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的中国检察面向

2020-12-08 20:29陈振炜
山东社会科学 2020年5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检察机关

石 磊 陈振炜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理论研究所,北京 100040;中国人民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合规不仅受到我国政府和企业的重视,更在学界引起激烈的讨论,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将之视为监测、预防和应对企业不法行为的重要工具。目前,企业的合规意识普遍较低,未能认识到合规计划对于自身规范经营和预防刑事犯罪风险的重要性。同时,在合规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处于滞后状态,这也给予了刑事法律一个契机——在更新对企业犯罪惩治策略的同时,促进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便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如何惩处企业犯罪,既可以有效地治理和减少企业犯罪,又能健全企业合规计划,推动合规刑事化的发展。

一、合规与刑事合规

“合规”一词起源于美国,最早被理解为“法规的遵守”,这里的法规既可以是正式的法律,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业标准,或者仅仅是道德上的鼓励。(1)转引自[德]托马斯·罗什、李本灿 :《合规与刑法:问题、内涵与展望——对所谓的“刑事合规”理论的介绍》,《刑法论丛》2016年第4期;参见Rotsch, in: Achenbach/Ransiek( Hrsg. ) HandbuchWirtschaftsstrafrecht, 3.Aufl. 2012, 1. Teil 4. Kap. Rdn. 1; Rotsch, in: Rotsch( Hrsg. ) Criminal Compliance vor den Aufgaben der Zukunft,2013,S.7,1.1991年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首次将企业合规计划引入到法律实践中,企业合规计划是指“用于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2)U.S. SENTENCE GUIDELINES MANUAL§8B2.1(a) (2004).。

我国对合规的研究起步较晚,近年来逐渐认识到“合规管理制度”“合规计划”“企业文化”等一系列合规相关概念所蕴含的价值和意义。2017年《合规管理体系指南》指出,“合规意味着组织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遵守了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准则”。 2018年《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规定:“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在法律语境下,合规即是企业为规避法律责任,在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基础上,制定的一系列健全内部监督管理与风险防控体系而确保企业员工行为合法的措施。

刑事合规是合规的下属概念,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3)孙国祥 :《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刑事合规是实体规则与形式规则的整体,在法定可罚性的前置领域内,确保企业的员工遵守现行的刑法规定,同时前瞻性地避免企业的刑事责任风险。(4)Frank Saliger, Grundfragen von Criminal Compliance in: RW Rechtswissenschaft, Seite 263-291, RW, Jahrgang 4 (2013), Heft 3, ISSN print: 1868-8098, ISSN online: 1868-8098.其实质是企业自身对刑事犯罪风险的监管、防控与应对:首先,企业以刑事法律为基础,制定确保企业及其员工履行刑事义务,从而规避刑事责任的合规计划或合规措施;其次,企业的高层人员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并配套相应的惩戒机制和补救措施,增强犯罪风险的防控能力;最后,在刑事法律回应合规的视角下,适当的刑罚激励机制能够促进企业识别自身遗留的问题、完善合规计划以及构建企业文化,进而使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合规刑事化发展已然成为经济全球化发展下的趋势,尤其是在腐败、行贿、欺诈和洗钱等领域。我国刑事法律对企业犯罪的回应则是,当企业涉嫌犯罪时,检察机关便会以刑事追诉的方式对其进行追责。但是,一方面,对企业启动追诉程序往往会令其遭受巨大的损失,如商业信誉的受损、上市资格的剥夺等,同时也会连带地殃及善意的客户、员工、股东、债权人。(5)萧凯 :《美国金融检察的监管功能:以暂缓起诉协议为例》,《法学》2012年第5期。另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考量,启动刑事诉讼同样存在高昂的成本和巨大的风险。刑事追诉并不是检察机关处理企业不法行为的最优选择。(6)萧凯 :《美国金融检察的监管功能:以暂缓起诉协议为例》,《法学》2012年第5期。从犯罪治理的整体效果而言,刑法和刑罚的实际运用是被迫的,也是无奈的,只有在运用民法或者行政法难以充分保护法益时,才有必要启动刑法来进行规制。(7)李明鲁 :《从“盗版链接”谈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犯罪治理的理想状态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刑法和刑罚就能显著地发挥作用,能切实地预防犯罪的发生。(8)石磊 :《刑事合规:最优企业犯罪预防方法》,《检察日报》2019年1月26日第3版。在促进刑事合规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目前的刑事追诉方式显然不合于企业刑事合规体系的快速构建和经济发展,亦降低了司法机关惩治企业犯罪的效率。

思忖刑事法律对合规刑事化发展的应对,面临的问题是企业合规体系特别是刑事合规计划及合规活动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有何影响?企业的刑事合规活动在刑法教义学中的地位何在?合规计划能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甚至不起诉的工具?检察机关在对企业问罪追责时,除了起诉或者不起诉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之外,是否有其他选择性替代方案?此时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又当如何?笔者将借鉴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下文对这些问题展开剖析。

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

(一)美国“暂缓起诉协议”起源与发展

“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最初针对的是少年犯罪。1991年颁行的《组织量刑指南》并未就起诉企业的方案制定统一的标准。在1993年,美国《组织量刑指南》的实施初期,“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开始被适用于企业刑事案件,检察官不再从起诉和撤诉之间二选一,取而代之的是在对企业刑事案件不定罪的情况下与企业签订协议。(9)Peter J. Henning, “The Organizational Guidelines: RIP?”, 116 YALE L.J. 312, 312-13 (2007).这些协议或是对企业不予指控,即不起诉协议,或是延缓对企业的指控,即暂缓起诉协议。(10)Scott D. Michel & Kevin E. Thorn,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Implications for Corporate Tax Departments, THE TAX EXECUTIVE, Jan.-Feb. 2006, at 5051, available at http://www.capdale.com/files/Publication/f3aeb828-5dl7-4719-b74189ec48afd09d/Presentation/ PublicationAttachment/70ab2303-1321-44b0-ad528cbbc995bl9f/Deferred%20Prosecution% 20Agreements.pdf.企业刑事案件中第一次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是1993年洛杉矶联邦检察官办公室与违反出口管制的美国阿穆尔公司达成的。(11)转引自Ryan D. McConnell,etal,“Plan Now or Pay Later: The Role of Compliance in Criminal Cases”,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3, 2011;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United States v. Armour of America (C.D. Cal. Dec. 29, 1993) [hereinafter Armour DPA]. 因为唯一一个比它更早的协议,即Aetna与联邦检察官办公室达成的协议是一个民事协议,所以我们引用Armour DPA作为第一个暂缓起诉协议。在安达信事件爆发之后,为避免刑事调查和刑事追诉对企业造成永久损害,助理总检察长拉里·汤普森于2003年1月发布了汤普森备忘录(即2003年《联邦起诉商业组织原则》),更新了对企业的诉讼策略以及起诉企业时应当考量的因素。(12)万方 :《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和启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汤普森备忘录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企业合作调查真实性以及企业治理与合规计划两方面的关注。同时,汤普森备忘录提供了一项促进政府与企业合作的选择性替代方案,即建议检察官使用审前分流协议(包括暂缓起诉协议或者不起诉协议)。至此,暂缓起诉协议正式成为美国司法部应对企业刑事案件的诉讼方案。

暂缓起诉协议的适用,意味着检察官将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灵活性。检察官在追究企业刑事责任、保障刑事法律预防犯罪功能实现的同时,监督涉案企业建立行之有效的合规守则。同时,涉案企业获得“戴罪立功”的机会,避免了刑事调查和刑事追诉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永久影响,并且能够更快识别自身问题和完善合规计划,改善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确保企业及其员工遵守刑法规定,规避企业的刑事责任风险。

暂缓起诉协议的一般程序是,在指控前阶段,企业在律师的帮助下自愿与检察官达成并签署暂缓起诉协议。该协议的监督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如果企业按要求履行了协议中罗列的监督项目并且达标,那么检察官将正式对企业不予起诉;如果企业未履行甚至违反协议内容,检察官将正式起诉企业。(13)侯晓焱 :《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评介》,《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具体而言,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第一,企业承认其犯罪事实;第二,企业与检察官合作,协助检察官调查涉案职员及其不法行为;第三,企业监督期限内,建构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和合规守则;第四,检察官指派合规监督官进驻企业,监察企业执行协议的具体情况;第五,条件允许下,企业应当聘请有合规经验的律师或审计人员作为企业监管人;第六,企业定期向检察官报告构建合规计划的进展情况;第七,企业缴纳高额罚金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14)Ryan D. McConnell,etal,“Plan Now or Pay Later: The Role of Compliance in Criminal Cases”,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3, 2011.

(二)其他国家“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概况

有鉴于“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实践成效,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法国等国相继借鉴该制度,并通过立法确立了相类似的惩处企业犯罪的诉讼策略。

英国《犯罪与法院法》明确规定,反严重欺诈办公室和皇家检察署均可以与涉嫌犯罪的企业自愿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协议经法官审查和批准后生效。英国暂缓起诉协议的适用对象仅包括企业,自然人被排除在外。同时,协议在法官审批之后必须公诸于众。(15)Michael Bisgrove& Mark Weekes,“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A Practical Consideration”,Criminal Law Review 416-438(2014).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确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与英国极为相似。加拿大2018年修订的《刑法》规定,对于涉嫌贿赂、欺诈和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的企业,检察官可以同其自愿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协议经法官审批之后生效并且对外公布,以保证公正公开。加拿大“暂缓起诉协议”的适用对象同样只包括企业。(16)Jennifer Wells,“The U.K.’s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Are Instructive for the SNC-Lavalin Drama”,The Wall Street Journal,Feb. 15,2019.而澳大利亚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主要适用于贿赂、内部交易等企业犯罪案件。皇家检察院与涉案企业自愿达成的协议经法官审批后生效,协议内容同样需要公之于众。(17)“Australia: Business Crime 2019”,https://www.iclg.com/practiceareas/businesscrime/australia.

由于大量法国企业在美国因为商业贿赂行为面临巨额罚金,同时为了表达对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不满,法国借鉴“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设置了“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与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不同的是:一是该协议仅适用于腐败和洗钱领域,(18)陈瑞华 :《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中国律师》2019年第5期。二是适用对象为公司、企业,三是监督机关为法国反腐败局,四是企业不需要作有罪的供述。(19)Margot Seve,Is the French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me Enforcement on the Verge of a Paradigm Shift? https://www.kramer-levin.com .

三、刑事合规中中国检察机关治理企业犯罪的新路径

对于刑事合规而言,关键点不在于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定重罪或处重刑,而是刑事司法在规制企业犯罪时是否给予企业多元化的法律救济机制以及适当的监督方式,使得企业在涉嫌犯罪时能够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在这个过程中,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检察官)起到了最为关键的作用。企业在协助检察机关(检察官)调查员工不法行为的同时,建构和完善合规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及员工远离刑事犯罪风险,最终形成良好的“合规”氛围。

在中国,随着合规刑事化进程的方兴未艾,可以预见,确立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促进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和企业犯罪治理的关键环节。

(一)作为预防企业犯罪“监管者”的检察机关

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职责是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和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运用得并不充分。有的检察机关囿于责任担当、考核指标等因素,对不起诉的适用并不积极。据统计,2014年至2018年,不起诉率分别占比是5.3%、5.3%、5.9%、6.3%、7.7%,虽然呈现稳步上升的状态,但占比仍然较低。同期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最终判处管制、拘役、缓刑、免刑、单处罚金等轻缓刑的总人数占同期生效判决的总人数的比例分别是49%(2014)、48.8%(2015)、49.7%(2016)、44.6%(2017)、44.5%(2018),这些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可能会有更好的效果。(20)童建明 :《论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因而,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义务,贯彻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办案理念,从案件事实状况、犯罪嫌疑人(企业)情况、公共利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出发,确立诉与不诉的考量因素与操作标准,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而言,“一刀切”式地对涉案企业进行追诉,企业必然受到损害,一些中小型企业往往由于刑事追诉而倒闭。由此可见,在惩治企业犯罪措施上,一味追诉显然不是最好的处理措施。在现有刑事法律框架下如何做到既维护社会秩序,又能保证经济健康运行,是当前刑事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课题。企业刑事合规运动的兴起,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契机。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强调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把控舆论影响和准备风险预案,以合法的办案方式和有效的治理措施,避免给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尽可能维护民营企业的声誉。由此可见,在刑事合规的全球化浪潮中,我国检察机关已经意识到应当积极地、直接地参与到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的建构中,作为预防企业犯罪的“监管者”,督促企业改善治理结构、经营方式,构建合规计划,纠正其违法经营做法,防止发生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犯罪,积极预防其他单位或个人针对企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1)时延安:《发挥检察职能有效保护民营企业权益》,《检察日报》2019年4月29日第3版。

在上述刑事政策和观念的指导下,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对介入企业刑事合规活动展开了积极探索。例如,有的地方的检察机关对单位犯罪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索。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检察院聘请相关主管单位、监管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团队,对涉案单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处罚适当性进行综合评估。对于整改到位、认罪认罚的企业,依法不起诉。(22)《上海浦东新区:探索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法制日报》2018年3月7日;《给企业容错、改错的时间和空间》,《解放日报》2018年3月1日。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与其说是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不如说是中国版刑事合规制度的雏形。

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中“监管者”角色和地位的确立,对企业刑事合规运动的兴起和深入,有着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对企业刑事合规活动的介入,使得刑事合规这一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了国家意义,从而保证刑事合规的长久发展。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刑事合规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一定的相容性,检察机关可以在开展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基础上,探索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刑事合规活动的角色和地位,尝试确立检察机关在企业刑事合规活动中“监管者”地位。但从总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合规制度的立法定位、目的等均不相同。从这一意义上讲,目前刑事合规制度只是寄居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在长远意义上,必须谋求从立法上确立具体的刑事合规制度,在刑事合规制度中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保证中国刑事合规制度的最终建立。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介入刑事合规的路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借鉴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类似“监督式”的诉讼策略,即扩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其在惩治企业犯罪时亦能发挥作用;二是在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中纳入公司、企业,使检察机关能够直接针对企业的活动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三是赋权检察机关参与涉刑案企业的托管和重整程序,帮助企业更好地“再生”。

(二)适用于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对于自然人犯罪,我国刑事立法已为检察机关设立了一套相对成熟完整的诉讼制度。但是企业(单位)犯罪较为特殊,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因而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再次强调了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可以不起诉的情形。

在明确司法标准的基础上,为了督促涉案企业正确认识和评估企业及其员工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刑事责任,形成良好的刑事合规文化,构建刑事合规计划并确实实施之,从而预防刑事犯罪,在刑事立法上有必要设立一种“监督式”诉讼方案。

1.构建适用于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为加强司法部门对企业的监管,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使得美国检察官能够在涉案企业的协助下调查员工的不法行为,规避对涉案企业的刑事调查和刑事追诉,同时直接监管其合规守则的构建。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实质上就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妨在此基础上,针对企业犯罪以及企业合规的特性,通过立法修订等方式扩大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将企业犯罪案件纳入其中,同时设置相配套的考量因素、适用条件和操作标准。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可将刑事诉讼程序对涉案企业的影响降至最低,亦可使检察机关获得对涉罪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进行有效督促和实时监管的空间,最终摆脱检察机关在目前立法条件下对涉罪企业只能作出诉或者不诉的终局性决定的局面。

(1)影响检察机关决定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因素

1999年霍尔德备忘录(即1999年《联邦起诉商业组织原则》)针对“检察官只对情节极为严重且容易查证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这一联邦刑事诉讼基本规则,补充列举了在联邦检察官决定是否对企业提起诉讼时应当考虑的8项具体因素:一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二是企业内部不法行为的普遍性;三是企业类似行为的历史;四是企业及时主动地披露不法行为,以及同调查人员合作的意愿程度;五是企业是否拥有合规计划以及完备程度;六是企业采取的补救措施;七是任何附带的后果,包括对无个人责任的股东、员工造成的不成比例的损害;八是可用的非刑事措施是否足够。(23)1999 Holder Memo, supra note 108, at Section II.A.2003年汤普森备忘录在上述8项因素的基础上添加了第9项因素,即对公司不法行为负责的个人进行犯罪指控是否已经足够。(24)Thompson Memo, supra note 15.

借鉴美国的司法经验,可以设想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进行调整,使之符合企业犯罪的特性,并能有效合理地惩治企业犯罪。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提起刑事诉讼时应当具体斟酌以下几项因素:第一,不法行为是否属于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犯罪;第二,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第三,企业类似行为的历史,包括曾经被采取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措施和处罚;第四,不法行为在企业内部的普遍性,以及企业高层或管理层对不法行为的态度;第五,企业是否主动及时地披露不法行为,并愿意与调查人员合作;第六,企业是否拥有有效的、完备的合规计划;第七,企业是否在不法行为发生后采取了补救措施;第八,对企业不法行为负责的个人进行犯罪指控是否已经足够;第九,对企业提起诉讼是否存在不成比例的附带后果,如令无个人责任的股东、员工遭受过量的损失;第十,企业是否自愿签订“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并同意由检察机关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监督和考察。

(2)“附条件不起诉协议”涉及的内容

在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应当自愿签署“附条件不起诉协议”。此协议旨在使企业构建有效完备的合规计划,为改善内部治理结构和增强风险防控意识而设置相应的合规修正内容,并赋予检察机关“监管者”的角色,对企业进行实时监管。企业要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达到预期的要求。

具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第一,企业主动承认其犯罪事实;第二,企业缴纳一定额度的保证金;第三,企业采取充足的补救措施,如主动将合规风险事件向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汇报;第四,企业与检察机关合作,协助调查涉嫌犯罪的员工;第五,企业建构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和合规守则,指派高管人员组建合规监管小组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和改进;第六,检察机关指派监督官监察企业对协议的执行情况,并指导其完善合规计划的缺漏之处;第七,企业可以聘请有合规经验的律师或审计人员作为外部监管人,协助合规计划的改进;第八,企业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合规计划建设的进度;第九,设置不超过2年的监督和考察期限。

在约定的考验期限内,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未履行协议内容的或不达标的;实施新的犯罪的;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等等。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企业在期限届满时完成协议内容并且达到标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有效的合规计划”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定位及其有效性评价

“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极大限度地令企业降低违背道德或法律法规的风险,(25)Ryan D. McConnell,etal,“Plan Now or Pay Later: The Role of Compliance in Criminal Cases”,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3, 2011.所以,“有效的合规计划”既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企业进行追诉的重要因素,也是“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和检察机关监督企业合规建设的首要内容。由此可见,“有效的合规计划”是构建适用于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

美国司法部同样强调有效的合规计划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1999年霍尔德备忘录和2003年汤普森备忘录都指出,如果企业并未采取措施执行合规计划,即使制定了最完善的合规计划,也不应当豁免与合规相关的指控(或者罚金计算的减免)。(26)1999 Holder Memo, supra note 108, at Section VII.B;Thompson Memo, supra note 15.反之,如果企业采取实质措施执行合规计划,并确保员工理解并遵循该合规守则,便不能因为企业个别员工的不法行为而把责任强加到一个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的企业上。在1999年霍尔德备忘录中关于决定是否起诉企业的考量因素便印证了这个观点,因为8个因素里有3项是涉及“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即企业内部不法行为的普遍性、企业是否拥有合规计划、企业是否采取补救措施3项因素。

对于惩处企业犯罪而言,“有效的合规计划”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否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将极大程度地影响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是否提起诉讼以及是否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成为犯罪豁免的事由,这种“豁免激励机制”的存在以及检察机关的直接监管,能够促使企业间形成良好的企业合规化氛围,促进企业积极构建或完善合规计划,使原本的“纸面计划”转变为能够规范员工行为、防范刑事风险、预防刑事犯罪的切实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说,“有效的合规计划”是联结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的关键节点。虽然“有效的合规计划”只针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活动,但这个“有效的合规计划”又是在检察机关监督下做出和实施的,具有影响和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是具有公权意义的企业自我救赎书。

鉴于“有效的合规计划”在企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特地位,应当如何衡量企业是否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

美国《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列举了7个评判“有效的合规计划”的要素:一是企业应建立合规计划,二是企业应指定高管监督企业的合规计划,三是企业不得聘请具有犯罪前科记录的人员作为高管,四是对所有员工进行合规计划的培训,五是内部控制体系和举报制度,六是合理的奖惩机制,七是预备不法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措施。(27)万方 :《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此外,法国的《萨宾第二法案》(28)陈瑞华 :《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中国律师》2019年第5期。合规制度的基本内容为:1.制定行为准则;2.建立内部预警系统;3.风险评估;4.内外会计控制程序;5.培训体系;6.奖惩机制;7.内部控制和评价体系。、意大利2001年的231号法令(29)转引自周振杰、赖祎婧 :《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具体判断:以英国SG案为例》,《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4期;参见Stefano Manacorda, Francesco Centonze and Gabrio Forti(eds.), Preventing Corporate Corruption, New York: Springer, 2014.p.334. 2001年6月8日的第231号法令规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必须满足:1.评估风险;2.制度设计和实施的具体指南;3.建立预防犯罪行为的财务资源管理制度;4.设定向监督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义务;5.设定奖惩机制,定期检查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也对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具体规定,评价一份有效完备的合规计划时应当考虑以下要素:第一,制定完备的合规管理规章,内容主要包括所有员工应当遵守的合规义务、行为准则以及针对全体员工的合规培训。第二,建立合规审查监督体系,设置合规监管部和首席合规官,针对合规计划的执行、规章制度的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等重大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管和审查。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聘请有合规经验的律师或审计人员作为外部监管人,协助合规监管部更好地展开审查监督工作。第三,建立合规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通过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在线监控和风险分析,同时开设举报渠道鼓励员工举报有违规风险的行为。此外,还应制定风险预案和预备违规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措施。第四,设置纪律处分程序,明晰违规责任范围和处罚标准,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主动上报司法机关。第五,建立合规审查评估机制,定期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同时定期更新合规管理规章,将外部的法律法规变化和监管动态及时纳入其中。第六,建立违规行为上报机制,将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上报有关部门。第七,建立合规文化培养体系,通过合规培训、合规手册等方式强化全员安全、质量、诚信和廉洁等意识,树立依法合规、守法诚信的价值观,筑牢合规经营的思想基础。

在适用于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上述罗列的7个要素来判断在决定是否对企业提起诉讼时企业是否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及作出终局性不起诉决定前企业合规计划改革是否达标。但是,应当明确的是,上述对合规计划的评价标准,是针对一般企业为预防违规行为而设置的。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合规计划的实施是否能够消除犯罪条件,是否惩治肇事员工,是否改造企业文化等关乎企业再犯的刑事风险方面。

(三)针对企业的检察建议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2条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规定》将检察建议分为5类: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其他检察建议。其中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便是针对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和刑事犯罪风险单位的。对于单位存在违法犯罪隐患的,按照《规定》第11条,检察机关应当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与前文所述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重在防止涉案企业再犯不同,检察建议重在犯罪预防,因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检察建议是针对企业和企业员工犯罪的两种手段,在效力上一硬一软,在效果上一直接一间接,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刑事合规活动的基本状态。

检察机关在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首先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的完备程度。由于合规计划在我国发展较晚,多数企业并未意识到合规计划的重要性,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构建合规计划,致使企业并未建立完整的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对此类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普及合规计划理念与建构指南,帮助企业提高合规意识,规范企业员工的行为,预防内部和外部的刑事犯罪风险。其次,检察机关应当考察企业内部的治理框架和经营方式,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或是一定时期内某类违规行为频发,应立即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告知企业,并督促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加强对经营活动和内部治理的审查,防止企业或企业员工实施不法活动。最后,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地方公权力机关是否存在利用公权力欺压中小企业的现象。一旦发现公权力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遭受损失时,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

(四)参与托管或重整程序

我国法律并未对涉刑事案件企业进入托管程序或重整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企业因被刑事调查或刑事起诉而陷于重大经营困难或是面临破产时,可以将企业受托于政府或相关行业组织进行管理和经营,而检察机关参与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的监管。这种模式有助于维持企业正常运营,避免企业破产而使企业员工、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检察机关的监管将督促企业纠正违规违法行为,推进合规计划的建构,帮助企业重新步入正轨。

检察机关参与企业托管或企业重整的程序,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第一,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一是涉嫌刑事案件的或正在被刑事调查或刑事起诉的企业;二是此时企业处于严重经营困境、财务困难或企业面临破产;三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已被逮捕而无法继续经营和管理企业;四是企业一旦破产将有严重的附带后果,如企业员工、债权人等其他权利人会遭受不成比例的损失,或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将使当地经济发展和就业遭受重大影响。第二,监管内容。检察机关重点引导企业构建合规计划,使企业在一个良好的、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下运营。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监督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的改革,纠正企业及其员工的不当行为,审查企业作出经营行为决策的程序合规性,把控企业合规风险,避免企业重蹈覆辙。第三,去“犯罪”标签化。对于涉嫌或已构成单位犯罪的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应当谨慎发布有关企业刑事案件的信息,及时澄清报道失实的内容,努力维护企业的声誉,帮助企业更好更快地“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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