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与规范:民国北京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述论

2021-06-15 05:55朱晓东
江汉论坛 2021年5期
关键词:考试制度

摘要:司法官作为特殊专业人才群体,受到民国北京政府的高度重视。基于清末民初司法制度改革的惯性延续、司法独立观念的逐步深化及司法运行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民国北京政府积极推进司法官考试制度设计与建构,在碰撞与回潮、约束与规范、转型与发展的纠葛和变革中,逐步完善并加以实施。囿于时局所限,尽管司法官考试制度表现出急功近利、立法粗糙、内容阙如、执行不力等诸多弊端,但依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其一,初步构建了一套比较严密的、多层次的司法官考试体系,顺应了现代司法对司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要求;其二,司法官考试基本贯彻了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包含了诸多明显的现代化因素,与世界法官制度开始有了衔接;其三,突出“专业化”用人导向,司法官考试与文官考试逐步分开,考试科目设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科学性和现实性,代表了司法官选用制度的发展方向,为现代司法在中国的生成与发展,积淀了丰富的养料。

关键词:民国北京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

中图分类号:K2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1)05-0106-07

清季以来,在向西方学习宪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司法独立成为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一环。民国肇造,各级司法机关相继成立,迫切需要法律人才。为了造就司法独立,通过考试选拔培养一支职业化的司法官队伍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考量。民国北京政府在清季及南京临时政府法官考试设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官考试制度设计,并逐步加以实施,力图选拔职业化的司法官员,以培育司法独立的基础。关于民国北京政府司法官考试的研究,既往学界较多关注司法官考试的制度设计①,对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5次全国性司法官考试则着墨不多②。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着眼于司法官考试实践,分析司法官考试的历史背景与动因,梳理制度设计与建构的艰难历程,力图揭示制度设计与实际施行之间的历史本真,探究与彼时前后司法官考试的内在联系,总结其中的历史规律,提供某些历史借鉴。

一、司法官考试的背景与动因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官在社会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社会急剧变革期,建立一支稳定和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尤为重要。民国伊始,百废待兴,各方面都需要推陈出新,各部门都急需用人,把大批专门人才凝聚到政府的事业中,既体现选材观念的变化,也是政府建设的应有之意。司法官作为特殊专业人才群体,受到民国北京政府的高度重视。逐步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官考试制度,改变以往“有关系者得优缺,无关系者常常难以得官”的境况,满足民国北京政府维护社会公正与稳定的需要,成为民国北京政府面对的现实局面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清末民初司法制度改革的惯性延续

通过考试选拔任用法官是近代西方国家为实现审判人员的专业化而推行的一项制度,在司法改革实践中,鉴于法官地位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清廷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制度。清末,在宪政改革推行的大背景下,按照清廷的制度设计,司法独立成为司法改革的切入点,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各省相继成立审判厅、检察厅,司法人才短缺的矛盾日渐凸显。如何选拔任用各厅推事、检察官,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1910年2月,清廷颁布《法院编制法》,为各地司法建设和司法官的选用提供了指导性意见。随后,《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施行细则》《考试法官主要科应用法律章程》和《法官考试办法》等相继出台,对于法官考试的组织机构、考试程序、考试内容、考试资格、任用规则等做了详细规定。③ 在法部的主持下,清廷于1910年秋举行了第一次法官考试,取录了一批司法官,充实到刚刚成立的各级审检厅内,有效缓解了各地审判机关悬缺待人的窘况,具有专门学识的司法人员在司法官群体中的比例明显提升。但随着清朝的覆亡,法官考试进程随之中断。尽管此次考试弊端重重,但确立了“法官非依考试不得任用”的原则,开创了司法官考试制度的先河,为其后司法官考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

1912年1月1日,南京臨时政府成立,力图仿照西方构建三权分立的民主共和政体。为保障司法独立,法制局先后制订《法官考试委员官职令草案》《法官考试令草案》等专门法规,对法官的考选任用,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办法。1912年3月,孙中山在《咨请参议院审议法制局拟定法官考试委员会官职令草案等文》中指出:“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司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④,“逢进必考”的司法官选拔任用原则进一步确立。但随着南北议和的尘埃落定,民国北京政府很快成立,具有过渡性质的南京临时参议院对于法官考试取用的各项法规最终并未进入审议阶段。尽管如此,相关专门法案的拟订无疑为民国北京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二)司法独立观念逐步深化的必然选择

民国北京政府建立后,依然遵循《临时约法》确立的三权分立政治原则,使司法独立得到进一步发展。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和司法官独立,与司法权的独立相比,司法官的独立更具现实意义。第一任司法总长王宠惠把培养司法人才作为施政方针之一,特别强调法官必须具有司法专业学识。他围绕首届内阁的施政纲领,提出“五端”,“实行司法独立”和“培养司法人才”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他认为,“实行司法独立,是为宪法之精义”,“欲求司法独立,必须有独立之司法官;使司法官无高尚之道德,完全之学识,裁判之经验,则人民之自由生命财产,将受无穷之危险,虽武断作弊,而莫敢谁何,吾恐未受司法独立之利,而先蒙司法独立之害。”⑤ 表达了对当时司法官选用现状的不满和选拔司法官的迫切需求。1912年7月,许士英继任司法总长后,以推行司法独立为己任,在其主持编制的《司法计划书》中开宗明义道:“司法独立,为立宪国之要素,亦即法治国之精神。”⑥ 第三任司法总长梁启超,极力宣扬“司法独立为立宪之根本,收回法权之要图”,在其施政纲领中,提出厉行考试以免幸进、严定考绩以汰不职、回避本籍以免瞻徇的办法,为司法独立提供合格的司法官。从民国初期三位司法总长的施政计划中可以看出,司法独立是其重要内容,司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真正独立之精神”。

选用专门法政人才成为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司法部组建伊始,曾于1912年5月初发布招考科员的通告:“司法一职,实全国人民自由生命财产所关,非遴选人才,不足以昭慎重”,规定除荐任官外所有科员必须考试,“及格者方予委任”。与此同时,司法部加紧制定司法官考试法规。1912年5月,由于前清考试法官章程已取消,司法总长王宠惠“以各省法司用人渐近冒滥,宜速定章程,以资限制”,饬司员另定试验法官新章,“并闻考试科目仍按照法部旧章规定,惟试验手续则尚须切实斟酌,以期完善”。⑦ 同年9月,司法部电咨各省提法使署,“谓各级法官非由专门学校毕业者不能充任,其资格分为三层:充高等推检各官者须留学东西洋法科毕业,并历有经验者;充地方推检者,必须法律学校五年完全科毕业者;充初级推检者,则以法律三年别科毕业者;其余书记官暨主簿、录事等亦须受有法政一年之教育者方准充任”。⑧ 司法部此举意在强调各级法官任用需专门法政人才,力图杜绝所任非所学的情况出现。

司法独立观念还体现在当时的大总统令中。1913年底,民国北京政府颁布“整顿司法事宜”大总统令,“司法独立,为万国共由之大业,欲进国家于法治,宜悬此鹄以期成。本大总统昔任疆圻,首为提倡,绳勉迄今,不渝此志。顾尝深维司法独立之本意,在使法官当审判之际,准据法律,返循良心,以行判决,而干预与请托,无所得施,斯明恕之实克举,而治理之效乃彰。然必法官之品格学识经验,确堪胜任,人才既足以分配,财力尤足以因应,然后措施裕如,基础巩固。”⑨ 由此可见,民国北京政府已经认识到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司法官的独立,司法官独立成为构建司法官制度的关键所在。司法观念的变化催生了司法实践的发展,通过严格的考试程序选拔司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成为时代的需要。

(三)民初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指向

除清末民初司法制度改革惯性的推动和司法独立观念的深化两种因素外,当时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现实问题也倒逼政府推动司法官选用制度改革,以选出一批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为政府的运转提供司法保障。司法官人才缺乏、整体素质不高成为新政府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直接影响司法公平和司法效能。时任司法总长梁启超指出:“自去岁法院改组以来,专以学校文凭为资格标准,然其成效,亦既可睹矣。徒使久谙折狱之老吏,或以学历不备而见摈,而绝无经验之青年,反以学历及格而滥竽,法曹誉望之堕,半皆由是。”⑩ 1915年初,大总统颁布的整顿司法的命令中,指出:“当时折狱老吏,引避不遑,推检各官,多用粗习法政之少年,类皆文义未通,民情未悉,才苦不足,贪则有余,枉法受赃,挢虔无忌。”{11} 由此反映出司法官队伍不熟悉民情、缺乏专业知识、贪赃枉法盛行、敲诈勒索常在的状态。当时甚至有人把司法官与营武军人、自治绅董称作民初三害。{12} 因此,选任品学兼优、出类拔萃的司法官成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也是提高司法官素质、扭转司法风气的根本之举。

司法官选用中的乱象迫切需要纠正和规范。在司法部的大力推动之下,各类司法机构用人更加趋向具有新式法政学识的人员。大理院、总检察厅等中央各级司法机构多以新式法政人员充任,大多具有留学资历,特别是留学日本法政人员最多。{13} 董康在提及民国初年京师法界人事时,认为“法曹尤构新象”,“人材一时称盛”。{14} 各省司法官任用也日益强调具有专门法政学识。与此同时,司法官的选用也呈现出主体多元、各自为政、标准和程序不统一的弊端。以江苏省为例,各法官自民国建立以后,“均由各地方审检厅长自选,呈请委任”。各地方审检厅长自选法官自然看重的更多是与己熟稔与否,而非以贤能为尚。“惟所选之人勤慎办公者固不乏人,而性情卑鄙,性好冶游麻雀者亦复不少,皆因律无惩罚明文,故上级官长置之不问”。1913年2月初,江苏高等审判厅长杨君接奉司法部训令,饬将各审检推事、检察官履历成绩等项分别加具考语,呈报核办等因。杨君已于前日转行上海等各审检厅遵照,造具各法官出身资格成绩表册送厅,以便转呈司法部呈请任命,以资统一。{15} 此举使一大批留学法政人才进入司法界,形成了一种新的司法改革力量,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司法改革近代化的进程。但从制度设计上讲,司法官的取用显然不能一直任由各地自为风气、漫无章法,故而在民初政潮趋向平稳之际,制订关于司法官取用专门法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逐渐凸显。于是各项专门法规在各方关注之下,提上了议事日程。通过考试制度来确定司法官的任职资格,成为司法官任职专业化的必由之路。

二、司法官考试的设计与建构

民國北京政府在形势推动下,不得不在清末和南京临时政府有关法官考试制度设计的基础上,进一步出台司法官选用办法,逐步完善司法官考试制度。1913年4月初,国会召开,各项司法官相关的法规逐步提上议事日程。《司法官官等法草案》《司法官官俸法草案》《旧法官特别考试法草案》《司法官考试法草案》《司法官考试法施行法草案》等先后提出,并提交国会进行讨论。但由于民初政争频起,国会无法真正行使职能,这些草案未能真正完成立法程序,因而也没有成为正式法律。司法官考试制度在新旧力量的掣肘和交锋中,经过缓慢的完善过程才最终走向司法考试实践。

(一)碰撞与回潮

由于民初司法官考试相关法规出台缓慢,依据考试选用司法官的理念短时间难以付诸实施。“惟考试而后任用,一时尚难举行,故不得不择有免考资格者分别任用”。按照1912年3月10日大总统令,前清法规以与国体无抵触者为根据,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依然延续,在民国北京政府之初得以适用。司法部依照前清所定《法院编制法》中关于任职资格的规定任用司法官,此举是因为各国法官资格限制甚严,“际此青黄不接之交,人民望治之切。倘复弃职权,迁就如故,而新法公布遥遥无期,则改组法庭待至何日”,故而司法总长主张依然按照旧法行之。{16}

按照相关法规,法官任职要求必在国家所设法政专门学校或外洋三年以上毕业,以及留学外洋半年以上者方为合格。奉吉直司法界“对此极力反对,迭起风潮”。{17} 此举旨在排除不具备现代法政学识的旧有人员,故而引起了现有部分法官群体的不满。奉直吉三省法官代表梁寿相等上书国会,表达意见。指陈司法总长要求现有法官参加考试,与现行法律冲突。主张借鉴日本经验,修正之法有二:一是取消特别考试案,另编施行法草案,将旧日在职法官按照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已应第二次考验合格者尽先任用,已应第一次考试合格者举行第一次考试,同时颁布司法官第一次考试法案,为一般毕业生异日登庸之地,及学习之阶;二是对于在厅有一年以上之经验者加入施行法草案与法律毕业生一体免其考试分别任用,而将在厅未满一年者别为特别考试,以示限制。此则在当局者之斟酌办理耳,二者苟择其一则所谋必适所用,所用必合所谋,“形式虽视特别考试为从宽,而实质实较特别考试为严密,庶审判无偏误之弊,人才无沉沦落选之虞”。{18}

司法部顶住来自通过了前清法官考试人员的压力,毅然对现有司法人员举行甄拔。司法部于11月8日公布《甄拔司法人员准则》,称“法官乃人民生命财产名誉自由之所寄,责任既宏任用自不得不慎”。同时发布公告:“本部自改组京外法院以来,任命法官仅就《法院编制法施行法草案》所定任用司法官各项资格为暂行任用之标准,论目前过渡办法舍此本茫无依,惟资格与人才究属二事,具有法官之资格者,未必即胜法官之任。若长此因循漫无考验,当兹群流竞进之时,实无以辨别真才,以重法权而餍氏望,本总长惩前毖后,瞿然引为深忧,特制定《甄拔司法人员准则》凡十七条,藉为救济方法意在拔用合格而能胜任之人才,以谋司法事业之进步,除将部定准则公布外,兹特定于本年12月15日在本部关甄拔司法人员会,所有合于前项准则第一条所列资格人员仰即汇齐各项凭证并甄拔费于开会前一月,亲赴本部报名,呈明志愿听候定期考验,特此布告。”{19} 依据此公告,1914年1月,民国北京政府举行了司法官甄拔考验,参加应试者有1100多人,选拔合格者只有171人,分配各厅实习。{20} 此次甄拔考验是在司法人员特别缺乏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救济方法,是一种应急性的司法官选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当时司法官选拔任用的有序进行。

(二)约束与规范

在对现有司法人员甄拔考验的前后,加强对司法官的管理和行为约束成为一项重要内容。为避免受到民初愈演愈烈的政治风潮影响,民国北京政府规定司法官不得加入党派。1913年1月,司法总长许世英鉴于法官入党殊多窒碍,并有妨选举问题,曾特别规定全国司法官不得再有党籍,业经通饬在案,然仍恐有奉行不力之处。昨闻又札饬京师审判各厅电饬各省司法界,略谓法官脱党已曾三次谆告,务望实力奉行,勿得观望,倘再延误即是违背公法,一经查出即行免官。{21} 由此可知,司法部多次通令法官脱党,对于此项标准要求颇为严格。司法部通令之后,各省大多遵照实施。至3月,北京司法界已经办竣,各省亦多复报者。许总长通电各省,务须抓紧办理,以本月内为期,并须将各法官前列何党,何日脱离详细造册送部,以凭核查。{22} 司法官职位特殊,为避免受到政争、党争的影响而要求脱党,不失为特殊时期的正确决策。

回避制度亦是规范司法官行为的重要内容。1914年1月14日,袁世凯颁发大总统令,明确提出“嗣后司法各官应除省界,明示限制”。司法总长梁启超认为,“法官于民最切,于官最尊严,然法院改组以来,利未大著而弊先秉之,征诸以往之事实,默计将来之进行,佥以为兴革之弊,实以法官回避本籍为第一要义。”{23} 据此拟定《司法官回避办法》,并呈准施行。与此同时,司法部电令各省,要求各级法厅司法人员凡服官本省者一律回避,凡有本籍未经离任者,仰各该饬其迅速回避,统限于本月十五日以前一律开单报部查核,以便分别更调,不得再行稽延,政干未便,除饬各级法厅督查办理外,所有供职承审法官籍隶本省应由各厅查明,饬令离任,另行委人接充,并将名字履历报部。{24} 执行严格的回避制度、推行司法官異地任职是加强司法队伍管理、促进司法公平的重要手段,各审检厅司法官凡是隶籍本省者,要么调任他处,要么暂行解职留缺待补,要么进入司法讲习所修习。司法官甄拔考验合格人员的分发以及此后司法官考试合格人员的实习分发直至正式任用,基本上都贯彻了该项回避制度。

(三)转型与发展

在甄别现有司法队伍、加强对司法队伍管理的同时,民国北京政府严格司法官取用标准和程序,进一步推动司法官考试制度的转型。1915年6月颁布《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规定推事及检察官需经考试合格,方可任用。同年9月30日,民国北京政府以教令的形式颁布《司法官考试令》,对于考试规格、考试资格、考试形式及内容等做了详细规定。按照规定,司法官考试的应考资格与文官高等考试相似,并且与文官高等考试合并举行。就民国北京政府的制度设计而言,司法官考试属于文官考试的范畴,其考试的资格、时间、地点和典试均适用《文官高等考试令》的相关内容。司法官与普通文官相比,专业化要求更高,司法官考试完全按照普通文官考试的规程进行,显然不够严谨和科学,从而为《司法官考试令》等相关法规的不断修正完善提供了可能。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官考试,民国北京政府于1916年1月27日颁布《司法官考试令施行细则》。{25}1916年6月底,依据《司法官考试令》,举行了第一次司法官考试。1917年10月18日,重新颁布《司法官考试令》,分为总纲、典试委员会、甄录试及初试、再试等,综合了1915年《文官高等考试令》《司法官考试令》《关于司法官考试令第三条甄录规则》等相关内容,实际上是将原来的考试令、甄录规则、典试和再试的相关内容融为一体,简化了程序,更便于实际操作。11月14日,司法部公布《司法官再试典试委员会审议免试规则》,12月10日颁布《司法官考试令施行细则》和《司法官考试规则》,不仅规定了免试的资格及程序,而且详细规定了司法官考试的具体实施办法。通过考试法规的逐步健全,民国北京政府将司法官考试与文官高等考试分作两途,在条目规定上形成完整、独立的体系,推动司法官考试制度不断发展。

三、司法官考试的实施与成效

民国北京政府在建构司法官考试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推进司法官考试实践。1916年6月底,北京政府举行了首次司法官考试。司法官考试分为四试:第一试为基础知识测验,内容为经义、史论和法学通论,按照规定,司法官为高等文官之一种,上述考试科目是各类高等文官考试的必试科目;第二、三试为专业测试,主要是对各主要部门法知识的测试,这是考试的主体部分;前述三试均为笔试,第四试为口试,主要是对前述科目口头测试,以考察应试者的口头表达、思维方式、社会经验等各方面的综合能力。在1千余名考生中,只有38名考生最终通过了四试。8月18日,分发至京师高等审判厅、高等检察厅及地方审判厅、地方检察厅,期限6个月,之后按次调派,轮流学习,“以期广益,而资历练”。{26} 此次司法官考试采取的是一次考核、综合评定的方式,各试之间的划分主要是科目的划分,彼此之间并没有效力上的约束。

按照司法官队伍建设的总体设计,司法官考试每三年举办一次,必要时还可以由大总统核准举行临时司法官考试。1917年10月《司法官考试法》颁布后,北京政府计划在1918年初举办第二次司法官考试,“不久当有明令发表云”。{27} 10月31日,司法总长林长民呈请大总统,请定于1918年1月15日举行甄录试,2月1日举行初试,奉大总统令照准。司法部随即通令各省,“凡具有应考法官资格人员一体知照,毋自违误”。{28} 1918年1月初,大总统冯国璋先后派充司法官考试甄录试及初试典试委员会委员长及委员、襄校委员、监试委员、再试委员,启动了第二次司法官考试。此次司法官考试报名更加踊跃,报名人数高达两千人左右,与1916年司法官考试相比几乎多了一倍。1月31日,司法部考试甄录试及初试典试委员会发布通告,笔试、口试平均计算,分为甲、乙两等,甲等共27名,乙等人员116名,发给及格证书。{29} 1918年司法官考试最终录取人数为143人,并有免试5人。{30} 取录人员均派入司法讲习所学习,于5月1日开学。{31} 1918年的司法官考试就此落下帷幕。

民国北京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的立法和实践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反复磋商和修正才最后得以确定。1919年,北京政府颁布修订后的《司法官考试法》,对司法官考试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使司法官考试彻底脱离了文官高等考试。同年7月举行第三次司法官考试,取录189人,送入司法讲习所学习。1921年举行第四次司法官考试,取录102人。1923年又再次修订《司法官考试令》,使得司法官考试制度进一步完善。1926年12月举行第五次司法官考试,及格135人,派入司法储才馆学习。{32} 北京政府总共举行了5次司法官考试,取录司法官789人。

检视民国北京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的设计与实践,其在法律法规的建构、考试程序的规范、考试内容的优化等方面均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建立了高规格的考试主管机构

清末法官考试没有设置专门的考试机构,充任考官的条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影响了法官遴选的公平公正。民国北京政府吸取这方面的教训,设置专门的考试机构,从组织上保证了司法官考试的正常开展。按照司法官考试的制度设计,司法官考试由典试委员会组织。具体而言,典试委员会分为两种,一为甄录试及初试典试委员会,二为再试典试委员会。对于两种典试委员会的人员构成,相关法规做了详细的规定。甄录试及初试典试委员会设委员长1人,由司法总长从司法部次长和参事司长、总检察庭检察长和首席检察官、大理院庭长、法律馆副总裁和总纂、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中遴选开列,经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简派;每次考试结束后,甄录试及初试典试委员会即行裁撤。再试典试委员会设委员长1人,由司法部次长担任,委员由司法总长从司法部参事司长、大理院推事、总监察厅检察官中选任,属于常设机构。由此可见,司法官考试主管机构的组织严密,人员层次高,选派程序较为严格,体现了民国北京政府对司法官考试的重视。

(二)优化考生应试资格

为改变司法官选用中过于看重官宦履历,而对新式专门人才重視不够的局面,民国北京政府先后颁布和修订多项有关司法考试的规章制度,对考生的资历、学历、专业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以1917年颁布的《司法官考试令》最为优化和彻底。《司法官考试令》进一步细化应试资格,扩大了应试人员的范围,对国立大学、高等专门学校、教育部或司法部认可之公立私立大学、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毕业的毕业生作出不同规定,纳入了应试范围。此规定把新式教育制度中的法律学历教育作为最主要的应试资格,营造了有利于新式法政人才参与司法考试、进入司法界的制度和环境,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和司法进步有重大意义。同时报名资格也顾及了旧式人才及现有法官群体,规定曾任推事或检察官继续办理审判或检察事务三年以上者,曾应前清法官考试及格者,也可参加考试,体现了民国北京政府司法考试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考试程序更加严密规范

基于第一次司法官考试的经验,1918年司法官考试程序得到进一步优化。在报名审核阶段,就比较严格。《司法官考试令》规定,司法官考试的次第为甄录试、初试、再试三种,最主要的变化就是明确了各试之间效力上的差别,甄录试及格者,得参加初试;初试及格者,授以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依学习规则之所定,分发各审判厅检察厅或司法讲习所学习。学习期满后,由监督长官送请再试,分送司法讲习所学习,成绩优良者以再试及格论,再试及格者,授以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制度设计可谓较为完备,从报名、审核、甄录试、初试、学习、再试直至司法实习,层次筛选。这种安排体现了当局对司法人才要求愈加严格,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最大限度防止冗滥人员进入司法界,其后举行的司法官考试中基本沿用了这种模式。

(四)考试内容更加宽泛和实用

甄录试考试科目为国文和法学通论,主要测试考生写作和法律基础知识。初试分笔试、口试两种方式进行,笔试及格者方可参加口试,初试的笔试科目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国际公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国际私法;初试的口试科目为: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再试以考验学习成绩为主,对学习和受训期间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又分笔试和口试,笔试以两件以上诉讼案件为题,令应试人员叙事实及理由,拟具判词作答;口试方法由典试委员会临时定之。再试不及格者,可补习六个月,期满由监督长官呈请特试。如特试仍不及格者,取消其司法官初试及格资格。由此可见,考试内容不但涵盖了法律的基本知识,而且还涉及到法律实践的内容,基本上满足了司法官任职专业化的要求。{33}

纵观司法官考试制度的实施过程,制度的出台、考试的组织、人员的录取任用等各环节略显仓促和被动,反映出政府初建时在司法官选用上的纠结心态和应对时局的无力。但选用过程突出“专业化”导向,司法官考试与文官考试逐步分开,在制度、科目、考试组织与实施等方面均“另立炉灶”,考试组织方面更为依重行业部门和本领域的专家,并且注重实践经验。考试科目设置更注重专业化,所有科目均与司法职业有关,考试内容更加全面,既考查应试者的知识结构,又考核其业务管理水平;既检验理论水准,又注重实践能力,体现了近代经济社会和司法建设的需要,代表了司法官选用制度的发展方向。

四、结语

司法官考试制度伴随着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发展而出现,是法律专业化和司法职业化的要求和表现。民国北京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是在承继清末法官考试制度和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官考试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改革的需要,逐步完善而产生的。民国初年,由于政局混乱、政潮频仍、政争不断,司法官考试制度尚不够系统和规范,表现出急功近利、立法粗糙、内容阙如、执行不力等诸多问题,使司法天平的作用大打折扣。尽管如此,司法界依然取得了很大进步。其一,初步构建了一套比较严密的、多层次的司法官考试体系,较之从前的法官考试制度要健全得多,既有司法官考试自身的一套完善的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司法官考试活动的有序开展,同时也有关于司法官考试的配套制度,从而使司法官考试制度更为完整;其二,使一批具有现代司法学识的专业人才充实到司法官队伍中来,推动了司法改革与实践;其三,民国北京政府司法官考试制度是模仿西方近代法官制度而成,基本贯彻了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包含了诸多明显的现代化因素,与世界法官制度开始有了衔接。正如梁启超1923年所称:“十年来国家机关之举措,无一不令人气尽。稍足以系中外之望者,司法界而已。”{34} 民国司法界的进步自然与严格的司法官考试制度紧密相关。总体而言,民国北京政府的司法官考试制度,顺应了现代司法对司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要求,确立起一套比较严格的司法官考选制度,为司法变革提供了一支生力军,推动了现代司法制度在中国的生成与发展。{35}

注释:

① 参见毕连芳:《北洋政府对司法官考试的制度设计》,《史学月刊》2006年第10期。

② 参见吴永明:《理念、制度与实践:中国司法现代化变革研究(1912—1928)》,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③ 《法部奏酌拟法官考试任用施行细则折并单》,《政治官报》第911号,宣统二年四月初六日。

④ 《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81页。

⑤⑥ 《中华民国史事纪要(初稿)》(1912年1月至6月),中华民国史料研究中心1971年印行(中国台北),第511、640页。

⑦ 《司法部拟定考试法官章程》,《大公报》(天津版)1912年5月22日。

⑧ 《司法部电咨》,《盛京时报》1912年9月13日。

⑨ 《令整顿司法事宜》(1914年12月28日),《东方杂志》1914年第10卷第8号。

⑩ 《梁前司法总长呈大总统司法计划十端留备采择文》(1914年4月27日),《司法公报》第8号,1914年5月31日。

{11} 《大总统申令》(1915年4月29日),《政府公报》第1069号,1915年4月30日。

{12} 梁启超:《呈大总统详论司法急宜独立文》,《司法公报》第4号,1914年1月15日。

{13} 李在全:《民国初年的司法官制度变革和人员改组》,《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文章考察了京师司法界的人员组成及学识履历,认为当时司法界确实荟萃了全国司法界的精英。

{14} 董康:《民国十三年司法之回顾》,《法学季刊》1928年第2期。

{15} 《饬造司法官履历表册》,《新闻报》1913年3月5日。

{16} 《呈批》,《政府公报》第363号,1913年5月11日。

{17} 《奉吉直司法界之风潮》,《申报》1913年3月21日。

{18} 《奉直吉三省法官代表梁寿相等上国会请愿书(再续)》,《大公报》(天津版)1913年10月27日。

{19} 《司法部布告》,《大公报》(天津版)1913年11月12日。

{20} 钱实甫:《北洋政府时期的政治制度》,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374页。

{21} 参见《法官取消党籍之严饬》,《大公报》(天津版)1913年1月17日。

{22} 《通电催各省法官脱党》,《大公报》(天津版)1913年3月15日。

{23} 《司法总长梁启超呈大总统谨将应行回避之河南等省高等厅长官互相调用人员开单请鉴核施行文(附单)》(1914年2月24日),《政府公报》第648号,1914年2月26日。

{24} 《司法官限期回避》,《大公报》(天津版)1914年5月19日。

{25} 《司法官考试令施行细则》,《东方杂志》1916年第13卷第4号。

{26} 《司法部令第15号》,《政府公报》第226号,1916年8月20日。

{27} 《法官考试举行》,《大公报》(天津版)1917年10月31日。

{28} 《定期试验之布告》,《大公报》(天津版)1917年11月9日。

{29} 《司法官考试甄录试及初试典试委员会通示(中华民国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第733号,1918年2月5日。

{30} 《司法類:司法部司法官考试及甄拔合格人数表》,《统计月刊》1918年第7期。

{31} 《通告》,《政府公报》第738号,1918年2月10日。

{32} 王用宾:《二十五年之司法行政》,《现代司法》1936年第1期。

{33} 《司法官考试令》,《政府公报》第631号,1917年10月19日。

{34}  梁启超:《题词》,《法律评论》(创刊号)1924年5月10日。

{35} 吴永明:《民国前期司法官考选述论》,《法律文化研究》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朱晓东,郑州轻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河南郑州,450001。

(责任编辑  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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