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之完善

2021-05-14 12:16张玮兴
锦绣·上旬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受托人遗嘱民法典

摘要: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将其遗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其死后委托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宗旨为遗嘱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随着社会发展中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多,遗产规模的不断扩大,遗嘱信托制度越加焕发出生命的活力,如今其已演变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正因该制度因应了社会的发展需要而其价值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条第4款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其开启了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制进程。然而,作为即将实施的法律制度,其能否有效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这不仅得考虑该制度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困境,更得处理好与信托制度的衔接与配合。

关键词:民法典;遗嘱信托

一、民法典所确立遗嘱信托制度的优越性

严格来讲,遗嘱信托非为遗嘱的下位概念,实属信托中的特别方式。作为遗嘱信托上位概念的信托,实际上是一种由委托产生的法律关系,它是由委托人所创立,以受益人的目的为宗旨,由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交受托人控制,由其完成财产的管理等行为。[1]作为跨越遗嘱和信托两大法律机制的特别制度,遗嘱信托制度不仅是一种财产转移方法,更是一种财产管理模式其价值体现在两大制度结合后所发挥的最大功能对现实需要的满足,此非仅凭其中的单一制度就能实现。总体上看,遗嘱信托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私法自治上。而每一个成年公民都享有私法自治,这是私法的一项主要的原则和基本的原则。[2]信托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也正是源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此基础上同时也发挥着财产传承与减少纷争的功能。在遗嘱领域增设遗嘱信托制度,也正是为赋予遗嘱人更多的遗嘱自由,在更大程度上丰富遗嘱处分的内容,并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一)更加尊重意思自由

遗嘱信托源于遗嘱,而涉及遗嘱必定与意思自由相关。有学者也指岀,在继承法方面,现行私法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遗嘱自由。根据这项原则,任何人都可以依照单方面的处分行为(立遗嘱)或订立继承合同的方式,自由地处分其财产,法律法规赋予亲属的特留份请求权(只有在很严格的条件下这种权力才能被剥夺)除外。根据这项制度,被继承人有权自由选择他的继承人(一个或若干个),也有权在亲属中间厚此薄彼。一视同仁地对待全体继承人的要求与这种自由是不相符合的。遗嘱人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之所以能对财产进行处分也正是源于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遗嘱自由,即继承法的个人主义原则,其表现形式为超出死亡而得以延长的所有权自由。[3]而且,“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就在于,一个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的人也可以享有自由,而且我们也能够在相当大程度上将那些可以满足我们需求的财产交给其他人来管理。”信托在本质上也正是这样种财产管理制度,即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交由受托人由其对之进行持续性的财产管理,其类型的多样性更能充分满足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自由并为其选择提供足够的灵活性。

(二)更科学地管理和传承财产

与遗嘱和信托相比,遗嘱信托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更高的灵活性,并且能更科学地管理和传承财产。包括对遗产的持续控制以及对遗产的保值和增值。实际上,继承人缺乏足够的管理经验并且无法直接管理遗产是很常见的。通过提交信托机构来构成遗嘱信托,将遗产转移给管理机构或具有管理管理能力的人,而不是由继承人直接控制。一方面,它可以有效地防止財产浪费,消除“富不过三代”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财富的持续传承最大化,并实现财富的保值和增值。因此,遗嘱信托通常被称为“从坟墓中伸出的手”,这意味着立遗嘱者可以在生前即通过遗嘱信托按照自己的意愿规划和安排遗产。

二、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适用问题

2001年颁行的《信托法》与《民法典》两法律就遗嘱信托规则的僵硬衔接,甚至存在冲突,故如欲让遗嘱信托制度随《民法典》的施行而被民众所适用以发挥其价值,就需对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以实现制度的协调和统一。

(一)遗嘱信托成立规定存在矛盾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采取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的信托,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才成立。在此,它无视了遗嘱实为依据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生效这一特点。只要是合法的遗嘱,遗嘱人死亡时便产生法律效力,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也只能通过选择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方式对遗嘱人的遗愿进行否定,其并不能否定已生效遗嘱的效力。如果必须遵循《信托法》对遗嘱信托成立的规定而不做调整,那么根据受托人承诺时间的不同,遗嘱人设立的遗嘱信托就会被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时就已得到受托人的承诺;另种类型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后至死亡前,受托人无论对受遗嘱信托知情与否均未明确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结合遗嘱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特性可知,在前一类型,遗嘱人虽将信托的内容写于遗嘱,但因受托人在遗嘱人生前就已经对所受委托作出承诺,故此信托实质上不是遗嘱信托,而仅是一个附期限的信托合同,仍属于生前信托。然而,依信托财产登记之规定,信托涉及必须登记之财产却未办理登记的,即使是此类信托,也不生效。只有后一种类型才是真正的遗嘱信托,但在后一种类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就已生效,却还需等待受托人对所受遗嘱信托作出承诺,受托人作出承诺之前,信托并未成立。而且,依信托的设立规则,如果信托未成立,自然无信托受益人存在,而《信托法》第13条却有信托不成立时,受益人可另行选任受托人,实属逻辑上存在矛盾。

(二)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及所有权的规定不明确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取得受托遗产前,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等行为。然而,依《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只要是需要以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财产,如果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办理补办登记手续,信托便不产生效力。但是在遗嘱信托中,涉及的财产金额往往相较普通遗嘱继承的金额高,涉及不动产类需要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情形也相较更多,如果涉及公司、法人的股权变动时更是如此。依据前述论及的遗嘱信托成立规则,真正的遗嘱信托只会在遗嘱人死亡后成立,而必须登记的信托财产非经登记时其信托却又未生效。此登记究竟只是一信托登记抑或是不动产的变动登记,依目前规定无法判断,那么究竟是由受托人单方仅凭遗嘱就能办理变更登记,还是仅办理一信托登记,不得而知。办理登记的规定不明确自然也将导致在现实中难以办理此类登记,而依法律规定需登记而未登记的遗嘱信托却都不产生效力。除此之外,在遗嘱信托存续期间究竟由谁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也仍存在不完全一致的看法。依我国现行规定理解,生前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不存在问题,但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信托成立时委托人已经死亡,其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自然不可能再由委托人享有,此时由受托人或受益人甚至由二者共同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才是最好的选择。

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要件

关于遗嘱信托成立的形式要件。第一,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不局限于书面方式,增加继承法中可设立遗嘱的其他方式如口头、录音等,甚至可以增加行为的方式,即能明确表达设立遗嘱信托意思的方式都不应排除,如此避免了信托法与继承法在形式要件规定方面的冲突。第二,规定信托目的具有可分性。虽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合法的信托目的是设立信托的前提,但仅以部分目的的不合法确认整个信托无效是不合理的,因而可以规定信托目的是可分的,对于合法信托目的部分可以依法成立信托,非法目的部分不予成立,尽可能保障委托人的意愿得以实现。

另外,对于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信托法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更为合理。一方面,登记对抗主义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登记与否的自由,有利于保护遗嘱的隐秘性,实现了意志自由的价值。另一方面,登记不再是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防止因不登记致使遗嘱信托不能生效的情形出现,节省了时间成本,实现了效率价值。

(二)限制遗嘱信托财产的存续期间

遗嘱信托还没有在我国实践中普遍应用,因而也没有出现英美国家富人阶层借助遗嘱信托过度累积财富的现象,但未来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空间很大,为了避免出现该种情形,防止出现贫富两极分化,笔者认为,我国在遗嘱信托制度构建的时候应当引入英美国家的“反永久信托”规则,限制遗嘱信托的最长存续时间,但不一定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受益人一生加21年或者125年的时间限制。我国有自己独特的国情,而且信托财产的类型不同,设立信托的目的也不同,因而遗嘱信托的最长存续期间设定为统一的期限并不合理。比如我国的住宅最长使用年限为70年,那么房产类遗产信托可以设定其最长存续期间为70年;涉及公益、医疗、教育、弱者保护等方面的信托可以在其存续期限上进行延长或者不予限期:金融类投资可以设定固定期限,防止财产长期冻结而丧失流动性。

(三)建立遗嘱信托监督制度

对于我国遗嘱信托监督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应当明确监察人的定位。其次,对于其选任方面也应当严格进行限制,遗嘱信托监察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自由指定和选任,选择指定方式可以借鉴日本法的催告规定,预留合理期间等待信托监察人的答复。同时笔者认为,设立监察人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受托人,为了达到监督的效果应当排除受托人的利害关系人来担任该职,而且应当优先选任具备会计、法律、金融等相关知识的人,他们更易于在监督中发现受托人的不当操作。最后,应当明确规定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要明确监察人的报酬等权利性事项,还要明晰其监督职责以及发生失职等行为后的义务性事项,也可以借鉴日本法的做法,参照适用受托人的规则。除此之外,特殊情形下的解任和補任规则也应当详细规定,若存在制度和协商都不可解决的矛盾,也可以申请法院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徐卫.《遗嘱信托制度构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3]张淳.《信托法哲学初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徳]卡尔·拉伦茨《徳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黄亚之,涂小雨.《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9(33).

[6]钱凯.《构建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J],南方金融,2017(12).

[7]王丽华,李香月.《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J]经济师,2019(05).

[8]周喆琳.《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财产继承中的应用探究》,[J]法制博览,2018(1).

[9]金锦萍.《论法律行为视角下的信托行为》,[J]中外法学,2016,28(01).

[10]李宏.《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及其评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

[11]陈稷丰.《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问题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5.

[12]姚欣.《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13]See generally Emmanuel Gaillard Donald Trautman:Trusts in Non-Trust Countries Conflicts of Law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rusts, 35Am. J. Comp. L.(1987).

作者简介:

张玮兴,男,汉族,籍贯:湖南省衡阳市,西南石油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注释:[1]See generally Emmanuel Gaillard Donald Trautman:Trusts in Non-Trust Countries Conflicts of Law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rusts, 35Am. J. Comp. L.(1987)。

[2] [徳] 卡尔·拉伦茨《徳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5页。

[3]李宏:《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及其评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晢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Ⅰ期,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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