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法律体系下运营者场内财产的除外责任初探

2021-01-07 03:29梁晨晨
核科学与工程 2021年6期
关键词:场址核事故损害赔偿

梁晨晨

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法律体系下运营者场内财产的除外责任初探

梁晨晨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 100088)

就核损害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一般而言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均规定了战争、武装冲突、受害人故意等情形,个别公约提及了巨大自然灾害,然而,鲜有公约或国内法对发生核事故的核设施的边界进行详细探讨,也因此在实践中核设施的场内财产边界划分产生诸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国际公约及其磋商文件的分析,为运营者的场内财产除外责任的边界进行探讨,并通过对各国相关国内法的借鉴,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出相应结论和参考。

核损害;核责任;运营者;场内财产;除外责任

1 核损害赔偿责任国际法律体系及该体系下的场内财产

1.1 核损害赔偿责任国际法律体系概述

核能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上最吸引人的能源之一,具有产生巨大单位经济效益促进经济飞速发展和繁荣的效力,相比较风能、太阳能和潮汐能而言,又是少数高效且稳定的清洁能源。然而,发展核能并没有那么简单,需要面对众多的挑战。其中一项重要的挑战就是如何能够安全、有保障的和平利用核能,另一项重要的挑战就是核能产业的脆弱性。针对第一项挑战,也往往是各界焦点关注的挑战,国际社会建立了众多国际组织并缔结了包括核安全、核安保、核保障等领域的国际公约、条约,并制定了针对各类核能活动的导则、指南、建议等法律性文件,并且邀请社会公众参与到核能发展和决策的过程中,以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电离辐射风险为导向,实现安全和平利用核能。然而同时,另一项发展核能的挑战往往被忽视,就是核能产业的脆弱性。核能产业由于其周期长、规模大、技术复杂、交叉领域众多、人员素质要求高等原因,导致除运营者外,对其他核能产业的参与者—技术供应商、产品供应商、施工建筑单位等单位而言,核能所涉产品、技术或服务只占到其总供应内容的较少部分,如果由于参与核能产业发展其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则理性的供应商会选择退出核能产业,因此,核能产业的法律体系还需要考虑特殊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以保护需要高精尖复杂技术的核能产业链和巨大的前期经济投资。除了这两项重大挑战之外,由于核能全球产业链的需求和跨境风险的存在,还需要众多的国际合作,以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特殊的核能法律体系。

与基本的侵权法律体系相比,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体系是独一无二的,可以追溯至19世纪60年代。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当时的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rganisation for European Economic Co-operation(OEEC))框架下,制定了《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Convention on Third Party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Nuclear Energy,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不久之后,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组织谈判制定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由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是在不同的国际组织框架体系下缔结的,其各自的发展和修订路径也相互独立,尽管两个公约体系的部分条款内容存在部分条款相互呼应的情形(1997年维也纳 公约修订案在修订时意图与1960年巴黎公约的内容相一致)。由于两大公约体系的平行发展导致了一系列潜在的法律冲突问题,同时考虑到《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在主要内容和原则上有很大的相似性,以及彼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同时是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世界经合组织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共同制定了一个新的公约——《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the Joint 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ris Convention,以下简称《联合议定书》)。《联合议定书》希望通过扩大每个公约所规定的核损害民事责任具体制度的利益,并建立两个公约的之间的联系、消除对同一起核事故同时使用两个公约而引起的冲突。为塑造更加有效、更加全面和更加平等的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体系,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缔约国和国际组织开展了多种途径的磋商和讨论,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成果就是《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以下简称《1997年议定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the Convention on Supplementary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以下简称《补充赔偿公约》)的缔结。《补充赔偿公约》为既没有缔结《巴黎公约》也没有缔结《维也纳公约》的国家提供了一条参与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公约体系的新路径。

1.2 国际核损害赔偿公约体系下的场内财产

所有的国际核损害公约都旨在通过法律体系设计最大程度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由于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出于保护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赔偿的目的,通常而言,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任何人身损害和任何除核装置本身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并不包括拥有核装置的运营者。根据不同的公约内容,在一些情况下,允许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至其他的损害。但是,对于并不属于运营者的场内财产,能否纳入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当前的国际核损害公约体系下依然是一个并未明确一致观点的问题。

《巴黎公约》体系和《维也纳公约》体系对于“核损害”定义本身就有不同的理解。

《巴黎公约》的原文对“核损害”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是规定通过阐述损害赔偿确定其范围:“(1)任何人身损害;(2)任何财产损害,除非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的核装置的损害;和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损害。”2004年修订《巴黎公约》的议定书明确给“核损害”进行了定义:“(1)任何人身损害;(2)任何财产损害;以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扩展至的范围如下,(3)由第(1)或(2)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4)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但损害轻微者除外;(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6)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此外,2004年议定书还重新强调了排除场内财产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其条款描述与《巴黎公约》几乎完全一致。

我们可以看出,一般而言,由于核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可以被纳入“核损害”的范围内并获得国际核损害公约法律体系下的损害赔偿,但是关于能够获得赔偿的“财产”却需要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版进行分类,从而区分哪些“财产”属于“核损害”可赔偿的财产。以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分类,可以将场内财产区分为“受害人”所有的财产和营运者所有的财产。但是“受害人”的定义本身也并不算明确。相对明确的是“第三方”的概念,一般而言,只有发生核事故的核装置的营运者和提供商品、服务和技术的供应者之外的人,才算“第三方”,尽管如此,仍然有很多现实中的复杂情形会导致不同的结论。根据是否与发生核事故的核装置有关联,能够将场内财产分为与该核装置相关的财产和与该核装置不相关的财产两类。而这种分类与场内财产的所有者之间并不一一对应。而《巴黎公约》并没有考虑场内财产的所有权可能导致的财产分类问题。

就《维也纳公约》体系而言,1963年《维也纳公约》将“核损害”定义为:“(1)由于来自、产生于一个核装置或运往一个核装置的核材料中的或属于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废物的放射性性质或放射性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质的结合而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对财产的损失或破坏;(2)由此而引起或造成的在主管法院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任何其他损失或破坏;(3)如装置国法律有规定,还包括由核装置内任何其他辐照源所发射的其他电离辐射所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或破坏。”可以看出,与《巴黎公约》体系并不相同,此外,将核损害范围的部分裁量权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外,还赋予了装置国立法一定的裁量权。然而,作为磨合《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体系努力的一部分,1997年修订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则将该定义更加向《巴黎公约》的内容靠拢,规定“核损害系指——(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3)由第(1)或(2)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4)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但损害轻微者除外;(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6)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7)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此外,《补充赔偿公约》也采用了几乎完全一样的条款。

对于场内财产的排除情形,《维也纳公约》第IV.5条规定:“运营者对下述核损害不承担责任:(1)对核装置本身的核损害或对在核装置地点使用的或拟使用的同该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核损害;或者(2)对运输工具的核损害,而在核事件发生时,有关的核材料在此运输工具上。“尽管1997年议定书将该描述修改为“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下列核损害不应负有责任——1)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的核装置的损害;和2)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损害。”但是《补充赔偿公约》并没有在正文部分纳入类似规定,而是将该部分内容纳入了附件。

可以看出,《维也纳公约》最初并没有将同一场址上的其他核装置全部排除在核损害的范围之外,而是仅仅排除了在场址内使用的或拟使用的同核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这种情况下,能否一定程度保护并不属于发生核事故的核装置的营运者的场内其他财产,尤其是并不用于或与该核装置完全不相关的其他场内财产,甚至是其他营运者的其他核装置。可惜的是,1997年议定书并没有沿袭《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反而完全采纳了《巴黎公约》体系的内容,《损害赔偿公约》的附件也采用了同样的条款。

2 国际公约体系下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以及场内财产的排除情形

由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独特性,需要独特的法律体系设计来实现受害人的赔偿和核能产业的持续发展,也正是这些独特的要求,决定了场内财产的排除范围和这些场内财产被排除的原因。

2.1 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2.1.1 营运者的绝对责任和唯一责任

一般的侵权责任法将举证责任留在受害人,由受害人来证明侵权损害的行为发生、侵害人的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但是,核损害造成的损害对于受害人而言非常难以取证,因此特殊的核损害责任体系减弱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将该责任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即绝对责任,以确保公众能够在发生事故后得到相应的赔偿,除非发生了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就是说,核装置的营运者对于受到核损害的第三方而言,在核装置发生的核事故或者运入及运出该核装置的核物质发生的核事故具有绝对责任。这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护公众在发生核事故时的受偿权,并且简化了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仅仅需要证明一个简单的因果关系即可进行对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进行索赔。

此外,为了解决对于进行赔偿的主体的法律确定性,保障受害人能够简单找到索赔对象,以及供应商免于放弃涉核市场,核损害赔偿体系还引入了“连结”的原则,即将所有的第三方核损害都直接连结至营运者,即唯一赔偿原则,营运者是有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一方,且核损害赔偿体系之外也不会再有别的损害赔偿发生。

2.1.2 最低限额原则和强制财务保证

考虑到赔偿要能够实际帮助和补偿受害人,国际核损害赔偿设立了最低损害赔偿限额原则,以确保这样结果的实现,因此,这一原则被各大国际核损害公约广泛采纳。但是同时,考虑到前文所述的产业发展原因,大多数国际公约体系和多国国内法还采纳了最高限额原则,只有包括奥地利、德国、日本和瑞士在内的少数国家采纳了无限赔偿责任原则。装置国可以酌情规定营运者的赔偿限额,但是不能低于所缔结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限额。被修订的《维也纳公约》的最低限额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计算单位300百万的特别提款权,而《巴黎公约》的最低限额是不低于700百万欧元。《补充赔偿公约》将第一层次的赔偿限额确定为300百万的特别提款权,并且提供了额外的基金,以确保能够对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提供有意义的第二层次的赔偿。为了保障这些最低限额赔偿的实现,营运者必须通过强制财务报账将这部分资金“提存”或者通过保险进行赔付保障。

2.1.3 单一法院原则、时限原则和非歧视原则

其他能够确保法律确定性的原则设定包括:确保唯一的法院具有对同一核事故造成核损害的管辖权以避免“法院任择”的现象,在同一个法院、适用相同的审判标准和裁量法律,以获得相同的赔偿,是确保唯一法院具有对同一核事故管辖权的的单一法院原则的目的和初衷。以及允许对核损害的索赔进行诉讼时效设定,则是考虑到核损害在一定时间内可能无法完全显现出来,如果适用一般的侵权损害的诉讼时效会导致受害人很容易丧失其损害赔偿的权利,考虑到电离辐射造成的损害可能需要多年才能显现出来,且因果关系也很难证明,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对诉讼时效的延长。此外,考虑到跨境损害的可能,为了保障受害人不论国籍、地域、年龄、性别都能获得相同的赔偿,公约对受害人的非歧视原则也是保障受害人的制度设计之一。

2.2 场内财产的排除情形以及被排除的原因

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所述,“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如何确定场内财产的适用或排除范围,应当按照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进行解读,以实现国际公约体系建立的初衷。

2.2.1《巴黎公约》体系及其解释性备忘录(Exposé des Motifs)

《巴黎公约》第3.a.ii条将营运者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制为不包括“(1)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的核装置的损害;和(2)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损害。”其2004年议定书也使用了完全一致的条款,将发生核事故的营运者的核装置自身的损失、在同一场址上的其他核装置(运营或仍在建设中)都排除在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外,而不考虑这些核装置的所有权是否是发生核事故的核装置的营运者,也没有考虑该等核装置是否会造成对公众的电离辐射危害。在实际情况中,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形。比如同一场址上有多个核电反应堆,但是这些反应堆归属于不同的营运者,以及同一场址上有一个核电反应堆,但是有一个并不属于该营运者所有的储存核燃料的核燃料库。在《巴黎公约》对这些场内财产的排除,会导致这些并不属于发生核事故的核装置的“其他营运者”的财产,不能获得相应的核损害赔偿,而核装置的前期投入周期之长、数额之大,都会导致这些财产的所有者蒙受巨大损失,而事实上,他们也是核事故的“受害者”,而这些前期的投入,还没得到任何利润或收入的返还(尤其是仍在建设中的核装置),加上银行贷款利息等其他因素,其损失也将更大。《巴黎公约》第6.c.ii条和第6.b条进一步规定,“营运者将不承担对于核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公约体系外的其他任何由于该核事故导致的责任”,“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其他任何人也将不会承担核事故导致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条款并不影响其他现行有效的或者已经处于公开签署、批准和加入的关于运输有关的国际条约的适用。”因此,除非在国际运输条约所适用的范围内,“其他营运者”由于其核装置与发生事故的核装置在同一场址上,将没有任何机会通过核损害赔偿责任体系获得赔偿。很多营运者都意识到这样规定缺乏对其作为受害人权利的考虑,并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转嫁由此导致的风险。但是由于往往该等条款解读的并不明确,保险公司很难提供较为确切的风险评估以提供适合的保险产品,这就导致了这些营运者面临两难的局面。

值得思考的是,公约还规定,在运输核材料的过程中,除非运输工具是营运者所有,否则营运者对于发生在核装置之外的运输过程中的核事故需要赔偿运输工具本身,因为“如果财产归属于营运者本身,每个人不能起诉自己获得赔偿,因此并不存在赔偿的本质。”虽然这种对运输工具的赔偿发生在场外,但是可以看出,对于不属于营运者的财产,公约是考虑到需要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而运输工具的所有者也有可能是具有营运资质的营运者。

然而,如果我们从《巴黎公约》的目的出发来进行解读,能够发现其条款和解释性备忘录排除这类场外财产的原因和合理性。《巴黎公约》的序言规定“本着确保遭受核事故损害的人员得到足额和平等的赔偿,同时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不会因此而阻碍为了和平目的而进行的核能的生产和应用方面的开发工作的愿望,……,一致达成如下协定:……”。可以看出,《巴黎公约》的宗旨是为了确保遭受核事故损害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足额和平等赔偿的同时,确保不会因此阻碍和平利用核能的发展。从序言阐述的目的作为基础,再看《巴黎公约》的解释性备忘录,正是为了避免营运者为公众设立的核事故损害赔偿的财政保障绝大多数用于赔偿场内财产(尤其考虑到场内财产的数额之巨大),导致社会公众作为第三方反而不能获得足额的赔偿,才将同一场址上的其他核装置及相关财产排除在第三方核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解释性备忘录还进一步解释“不论是正在运营还是处于建设阶段的核装置的所有者,由于其能够将该等风险纳入正常运营或者建设核装置的成本,其应当对自身所有的财产的风险负责。”也就是说,将同一场址上潜在的其他营运者可能遭受的核事故损害定性为自身的营运风险或者建设风险,而不是针对第三方的核损害赔偿责任风险,尤其是考虑到避免偏离足额赔偿社会公众作为第三方受害人的目的,场内核装置往往数额巨大,如果不予以排除将会占据整个赔偿额度的重要部分。2004年的解释性备忘录还提及,承包商的其他财产被排除也是考虑到同样的原因,“因为他们能够将这部分风险纳入供应合同”。尽管在实践中,我们很难看到承包商能够将场内财产损失纳入供应合同,但是相比较处于弱势的社会公众,条约的起草者意图保护社会公众获得赔偿的实现。

2.2.2《维也纳公约》体系及其谈判记录

与《巴黎公约》类似,但是并不完全相同,《维也纳公约》第IV.5.a条规定营运者在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体系下不应当“对核装置本身的核损害或对在核装置地点使用的或拟使用的同该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核损害”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出,与《巴黎公约》不同的是,《维也纳公约》仅仅排除了发生核事故的核装置本身以及用于或者将要用于该装置的其他财产,并没有将位于同一场址上的“其他营运者”所有的核装置排除在外。

然而,追溯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官方谈判记录,关于“核装置的损害”边界,发生了数次非常具有争议的讨论。关于一般侵权法律和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的适用也是争议内容之一。比如,有议案提出应该明确场内财产的边界为“由该营运者所有或受其控制”并且“与运营该核装置相关”,或者“由该营运者所有并报关或者在其掌控之下”。遗憾的是,这些关于公约条款的议案并没有被纳入公约条款,使得该条款关于场内财产的赔偿排除范围并没有明确下来。此外,1963年的谈判中也没有进一步涉及同一场址的其他营运者的核装置(尤其是正在建设中的核装置)的详细讨论。因此,我们可以初步推测或者认为,1963年《维也纳公约》选择了与《巴黎公约》不同的路径来解释场内财产是否排除的边界,该种路径并没有将同一场址上的其他营运者的核装置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而赋予了“其他营运者”以“受害人”的身份。

但是也正如前文关于场内财产条款部分的内容,在1997年对《维也纳公约》进行修订的过程中,谈判被认为是倾向于向《巴黎公约》体系的内容相靠近,以避免在适用1988年联合议定书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终,1997年议定书第IV.5.a条规定,“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下列核损害不应负有责任——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的核装置的损害”,事实上采用了与《巴黎公约》完全一致的条款,从而改变了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初衷。

2.2.3《补充赔偿公约》以及附件

尽管在《补充赔偿公约》的正文中并没有关于场内财产的相关描述,但是在其附件中加入了与1997年议定书一致的内容,其结果是作为“附件成员国”在适用《补充赔偿公约》时与《巴黎公约》一样,将前述场内财产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

2.2.4核损害赔偿责任基本原则与排除的场内财产之间的关系

回归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为了确保法律确定性,营运者的绝对责任和唯一责任原则旨在使受害者获得简易和可行的赔偿,而最低数额和强制财物保障原则则是为了确保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能够获得有效的赔付。如果同一场址上的其他核装置作为场内财产,考虑到前期巨额投资和高额的设计、建设、取证和供应成本,能够作为数额巨大的索赔标的,即使仍然适用前述的特殊原则,最大比例的赔偿数额将流向这部分核装置,从而导致社会公众作为受害人,由于其损害占全部核损害赔偿的比例相对较小,且并没有营运商获得法律资源或其他资源的能力,导致无法得到足额、有效的赔偿。也因此,为了实现核损害赔偿责任对社会公众作为第三方足额有效赔偿的目的,配合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排除同一场址上的核装置,是对公约内容的目的解释和上下文解释,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合理性。

此外,《巴黎公约》解释性备忘录进一步解释场内财产的边界:“该种对场内财产的排除并不适用于个人财产或者任何场内营运者雇员的个人财产。”这进一步说明了国际核责任体系的设计就是为了赔偿真正的受害人,而非营运者或者供应商。

3 关于场内财产的国内立法实践

3.1 与国际公约体系完全一致的国内立法实践

印度2010年《核损害民事责任法修订案》是一部饱受高度争议和讨论的法案,然而,其依然通过了印度国会两院的审议,其关于场内财产排除范围的条款并没有被修改。第5.2条规定“营运人在某些情况下不承担责任——(2)营运人不对由以下原因造成的核损害承担责任

1)由于核设施本身和任何其他核设施,包括在该设施所在地正在建造的核设施;

2)在核设施所在地使用或将使用与核设施相关的财产”。该条款的内容与《巴黎公约》、1997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和《补充赔偿公约》的附件内容相一致。考虑到印度于2010年10月27日批准了《补充赔偿公约》的附件,说明了印度声明其国内法与该附件内容相符合,这也是印度政府于2010年对其核损害民事责任法进行修订的原因。

1985年7月22日,比利时发布了《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法》,该法于1985年8月31日生效,其对场内财产排除的规定与《巴黎公约》也完全一致:“核设施营运人:1)对核设施本身或位于现场的任何其他核设施的损坏不承担责任。包括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或正在或将会用上述设施有关的现场任何财产的损毁,比利时是《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议定书》的缔约国,还签署了1988年《联合议定书》,因此,其条款与几个公约的条款完全一致也是可以预期的。此外,由于《巴黎公约》2004年议定书即将生效,比利时政府还准备修订该法律以确保与最新的2004年议定书的内容相一致。

罗马尼亚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来自于2001年12月3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第703号法》,罗马尼亚是《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其法案中纳入了相应内容。其对场内财产也采取了排除同一场址其他核装置的规定。

3.2 与国际公约体系部分一致的国内立法实践

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核工业损害法》是制定于1957年美国联邦法案,后被数次修订,用于管辖非军用核设施的民事核损害赔偿责任。尽管美国是《补充赔偿公约》的附件缔约国,由于美国援引了在这种情形下备受争议的“祖父条款”,导致其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体系规定与公约附件的要求事实上不尽相同。其使用了“公众责任”的概念来划定排除场内财产的边界,排除了“核事故发生现场的和用于与该活动有关的财产”。尽管其没有提及同一场址上的其他核装置是否排除,但是其对与发生核事故的核装置相关的财产扩展为“与该核活动有关的财产”。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是唯一一个强制要求对场内财产进行投保的国家。

3.3 与国际公约体系看似一致但事实不同的国内立法实践

奥地利《关于辐射损害的民事责任联邦法》公布于1998年10月7日,其条款充分考虑了管辖由于电离辐射导致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营运者在奥地利法律框架下对以下财产不承担核损害责任“(1)对核设施本身及现场其他核设施,包括正在建造的核设施;(2)在核设施现场使用或已经使用,并与核设施营运有关的财产”除了前述场内财产责任的排除和运输中承运人对运输核材料责任的排除,奥地利法律完全不允许其他任何情况的例外和豁免,即使是武装斗争、敌对行动等《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此外,更重要的是,奥地利立法将一般的侵权责任与核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进行连结,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奥地利立法对于场内财产排除的部分条款与《巴黎公约》一致的原因是其签署了《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议定书》的数个文本,但是其从未批准其中的任何一个。

4 结论

通常而言,当我们讨论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体系的除外责任时,我们往往关注营运者完全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以及在该等情形下任何人均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比如武装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乱或其他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情形。以及受害人故意也会被时时讨论。而作为场内财产的边界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博弈内容,却很少被学界提及。

理论上,核损害赔偿范围排除的场内财产包括同一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以及正在或将会用上述设施有关的现场任何财产,然而,由于实际中建设核装置自身的复杂性,去探讨如何承保该核装置也更为复杂。比如,当一个核电站反应堆同一场址上还有一座乏燃料处理厂,两个核装置分别持有各自的运营许可证,由于核电站反应堆发生核事故时其核损害赔偿保险并不能赔付在同一场址上的乏燃料处理厂,而实践中乏燃料处理厂也不一定能对其自身的财产找到合适的保险以分担风险,那么一旦核事故发生,乏燃料处理厂的财产将得不到任何赔付。当由于核装置的性质不同,导致同一场址上不同核装置的保险赔付额度有差异时,将进一步导致赔付情况的复杂化,尤其是考虑到本身承保单次但是巨额风险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是一种巨大的挑战。以及将部分损害范围的设定授权于有管辖权的法院将进一步使实践情形复杂化。因此,如果在以后修订国际公约或者适用国内法的过程中,能够进一步细化对场内财产排除边界的规定,将有助于改善实践中营运者和保险商的处境。当前看来,运营者仍需要通过合同约定,将该类风险与供应商进行合理分担,或通过与保险行业的磋商以设计能够承保该部分被排除的场内财产的保险,以应对特殊情形的出现。

The Preliminary Study on the Exclusion of Liability of the Operators’ On-site Property Damage under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Nuclear Liability Conventions

LIANG Chenchen

(China National Nuclear Corporation,Beijing 100088,China)

As regard to the excluded liability of the nuclear liability, in general,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relevant national laws have the scenarios of war, armed conflicts, victim’s intentional act, etc., only a few scenarios stipulated grave natural disaster. However, there are rare circumstances discussed about the exclusion of the boundary of the operators’ on-site property. Following the situation, the practices raised up several problems. This article aimed at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their negotiation records, so as to discuss the exclusion of the boundary of the operators’ on-site property, and to provide a comparative conclusion and reference to the practice, according to the study on national laws,.

Nuclear damage; Nuclear liability; Operator; On-site property; Exclusion of liability

D999.2

A

0258-0918(2021)06-1324-08

2021-07-11

梁晨晨(1989—),女,山西长治人,高级经济师,硕士研究生,现从事核法律、国际法等方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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