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认定

2020-12-02 07:52王梦楠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3期
关键词:仲裁法

摘 要 在仲裁实务中,先裁后诉是较为常见的瑕疵仲裁条款。目前在《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于此条款的效力认定所持观点也并不一致,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关于此条款的效力认定前后不一致的现象。本文通过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分析我国各地法院对待先裁后诉条款效力的认定依据及其观点,进而对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相关评析。

关键词 一裁终局 先裁后诉 《仲裁法》

作者简介:王梦楠,西北政法大学2018级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208

在仲裁实务中,由于当事人对仲裁领域了解有限,常常出现一些瑕疵的仲裁条款,先裁后诉条款便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先裁后诉条款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约定,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应当进行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双方均可依法向某一确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特定的人民法院起诉。作为常见的瑕疵条款,先裁后诉的仲裁条款引发一系列争议和相关法律问题:首先,该仲裁条款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或裁或诉的无效情形?其次,该仲裁条款是否因为违反一裁终局规定而无效?最后,如果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那么约定的诉讼管辖的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此类条款的效力,理论界及实务中关于此类条款也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一、关于认定先裁后诉条款相关法律规定及解读

(一)仲裁法律规范中先裁后诉条款效力之准据

当事方欲将其纠纷争议诉诸仲裁,首当其冲的便是对仲裁协议之有效性进行认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三个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缺一不可。根据上述规定,先裁后诉的条款完全满足上述三个因素,因此,单从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该仲裁条款前半部分约定应当是有效的。此外,《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仲裁协议无效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仲裁协议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属无效的仲裁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先裁后訴的仲裁条款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能认定无效。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即相比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赋予当事人之上诉权,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定纷止争之效力,此时当事方之间所发生之争议暨告终结。职是之故,当事方嗣后将该等争议复诉诸于仲裁机构抑或是交由人民法院判决,皆为对同一争议重复处置,依法应不予受理。在实务中,许多地方法院依据该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先裁后诉条款因违背一裁终局制度而属于无效条款,那么先裁后诉的条款是否因为违背一裁终局制度而必然无效呢,关于这一问题值得商榷。西安中院在(2016)陕01民特104号、(2016)陕01民特136号等案件中均认为先裁后诉条款与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相悖,因而裁定该条款无效。然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特289号民事裁定书中表明,先裁后诉条款虽然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然仲裁条款之有效性并未受影响。仔细分析第九条规定,其针对得并非是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是规范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使其对于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后再次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先裁后诉的仲裁条款不能简单依据其违反一裁终局制度而必然无效。

(二)司法解释中关于先裁后诉条款效力的规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或诉或裁”的无效情形。仔细分析此条款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具有可选择性时,该约定的仲裁条款才属于无效条款。在先裁后诉的条款中当事人明确表示只有在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前提下,才选择向法院进行起诉,这表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先后逻辑关系,并不具有可选择性,因此不属于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的情形,不能依据第七条来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和各级法院都在对待先裁后诉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上存在分歧。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案及(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案中两度否定此类条款的效力。在(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因为属于无效条款;在(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而无效。然而,最高院关于此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没有完全影响到各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间仍然存在不同意见。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信息显示,认为先裁后诉的仲裁协议效力有效的案例有很多,例如(2016)京03民特289号案、(2013)西中民四仲字第00098号案等;当然也有很多法院针对此类仲裁条款裁定无效,如(2016)陕01民特100号、(2016)陕01民特104号、(2016)陕01民特136号案等。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案例还可以看出,不仅不同地域的法院对于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即使同一法院对于该条款前后认定也存在不同,如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和2016年分别针对此类条款作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的裁定。此外,通过对以上案例仔细研读分析,这些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和观点也各不相同。

(一)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认定先裁后诉条款效力问题上,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部分法院主张先裁后诉条款虽然属于瑕疵条款,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属于有效约定;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违背《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无效。

认定该条款有效的法院裁判观点及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先裁后诉的条款中当事人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仲裁机构明确不会发生歧义,因此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裁后诉的仲裁协议虽然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但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而属于有效条款。第三种认为,先裁后诉虽然存在瑕疵表示,但并不是《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的无效情形,这类条款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才进行诉讼,并不具有可选择性,因此不属于或裁或诉情形。

法院在认定此类条款无效的时候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其在本质上存在差异,不能同时约定。因此根据2006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该先裁后诉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裁后诉的条款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等同于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选择权,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同时拥有仲裁权和诉讼的选择权,就相当于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其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方式,属于缺乏请求仲裁的有效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该条款并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对诉讼管辖的认定

关于诉讼管辖的效力如何认定目前理论及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关于诉讼管辖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诉讼管辖约定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即在先裁后诉条款中约定诉讼管辖独立于仲裁条款,不因仲裁条款的无效而必然无效。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将争议事项提交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诉讼管辖有效。

其二,认为诉讼管辖约定无效。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当事人自愿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在先裁后诉的条款中,当事人对于仲裁部分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即有效,即当然排除法院管辖。如果认为该诉讼管辖条款有效将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根据协议审查的公正性原则,判定争议解决条款内容效力的标准与尺度应当统一,在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是关于仲裁的合意,二是关于诉讼的合意。当两个合意发生冲突时,既然关于仲裁的合意由于约定不明而无效,那么关于诉讼管辖合意的效力也应当无效。[1]

三、关于先裁后诉条款效力认定的评析

关于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先裁后诉约定条款为有效条款。理由如下:首先,在先裁后诉的仲裁条款中,当事人约定的先仲裁后起诉表示只有在当事人不接受仲裁裁決的前提下,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后存在逻辑关系,并不属于2006年《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的无效情形。其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有关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虽然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但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分析《仲裁法》第九条之法律规定,一裁终局制度针对的是仲裁裁决并非仲裁协议,其条文明确表示只有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不服该仲裁结果,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不能依据一裁终局制度认定先裁后诉条款无效。最后,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有仲裁合意的情况下, 未约定排除法院管辖并不应当成为阻碍当事人以仲裁解决纠纷的障碍。[2]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就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

四、结语

当前在司法支持仲裁的大背景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已经被现代社会广泛认可。仲裁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仲裁过程中,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必要前提,而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最重要的在于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 只要双方具有这一合意,则当然地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效果。[3]因此在仲裁实践中,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不轻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此外,当前各地法院对于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问题认识上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因此,在今后发展过程中仍需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其作出进一步规范或指导。

参考文献:

[1] 王杏飞.仲裁条款无效时地域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N].人民法院报,2020-10-01(008).

[2] 张瑶.或诉或裁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J].长江论坛,2018(6):67-71.

[3] 范铭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争议述评[J].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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