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问题浅析

2020-12-17 03:29韩琳瑛王洁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20年18期

韩琳瑛 王洁

摘 要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特别是在当前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劳动者面临更多更复杂的职业伤害的严峻形势。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起点和基础,是工伤职工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基本依据。在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否认定为工伤关系职工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着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的关系能否维持稳定。这篇文章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工伤认定需要满足的条件有哪些,对工伤认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对劳动者、用人单位更好的应对意外事件有所帮助。

关键词 工伤认定 工作原因 工作场所 工作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

1基本案情

孙立兴是天津市某公司的员工,某天上午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从单位楼到院内开车时在一楼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多处受伤。于是他向当地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根据孙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调查了解到事发之前他已被公司淘汰,但因淘汰前的工作还有收回货款的义务,偶尔回公司打电话等情况,以劳动者本人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受伤的结果与工作任务无明显因果关系为由,判定孙不符合工伤。

孙立兴不服工伤认定结果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接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去单位院内开车,属于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事故。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孙立兴摔伤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孙立兴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公司在商業中心八楼、接人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要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的空间与两个工作场所有密切联系,将这个空间范围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符合立法本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认定为工伤的原判。

2案例解析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到了园区劳动局、一审法院和天津高院对于劳动者孙立兴发生意外事故的工伤判定,由争议重重到事实明朗、权责清晰。这个过程中主要聚焦了三个问题:摔伤地点算不算“工作场所”?劳动者是不是“因工作原因”摔伤的?劳动者个人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到,《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保障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劳动者有着重要作用。

《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指的是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除了职工经常所在的场所,职工在工作场所中来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算作工作场所。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办公室是孙经常待得工作场所,他接受领导指令去接人的停车场是也是工作场所,孙在办公室和停车场中间的下楼区域是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算作孙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摔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这样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立意且有违于活常识的。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①”,指职工受伤的事件和本职工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孙为了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必须从公司办公室到一楼再开车,整个过程都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算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摔伤的结果与开车接人的任务不相关是不合情理的。其次他因为还没有因为公司指派出门,仍旧在公司内,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劳动者在从事的工作中因个人过失受伤,不属于被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将此作为判定劳动者为非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降低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风险,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着“无过失补偿”②的基本原则。如果因劳动者个人过失而影响工伤认定结果,那将不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因此,孙在工作时因为个人失误摔伤,不是其本意,不能改变其工伤认定的结果。

3延伸思考

3.1工伤与工伤认定

事实上,工伤事故并不是从工业化才出现,对工伤事故的赔偿在很早之前就存在,从工业化早期的风险承担理论,工人承担工作事故中的一切风险到工业化进程加速时的雇主过失责任型工伤赔偿制度,到社会本位时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代表的雇主责任制,再到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社会经济发展、思想意识提高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奠定了良好基础。

工伤认定是认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对劳动者因在生产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立法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对受工伤的劳动者进行保障后,医治、医疗康复、伤残补贴、死亡抚恤待遇均比其他待遇水平高,因而需要依据法律规章对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以区别工伤与非工伤。

3.2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

工伤认定有主体要件和实质要件。主体要件指的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涵盖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劳动者发生工作伤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否则劳动者受伤没办法进入工伤认定程序,一般通过民事赔偿、民事诉讼等途径来解决;实体要件是人们熟知的“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在判定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时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这三个要素。

工作时间就是劳动者在处理本职工作的时间。在现实中,对工作时间的界定也是随着实践的变化而逐步扩大范围,如从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扩大到除了正常工作外,在工作开始的预备性和收尾性的时间及上下班途中时间都算作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一般来讲是劳动者为完成本职工作时所处在的区域。有的学者认为工作场所应作扩大范围解释,但凡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但这样对于工作场所的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因此工作场所包含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就比较合理。

工作原因即在工作中从事具体劳动或具体劳动之外的与工作紧密联系的情况。在工伤保险建立初期,工伤仅指工业上的意外事故,后来才逐渐将职业病纳入工伤范畴。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将工伤原因定为因工和因公,1957年通过颁布《职业病范围和只有病患者处理方法的规定》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职业病范围。

工伤认定的形式要件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要遵循的程序。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应当提交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和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社保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受理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3.3工伤认定的作用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法律程序的起点,是工伤保险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劳动者发生了意外伤害,需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享受这三个关键性步骤。工伤认定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步,认定结果关系着能否获得工伤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工伤康复,是劳动者最关心的地方。

工伤认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站在不同的立场各执一词,劳动者在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了一定的创伤,希望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一方尤其是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想要避开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这时候,工伤认定作为法律规定的专业判断,判定的结果直接关系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责。因此,公平公正的工伤认定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起到保护作用,更有助于监督双方义务的履行。

工伤认定对于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目标有重要意义。工伤保險是保障因为工作而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认定的存在不光是为了确认事故伤害的性质,还在于是明确国家和社会在职业保护中的角色,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实现社会整体进步。

3.4工伤认定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有历史沿革性,大致发展历程如下:

20世纪50年代,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和经济发展,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意外伤害增多,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社会保险制度。1951年颁布195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包含工伤内容,对因公负伤和残废待遇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规定了工伤认定的负责单位和范围;1957年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对劳动者身体伤害特别重大的14种疾病纳入了职业病。这个时期的工伤保险覆盖面较小,工伤认定范围也很有限,工伤认定程序缺乏规范性、科学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原有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再试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为我国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排除工伤的情形,并对工伤认定程序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2003年出台了我国第一部工伤保险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0进行修改完善,丰富了工伤认定内容,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现行的工伤认定流程主要是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定劳动关系,在有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结果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4我国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进行了规范,但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也呈现多样化。对于认定标准不明确的地方可能会出现有争议的判定,比如“上下班途中”买饭、送孩子上学、看病、看望老人、因各种事务选择不同往常的方便的线路等类似情况,哪些属于合理范围,怎样公正合理的认定工伤,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对于抢险救灾类的情况都很好判定为维护公共利益,但在生活中,见义勇为的行为可能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也有可能介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这种情况可能就会产生争议;除此之外,这条规定的目的是鼓励劳动者维护公共利益,初衷很好,在我看来,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是将国家的责任转嫁给了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缺乏科学的理论依据;近年来,社会竞争激烈,劳动者工作强度、工作压力日益增大,“过劳死”曾笼罩在很多劳动者的身上,尽管条例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在工作岗位上超负荷劳动猝死的情形很好认定,但很多劳动者因为同样的超负荷劳动,猝死的时间和地方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劳动而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这样的情况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是有失不公平;同时,这个时间规定可能会带来道德风险,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算是工伤,那么如果经抢救生还可能性很小的时候,可能会影响家属的决定,在48小时的期限截止之前放弃抢救,就可以获得一笔不菲的工亡待遇,或者是仍坚持抢救超过48小时也没能将人抢救回来,但因为几分钟几小时之差得不到工亡待遇,造成工亡职工家属的身心煎熬;《条例》规定的三类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应当进行适度调整,比如说醉酒导致职工受伤的事件,尤其在销售类行业,很多时候喝酒并非劳动者个人意愿,由于工作、应酬需要,不得不喝很多酒,以至于发生悲剧事件的不在少数,这样的情形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属都是不想看到的,也非劳动者主观意愿想得到的结果,因此,对于醉酒导致的工伤事故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将其否定;还有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在当代工作压力、社会舆论影响力很大的情况下,抑郁症患者数量呈急剧增长趋势,而抑郁症到严重阶段的表现就是自残自杀,但这追根溯源有很大部分都是工作环境、工作状态引起的,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发生事故(下转第260页)(上接第251页)与工作的关联度;很多生活化的现实让人难以琢磨和把握,也让工伤认定变得困难。

其次,工伤认定出现争议的时候,需要进行的程序复杂,消耗时间比较长。相较于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需要消耗很长时间,2010年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不服认定结果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并没有解决程序复杂的根本问题,尤其作出工伤认定中发生“存在劳动关系与否”争议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时,需要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不服仲裁判决起诉到法院、不服一审再进行二审等等,仅确定劳动关系就需要历时近一年时间,并且如果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还要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极大消耗了工伤职工的精力,很多工伤职工为了避免长时间跟用人单位打拉锯战就舍弃了自身的权益,这样的情形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立法,立法本意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针对现实诸多有争议的情形,在工伤认定时应保持谨慎态度,同时要确立认定的原则,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中树立旗帜,既不过分拓宽工伤的内涵,加重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也不过于严格,影响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程序方面要考虑完善工伤认定程序,对于事实明确无争议的保持现有程序不变,对于有劳动关系争议的情况要简化工伤认定程序以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

作者简介:韩琳瑛(1997-),王洁(1994-),女,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社会保障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 工伤保险制度中,对于界定“因工”与“非因工”所致伤害,有明确规定。职业伤害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艺流程等有着直接关系。

② 又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在劳动者负伤后,不管过失在谁,均可获得收入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但这并不妨碍有关事故责任的行政追究,其目的是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教育广大群众,降低事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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