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收益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以集合投资信托为例*

2021-01-15 02:05李欣颐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代扣代缴受托人受益人

李欣颐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自2001年开始实施,我国信托产业也逐渐发展起来。然而信托收益所得税方面的立法却基本空白,这给税收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信托收益的所得税纳税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税法》)规定,受托人取得信托收益时需要就信托收益纳税,分配收益后受益人需要就同一笔收益再纳税一次。因此,如果不作出特殊安排,就会出现双重征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以下简称5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以及债券利息收入时,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时不再代扣代缴。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5号文)规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取得信托收益当年不分配的,由受托人纳税,否则由受益人纳税。若受益人取得收益前该收益已承担税负,则受益人不需再纳税。然而5号文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实践中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征纳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信托收益所得税”指对信托收益征收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目前,集合投资信托是我国信托的常见情形,本文以集合投资信托为例来讨论信托收益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问题。

二、国外典型信托收益所得税纳税主体模式

(一)信托主体模式

信托主体模式简单概括就是以信托计划为纳税主体,税负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共担,给予受益人税款返还请求权。在英国的所得税体系中,学者称信托为“部分人格化、部分透明化”的主体。人格化是指信托是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但其收益在税务处理上等同于受托人所得,在部分信托中由受托人缴纳所得税;透明化是指信托收益确定地归属于某些受益人的情况下,由该受益人纳税。受益人税款返还请求权是指,分配收益后受益人的应纳税额如果少于收益的已纳税额,可以请求多缴税款的返还。信托主体模式有两个特点:第一,给予信托纳税主体资格;第二,受益人税款请求返还机制。

(二)导管模式

日本采用导管模式,其以受益人为纳税主体,受托人层面不征税。个人受益人按照偶然所得征税,公司受益人按照捐赠所得征税。原则上受益人应当在收益产生的纳税年度缴纳税款,但由于征管困难,一般情况下,在实际取得收益时税款才得以征收。受托人不是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和受益者,所以不承担纳税义务。这种模式体现了“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是委托人经由受托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的管道,信托本身并没有真正的利益。

(三)穿透信托模式

穿透信托模式是视为信托不存在,以受益人为纳税主体,以受托人和交易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判断所得性质。这种模式着眼于受托人取得信托收益的环节,受托人取得信托收益时,就视为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

三、我国法律体系下的模式要素评析

以上提到的三种模式对于我国信托所得税制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在我国都有不适宜之处。在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我国信托法当中,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增值利益,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不应将信托财产的收益单独归于受托人或受益人,所以任何将纳税义务只归于受托人或受益人一方的做法都有失偏颇。

(一)信托作为纳税主体

将信托看作纳税主体有利于突出信托在税法中的重要地位,唤起当事人从事信托活动时对税收的重视。在纳税人税收意识较为淡薄时,这样的制度设定是有好处的。但这一做法也有其缺陷:(1)监管成本过高。将信托视为纳税主体,就是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中增加一层主体,就必须制定相关的监督机制。英美国家税法历史悠久,税收观念深入人心,即便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深厚的文化底蕴依然可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目前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完善,因此不适合采用把信托看作纳税主体的方式。(2)不利于所得税法的逻辑体系建设。我国《信托法》不承认信托的法人资格,这就决定了信托在所得税方面与公司的不同。依据《企税法》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税法条例》)第6条第1款第5项,公司有纳税主体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没有。对比可得,我国所得税法确定纳税主体的基本逻辑是法人主体具有纳税主体资格,非法人主体不具有该资格。赋予信托纳税主体资格会破坏这一逻辑,不利于所得税法的理解与适用。这一问题的理论根源在于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税法接轨于私法,应当“以承接私法为原则,以调整私法为例外”。为此,税法在对私法的调整过程中必须特别考虑民法的制度,因为民法是私人社会或经济活动的根本体制。法律规定如果与民法相冲突,就会引起大量迷惑。但是税法也可以经济实质为理由对民法关系予以适当否定。目前来看,我国的信托更多地是一种投资工具,在交易中并没有作为实体发挥作用。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将信托看作财团法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看法。可见我国私法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不会承认信托的主体地位,税法也没有理由对此进行否定。(3)有学者认为,在增值税当中应把资管计划看作纳税主体,以保持增值税的中性和抵扣链条的完整性,但在信托收益的纳税主体方面,增值税和所得税的考量标准不同,二者不必追求一致。

(二)受益人作为唯一纳税主体

所得税客体的归属应当从经济上加以判断,在经济上支配享受所得的人是征税客体所归属的征税主体。主张受益人作为唯一纳税主体的人认为,在信托法律结构中,受托人往往只得到一定酬劳,信托收益在经济上的归属者是受益人。这种思路体现出对上述所得税法原理的充分考虑。

这种做法的最大弊端在于容易产生避税行为。主张这种做法的学者认为受托人不应缴纳所得税,在收益分配环节受益人的收益权得以实现,纳税义务才发生。这样,受托人可以延缓交付信托收益,受益人因此有机会调整年度所得。这一不足很难被弥补。日本税法为了反避税,规定在信托收益发生的当年,信托收益就应当并入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受益人人数众多的时候,会给税务机关带来非常大的监管成本。因此,在日本,实际上也是收益实际分配时个人所得税才得以缴纳。即便能够做到每位受益人年度收益的准确核算,受益人也可以在本年度内延缓纳税时间,取得时间利益。此外,这种做法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依据《个税法》第12条,取得经营所得,纳税人应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税款。同样没有法人资格,同样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投资人选择有限合伙方式,就无法获得延缓纳税的时间利益,因此会倾向于选择信托方式。这样税收就扭曲了纳税人的经济活动。

也有主张这种做法的学者持以下理由:我国应尊重集合投资信托的聚财功能,为信托收益的累积创造宽松的税法环境。但笔者认为,集合投资信托的聚财功能主要指聚投资人之财,而非信托收益之财。商事信托的这种特殊安排,不是对行业特点的尊重,而是一种不当的递延纳税优惠。因此,我国的信托所得税制,至少应当设置某种意义上的预缴制度,才能保持所得税制的公平和中性。

(三)穿透信托

穿透信托有利于解决双重征税问题,但也存在很多弊端:(1)穿透信托会带来税法理论的解释障碍。当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取得投资收益时,受益人无权向受托人要求支付收益,此时让受益人负担纳税义务是不合理的。当受益人是自然人时,这样的安排明显违反了《个税法》所遵循的收付实现制。(2)这种做法忽视了信托运营的费用。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然会产生一些需要由信托财产负担的费用。由投资收益的支付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忽视了信托取得收入的成本,增加了纳税人的额外税收负担。(3)给信托收益的支付方带来较大的税法遵从负担。除了《企税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我国企业在支付股息、利息、红利时,一般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依据《企税法》第37条,企业只需要判断交易对方是否是我国居民,就可以判断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使信托收益支付者负担代扣代缴义务,就意味在支付前,支付者需要辨别支付对方是否在进行信托财产管理活动。我国的信托公司除了经营投资计划,往往还会用自有资金投资,这就大大增加了信托收益支付方的辨别成本和法律风险。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如果信托收益支付者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如何认定其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信托收益所得纳税主体模式的构想:共担税负模式

综合现有的几种模式,尝试提出信托收益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合理设计方案——共担税负模式。首先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是纳税义务人。其次受托人取得信托收益时,先缴纳一次所得税。在集合投资信托中,受托人是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在信托收益分配环节,受益人再缴纳一次所得税。如果是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应当引进受益人税款请求返还机制,使已纳税款得到抵免。第四,受托人取得的信托收益按照《企税法》第6条当中的“提供劳务收入”征税。在我国,受托人的报酬一般都以信托财产净额的一定比例计算,不承担风险,更符合“劳务报酬”的特征。这种模式下,除了受托人的报酬,其他的所得税税负最终都由受益人承担。

(一)共担税负模式的价值

1.符合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设置原理。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归属主体应当与经济利益的归属主体一致,信托收益的归属主体是受托人和受益人。长期以来,我国信奉“信托工具论”。尽管在资本市场上,受托人因其专业知识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但在《信托法》当中,受托人的所有权人地位被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大大弱化,以至于受托人是所有权人这一事实经常被忽视。受托人基于财产所有权取得报酬,信托收益并非由受益人独享,而是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共享。因而,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应该是所得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

2.激励对受托人分账管理工作的监督。《信托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信托财产的债权债务应当独立。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不同信托关系下的信托财产进行分账管理。但是,实践中信托公司缺乏激励和监督,在分账管理方面的工作并不令人满意。《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情况有知情权。集合投资信托中,投资人缺乏查阅账目的动力。但如果信托公司的已纳税款可以用来抵扣投资人的应纳税额,当信托公司违反忠实义务将财产混合管理,投资人就能够察觉到。此时,投资人就会有充足的动力查阅信托管理账目。有人主张受托人分配收益给自然人投资者时,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如果这一设想能够实现,年末汇算清缴时,自然人投资人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应用程序上清楚地看到所有已代扣代缴的税款,这进一步便利了投资人对信托公司履行忠实义务的监督。某种程度上,美国的信托所得税制也采取了抵免法,即信托作为纳税主体,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对于已经或将要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可以依据税法规定进行一定的扣除。与本文所提议的方法相比,美国的做法是在信托层面扣除,而非在受益人层面扣除。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在消除重复征税的过程中,给征税时点在后的纳税主体以抵免是更为普遍的做法。

3.防止避税。如果采用共担税负模式,将信托收益累积在受托人层面将不再带来显著的税收利益,这样就能够有效防止避税。在集合投资信托中,受托人与受益人层面的有效所得税率差别很小。受托人按照《企税法》纳税,如果没有税收优惠,依据《企税法》第4条,企业受托人取得的信托收益的净利润按照25%的税率征税。在受益人层面,如果是企业,信托净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税。如果是个人,依据《个税法》第3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有三种,分别适用于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和除以上两种的所有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和偶然所得。从经济实质来看,信托收益与适用第三种税率的收入类型相似。所以,如果要对个人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征税,其税率应当为20%。可见,无论是受托人层面,还是受益人层面,法定税率不外乎25%和20%,25%针对净收益,20%针对账面收益。所以,就有效税率来说,受托人与受益人层面相差较小,几乎可以认为受托人层面的所得税是受益人层面的预扣预缴。这样,将信托收益累积于受托人对当事人没有益处,纳税人也就不再会运用这种方式来避税。

(二)共担税负模式的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用抵免和受益人税款请求返还机制来消除重复征税过于复杂,但本文认为这种方式具有可行性。第一,《个税法》第7条和《企税法》第23条都规定了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抵免机制,可以说我国在所得税抵免方面有一定经验。第二,在集合投资信托中,如果受托人做好信托财产分账管理工作,计算每个受益人的抵免额和代扣代缴税款数额并不难,一个投资信托计划财产的收益以及该收益已缴纳的税款都是已知信息。首先计算信托收益总的应纳税额,将应纳税额按照基金份额分配给每个纳税人,然后将已纳企业所得税的抵免额按照基金份额分配给纳税人,二者相减即可得一个自然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如果共担税负模式得到采纳,受托人的分账管理工作水平会在受益人的监督下有所提高,所以这种模式具有可行性。

(三)共担税负模式的配套法律制度

1.受托人代扣代缴制度。在税收征管方面,建议通过法律法规将受托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予以固定。现在,我国自然人的申报纳税意识还不强。在集合投资信托中,自然人投资者众多,难以进行税务监督,受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最为高效便捷的方式。而机构投资者的监管较为容易,可以让其对信托收益自行申报纳税。受托人分配收益时,要将信托收益分为两部分,属于机构投资者的部分直接分配,属于自然人投资者的部分代扣代缴税款后分配。实际上,我国已有受托人代扣代缴税款的先例。55号文第3条第5款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这一规定目前依然生效,可以将这一规定推广到集合投资信托中分配收益的情形。

2.税款返还请求权报告制度。关于受益人的税款返还请求权,掌握信息最多、计算最便利的是受托人。因此,设置税款返还请求权报告制度,由受托人完成计算和报告任务,会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压力,减少社会的税收征纳成本。

3.个人信托收益按财产性所得征税。关于信托收益的所得税收入类型,《企税法》的收入类型有“其他所得”这一兜底条款,将信托收益纳入其中不成问题。但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信托收益难以被纳入《个税法》第2条九项所得中的任何一项。一种解决方法是在《个税法》中将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收入类型综合起来,将信托收益也纳入其中。《个税法》第2条所列举的九项所得中,除了偶然所得,根据所得的取得与劳动和资产的相关程度,可以将剩余的所得类型分为三类。其中已综合的四种具有较强的劳动所得的性质,经营所得兼有劳动和财产所得的性质,剩余几项都具有较强的财产所得的性质。具有财产所得性质的三项本来就适用相同的税率,如果对其进行综合征税,征管方面的困难应当是可以克服的。北欧四国(瑞典、丹麦、挪威、芬兰)将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类型划分为资本所得和非资本所得,这种模式与本文提议的征税模式非常相似。

五、结论

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中,现有的确定信托收益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几种模式都有或多或少的缺陷。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受益人共享信托收益,从信托和税法原理上来说,应当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共担税负。信托收益需要在两个环节纳税:第一,受托人取得收益环节;第二,受益人取得收益环节。此外,还应当设置抵免和受益人税款请求返还机制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为了保障这一模式的实施,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受托人的代扣代缴,以及对受益人税款返还请求权进行报告的义务。这种模式具有符合所得税纳税主体设置原理、激励对受托人做好信托财产分账管理工作的监督和防止避税的优点,具有一定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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