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的实质内涵与认定标准*

2021-01-02 19:43安徽大学法学院贺琛
区域治理 2021年15期
关键词:技术规范强制性生产者

安徽大学法学院 贺琛

现代商业社会中,产销社会化与科技革新使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迅速提高。同时,因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欠缺和疏漏而造成损害的事故也层出不穷。如何建立合理而完善的制度以妥当解决产品侵害问题,是一个重大而共同的社会议题。20世纪70年代之后,在美国法的影响下,基于严格责任理论的缺陷产品侵权责任制度陆续在欧洲、亚洲多个区域建立起来。我国《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成立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由此,产品缺陷是产品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然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的界定曾在我国学界引起长久的争论,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亦不统一,仍有深入讨论之必要。

一、产品缺陷概念学说介评

(一)双重标准说的基础与缺陷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之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通说认为,该条对产品缺陷概念进行了双重界定。其中,“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法定标准,“不合理危险”则为一般标准。在两种判断标准的适用关系上,依第46条之文义表达,有法定标准时应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时则适用一般标准。即以是否存在相关产品的法定标准为条件,法定标准和一般标准得以分别排除适用。

基于我国立法资料与比较法上的观察,“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是借鉴了美国法上《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402A条之表述,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法定标准则是我国特色性的立法创造,其设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是生产者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不符合该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属于违法产品,极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应将其界定为缺陷产品。其次,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属于事实上的判断,需要依据个案情形予以具体分析。而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过于弹性和模糊,法定的强制性标准作为相对客观确定的依据可以方便法官做出判断。

然而,鉴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可能并未涵盖相关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且无法适时调整或及时更新,导致个案中的适用效果趋于僵化,缺少必要的弹性,难以作为单一的判断标准而独立作用。此外,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更多是出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统一管理的目标,而非保障私人之民事权益。故产品强制性规范的相关要求与产品合理安全性的要求之间并非全然对应关系,两种判断标准存在异质导向。尤其在对第46条后半段进行反对解释时,即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非缺陷,该产品却仍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两种判断标准之间的评价矛盾就凸显出来。

(二)对双重标准说的修正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产品质量法》第46条所设定的双重判断标准就曾引起质疑。考虑到基本法中不宜对某些概念进行过于细致、具体的规定,同时为产品缺陷概念的变化与发展预留出调整空间,《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均沿用了《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缺陷的界定。

随着社会工业化与商品化的发展和国家标准化事业的推进,因“合格”产品导致损害所产生的纠纷不断涌现,《产品质量法》第46条所内含的矛盾与漏洞愈发引起关注,学界纷纷针对此展开批判,整体呈现出两种不同修正路径。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第46条的规定,若生产者可以证明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则可因产品缺陷之构成要件不符合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受害的消费者却无法通过国家赔偿法、意外损害补偿基金等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因此建议直接删去第46条后半段,仅保留单一的不合理危险标准。然而,若没有强制性标准这种客观性依据佐用,司法实务的积累是否足以支撑法官在个案中进行适当判断,尚存疑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仍应保留法定的强制性标准,但不得将其作为独立的判断标准适用。具体而言,不符合法定的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直接认定为缺陷产品,而符合法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仍应再次接受不合理危险之判断标准的检验,违反后者则仍应导向缺陷的判定。在这种路径下,两种标准同时适用时,法定的强制性标准丧失了对产品缺陷的决定性意义,仅产生了类似于推定的实质作用,而这种推定可以被不合理危险判断标准的结论予以推翻。

二、相关裁判梳理与实务观点

以我国2011年至今的231件生产者产品责任案件为考察样本,可发现司法实务对产品“合规“的抗辩事由呈现了整体上的拒绝态度。即便生产者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法院仍会进一步考察该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从而判定产品缺陷的成立。而与之相对,若涉案产品“不合规”,则直接被认定为缺陷,对于该要求是否具有安全性指向,或该技术规范是否属于第46条中的“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多不予具体区分。例如在涉及电动车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法院一般依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之国家标准进行判断。然而,该标准中仅有涉及最高车速、制动性能和车架组合件强度的条款为强制性要求。若涉案电动车的重量超出该标准中的推荐性要求,可能需另行适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性标准,而并非必然导致该产品安全性不足的论断。概而观之,在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行政技术规范要求的场合,产品缺陷之法定标准的适用条件受到了严格限制。而在相反的场合,其适用效果却又似乎被过度扩张。此外,针对产品符合法定标准的情节,多数法院在产品缺陷的认定环节将其视为一种证据,有时将导致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转换,有时该事实会影响生产者的责任范围。由此,法定标准在产品缺陷判定中的司法效用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图景。而在考察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时,司法实务中的观点存在分化。部分法院认为产品缺陷的根本内涵是具有不合理危险,具体判断上多采用消费者合理期望标准,通常的表述为“普通消费者的通常预期”“公众的普遍认同”等。①部分法院认为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判断标准,而对于该标准与法定标准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则莫衷一是。个别判决中,法院对“不合理危险”的定位作模糊化理解,并不进行明确区分。这两种判断体系之外,也散见其他判断依据,如风险收益比例、信赖关系、产品技术水准与更新、产品用途与通常使用方法等。诸类依据实质是与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相并列的不合理危险之辅助判断标准,还是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具体化要素,则依法院对缺陷概念内涵的不同理解而有所区别。至于各判断依据的适用范围与体系序位,仍待发展中明晰。而涉及产品缺陷概念的外延,基于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特殊的法律渊源与发展历程的遗留影响,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三种概念在实务中仍存在不同程度的混用,有待进一步厘清。

三、单一标准体系的构建与适用

(一)产品安全技术规范在产品缺陷判断中的效用

基于上文梳理可发现,在产品缺陷的判断上,若相关法规范中所纳入的技术性规则包含了对特定产品安全性标准的要求,生产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得到具体化。违反此类规定而造成损害,学理与实务中皆肯认产生产品侵权责任的后果。然而反之,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遵守是否就能自动构成符合义务之推定?对此应区别该安全技术规范的内容与性质予以讨论。若该安全技术规范所引用的技术性规则仅旨在设定一个必要的安全性水平,生产者可自行决定达到该要求的行为方式,并不受其中具体指示的强制性约束。此类安全技术规范通常对规范产品的安全性留有更高发展空间,因此在产品欠缺的判定中仅能作为最低的安全性标准予以参考。生产者除了必须达到此安全标准的要求外,在可预见且可行的范围内,仍应依照当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准对产品安全性予以检验,并以更高的谨慎程度进行生产。否则仍将因产品存在欠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若依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解释得出,生产者必须严格按其指示而行为,且并无其他合法替代方式可以回避时,则可能使生产者面临义务冲突的法律风险:即便其所采纳的技术水准较现行安全技术规范更为优越,仍不得不遵从该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从而导致无法避免的产品安全性问题。此时应适用的原则是:基于行政安全法规范上严格要求的作为,在侵权行为法上亦不可能属于不法,生产者应由此免责。

而在产品合理可期待安全性的判断上,若产品是依据该行业领域通常所采用的生产技术标准而制造,且该生产技术水平已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并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所采纳,可以认为该产品的安全性基本符合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产生初步的推定。然而鉴于产品安全技术规范一般并非排他性规定,且往往不能与当时的科技或专业水准保持一致,对产品安全技术规范的遵守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安全性要求并非盖然性相关,即必然存在反向推论的可能。

(二)单一标准体系下的产品缺陷判断要素

特别法上产品缺陷的界定是基于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安全期待水平,一般侵权法上产品欠缺的界定则以生产者交易安全义务的履行为核心。然而,两种产品缺陷概念在内涵与判断上仍存在交叉联系,即皆是依据产品流入市场当时的科技水准这一客观安全标准,以一理性之人在认知与考量所有相关情况下就产品安全性所认为必要的程度予以界定。与不同体系下产品缺陷概念之间的实质相通所关联的,是产品侵权责任不同归责基础之间的流动性。尤其在基于生产者行为的考量上,过失标准客观化与合理性因素的影响,使得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两者的界限十分模糊,最终效果上亦相去不远。何种程度的安全性欠缺将被认定为不可容忍,并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是基于一定阶段产品责任立法上的综合价值考量的结果。产品缺陷之界定承担着制度衡平的功能,其概念具有弹性评价的本质属性。不过,过度弹性抽象的缺陷概念难以满足司法适用中明确可操作性的需求,需要进一步借助更为具体、明确的判断要素予以内部填充和外部框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立法释义指出,具有符合消费者一般期待的安全性是对产品性态的应然要求,生产者有义务将伤害或者损害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上。因此,产品缺陷的实质内涵在于具有不合理危险。在现行法架构下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时,易围绕消费者合理期望之一元标准,对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之因素进行全面的综合考量,包括产品的标示与说明、产品的性质与功能、可期待的合理使用、流通进入市场的时期、风险收益比例等。相关生产领域的市场科技水准,应作为产品安全要求之最高标准,以专业鉴定意见为该项考量的客观准据。而相关技术法规或行政要求,仅为产品安全性之最低标准,产品不符合该标准的事实可作为具有不合理危险之间接证明。规范上,宜将部分判断要素进行明确规定,作为构建消费者合理期待模型的客观化、典型化基础,以支持法官在个案中对不合理危险之不确定概念进行适当界定。

注释

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猜你喜欢
技术规范强制性生产者
甜樱桃安全高效生产技术规范
1月巴西生产者价格指数上涨3.92%
山东宣贯GB175《通用硅酸盐水泥》强制性国家标准
探究强制性运动疗法在脑卒中偏瘫康复治疗中的效果
2020德国iF设计奖
从《技术规范》看优秀点播影院系统的特点
公路桥梁加固施工技术规范
《苏区研究》技术规范
会安慰自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