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从增值税角度探讨再保理融资成本

2021-01-16 21:46吴铎
国际商务财会 2021年17期
关键词:金融创新增值税

吴铎

【摘要】2021年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首次单独提出“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解决实体企业融资难问题。而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以下简称保理)及再保理就是在诸多供应链融资模式中出现的金融创新服务模式。再保理融资中的增值税是否应构成再保理融资成本,对保理商的融资渠道选择和保理业务定价影响较大。文章通过举例,对保理商再保理渠道进行融资过程中增值税是否应构成融资成本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再保理;增值税

【中圖分类号】F274;F832.2

供应链金融是以降低供应链融资成本、提升供应链各方价值的金融创新。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明确供应链金融的未来发展方向。在2021年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更是被单独明确提出。可以看到,中国的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将在解决实体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及在促进综合融资成本下降中发挥更多的作用。

一、保理商再保理业务是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法定渠道之一

供应链融资是供应链金融服务中的重要环节,是把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及相关上下游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根据供应链上企业的交易关系及行业特点等制定整体金融解决方案的一种融资方式。供应链融资能够解决供应链上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是促进金融与实体的互动、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重要措施。

作为供应链融资中较为普遍的业务品种,保理业务是指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或非银保理公司等保理商获得融资,由保理商提供融合资金融通、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坏账担保等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是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途径之一。

从保理产品类型看,我国商业保理主要开展的是融资型的国内保理业务;根据提供保理服务机构的不同,保理业务可分为银行开展的保理业务及主要由商业保理公司等非银保理实体开展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保理商是否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分类,保理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自2018年5月起商业保理公司同银行保理机构一起,共同接受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的监管。

(一)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渠道

由于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要考核卖家的资信情况,并需要有足够的抵押支持,还要占用其在银行的授信额度,所以银行保理商更适用于有足够抵押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大型企业。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时,相比卖家资质,更看重应收账款质量、买家信誉及商品质量等,因此更适合于中小微企业。

商业保理公司通常注册资金规模较小,据2019年度统计数据显示,商业保理公司全行业的平均注册资金不足9000万元。资金规模是商业保理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规模大小决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取得应收账款的数量多少,融资渠道是否顺畅成为了本身也是中小企业的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重要影响因素。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同,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和同业拆借等金融活动,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的监管政策规范了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渠道,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终结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同时银保监会也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可以融资的渠道,包括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二)商业保理商融资渠道存在的问题

受限于金融机构评级机制和风险管控模型,金融机构难以对注册资本低、轻资产的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大规模的授信与融资;商业保理公司多为新成立企业,发行债券需要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连续盈利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对尚不能满足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来说,融资渠道受限;此外,有的商业保理公司还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由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过程比较复杂,需要证券承销商、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投资人等多方参与,对商业保理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增加了融资的难度。相比之下,再保理融资是操作流程相对简单且参与主体较少的法定融资方式。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税务成本问题

商业保理目前未纳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需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商业保理公司虽多为中小企业,但自身很难享受中小企业优惠政策,也未能适用金融行业对小微企业的政策扶持,这使得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的税务成本偏高。

目前保理商以再保理方式进行融资时,融资成本中包含了与融资利息相关的增值税。再保理业务中增值税是否应构成保理商的融资成本?增值税因素对再保理业务有何影响?笔者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分析:

2020年1月1日,某企业A与保理商B签订无追索权的保理协议,约定转让A向C赊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金额总计9000万元,该批应收账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9月30日。B在签订合同之日向A提供保理融资款9000万元,并按季收取利息(含税年化利率为5.50%,为简化说明,本例不考虑手续费或管理费因素)。

2020年3月末,B向A收取保理利息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23.75万元(9000×5.50%/4),其中增值税7万元[123.75/(1+6%)×6%]。

2020年4月1日,B与D签订了无追索权再保理协议,约定向D转让9000万元应收账款及自转让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的原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利息收入等权利。合同签订当日,D向B提供融资款9000万元,于6月末和9月末收取利息(含税年化利率5.088%)并向B开具增值税发票,两次发票金额总计为228.96万元(9000×5.088%/4×2),其中增值税12.96万元[228.96/(1+6%)×6%]。

本案例的交易简易流程图如图1所示。

2020年6月末和9月末,B将从A收取的利息收入分别进行了会计处理,确认收入金额总计233.49万元[123.75/(1+6%)×2],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4.01万元[123.75/(1+6%)×6%×2]。同时,6月末、9月末,B向D累计支付利息支出金额共计228.96万元,其中增值税12.96万元。

本案例中B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一般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抵扣。

观点一认为,保理业务及再保理业务实质上均为发放贷款并定期向融资需求方收取利息的交易,应该按照金融服务税目下的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且融资需求方支付的融资利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B在再保理融资中的利息支出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应是融资成本的一部分。

观点二认为,B的利息支出对应的增值税是否应作为融资成本需从增值税征收的税收立意出发予以考虑。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或劳务服务的新增价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本案例的交易链中,B通过再保理渠道融资所收到的不含税利息收入和支付的不含税利息支出之间的差额是增值额。所以,4月1日签订再保理协议后,B企业按照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的轧差计算缴纳增值税才符合增值税的征收原则。

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对B通过再保理渠道进行融资的利润情况进行了比较计算,具体情况如表1。

通过表1比较计算可以看到,按照观点一,当再保理环节支付的利息所对应的增值税作为融资成本时,B的利润总额较观点二计算的利润总额少14.52万元。当B预判无法通过与D进一步协商降低再保理融资利率时,为弥补再保理融资成本,B从开展保理业务之初,便需要考虑提高保理利息率,而这无疑增加了A的融资成本。

按照观点二,考虑再保理交易链条中仅对利息收入和利息成本轧差形成的增值额缴税,保理商B的融资成本大幅降低,这样既解决了A和B的融资需求,又使B保有一定的利润以支持日常运营。

基于以上分析,可看到增值税是否构成再保理融资成本对保理商的融资成本影响较大。由于目前尚未出台允许再保理融资采取差额纳税的政策,当选择再保理渠道融资时,为规避风险,保理商需要尽量提高需融资企业的融资利率,并协商降低与再保理商的再保理利率价格以寻求生存和发展空间。

三、政策建议

2020年,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造成较大冲击,国内不少中小企业都面临供应链资金紧张问题,存在生存艰难的情况。国务院适时部署引导金融系统进一步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1.5万亿,通过减费降税等多项举措切实为实体经济减负。立足新发展阶段,中国金融业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改革为主线,持续推动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稳中有降。作为创新供应链金融模式之一的再保理融资,融资成本高的问题亟需解决。

(一)随着保理业务发展及相关监管制度体系的不断健全,税务部门适时配套跟进相关的税务政策

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与保理及再保理直接相关的税务政策,地方税务机关在再保理业务的税务征收实务中探索了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比如,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无追索權的再保理业务视同为金融商品转让,适用差额纳税的方法缴纳增值税;还有的地方税务机关,直接给予辖内的商业保理公司所得税及增值税的税收返还优惠政策。但是,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再保理税务政策,较多的税务机关是从保理业务及再保理业务均为发放贷款并定期向融资需求方收取利息的交易角度出发,对再保理业务按照贷款服务进行征税且融资需求方支付的融资利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使得原本是中小企业的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成本进一步增加。

近年来,银保监会通过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及优化营商环境等系列举措,促进了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文件出台,也有力推动了保理及再保理业务朝着规范化发展,这些都为税务部门出台保理业务的税收政策提供了监管基础,建议税务部门能够适时跟进保理直接相关的税务政策,协同各监管机构共同促进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保理税务政策出台需考虑与现行相关政策的协调统一

201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对金融机构开展贴现和转贴现业务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了如下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58号文件生效的同时废止了财税〔2016〕36号文件中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免征增值税的条款。

在财税〔2017〕58号文件发布之前,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办理贴现的金融机构(即第一手贴现人)对于一次性扣收的贴现利息全额缴纳增值税,当第一手贴现人将票据转给后手的转贴现金融机构(即第二手贴现人)时,第二手贴现人无须对转贴现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58号文件发布后,第一手贴现人和第二手贴现人按各自实际持有票据期间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具体来说,第一手贴现人对于票据贴现人贴现之时扣收的贴现利息,需向票据贴现人开具贴现利息对应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待第一手贴现人进行票据转贴现时,再按照贴现与转贴现轧差后的金额计算缴纳销项税。

较之于贴现和转贴现业务,保理和再保理业务在服务的业务属性上有相似之处,均为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贴现和转贴现业务的办理主体都是金融机构,而保理和再保理业务不仅可在金融机构之间开展,还可能在商业保理公司等类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之间开展。

为使保理商开展再保理业务时的增值税处理更加符合增值税的立意,建议税务部门适时出台相关税收政策,参考关于转贴现业务的文件精神,允许符合条件的开展保理业务并进行再保理的企业,按照其实际持有保理资产期间的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的轧差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结语

保理是与实体经济结合最为紧密的应收账款融资产品,中国拥有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保理商通过再保理融资对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将发挥重要作用。2021年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说明国家对供应链金融服务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发挥的重要作用予以充分肯定。

随着保理业务发展及相关监管制度体系的不断健全,建议税务机关适时出台相关税务政策,解决保理业务通过再保理渠道进行融资所面临的由于税务政策原因导致的融资成本过高问题,允许符合条件的开展保理业务并进行再保理的企业,按照其实际持有保理资产期间的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的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以进一步促进保理业务在供应链金融创新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持续助力金融让利实体经济。

主要参考文献:

[1]朱光海,冯宗宪.保理在中小企业融资方式创新中的应用[J].Enterprise Economy.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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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9-2020)[R].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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