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之探讨

2020-12-17 03:29郭世龙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20年18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

摘 要 网络游戏直播产生的侵权案件多发,是司法实践的阵痛,也是著作权案件中的热点问題。网络游戏的生产商应当享有网络游戏的著作权。电影作品中的故事情节、背景、人物和电竞游戏比赛的动态画面相似,电竞游戏被纳入电影类作品的范畴是合理的。因游戏玩家没有参与网络游戏作品的创作,其也仅仅是通过将预先设定的静态数据通过游戏规则调取出来从而展现为动态样式的游戏画面,游戏玩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对于将电竞游戏比赛画面直播的场合,如果他人未得到许可,那么应该根据第三人采取的直播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著作权全能加以控制。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包括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应直播平台进行的直播,这样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键词 表演者权 合理使用 网络游戏直播 电影类作品 表演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0前言

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相当迅速,成为了势头强劲的娱乐产业,对全球经济的增长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势头惊人,在大多数人未察觉的情况下游戏行业的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水平。这些年来,网络游戏销售总值节节攀升,受益了一大批网络游戏生产商。网络游戏的玩家构成也从过去的以中青年为主到现在的各年龄段人群都积极参与。我国网络游戏的生产商在国外上市的比例也不断增加,这也扩大了我国网络游戏的国际影响力。在网络游戏高速发展的列车上,更多的主体也想投资加入进而分一杯羹。

上述的电子游戏的直播模式,触及到了游戏直播平台、游戏主播、游戏玩游戏生产商等多方的利益。网络游戏直播经营者经常会被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由于其直播行为未得到许可。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也值得我们探讨:既然网络游戏侵权纠纷频发,那么就需要为网络游戏著作权人提供合理的权利救济途径。第一种方式是将各要素分解后而采取分别保护的手段,这样的保护手段是否是最好保障手段还需要时间和实践的检验。第二种是通过一揽子的方式对网络游戏著作权进行保护。最终需要确定的是,是采取两种救济手段并存的模式呢,还是只选择分解后救济的手段或一揽子的救济手段。另一些问题也是理论上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如:网络游戏玩家的操作行为是否是创作行为,是否是著作权的主体而需要得到著作权法上的保护。网络直播中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采取何种手段保护网络游戏直播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直播行为是否算是合理使用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给出积极回应。

1网络游戏画面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

网络游戏画面是通过计算机中的各种要素组合在一起的结果,各要素通过计算机显示器展现出来或者通过手机、电视等移动终端展现出来。网络游戏画面是基于游戏玩家的操作而展现出来的一种劳动成果,因为游戏玩家对网络游戏的操作水平体现着其操作水平和实力。但是网络游戏玩家是否对该游戏画面享有著作权会在后文进行讨论。由于网络游戏的兴起,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也如雨后春笋一般出现,如斗鱼等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众多游戏爱好者通过网络游戏直播平台进行观看高水平游戏玩家的操作,越来越多的个体融入这个平台,因此促进了网络游戏直播的发展。根据数据显示,近些年来,网络游戏直播得到的收入取得了大幅度的增长,参与观看的主体队伍也逐渐庞大,那么为了应对各种侵权现象的出现,需要对网络游戏进行一些法律规制是必要的,尤其是对其著作权的相关规制。

2网络游戏作品的属性与权利归属

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可采取手机、电脑、电视等媒介。网络游戏直播吸引了大批网络游戏爱好者并得到了其积极回应,在直播的过程中,观看网络游戏直播的玩家可以学习优秀玩家的操作技巧和语言风格,增加互动性和趣味儿性。为了降低网络游戏直播中的侵权比例,首要解决的是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2.1网络游戏固有的作品与相应著作权的归属

游戏的研发并非一项容易的工程,生产商研发一款网络游戏的相关步骤如下:第一,游戏作品能得到游戏研发团队的整体规划,对游戏中的细节问题进行规划,以及需要对游戏的规则、游戏的故事背景、游戏的交互环节,游戏的公式等进行针对性的突破;第二,设计出相关的人物形象、打斗画面、道具、故事的情景进行美术设计,确定网络游戏的音乐和音效;最后,编程人员将计算机代码编写出来。在这一过程,编程人员负责设计出一个游戏资源库,包含着文字、图视频音频等要素,这些都是以代码的形式存在。上述的各种元素被转换成了数字形式。

文字、音频、视频、图画等对应的著作权构成了网络游戏本身所具有的著作权类别。在一般情况下,生产商花费巨大的人力、彩财力进行游戏作品的研发,这些东西体现的游戏生产商的意志,最终由该游戏生产商来承担相关责任。所以,网络游戏的生产商享有网络游戏固有的著作权。

2.2网络游戏运行时呈现的整体内容的可作品性与相应著作权的归属

曾经北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取得了金庸小说的改编权,因此其也享有当其改编的作品受到侵害时得以主张救济的权利。被告某游戏公司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而在其制作的游戏中加入该改编作品,此行为当然涉及侵害原告著作权中的改编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巨额罚款。在如今的网络游戏背景下,游戏本身有着过去不曾有的复杂程度,在游戏的画面、声音、操作技巧等要素上比过去的游戏丰富了很多,这也极大的丰富了游戏爱好者的业余生活,对应的是,网络游戏公司在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的兴起,网络游戏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在新形势下,各级法院对类似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作出模范的判决能够产生指导意义,网络游戏的相关主体的著作权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网络游戏的动态画面比过去的动态画面更为复杂,其组成内容包含多种要素,如声音、文字、视频等。这些要素组成的动态画面不是以上元素的简单相加,而是相关元素的有机组合,因此呈现出纷繁并且精美的动态画面。

3网络游戏玩家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网络游戏玩家的操作行為而产生的动态画面是否是一种创作行为呢?多数观点是由此产生的动态画面并非是一种创作行为。游戏生产商通过其技术手段使得静态的各要素得以呈现出动态的效果。游戏玩家的操作不同,所以每个游戏玩家操作游戏时产生的游戏界面不同,这是每一个游戏玩家都知道的不争事实。网络游戏动态画面是包含网络游戏玩家的一部分贡献的,因为正是其购买游戏后进行了激活、安装、升级、操作等一系列行为,才使得游戏玩家的操作界面得以在显示器上显现,这揭示了动态游戏的画面已融合了游戏玩家的辛勤劳动。

对于现代的网络竞技游戏而言,开发商制作出的游戏富含着效率与精确,其预设出了种种操作方式供游戏玩家在运用其操作技巧的情形下展现出动态游戏画面。那么游戏玩家的操作而产生动态画面是否将相应的利益归属于游戏玩家则值得探讨。游戏玩家操作游戏确实需要展现其独特的操作技能,这有时也是他人难以模仿的,也包含着游戏玩家日日夜夜的辛勤劳动。但是,很难说游戏玩家的创作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具有著作权意义的创作行为。原因是游戏生产商在研发游戏时会进行操作上的预设,即玩家的各项操作都是生产商操作的结果。所以,一项游戏的操作技巧,大多是生产商预设好的,就像开发商开启了上帝视角观察者游戏玩家的一举一动。那么这样一来,游戏人物的形象、画面、场景、故事背景,甚至是结局都是程序员预设好的,游戏玩家对于画面、背景、音频视频等内容并没有增添创作性内容。最终很难说游戏玩家对其操作的动态画面享有著作权等权利。

有的人认为,网络游戏时游戏玩家的相互协作,也即可以理解成是一种交互行为,他们认为该交互行为是一种创作行为,由此会得出与上文相反的结论---游戏玩家享有表演权。支撑该观点的解释是:游戏活动中的各个元素即画面、文字、视频、音频等要素是游戏玩家的智力活动,因此也是其思想表达。但是从主客两个方面来看。主观上,游戏玩家在操作游戏时在追求乐趣的同时也会追求胜利,正是胜利产生的成就感使得游戏玩家孜孜不倦地创作“各种要素”,其并没有创作作品的目的;从客观上来说,正如前文所说,游戏玩家客观上的操作行为都是游戏生产商的预设,所以客观上其不算创作了作品,更不用谈游戏玩家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所以总结来说,很难说游戏玩家享有著作权中的表演权。

再者,就算承认网络游戏玩家创作出了作品,但是要享有著作权上的表演权要求游戏玩家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有两类,一类是现场表演,另一类是机械表演。前者是表演者对音乐作品、文学作品、戏曲作品、文字作品等公开表演行为,后者最常见的是将作品录制下来再进行公开播放。正是由于游戏作品的动态画面是计算机技术的体现,其不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辩驳这类人的观点。

4玩家和网络平台的直播侵权问题

游戏开发商享有游戏画面的著作权和游戏软件的著作权,虽然游戏玩家和相关的网络公司签订了协议,而游戏玩家只是将游戏中的数据调取出来,所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游戏画面在网上传播,很有可能产生著作权纠纷。游戏主播作为玩家的一员,其当然要遵守其与游戏著作权主体的协议,也即网络直播者要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在另一种情况也即平台获得了游戏生产商的许可,那么此种情形下,平台对游戏画面享有一定的邻接权。如果相关主体盗播该平台的画面,极有可能侵犯该平台的邻接权。所以对于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来说,其既有可能受到侵犯也存在触及侵犯他人权益之嫌。

大型网络游戏直播有着不同于小型网络游戏直播的独特性,这在于大型网络游戏直播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需要多方的参与。对于直播中的专业性问题,比如场景转换、镜头转换、游戏主持与解说、灯光设置等,其专业性都是小型网络游戏直播不可比拟的。大型网络游戏有很多,比较火的如英雄联盟、王者荣耀、魔兽世界等,虽然大型网络游戏直播规模较大,但是对于网络侵权的情形,大型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更不容易遭受侵犯。网络游戏直播应当得到游戏主办方或者游戏开发者等主体的同意,因为网络游戏的著作权往往属于网络游戏开发者或者经授权的网络游戏主办方。未经上述相关主体同意而擅自转播的,可能涉嫌侵犯游戏开发者的著作权。大型网络游戏直播在选择镜头,切换画面、主播解说、视频选择上耗费了人力物力,其选择播出的镜头有着被保护的价值,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5结语

在网络游戏直播日益兴起的背景下,本文分析了网络游戏作品著作权的相关问题。由于网络游戏画面是开发商已然对游戏玩家操作的预设,所以不能认定为游戏玩家创作的作品,该游戏画面的著作权应当归游戏生产商所有,从主客观上对此都可以印证。并且网络游戏主播也应该遵守相关协议,否则其既可能成为侵权者也可能成为被侵权者。

作者简介:郭世龙,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助理,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参考文献

[1] 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6(02).

[2] 文海宣.手游侵犯金庸作品改编权北京一网络科技公司被判赔60万[N].人民法院报,2015-08-22(03).

[3] 崔国斌.认真对待游戏著作权[J].知识产权,2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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