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环境侵权责任“入围底线”的两种途径

2021-01-28 06:56杨明华王致民
锦绣·下旬刊 2021年3期

杨明华 王致民

摘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处于弱势方的被害人因举证能力有限,通常得不到完整的救济。实践中,处于资源优势的加害人,往往以其排污达到当地的排污标准证明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进而推卸环境侵权责任。降低环境侵权责任的“入围底线”已经成为国际环境侵权救济趋势。本文拟通过明确排污达标与否与行为是否违法的无关性以及明确违法性并不是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两种途径,降低环境侵权责任的“入围底线”,为更大程度上实现被害人权利救济及污染防治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排污标准;违法性;环境侵权;责任构成

一、问题之提出——以排污为切入

排污是否达标所依据的排污标准的性质是什么?排污标准是否可以成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环境侵权较之一般侵权的有哪些特殊性?违法性是否是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这些问题归根到底就是环境侵权责任“入围底线”的问题,换言之,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内降低环境侵权责任“入围底线”就成为实现对公众利益保障的当务之急。

笔者认为,降低环境侵权责任“入围底线”途径有二,符合其中任何一条都应该认定施害方的环境侵权责任,以下将详述之。

二、途径一:排污标准与行为违法性的非必要联系

(一)排污标准的地位界定

排污标准,就规范意义而言,属于行政规范范畴,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其制定目的在于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限制行政机关的活动范围,确立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排污标准本身不属于法,与法规和规章在制定程序、内容构成和编排体例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不同。

首先,排污标准是按照《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而不是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其次,排污标准的内容构成和编排体例采用了类似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体例风格,并不同于成文法的卷、编、章、节、条、款、项、目。再次,排污标准没有法律规范的完整结构,也无独立的法律意义,只有当其被环境立法中的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时,排污标准与援引的准用性环境法律规范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环境法律规范,此时排污标准通过环境立法的援引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1

(二)排污达标与否不能成為行为违法与否的判定标准

在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致害企业往往依据地方环保部门制定的排污标准以及企业对排放物的检验鉴定结果提出反证,企图以此证明行为并未违法,试图逃避法律追究。不仅是实践中,理论上我们很容易把环境标准误认为是法律的一种,把它也视为环境法的渊源,进而把排污标准视做判定环境行为是否合法的准则。其实,排污标准的非法律属性以及制定的局限性决定排污达标不能成为行为违法与否判定标准。

第一:排污标准的非法律性是其不能成为行为违法与否判定标准的本质因素。如上所述,排污标准是它只是属于有权制定行政规章的行政主体制定的不属于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属性,而违法性是法学术语,认定也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权对违法性做出判定。只有当其被环境立法中的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时,排污标准与援引的准用性环境法律规范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环境法律规范,此时排污标准通过环境立法的援引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才能和援引的准用性环境法律规范相结合判定环境行为是否合法。

第二:排污标准制定的局限性是其不能成为行为违法与否判定标准的现实因素。首先,排污标准的制定要受到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环境污染往往具有复杂性、滞后性和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等特征,而排污标准的制定是基于当时的科技水平。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新的环境污染问题就会呈现,之前制定的排污标准就失去了科学性。第二,排污标准的制定还要受到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排污标准不能不顾此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现状,而制订高于经济基础可以承受排污标准,否则要么严重阻碍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要么是这样的标准根本得不到切实的实施和遵守。

第三:排污标准虽然是考虑区域差异性由地方制定并用于地方,但在地区仍然具有普遍性,必须是一个地区平均化的标准,因此不可避免地会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相比较之下,违法性是客观层面的概念,除了法律的规范以外,不应该受其他因素左右,而排污标准是由人制定的,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标准本身可能会错误,符合标准的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同时,排污标准的制定并非纯粹的科学判断过程,而是掺杂了诸多考量因素的评估过程,也不能准确反映排污时的具体情形。以排污达标作为违法性判定标准,势必会导致认定结果不统一。

三、途径二:违法性并不是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悬殊巨大,受害害人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无论在专业技能、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动员力上都与作为公司、企业集团甚至跨国公司的加害人相差悬殊。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侵害的结果往往是“由于重金属、化学物质、烟尘等物质长期微量排出,经由大气、水体等环境介质发生扩散、迁移、转化、积累、富集等复杂的物理、化学、生物或生物化学变化” 2而形成,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和复合型。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