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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4 03:31
民主与法制 2020年30期
关键词:性关系强奸经期

法官如此裁判

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2.停止犯罪自动性的认定

【裁判规则】停止犯罪的自动性是区分中止与未遂、预备的关键,应当考察行为人停止犯罪是基于主观不想还是客观不能。主观不想继续实施的,属于犯罪中止。客观不能继续实施的,属于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条文强调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就包括了犯罪预备过程和犯罪实行过程,从而决定了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犯罪中止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自动放弃犯罪,其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前者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前,可以是预备阶段,也可以是实施阶段,可以是尚未实施犯罪,也可以是已经实施犯罪但尚未得逞。比如,犯强奸罪,尚未实施插入行为;实施盗窃行为,尚未窃取到财物。后者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结果发生前,行为人已经没有了放弃犯罪的空间,但在结果发生前能够积极采取措施予以防止的,可以认定为中止。当然这里有个条件,即防止结果发生的有效性,犯罪结果确实未发生。行为人虽经努力,犯罪结果仍然发生的,缺乏有效性,不能认定为中止。比如,实施杀人行为后,积极送医,但被害人仍然不治身亡的,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

不论是放弃犯罪还是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一个前提,即犯罪尚未既遂,尚处于犯罪过程中。如果犯罪已经既遂,则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若为抢劫财物而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即使其放弃了劫取财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致人轻伤的,即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再如,为了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一旦控制了人质,即为犯罪既遂,即便行为人后来放弃了犯罪,释放了人质,也不属于犯罪中止。

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一个共同特点,都有一个关键词“自动”,这也是犯罪中止的一个显著特征。自动,即自己主动,与被动、被迫等词语互为反义词。强调中止犯罪的“自动性”,就是要求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地中止犯罪,行为人或者是良心发现,或者是幡然悔悟,或者是害怕法律制裁,只要其停止犯罪具有自愿性、主动性,就符合这一特征。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具有重大的刑事政策意义,是通过从宽处理的手段,为处于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人,“架设后退的黄金桥”,鼓励犯罪人悬崖勒马,减轻犯罪后果。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中止情形是被害人的哀求、劝说以及斥责等,使行为人改变了想法。弃犯罪的,属于犯罪中止。如果其自认为经期妇女不能发生性关系,或者见到妇女的经血而产生心理反应不愿发生性关系,或者害怕给自身造成伤害而放弃犯罪的,则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属于犯罪未遂。

如何判断被告人当时因为何种原因而放弃犯罪,就需要根据其案发当时的客观表现来分析。一般而言,被告人对于其意图强奸的对象,是难以有同情爱护之心的。在其基于性冲动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强烈的荷尔蒙刺激会让其具有将行为进行到底的决意。在遇到对方月经后,如果没有自身的因素,一般不会基于女性的角度考虑去放弃这一机会的。所以,对于这种情况,一般可以推定其是基于自身的认识而停止犯罪,认定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作为例外,在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基于对女性的考虑而停止犯罪的,才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3.中止犯“造成损害”的认定

【裁判规则】关于中止犯处罚规定中的“损害”不等于犯罪结果。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造成损害是指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尚不属于该罪的法定后果。多数的中止犯仍然具有可罚性,即使免除处罚的,对其定罪也是一种否定性评价。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犯罪的三种未完成形态中,中止犯是从宽力度最大的量刑情节。从情节的效果上,规定是“应当”免除和减轻,而且没有“从轻”这一适用方式。

此处,条文里的表述是“没有造

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停止犯罪的,一般不认为具有主动性,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时,听到响动误以为有人前来而停止犯罪的,就没有自动性,不属于中止。再如前文中所引白某某、肖某某绑架一案,二被告人误以为被害人识破了真相,而没有前往约定地点,其放弃犯罪就缺乏自动性,不属于中止。

对于停止犯罪原因的判定也并非都是那么简单,有些案件就需要结合案情以及社会生活中的一般规则来认定。例如,一强奸案件中,被告人强奸一女性,已经实施暴力行为后发现该女子正处于月经期而放弃。对这种行为如何界定就具有一定的难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因为被害人来月经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具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条件,而其放弃实施犯罪,具有自动性。这一观点还举出具体的例证,即实践当中存在强奸处于月经期的妇女既遂的情况,所以经期妇女仍然属于可以强奸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判断经期是否属于阻却强奸犯罪的客观因素,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感受来考察。在多数人的观念中,与经期妇女发生性关系是不能接受的,这既有生理卫生方面的原因,也有心理方面的原因。一般的男人要强奸妇女,总是希望妇女本身没有发生性关系的障碍。当其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的暴力、胁迫行为,由于发现对方处于经期,需要看其基于什么原因而放弃犯罪。如果其认为处于经期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不利于妇女的生理健康,会造成妇女的身体损害,出于对妇女的关爱、保护,克制自己的性欲而放成损害”和“造成损害”,不同于刑法中其他条文中关于“结果”的表述。例如,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结果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比较具体,在不同的罪名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比较明确,也易于判断和把握。理解中止犯中的“没有造成损害”和“造成损害”,显然不能用犯罪结果发生与否的标准。

法律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对这种中止犯需要定罪,但不用量刑。这是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中唯一一个“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所对应的行为就应当是比较轻微的,故应当将没有造成损害理解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不仅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只要暴力、胁迫等行为已经实施,即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再适用“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因为这些实行行为对被害人必然造成某种损害,可以是生理上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在这类犯罪中,只有预备阶段的中止存在这种适用的可能。而侵犯财产权的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均存在适用“应当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造成损害的,是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可以是对被害人的、对社会秩序的、对公众利益的,等等。这种损害不能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因为一旦发生了犯罪结果,往往就是犯罪既遂,而不再是犯罪中止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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