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外出事故,学校应否担责

2020-12-30 18:15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0年12期
关键词:邓某杨某刘某

■梁永良

案例:18 周岁的刘某系某市第四中学学生。2018 年4 月22 日(周日),该学校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在大课间活动时,邓某邀请刘某、杨某、张某等三名同学去其父亲承包的水库玩耍。放学后,四人结伴来到水库。在玩耍期间,刘某和杨某准备划动水库垃圾打捞船,被邓某的父亲制止。晚饭后,刘某、杨某和张某一起解开水库垃圾打捞船的缆绳,并用竹竿交替撑船,在水库中划行。在杨某撑船的过程中,因刘某的身体过重,导致船身不稳,最终翻船,刘某不幸溺水身亡。刘某的父母认为,市第四中学违规补课给予了刘某应邀去水库玩耍的机会,是造成刘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 条规定,承担教育、管理不善的侵权赔偿责任;邓某的父亲作为水库的管理人,却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邓某邀请刘某去其父亲承包的水库玩耍,却未对刘某履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某、张某未履行劝阻义务,而是与刘某一起划船,造成刘某溺水身亡,故杨某、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市第四中学、邓某的父亲、邓某、杨某、张某均不认可刘某的父母的说法。刘某的父母遂将上述五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五个被告共同承担对刘某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学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不占用学生法定休息时间加班加点或集体补课。”《中小学生减负措施》中规定:“严禁将课后服务变为集体教学或集体补课。”学校占用法定休息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违规行为,应当受到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就是说,学校违规补课,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如限期改正、作出检查等。本案中,法院需要判断市第四中学违规补课与刘某溺水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此确定该学校是否需要承担刘某溺水身亡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许多学者将在损害结果发生中起着决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称为原因。许多学者将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只起一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的,称为条件。区别原因和条件的目的,在于明确原因需要承担责任,而条件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市第四中学如果没有违规补课,刘某就不会去学校,也就没有机会被邓某邀请去水库玩耍。由此可见,市第四中学违规补课和邓某邀请刘某去水库玩耍与刘某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与刘某死亡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均不是引起刘某死亡的原因。因此,市第四中学违规补课与刘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刘某的父母认为,市第四中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 条规定,承担教育、管理不善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于刘某死亡的侵权责任认定。一方面,该条法律规定仅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刘某在案发时,已年满18 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该条法律规定仅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刘某是在校外自行活动期间意外死亡,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2.邓某的父亲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第1 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某的父亲承包水库,表明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对水库的管理职责。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具有更强的控制风险能力,更了解公共场所的服务设施、设备性能、场地的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或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等,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玩耍期间,刘某和杨某准备划动水库垃圾打捞船,被邓某的父亲制止。由此可以看出,邓某的父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晚饭后,刘某、杨某和张某一起解开水库垃圾打捞船的缆绳,并用竹竿交替撑船,在水库中划行,却没有征得邓某的父亲同意。刘某、杨某、张某一起划船的行为,是邓某的父亲无法预见的。因此,邓某的父亲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邓某、杨某、张某均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邀请刘某、杨某、张某等三名同学到其父亲承包的水库玩耍,应对刘某、杨某、张某履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邓某需要履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社会性密切接触而产生的。例如,聚会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因社会性密切接触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来看,邓某邀请张某、刘某、杨某等三名同学到其父亲承包的水库玩耍,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刘某、杨某、张某一起划船,不在邓某组织活动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刘某、杨某、张某一起划船,邓某不需要履行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杨某、张某和刘某一起划船,对于杨某、张某是否需要履行劝阻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杨某、张某和刘某在船上并未嬉笑打闹。只是由于刘某的身体过重,导致船身不稳,最终翻船。根据上述事实,不能够认定杨某、张某对翻船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杨某、张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刘某应就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所划的水库的垃圾打捞船并不是游乐所用,却没有征得水库的管理人邓某的父亲同意,就与杨某、张某一起划船。刘某应当知晓在水库中划船的危险性,却仍要在水库中划船,造成了翻船的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刘某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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