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修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如何认定

2021-06-08 14:31桂林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3期
关键词:计算机信息赵某行为人

桂林

[案情]2020年8月,赵某通过多次尝试后,解出同学高考志愿填报平台的账号密码,恶意修改高考志愿,使最终结果为放弃高考志愿填报。案发后,赵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恶意修改他人填报的高考志愿,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特征,且造成了他人未被录取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生填报的志愿院校是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发送的私密通信,恶意修改他人志愿的行为侵犯了他人通信秘密,宜评价为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恶意修改志愿填报造成的后果具有可逆转性,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无须动用刑罚利器。

[速递]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实施了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赵某恶意修改他人志愿的行为,致使相关院校无法看到被害人填报的志愿信息,侵害了志愿填报人的通信自由。而公民的通信自由是由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属于刑法的保护范围。因此,趙某实施的恶意修改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活利益,应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视域,主张予以治安处罚的观点并不适宜。

其次,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将赵某的行为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不妥当。主张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释:一是高考志愿能否解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二是恶意修改他人志愿带来的后果能否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严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对此处的信息限制解释为能够对计算机的运行造成影响的信息。否则便会造成,一旦行为人对他人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照片、文档等与计算机运行无关的信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也会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不合理解释结论。此外,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还认为,行为人恶意修改他人志愿造成了他人无法被录取的严重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4条的规定,“后果严重”是指“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可见,“造成他人无法被录取”也并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后果。从刑法条文的分布来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说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很难认为,修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会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因此,主张赵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不合理。

再次,将赵某的行为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是实现刑法精准评价的必然要求。应该认为,考生在高考志愿填报平台填报的志愿,是考生发给相关院校希望能够被录取的电子信件,相关院校在收到考生的电子信件后进行择优录取。行为人赵某对被害人制发的电子信件,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形下,进行非法开拆并恶意修改信件内容的行为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虽然赵某的恶意修改行为造成了客观社会危害性,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由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法定刑仅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从刑罚适用角度看,将赵某的行为评价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是实现刑罚均衡评价的应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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