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制度
——由欧盟规则出发

2020-12-07 20:04王兴悦
时代人物 2020年36期
关键词:欧洲法院管辖权仲裁庭

王兴悦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湖北武汉 430000)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逐渐增多,鉴于仲裁本身有着自主性、灵活性的优势,在跨国贸易中当事人选择以仲裁为解决纠纷手段的情形愈加普遍。仲裁庭想要实现管辖权,需要以存在有效的仲裁管辖协议为基础,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越过双方原本已达成的仲裁管辖约定,转而到法院进行起诉,以达到避免仲裁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结果的目的,然而为了保护、支持仲裁,一些普通法系国家会利用禁诉令制度维护基于意思自治产生的管辖协议,然而此种做法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因为它间接干扰了法院行使其管辖权的能力,也与目前存在的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悖。文章从近些年欧洲法院处理的争议案件出发,结合相关国际公约探讨国际仲裁下的禁诉令的发展。

相关案例

West Tankers案。由于欧盟布鲁塞尔规则的约束,成员国之间签发禁诉令的相关问题一直处于极大的争议之中,从以往实践中可以看出,为了保持成员国本国内的管辖权稳定与均衡,欧洲法院对于成员国之间签发禁诉令的态度是消极的。然而在West Tankers案中,欧洲法院遇到了不同的情况。该案中,当事人West Tankers和保险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纠纷在伦敦进行仲裁,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将争议诉至意大利法院。West Tankers公司在英国高院商事法庭提起诉讼以申请禁诉令,法院支持其申请签发了禁诉令。保险公司在英国上议院提起了上诉,称禁诉令违反《布鲁塞尔条例I》,上议院将案件提交至欧洲法院进行询问。该案的核心争议问题在于:如果一个成员国法院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由针对在另一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签发禁诉令的行为是否符合《布鲁塞尔条例I》的规定?

欧洲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I》的目的在于促进各成员国司法体系的相互尊重,即使《布鲁塞尔条例I》中规定了仲裁排除条款,但由于禁诉令与该目的不符,违反了规则下的先诉法院优先原则和互信原则,因此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在仲裁领域也不能够签发禁诉令。由该案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否认了法院对于违反仲裁协议进行诉讼而向当事人签发的禁诉令效力。

Gazprom案。如果说West Tankers案是欧洲法院第一次明确立场,那么2015年的Gazprom案的判决就被视作是欧洲法院对禁诉令问题的进一步阐明。在该案中,一方当事人为立陶宛政府,另一方为Gazprom等几家能源公司,双方协议争议提交至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但是立陶宛政府越过双方的协议转而向立陶宛法院起诉,于是Gazprom公司根据协议申请仲裁。在法院审理期间,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立陶宛政府停止在法院进行的诉讼。Gazprom公司上诉至立陶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案件提交至欧洲法院进行询问。欧洲法院一改在West Tankers案中的做法,认为该案情况不适用《布鲁塞尔条例I》,互信原则也不适用于主体为仲裁庭的情况。立陶宛法院可以根据本国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自行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禁诉令。

总结。Gazprom案判决一经作出,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有学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推翻了West Tankers案的判决,但其中有两个疑问需要探究:第一,欧洲法院在Gazprom案中的立场是否真的表明其对为了支持商事仲裁而签发的禁诉令持有一种逐渐包容的态度;第二,West Tankers案的判决是否意味着被推翻。

首先,在这两个案子中实际上涉及到了两个不同的问题,欧洲法院只是回答了法院发布的禁诉令是否符合布鲁塞尔条例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是否与条例不相符的问题,并将《布鲁塞尔条例I》规制范围进行了阐述,并没有提到对仲裁庭发布禁诉令的态度。

其次,笔者认为West Tankers案的结果并未被Gazprom案的判决推翻,欧洲法院在说理时已指出了Gazprom案和West Tankers的区别。《布鲁塞尔条例I》的核心理论基础——互信原则不适用于仲裁庭,因为它们并非成员国的法院,由仲裁庭发布的禁诉令的承认和执行不在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制范围之中。仲裁禁诉令的承认和执行应当被成员国法律和其他国际条约管辖,在Gazprom案中,欧洲法院将是否承认该禁诉令的选择权交由立陶宛法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不存在侵犯成员国及其国内法院之间互信原则的问题,这即是与West Tankers案最大的区别。

仲裁中的禁诉令制度

签发主体。禁诉令具有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体现在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禁诉令时,将会对其施加惩罚性措施,所以禁诉令一般仅由法院作出。在国家法院判断管辖权的终局权力已得到广泛接受的现在,就一国法院是否能够为了支持本国仲裁而禁止双方当事人在他国法院进行诉讼,或一国法院能否为了支持本国法院的诉讼而禁止仲裁还没有普遍定论,法院对禁诉令的签发权来源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但早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由仲裁庭发布禁诉令的情况,上文中的Gazprom案正是如此,有学者也认为仲裁庭应当具有做出禁诉令的权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现规避仲裁的情况,那么具有禁诉令签发权的仲裁庭可以彰显其高效迅速解决纠纷的能力,对此种行为进行限制。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与法院有一定区别,首先其权力来源于当事人合意,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当事人选择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庭解决,即意味着当事人授予了仲裁庭对与争议有关的一切的决定权。Emmanuel Gaillard也认为国际仲裁法的既有原则——管辖权自裁原则为仲裁庭发布禁诉令提供了依据,仲裁庭有规制违反仲裁协议的行为以及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避免争议恶化并保护最终的裁决有效的权力。但由于仲裁庭发布的禁诉令效力非常有限,当事人所需要的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只能由法院进行实施,且仲裁庭发布的禁诉令效力问题依旧存有争议,故对于禁诉令的签发,仲裁庭的态度也是谨慎小心的。

欧盟规则下的仲裁禁诉令。在实践中法院和仲裁庭都已成为了签发禁诉令的主体,正如上文提到的两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对比West Tankers案和Gazprom案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对两个案子中分别存在的禁诉令却有着不同的态度,由于在案件中法院都以《布鲁塞尔条例I》作为审查依据,得出的结论却不同 ,那么这两个案件中出现的禁诉令的效力问题是否有着不一样的答案?禁诉令制度在欧盟规则下是否能够得以适用?

由于欧盟成员国同时也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为了确保适用范围的明确性,《布鲁塞尔条例I》则将仲裁程序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与仲裁程序相关的事项应当交由《纽约公约》进行规制,但这一简单排除的做法导致看似明确的规定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复杂的问题以及极具争议的判决。

在West Tankers案中,英国上议院将问题特定明确为基于仲裁协议签发的禁诉令是否违反条例,但欧洲法院并未因此受到动摇,其基于保护国家管辖权的目的否认了这种禁诉令。之后,欧盟各国就《布鲁塞尔条例I》的执行情况进行了汇总,对关于仲裁管辖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出建议。欧盟对《布鲁塞尔条例》也进行了修改,在绿皮书中针对仲裁和《布鲁塞尔条例》之间的关系也进行了研究。根据《关于补充和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报告》中的修改意见,也表明了欧盟对于West Tankers案结果的消极态度。在后来的重订版《布鲁塞尔条例I》中,对《布鲁塞尔条例I》中的“仲裁排除”规定做出了具体地修正。有学者认为在重订版中推翻了欧洲法院对West Tankers案中的判决,但笔者认为,根据新增的序言第十二条的第二段,仅仅说明了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判断不受本条例中有关承认和执行规则的约束,并且英国曾试图在重新制定布鲁塞尔条例的谈判期间通过建议扩展“仲裁排除”的内容来扭转West Tankers案的判决,从而使仲裁有关事项受到成员国本国仲裁法和《纽约公约》规制。但这一想法被欧盟立法机关驳回,因为这将推翻West Tankers案建立的规则。然而,序言第十二条的第四段可能被解释为允许禁诉令的适用,因为支持仲裁的禁诉令也属于与仲裁有关的附属程序。但事实上,支持仲裁的禁诉令属于与仲裁有关的诉讼或附属程序只是被明确规定为不再属于《布鲁塞尔条例I》的范围内。欧洲法院的立场依旧没有改变,即使在不属于该条例规制范围之内的事项上,其对禁诉令的态度也是如此。

在2018年的Nori Holdings案中,欧洲法院也再次声明West Tankers案是良好的判例法。因此,英国法院基于欧洲法院对禁诉令签发问题的强硬态度,也会拒绝根据协议中仲裁管辖条款的存在对正在欧盟成员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发布禁诉令。但针对在非成员国法院中进行的诉讼,法官表示法院仍旧可能会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签发禁诉令。

对禁诉令的评价

国际社会上对仲裁中签发的禁诉令没有一个统一的立场,支持禁诉令制度的学者的观点一般为基于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或仲裁协议赋予了仲裁庭保护仲裁的进行和不受破坏的权力。反对观点则认为禁诉令的签发对象虽然不是法院,但实际上和签发给外国法院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其侵害了法院的管辖权和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力。

笔者根据相关资料,认为禁诉令的适用过程中有三个现阶段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对这种制度难以接受,禁诉令与其法律传统相去甚远;其次,由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其本身尚具有强制执行力,但由仲裁庭并没有和法院同等的强制执行力,其发布的禁诉令时常要依靠法院来实施,如何保障由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的执行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最后,在允许签发禁诉令的国家,其法律往往会规定当事人在违背禁诉令进行活动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进行诉讼活动,基于其藐视法庭或仲裁庭的行为可能会被处以巨额的罚款,最严重的可能要承担刑事处罚。但如果当事人与签发地的联系甚小,在当地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不存在生活或商业活动的联系,则对当事人的震慑作用将微乎其微。

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针对我国是否应因引入禁诉令制度,学界仍有着争议。但根据上文所论述的两个案件可以看出,英国等国家对欧盟成员国发布的禁诉令都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但它们仍旧会对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国家进行禁诉令的签发,中国也不例外。在近些年的实践中,我国当事人也常收到来自外域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但我国法院在面对这种情况时一般采取无视的方法应对,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假如当事人在禁诉令签发国拥有财产、住所等,则将会受到惩罚性措施。因此面对此种情况,为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我国司法管辖权,我国不应当消极面对。

但在2017年,武汉海事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作出了裁定,法院发出了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撤回禁诉令,其做法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针对香港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发布了一个反禁诉令。笔者认为即使中国制定禁诉令制度的前景不甚明朗,但我国法院应当变被动为主动,对禁诉令采取反击措施,以表明我国维护司法管辖权的态度和立场。

注释

[1]★ 武汉大学国际私法硕士研究生

[2]West Tankers Inc v Allianze SpA [2009] ECR 1-00663

[3]参见颜杰雄:《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运用——从欧洲法院West Tankers Inc.案谈起》,《北京仲裁》2009年第2期,第81页。

[4]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art 1(2)(d)

[5]Gazprom OAO v Republic of Lithuania, [2015] WLR (D) 212

[6]C.P. Ojiegbe, ‘From West Tankers to Gazprom: anti-suit injunctions, arbitral anti-suit orders and the Brussels I Recast’ (2015)11 Jour.P.I.L. 267, 290

[7]See SP Camilleri, ‘Recital 12 of the Recast Regulation: A New Hope?’ (2013) 62 ICLQ 899, 914

[8]Guido Carducci, ‘Notes on the EUCJ’s ruling in Gazprom:West Tankers is unaffected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s are not governed by EU Regulation 44/2001’ (2016) 32 Arb.Int’l 111, 119

[9]参见时杜娟:《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禁诉令的探析》,《商情》2014年第29期,第208页。

[10]See Emmanuel Gaillard, ‘Anti-Suit Injunctions issued by Arbitrators’ in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ed),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6: Back to Basics? (KLI 1988) 238

[11]参见杨彩霞,《论欧盟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之弱化——兼评欧盟法院West Tankers案》,《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1期,第29页。

[12]原文参见: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type=REPORT&reference=A7-2010-0219&language=EN,2019年9月2日访问。

[13]《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版Recital 12:

[14]本条例不适用于仲裁。本条例的任何内容都不妨碍成员国的法院在受理一个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案件时,告知当事人诉诸仲裁,中止或驳回案件,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审查协议是否无效、未生效或者不能履行。

[15]成员国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未生效或者不能履行的裁定,无论是作为主要问题还是先决问题作出的,均不适用本条例有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但是,成员国法院根据本条例或其国内法院行使管辖权时,若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未生效或者不能履行,这并不排除该法院就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决根据本条例得到承认或执行。成员国法院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署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权限不应受到妨碍,该公约优先于本条例。

任何诉讼或附属程序,如果涉及仲裁庭的成立、仲裁员的权力、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该程序的任何其他事项,均不适用于本条例;本条例也不适用于任何有关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上诉、承认和执行。

[16]Nori Holdings Ltd v. Public Joint-Stock Company "Bank Otkritie" Financial Corporation [2018] EWHC 1343(Comm)

[17]参见(2017)鄂72行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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