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分析

2021-03-22 00:34吴若娅
快乐学习报·教师周刊 2021年50期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主的特点决定了立法对其股权转让进行特殊限制,优先购买权因此产生。但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可能会对转让股东带来不利后果。正是考虑到了转让股东可能的利益损失以及出于保障转让股东交易自由的需要,立法者进而赋予了转让股东反悔权。反悔权的存在有其正当性。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反悔权

一、反悔权的定义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这一条文显然不足以应对复杂的司法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其中第20条规定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反悔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后撤回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理论界就反悔权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不少学者选择从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出发,来论证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是否正当。实际上,对反悔权的讨论不应该从优先购买权所属的性质来分析转让股东的反悔行为是否正当,这样的逻辑演绎容易陷入概念法学的桎梏中。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结合其立法目的进行分析。

二、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原因

(一)反悔权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反悔权是为了对抗优先购买权而设立。当其他股东行使了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才能够行使反悔权。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来看,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阻断了非股东的第三方受让股权的机会。受让人获得股权的预期落空,其受到的损失,即前期谈判成本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来获得救济。因此,反悔权的行使对于第三方受让人实质上无重大影响。

其次,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直接法律效果就是阻却转让股东和第三方受让人的交易继续进行。此时,根据交易自由的原则,其他股东无权要求转让股东必须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正式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没有固定,因而合同双方都有反悔的权利。在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之后,其他股东的损失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追讨。

由上文的论述可知,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实施优先购买权后行使反悔权,并不会对他人带来不利后果。

(二)反悔权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补充

优先购买权不应仅被视为一项个体所享有的权利,要看到此项制度旨在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立法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的立场从消极配合转向积极对抗。立法兼顾到公司人合性、转让人的交易自由以及第三人公平交易的权利。没有倾向保护三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是可以依其自由意志处置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人合性和封闭性,其自由转让股权的行为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当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也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若其他股东不接受“同等条件”的要求,就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价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取决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协商,其他股东在这一环节被排除在外。实务中股权交易的通常情形是,转让股东或是出于引进人才的考量,或是与第三方有其他利益相关,使得转让给第三方股权的价格往往低于转让股东的市场价格。若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则处于不利地位。反悔权是为了提供给转让股东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磋商股权转让价格的机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第三方就此产生竞价之联系。从而形成这样一种股权转让局面: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方受让人就转让股权的对价等事项进行进行初步协商,待事项确定后股权转让股东将该条件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此时若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行使反悔权,股东还想继续转让其股权势必会对股权转让对价重新定价。这样以来,反悔权其实弥补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前提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所造成的转让股东利益损失。立法之所以赋予转让股东以后悔权,就是在保护其对自身财产的决定权。优先购买权可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反悔权则可以保障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

三、反悔权的行使

(一)反悔权的行使时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仅规定了反悔权行使的起始时间,没有对反悔权行使期限进行具体的规定。转让股东如果可以在任意时间点行使反悔权,会让其他股东对是否能够获得股权以及何时能够获得股权没有合理的预期。这样会对交易安全与秩序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有必要对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反悔权行使期间需根据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我国现行法针对不同情形下的优先购买权,设定了不同的行使期限,当然也为公司章程的自治留下了空间。但是不论是针对哪一种情形,反悔权行使的期间都应当开始于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结束于转让股东与优先购买权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在具体的规则上,可以参照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限制的规定,结合实务中商事活动对于效率的要求,对反悔权给予30天的行使时间限制较为合理。这样既能保证股权转让人拥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行使,也有利于及时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

(二)反悔权的行使条件

只有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使得转让股东利益受损,转让股东才会行使反悔权。所以,有必要对“利益遭受损失”进行限定,反悔权的行使必须以利益损失重大为前提。“同等条件呢”中的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说是决定了交易是否能顺利进行的关键。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协商好的转让价格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转让价格如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其他股东有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多重因素作用的结果。其他股东在此情形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会直接导致转让股东的特别利益无法实现。此时,转让股东的利益就有重大损失之可能。

此处所言“特别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如第三方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存在其他商事合作往来,因此在股权转让的价格上进行让利;第三方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具有特殊的人身联系,而将股权进行折价转让。在上述特殊情形下,第三人受让人是特定的,即便在价格等条件上达到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但由于股权转让人的特殊目的即告落空,当然会对其利益带来影响。此时转让股东才有必要行使反悔权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有可能会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的权益造成损害。因而,在转让股权的股东行使反悔权时,应当对其行使反悔权的合理理由进行举证,对其对外转让股权所能享有的特殊利益进行说明。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衣小慧.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证成与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29(02):42-52.

[2]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法学,2012(06):67-77.

[3]胡晓静.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J].环球法律评论,2015,37(04):35-48.

[4]葛伟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新近发展与规则解析: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04):95-105+207-208

作者简介:吴若娅(1997-10),女,汉族,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