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侵权的司法判定标准
——以H公司诉M公司案为例

2021-01-02 19:43华东政法大学李心雨
区域治理 2021年15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权利

华东政法大学 李心雨

在市场经济中,客户名单是企业重要的核心竞争力。企业通过客户名单可以合理地预测风险,进行商业谈判,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侵犯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员工跳槽、人员外流时。从既往案例来看,如果客户名单中包含了可以反映双方交易习惯的深度信息,且客户与原告保持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客户名单就具有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然而在2019年的H公司诉M公司案①中,最高法院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案件事实与裁判要旨

原告H公司与被告M公司均研发销售清洗剂等相关产品,而被告M公司是由原告的前高管及法定代表人王某创立的,H公司前技术部经理张某、前销售部经理刘某于辞职后入职了M公司。H公司与张某、刘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范围含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H公司认为M公司使用了其掌握的43家客户交易的保密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M公司与王某三人停止使用其客户名单,并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均认为,H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王某、张某、刘某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保密义务,M公司与王某三人在明知前提下使用该客户名单,侵犯了H公司的商业秘密。M公司提起再审辩称,原审认定的客户名单内容为公开信息,且是三个自然人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积累的个人记忆,不构成商业秘密法上的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信息仅为“一般性罗列”,未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整理”,没有涵盖深度信息,难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尽管权利人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但在王某、张某、刘某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行为侵犯H公司商业秘密。

本判决体现了对客户名单“秘密性”标准的提高、与对“长期稳定交易”要素的降格,且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这对客户名单案件颇具借鉴意义。

二、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应达到特定化的程度

根据最新修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同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②对本案涉案名单价值性与保密性的认定,双方已无异议,故本文不再赘述。而对秘密性的审查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最重要内容,也是划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范围的重要尺度,因此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司法判定标准在客户名单侵权案件中尤为重要。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秘密性指的是信息处于不为人所知的状态,无法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不为普通公众普遍知悉。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供方相应交易对象的客户名称、地址、通讯方式、联系人等具体信息,包括客户的产品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特征等。[1]单纯的客户信息组合也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因为这些信息凝结着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体现了交易双方的个性。[2]

司法实践中对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要求呈现从“信息的集合”到“反映特定客户的特定交易习惯”的提高趋势。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最高法解释(征求意见稿)》)③实际上提出了秘密性的“特定性”要求,但未对“整理、加工”做进一步阐释,在司法适用中还存在统一认定标准的问题,即客户名单应当“整理、加工”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秘密性的标准。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信息仅为“一般性罗列”,未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整理”的观点是符合司法实践与立法实践的趋势的。然而就秘密性而言,本判决只是肯定了一部分信息种类的集合为一般性罗列,对所谓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等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内容”并未予以正面概括,没有解答“加工、整理”的程度问题。

秘密性作为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最重要的要件,其根本目的是将客户名单与“公有领域”“共有”信息加以区分,以保护权利人为建立竞争优势所付出的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防止竞争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一般从涉案信息是否容易取得和是否为深度信息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法院也认为,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然而大多数法院都仅在判决中提出,涉案信息应该是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而没有对深度信息的具体标准,或者说“加工整理”应该到达的程度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确定这一标准的根本在于把握秘密性的核心特征,即“区别于公共信息”。客户名单中最具有特殊商业价值的部分,在于权利人通过努力从公共信息中分离出来并特定化的信息。[4]因此经过“整理、加工”的深度信息应该达到“特定化”的程度,而“特定化”的程度可以综合特殊信息要求、特殊客户要求与特别付出要求三点进行判断:特殊信息要求即要求客户名单具备深度信息,除了客户名称、地址、通讯方式等一般性信息外,还应包含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也是客户名单区别于普通公知信息之处;特定客户要求即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是具备相对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而不是一次性、偶然性或者历史上的交易对象;特别付出要即获得客户名单需要一定的难度,付出一定的代价,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综合上述标准,本案中的涉案信息虽然满足了特定客户要求,但不能满足特殊信息和特别付出的要求,“特定化”的程度明显不足,不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法院判决的思路在大体上是一致的。

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不是限制竞争的理由

综合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会通过权利人主张的“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结合时间及交易频率、交易往来内容等因素,推定权利人为形成客户名单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并因此偏向予以保护。有学者认为,能维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意味着交易双方彼此知悉,客户名单中必然存在着不为公众所知的隐形深度信息,因此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成立后,无需再对深度信息进行证明。[5]然而,这一在司法历史上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司法解释中有了新的发展。根据《新最高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理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降低“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司法认定价值,是我国在立法上的新趋势。[6]落实到本案中,法院主张在没有竞业限制、客户自愿的情况下,不应以“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存在限制市场竞争,符合司法解释的发展。

尽管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权利人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但权利人付出一定成本进行调研所形成的潜在客户名单或者交易次数较少的客户名单,也并非与竞争无关。这些深度信息也可以帮助权利人在经营中做出决策,从而取得市场竞争上的优势,因此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例如在B公司诉王某案④中,法院就认为,尽管名单中的客户并非原告的现有客户,但涉案信息是原告进行商业活动的重要资料,因此是否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并不影响信息的价值性。[7]反之,即使“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已经形成,也不意味着名单中具有深度信息,必然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8]仅凭“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认定是否具有深度信息,很可能造成垄断,也限制了客户的交易自由,这显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本案判决确定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不是限制市场竞争的理由的原则,但这不意味着排除了对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审查,而是降低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这一因素的司法认定价值,认为不能通过“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直接推定客户名单具有深度信息。而对于“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在司法判决中究竟该如何看待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这一因素只是前述判断涉案信息是否特定化的因素之一,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客户名单,还需要结合信息的深度和获取的难易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客户名单侵权的司法判定应符合竞争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的案例中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8]在H公司诉M公司案中,被告运用了客户名单侵权的两种特殊抗辩,即记忆抗辩与客户自愿抗辩,这两种抗辩便是基于商业秘密法的立法目的,为了平衡客户名单中的各方利益。

客户名单权利人的权利往往与自由竞争的市场规则和跳槽员工的就业权利相矛盾。首先,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利用相关信息建立不正当竞争优势,侵犯原本属于权利人的交易机会和市场空间的,应当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如果因此致使权利人垄断了长期交易客户,不利于健康的市场竞争,则应重新审视和严格控制判断标准。[9]其次,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大多是企业离职员工。在保护商业秘密权的同时,对员工人身权益的保护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员工有权自由控制和使用自己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以谋求生存和发展。[10]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即是对公司权益的限制,对职工权益的关注与保护。因此,在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中,寻求平衡,协调利益的冲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与此同时,竞业限制的有效性存疑。竞业禁止是指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或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或在离职后从事竞争业务。为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可以制定竞业禁止条款达到对员工的约束。事实上,企业也常将竞业条款作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之一。然而,竞业限制未必能在客户侵权案件中发挥作用。实践中,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必须以企业存在商业秘密为生效的前提,只有存在商业秘密,才有可保护的利益。竞业限制协议限制的是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而不是为了限制竞争,更不能利用企业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不平等协议,过度扩张企业权利,损害职工应有的合法权益。[11]在企业利益与职工利益平衡上,司法倾向于保护职工自由择业权,乃至职工的生存权、发展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为客户自愿交易抗辩设置了例外情形,即“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条文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并未确切说明。但若法律不对“约定”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与限制,就会使原本合法、正当的行为也被纳入侵权行为范畴,存在鼓励垄断行为的嫌疑,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

五、结语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提高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认定标准,并降低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司法认定价值,是我国司法处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大势所趋。法院在对客户名单侵权案件进行权衡时,应该格外注意将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是否可能阻碍市场自由竞争,而导致利益失衡。

注释

①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书。

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提出,权利人通过付出一定的商业成本,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④参见(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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