展意义重大,但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却并不多,一些法律中仅仅是略微提到这方面的内容。我国法律对这一行为的保护基本上都是通过补偿来实现的,详细的补偿方式有如下三种:

(一)侵权人补偿

侵权人补偿指的是由侵权人对见义勇为实施者进行补偿的行为,从我国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如果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实施者受到了侵害或者受到了损失,那么其能够向危害利益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以此得到对应的补偿。具体来看,这一种做法能够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得出依据。

(二)被救者补偿

被救者补偿指的是由被救者作为补偿主体对见义勇为实施者提供补偿的行为。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有如下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过见义勇为行动之后,可以向被保护的受益人申请补偿。就实践而言,如果因为案件过于复杂而导致侵权人缺失,或者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为了对正义进行倡导,合理维护英雄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据无因管理规定,使被救者提供一定的补偿给施救者。

(三)国家补偿

见义勇为是一种自愿性行为,在危难时刻实施者会毫不犹豫挺身而出,不考虑后果,但是如果其利益受损,在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主张的时候,可能并不会如此干脆。假设被救者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为施救者提供补偿,或者他们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意提供补偿,为了确保施救者的利益不受损,倡导正义,就应当由国家来发挥补偿作用。也能够说国家救助是见义勇为救助的终极途径。从公共行政视角而言,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向他人伸出援手是帮助政府对公共秩序进行维护的重要表现,而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具有赔偿的义务。

三、见义勇为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通过对见义勇为民法保护进行完善,科学规定见义勇为的保护途径,能够为人们更积极地实施该行为做好保障,对于这一传统美德的发扬意义重大。基于此,本章节找出我国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方面内容规定的不足,并提出对应的完善建议。

(一)做好细节性规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发生见义勇为行为人救助他人而使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我国法律中针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定并不多,最新的规定是在《民法通则》中,其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说明在侵权人无法承担或者没有侵权人的状况下,受益人应当为救助人提供适当的补偿。不过其在补偿责任上,对受害人请求规定的是“可以”给予一定补偿,这就说明被救者是否提供补偿完全是结合自身意愿的,并没有强制对其进行规定,这一内容较为抽象,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见义勇为实施者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很多时候不仅会导致自身面临损害,而且还可能会导致他人或者受益人受到损害,因为这样的事件通常是发生于紧急情况下的,时间较短,实施救助者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中全面考虑。台湾法律规定就受益人损害而言,实施者只要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主观故意就能够免责,就第三人损害设定了一定的限度,认为只要实施者没有超过该限度,那么也可以免责。我国《民法总则》虽然就受益人补偿进行了规定,但没有说明有无涵盖适当补偿,且规定了救助人责任免除方面的内容,且没有对免除范围进行明确。这些规定较为笼统,不够清晰,操作性不高,为了使见义勇为行为更好传递,对实施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应当对这些内容进行完善。具体来看,可以出台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相关的每一个行为都进行清晰规定,明确见义勇为的赔偿标准,使相关人员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构建基金会代位求偿制度

当前我国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规定并不合理,法律中仅仅是规定了受益人应当对施救者提供补偿,但并没有明确补偿的标准,也没有做强制性要求,这难免会导致施救者面临一定的困难。而通过基金会代位求偿制度的构建,则能够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实施者的利益。比如在实施者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基金会首先应当对其提供补偿,以对其损害进行弥补,而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就由基金会来享有,其可以按照具体的规定来实施代位求偿。如此一方面能够对实施者提供必要的保护,另一方面还可以消除其诉讼难题。

(三)明确补偿范围和标准

我国学术界针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途径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一些学者认为在对见义勇为实施者保护的时候要按照《民法通则》中受益人偿付的规定来,而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能够依据实际情况为见义勇为者提供补偿。这两种观点的出发点不同,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前者认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受益人来承担,而后者认为侵权人是主要承担主体,而受益者是辅助补偿主体,不难看出双方是存在一定冲突的。如果不对这一问题进行解决,势必会影响司法公正性。为了更好地解决这方面问题,要对我国见义勇为民法保护进行健全和完善,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对这方面的内容进行修订:第一,在规定补偿依据的时候要根据见义勇为者受损情况来,也就是将“见义勇为者受损多少”作为具体的补偿依据。第二,要对补偿范围进行明确,规定补偿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损害,同时也包含人身损害。

四、结语

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是否科学、全面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我国传统美德的发扬,当前我国民法中针对于见义勇为保护的规定还不是十分全面,一些规定缺乏操作性,亟待进行完善和修订。本文对这些不足进行了总结,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对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民法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提供参考,全面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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