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语言暴力的界定及规范化研究

2021-03-23 05:15王金哲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表现形式暴力语言

王金哲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2015年,韩国资深演员钟秀美因在网上看到对自己的恶意评论而一度精神崩溃;2018年,影视演员周海媚宣布退出微博,原因是过激网友对其在影视剧《香蜜沉沉烬如霜》中的相貌和演技进行负面评论,内心不堪重负[1]。网络语言暴力通过网络的扩大作用伤害别人的自尊心,演变成真正的暴力,对他人的名誉权甚至生命权产生威胁[2]。随着当今网络的发展,网络语言暴力对人们日常生活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不论是对被网暴的受害人还是对网络空间的生态环境都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2020年9月,贵州毕节一女子因不满社区支书对物业的管理,在微信群中称社区支书为“草包支书”,被刑拘3日[3],“草包支书”这样的字眼是否构成网络语言暴力?影视明星郑爽因在美国代孕招致网民的口诛笔伐,其中某些网民的言论(例如“滚出娱乐圈”等)是否构成网络语言暴力?以上两个问题对何种行为构成网络语言暴力引发了思考。对网络语言暴力进行规范化研究,首要的问题是对网络语言暴力进行准确的概念界定。而对以上两个案例的探讨会为我们界定网络语言暴力及后续的规范化研究指明一定的方向。

一、网络语言暴力概念的界定

(一)语言暴力

对网络语言暴力进行概念界定,首先要对语言暴力一词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

“暴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强制的力量、武力等。乔治·格伯纳将暴力定义为身体力量的公然表达,使用或不使用武器而对抗自我或他人、使个人强迫接受被伤害或被杀害的痛苦行为[4]。实际上,“暴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学界对暴力的定义不完全一致,但是共同点是暴力都有强迫性、伤害性的特点[5]。

语言暴力是一种软暴力,既然属于暴力,就具有暴力的强迫性和伤害性的特点。当前对于语言暴力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于语言学学科,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在语言特点上,语言暴力是使用谩骂、诋毁、蔑视、嘲笑等侮辱歧视性语言,致使他人的精神和心理遭到侵损的一种暴力行为[6];在语言逻辑方面,“语言暴力”用不合逻辑的语言手段,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语言霸权,造成对弱势一方的伤害[7];在语言生态系统方面,语言暴力是指因语言生态系统失衡而导致发话人作出令受话人产生羞辱感、恐惧感等负面情绪的话语[8]。

通过以上对不同观点的梳理,笔者认为,语言暴力应兼采暴力的强制性和伤害性的特点,是发声者欲通过语言强加给受话人各种负面情绪的一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暴力形式。

(二)网络语言暴力与相关概念的厘清

1.网络语言暴力与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有独立于传统暴力的特点,因此网络暴力不单单是“‘网络’+‘暴力’”的拼凑式界定,网络暴力应具有群体性、欺凌性、煽动性等特点[9]。

通过对有关网络暴力文献的整理分析,笔者发现当前针对网络暴力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宏观层面上采用延展说,认为网络暴力是现实暴力在网络空间的一种延伸,网络暴力行为是影响正常生活、生产经营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是社会暴力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10];二是在微观层面对符合网络暴力的行为进行归类,分析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进而总结网络暴力的概念,认为网络暴力是网民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攻击性、侮辱性的言论评价,暴露他人的基本信息,降低他人外界客观社会评价的行为[11]。

在对网络暴力进行分类时,付余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两种[12],徐才淇则认为可以分为“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行为”“捏造传播网络谣言”三种[13]。不管哪一种分类方法,在网络语言暴力和网络暴力二者关系问题上,当前学界统一的观点认为网络语言暴力是网络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2.网络语言暴力与网络欺凌

关于二者的关系,目前学界比较流行的观点为网络欺凌是网络语言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Peter和Petermann将网络欺凌定义为“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有意并且不断使目标对象受到伤害、困扰和(或)尴尬”[14]。耿文文、谢朝群由此认为,网络欺凌是表达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最为常用的术语”[15]。宋宇琦、高旻等人认为网络欺凌与传统欺凌在用重复行为对其目标造成伤害的动机上具有相似性,并将其定义为任何个体或群体通过电子设备或数字媒体进行实施,重复地传达出敌对或侵略的信息,旨在对他人造成伤害或不适的行为[16]。

从以上对网络欺凌的定义可以看出,网络欺凌与网络语言暴力有相同的旨在对他人造成伤害或不适的侵略性目的,二者具有目的相似性。另一方面,网络欺凌中的“重复传递信息”在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就是传递语言文字,体现的就是一种语言暴力,二者具有形式相似性。此外,刘文宇、李珂认为网络语言暴力表现形式多样,其中污名化(stigmatization)、网络欺凌(cyberbullying)与人肉搜索(cyber manhunt)是最主要的三种形式[17]。由此可见,将网络欺凌认定为网络语言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样的看法并无不妥。

3.网络语言暴力概念界定

通过上文对语言暴力的概念分析以及与相关概念的对比可以得出,网络语言暴力是网络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网络欺凌是网络语言暴力的一种子形式,对网络语言暴力定义的关键在于对“暴力”的概念界定,即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称为暴力。笔者认为,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峙双方的一种力量不对等①力量不对等(powerimbalance)是Dan Olweus在定义欺凌(bullying)时所采取的一种定义因素。,而这种力量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例如生理、网络资源占有数量等方面的不对等。

网上骚扰(online harassment)是国外文献中与网络语言暴力较为相近的一个概念。网上骚扰是一系列广泛的利用网络平台针对特定人所实施的辱骂(abusive)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语言攻击(flaming)、人肉搜索(doxing)、冒 用(impersonation) 和 当 众 羞 辱(public shaming)等方式[18]。其骚扰的表现形式分为语言、图片和视频等。在此,本文所探讨的网络语言暴力表现形式仅限于语言文字。

回到文章开始的两个案例,在“草包书记事件”中,因为该支书之前在微信群中曾作出“开不开业主大会,怎么开是业委会的事”的霸道回复,因此称书记“草包”是对社区支书工作态度的一种评价,且“草包”一词不具有暴力的强迫性和伤害性特点,不会在对峙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力量不对等,因此笔者认为“草包书记”不构成网络语言暴力。

而在“郑爽代孕事件”中,郑爽代孕触及了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总体而言,公众对该事件中的语言暴力容忍程度较高,但我们仍需要分不同的情况来进行讨论。一方面,网络空间中某些单纯就代孕事件发表个人评价的文明言论(例如“代孕败坏人伦道德”)不会在对峙双方之间形成力量不对等,这是对郑爽所作所为的一种客观公正的评价,不构成网络语言暴力;但是另一些借着代孕升级为对郑爽进行人身攻击的脏话,会令受话人产生羞辱感、恐惧感等负面情绪,在对峙双方中形成了一种力量不对等,兼具暴力的强迫性和伤害性,因此构成网络语言暴力。

综上所述,本文将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形式限制为语言文字,同时兼顾暴力的特点,将其定义为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利用语言文字的形式,有意地在行为人和受话人之间形成力量不对等的一种网络暴力表现形式。

二、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形式

学界目前关于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形式仍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少学者把“人肉搜索”归为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形式[19]。但是人肉搜索并没有借助语言的外壳发挥影响作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欠妥,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形式进行再思考。

根据暴力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网络语言暴力可以分为语言攻击式和心理震慑式两种表现形式。

(一)语言攻击式

这种表现形式是一种直接的暴力表现形式,最直观的体现就是污言秽语。通过简单粗暴的非理性语言实现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达到对他人进行暴力发泄的效果,受话人在看到这些字眼时会本能地产生厌恶、恶心等负面情绪。这种攻击方式不像传统的身体对抗,不会对弱者造成身体上的直接侵害和损伤,但是却会对弱者的自尊和自信产生打击,进而实现施暴的效果。

笔者根据污言秽语的内容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表1 暴力语言内容分类

(二)心理震慑式

与语言攻击式相比,心理震慑体现的是一种隐性暴力。施暴者并没有直接将各种污言秽语施加给对方,而是通过在网络上形成一种舆论氛围,让受话人在这种氛围中产生心理上的压力,进而达到施暴的效果。这种形式的施暴大多由占有大量网络资源或网络渠道的有组织的团体、公司所实施,例如雇佣水军和散布虚假信息的网络大V。他们通过虚造声势,使得相同内容在网络平台上不断被转发,进而让施暴者成为占据心理优势的一方,而被施暴者则出于对未知和匿名信息的恐惧产生各种负面情绪,施暴者由此完成对弱势者的心理震慑。

三、违法网络语言暴力的界定

根据以上对网络语言暴力的分类,笔者主要就这两类表现形式进行违法性探讨。网络语言暴力直接侵犯的权利是受害人的名誉权,通过语言对他人进行攻击,施暴者想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让他人名誉扫地,客观外界评价降低,但这两种表现形式是否真的会造成他人客观评价的降低值得探讨。具体而言,在民法领域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减损他人信用等损毁名誉的加害行为;二是损毁名誉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三是毁损名誉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四是造成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损害结果[20]。

语言攻击式的网络语言暴力是施暴者采取了损害他人名誉的加害行为,而且指向具体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为他人所知悉的内容,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但是这种方式所使用的各种脏话,例如“蠢猪”“龟孙子”等是一种虚构的内容,并不会让他人以为对方真的是“猪”或“龟”,从而也就不会造成被施暴者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也就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更不构成对其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不构成违法。但是却违反了网络社区的伦理道德规范,应当对其进行规范。

心理震慑式的网络语言暴力往往会产生更恶劣的后果。施暴者往往会通过虚构有关事实,使第三方信以为真,转而继续施加暴力,得以生成施暴的舆论环境,这样一来就会造成受话人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名誉侵权,受话人甚至会忍受不了这样的压力而自杀。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名誉权是否被侵害进行考量时,我们还要考虑受话人的身份,即作为一个公众人物,其名誉权是否应当得到和普通人一样程度的保护。常超认为,公众人物因为身份的特殊性,应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和评论,其名誉权边界应作相应限缩[21];公安机关在查处涉及公众人物的网络言论的审查标准时,应较涉及普通民众的网络言论标准有所提高,遵循“不告不理”和“现实侵害”原则予以受理[22]。因此在考量是否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造成侵害时我们应采取较高的证据标准,综合考虑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因素,所以对普通人造成名誉侵权的同等条件下可能并不会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四、网络语言暴力规范化研究的合理性分析

(一)法理学视角下对新型人权的限制

对于自由的渴望是源自人性的一种本能,正如人对食物、安全的渴望一样。没有这些基本要素,人类便无法生存于世。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即便某些权利对于我们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并非毫无限制[24]。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言论自由的地位在不断提升,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从言论自由中派生出“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或“互联网自由”这一新型人权[23]。鉴于这两种自由的同源性,网络虚拟空间的言论自由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的制约。

但是即便从正义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进行制约,那这样做是否可行呢?即人性中对言论自由权利的渴望是否可以让步于对他人名誉权、身体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保护?笔者在法理学中找到了这个问题的答案。每个人肆无忌惮地滥用权利会使每个人都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这种不安全感会与人类对安全的本能渴望产生冲突。出于避免他人行使权利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干预的合理期望,人们就会乐于控制权利的行使。愿意接受限制与渴望得到自由是一样的,只是前者源于人性的社会倾向,而后者则植根于人格自我肯定的一面[25]。对他人名誉权等权利不进行侵犯是每个人的自然原则义务,试图从各自立场和视角来考虑问题,使其相信为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有必要对自己的言行进行合理的限制,因为任何人都会由于生活在一个履行相互尊重义务的社会中而获益[26]。

(二)互联网对社会秩序重构的新需要

传统方式的欺凌和网络语言暴力的共同特点是强者压制弱者,使用暴力的方式让弱势的一方处于一种失语的状态。Dan Olweus在定义欺凌时认为,暴力的一个关键要素是力量不对等,即暴力的产生需要对峙双方产生力量差异。但是细究这种差异就会发现,传统方式欺凌和网路语言暴力的力量差异并不相同。

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传统欺凌是一种生理上的强弱力量不对等。这种力量之差属于生理方面的差距。但随着网络科技的衍生,这种“优势”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单纯的生理差距,而是一种网络资源占有数量的差距。由于网络的加持,传统意义上的弱者并不会依旧处在弱势地位,每个人不再以真实的身份出现在他人面前,凭借着互联网的掩盖,我们无法窥知隐藏在字幕背后的人的真实身份。网络的虚拟性赋予弱者一种新的“优势”——对网络资源的掌握。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弱者会因为掌握较多的网络资源摇身一变成为强者,通过各种渠道发布信息,对他人进行话语权的压制,使他人因对网络空间中匿名的信息产生恐惧、担忧等负面心理作用。

由此可见,生理上的强势在当今社会不再是拥有强势话语权的必要条件。网络信息成为一种新的社会资源类型,网络科技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再定义实现了对资源的重新分配,原本依赖力量差异而存在的社会秩序被打破,弱者通过掌握更多的网络资源建立了话语权。

网络科技时代的社会秩序呈现出一种前所未有的新样态,网络语言暴力产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我们需要采用一种新的视角来审视网络语言暴力,采取一种不同于规制传统欺凌的手段来规范网络空间的新秩序。

五、网络语言暴力平台监管的困境

(一)各平台审核标准不统一

平台用户发文时最普遍的反应就是一条相同的发文在一个平台不过审,换一个平台就会过审,或者一条发文在改变语句顺序后便可以过审。B站的《社区规则》中明确规定:将“有危害性或危险性的内容”界定为有意煽动暴力、怂恿他人参加,或向他人展示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或导致死亡的危险,或违法活动的内容;而在《微博社区公约》并没有明确关于不良信息的界定,只是枚举相关的发文内容,难免会存在遗漏的情况。这体现出各平台发文审核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可能导致出现“漏网之鱼”,成为别有用心之人利用的审核漏洞,进而会刻意隐藏发文的暴力字眼来通过审核,集中挑选审核标准较低的平台发文。

(二)发文的准确性与时效性难以平衡

当前网络平台审核的方式以“先审后发”为主,即一条发文在经过审核之后再进行发布,这种模式固然可以提高内容的安全性,但是却会降低发文的即时性。在如今强调信息流通性的网络社会,无疑会降低用户的使用体验,而追逐利益的商业平台是否乐意牺牲用户体验来提高发文内容的准确性,平台运营商在平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之间陷入困境,这使得“先审后发”的信息审核模式的发展方向更加模糊不定。如何在确保发文内容准确性的基础上又不降低即时性,这是规范网络语言暴力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后台审核的费效比过高

对发文进行审核,需要大量的后台审核人员,有的网站平台甚至会将审核的任务外包给专门的审核公司,这往往意味着大量的资金投入。对于规模较大、比较正式的网络平台而言,可以负担得起这样的人力审核成本,而且利用审核提升网站信息的准确性可以增加浏览人数;但是对于规模较小的平台来说,由于受众较小、运营资金有限,这样的投资是否值得,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有些平台为了节约审核成本,到二三线城市的乡镇招募审核人员,但人员的专业性仍有待考察。这样一来,规范网络语言暴力就产生了费效比高的困境。

六、规范网络语言暴力的对策建议

(一)控制源头:建立“礼貌体”字体库

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对受话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语言的攻击性和暴力性,这种不礼貌①不礼貌被定义为“故意实施的未进行缓和或加剧的面子威胁行为”(Bousfield,2008:72)。是发挥其攻击性和暴力性的主要原因,容易让受话人产生自卑和自我怀疑的不良心理。由此对我们的启示是,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进行规制,需要一改其不礼貌的语言特点。

在此,我们可以借鉴芬兰一家名为TietoEVRY科技公司的做法。该公司发布了一款遏制网络语言暴力的工具:“礼貌体”字体。“礼貌体”中包含1800个词汇,由TietoEVRY与芬兰青少年组织共同编撰。系统可以自动识别含有暴力成分的词语,并将其替换为语气温和的用语,降低受话人受到的暴力冲击[27]。

通过这样一种方式,使得同样一句话用更加委婉的方式表达,在保证信息不失真的前提下,降低了网络语言的攻击性和暴力性,缓冲对受话人心理造成的冲击和影响,我们可以称之为先期预防阶段。同时,用“礼貌体”对发文进行先期审核,大大减小了人力审核的负担,可以大幅降低人工审核成本。

(二)监督过程:引入第三方监管平台

基于技术和人员的问题,网络监管尚存在提升的空间。对网络信息的真实性监管把控不严,导致了不良信息的传播[28]。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但是外部的规范始终不能让媒介平台自身产生自我净化的动力。利益至上的商业运作把控媒介平台,难免会利用缺乏真实性但却噱头十足的言论赢得公众的眼球和流量。加强媒介平台的自我净化和审视能力需要引入第三方监管平台,实现互联网行业的自我管理和监督。

美国社会心理学家Kurt Lewin提出了“把关人”(gatekeeper)的概念。他在研究群体传播时指出,信息的流动是在一些含有“大门”(gate)的通道里进行的,在这些通道中,把关人会进行信息的筛选,只有符合一定标准的信息才可以进入该渠道[29]。第三方监管平台的作用就相当于网络中的“把关人”,通过筛选和过滤网络空间中流通的信息,剔除网络语言中的暴力成分。因此,在构建第三方监管平台过程中,“把关人”的遴选标准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监管效果的好坏。

在组建第三方监管平台时应注意考虑以下几点要求:

第一,选任平台信用等级高的用户,定期轮换审核成员。通过对平台用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分,选出信用等级较高的用户组成审核小组,对每位小组成员进行培训并设定工作指标,定期考核小组成员工作成果并进行人员的轮换,保证审核的工作效果。

第二,第三方监管平台应在各媒介平台交换审核。各平台遴选出的审核小组应该进行平台间的交叉轮换,避免不同平台审核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出现。例如,微博和B站的监管小组应该定期互相进行信息审核,防止因两平台审核标准不一而产生审核漏洞。

第三,遵从“少数服从多数”的审核原则。因为个人认知和生活背景的差异,对同一条信息的内容是否构成语言暴力的评判会存在不同,因此有必要组建信息审核小组,小组长进行领导,由小组成员进行投票等方式决定发文内容是否构成语言暴力,在此过程中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保审核结果客观公正。

(三)惩戒末端:“包裹立法”打击网络语言暴力

2020年6月18日,德国联邦议院以“包裹立法①“包裹立法”是指为了达到一个整体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在一个法律性文件中对散布在多部法律内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地作出“打包”修改。”模式批准了一系列法律条文,以严惩网络语言暴力。新法律条文规定,在网上威胁杀人最多可判处3年监禁,在网上侮辱贬损他人最多可判处2年监禁[30]。针对德国作出的应变,我国也应立足于当前网络语言暴力的实际进行立法上的合理变化。

其实,在此之前,我国已经有过包裹立法的实践经验。2009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草案拟修改法律59件、141条,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用包裹立法的办法一揽子废止和修改67件法律的一次大动作,也是自2008年开展法律清理工作以来取得的阶段性成果[31]。因此,在推进有关惩治网络语言暴力的法律法规包裹立法方面我国并非没有优势。

在网络时代,科技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每次单独对某一部法律法规的修改难免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关系,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规制和惩罚很难做到罪罚相当,常常会背离网络语言暴力立法规范的初衷。因此,进行包裹立法是规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必要条件。

另一方面,进行包裹立法的好处是可以提高立法的效率,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框架下一次性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增加有关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规制,高位阶的法律对危害程度高的行为进行处罚,危害程度低的则由低位阶法规进行规制。“打包性”的做法以较为全面的方式覆盖了法律法规中有关规范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盲区。

结语

网络语言暴力脱胎于语言暴力,是语言暴力在新时代的一种表现形式。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信息交互性、即时海量性、非中心化、高度自由化以及群功能[32],使得网络语言暴力威力大增,对公众的日常生活和网络空间环境造成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加强对用户发文的审核、平台监管和事后的惩罚是必不可少的举措,但是实行这些措施并非终极目标,进行网络语言暴力规范化研究只是实现网络安全的部分内容。通过这些外在手段的规训,欲达到的最终目的是让公众可以将文明的道德规范准则内化于心,在网络空间中谨言慎行,形成一种谦和的“生态文化”,实现网络空间的天朗气清、生态良好[33],使网络空间成为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让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更具生机活力[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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