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商法不足化
——以《民法典》第933条为视角

2021-07-08 06:46鲍伊帆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民商解除权商法

鲍伊帆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一、问题的提出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前后启动了五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直至2021年,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得以正式生效。观诸我国商事立法进程,我国商事立法以单行法为主,并未启动《商法典》或《商法通则》的立法工作,这表明“民商合一”是我国民商事立法一直以来的主要立场,民法的商法化成为当前民事规范中的常态。然而,由于部分条文未充分考虑商事领域的特殊属性,对实践中商事交易规则的考量亦不够全面,导致民事法律中商法化不足抑或商法化过度的现象尤为明显,有关部分民事法律条文在商事领域中的适用等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分歧。所谓商法化不足,是指民事立法对于其在商事交易领域的适用并未予以特别安排,或者未为其预留必要的空间。以合同法规则为例,①我国《民法典》第921条前段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②在对待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的问题时,“合同编”以肯定委托合同的有偿性为原则,而《民法典》第933条(以下简称“本条”)前段③规定却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同等的任意解除权。由此可见,上述两则条文在立法逻辑上相背离,“合同编”虽将“有偿性”作为委托合同的基本原则,但在具体的权利架构上,并未对商事委托合同的有偿性特征予以考量。对于商事委托中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以及若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另一方能否获得赔偿等问题,司法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据此,本文以商事委托合同的解除规则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围绕两个核心问题进行展开:第一,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在商事领域的适用是否受到限制;第二,商事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可否依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二、司法实践之类案比较

(一)本条所涉案件之宏观数据分析

关于任意解除规则可否适用于商事委托合同领域的探讨,不仅在理论层面具有研究价值,在我国司法实务界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数据库中以“委托合同”“商事”和“任意解除”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得出632例有效的检索结果。通过宏观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近5年,因商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所引发的纠纷较多,其中,过半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后结案的案件比例高达63.29%。同时,通过分析案件案由可知,有575则案例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占比约90.98%,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占比约9.02%(57份案例)。综上,司法实务界中有关商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案件具有案件基数较大、案件争议较多等特点,并且,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是该类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案由,体现出商事委托合同案件中较为浓厚的民事色彩。

图1 法院处理商事委托合同解除权纠纷的案件数量

图2 法院生效裁判的审级情况

(二)本条所涉案件之微观个案剖析

正如上文所述,近年来,有关任意解除规则在商事委托合同领域中的适用的案件层出不穷。但由于“合同编”第933条仅宽泛地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未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对该条款的适用设定更多的限制,导致不同法院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并不统一。本部分以微观视角对个案予以剖析,并对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及各级法院的裁判立场加以总结。

1.适用前提:商事委托合同之界定

对于何为商事委托合同这一前置性问题,法院已大致形成统一意见,即商事委托合同之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商事主体;(2)合同以一方委托另一方为一定的委托事务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④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的商事委托合同以代理商销售合同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项目招商服务代理合同等为典型,此外,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托管合同和出租车挂靠合同⑥等特殊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合同约定的内容较为复杂,当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委托事宜,还包括包销等其他内容时,无法仅依委托事由之存在将其认定为商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例如,在“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案涉合同既包括天长公司委托中宇行公司对外销售房屋的内容,也涵盖了在约定条件成就时,中宇行公司购买天长公司房屋的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其定性为单纯的委托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代理销售合同》不仅具有委托合同的要素,还加入了包销合同的要素;故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此外,还需要注意案涉委托管理事项属于他种类别合同之组成部分的情形。例如,在“艾匹帝斯国际项目发展(西安)有限公司、天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夏投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仅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⑦对此,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只能适用于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独立的委托合同,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将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因此,本案中的特许经营合同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⑧

2.两个争议:商事委托人之权利行使及本条之法律属性

当案涉合同满足商事委托合同之构成要件时,法院对于当事人适用任意解除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之上:其一,若双方未明确约定排除本条任意解除规则之适用,委托人可否行使任意解除权;其二,本条之任意解除规则是否具有法律强制性,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排除任意解除规则适用的约定能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1)问题一:委托人权利之行使是否受限

对于商事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条任意解除规则的适用达成限制性约定时,委托人可否依本条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抑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均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本文在北大法宝等数据库中通过关键词检索,筛选出以下十六则较为典型的案例(见“表1”和“表2”中的案例一至案例十六),该案例样本均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文通过该部分的分析,以对法院在认定商事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裁判立场予以归纳和总结。

表1 法院支持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裁判立场

表2 法院不支持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裁判立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事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持支持立场和持反对立场的案例数基本持平,同一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体现了不同的观点。由此可见,在处理该争议问题时,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明显。持支持说的法院判决均直接援引《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认为因本条未区分合同的类别,故不论是民事委托还是商事委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当然地享有本条之任意解除权。

持反对观点的法院多从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之区分的角度进行说理。例如,在“案例八”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虽然在合同法范畴内,原则上不应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但在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违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如果仍赋予被告任意解除权,则与商事活动中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⑨后该案件的当事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在“案例十”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以避免权利滥用为切入点进行论证,法院认为,虽然本条之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委托合同应区分为民事委托合同和商事委托合同,前者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而后者中当事人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合作关系,以本案中的《代理商销售(合同)协议》为例,与单纯的委托关系相较而言,该协议的主体之间更多得体现为合作关系,若允许商事委托中的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将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⑩

(2)问题二:本条之排除约定是否有效

当商事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事先以约定的形式达成排除本条任意解除规则适用的合意,关于该合意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司法实践对此观点不一。在最高审判机关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立场,认为上述合意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层面,法院的处理方式仍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在北大法宝等数据库中通过关键词检索,筛选出以下七则较为典型的案例(见“表3”和“表4”中的案例十一至案例十七),以对法院在认定案涉约定的法律效力时的裁判立场予以阐述与剖析。

表3 法院认可排除性约定之效力的裁判立场

续表3 法院认可排除性约定之效力的裁判立场

表4 法院不认可排除性约定之效力的裁判立场

通过案例检索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可该事先达成的排除性约定的法律效力。持支持观点的法院主要采意思自治说,例如,在“案例十二”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当事人据此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在“案例十五”中,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但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或限制该解除权的行使,该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但是,仍有部分法院对此持反对观点,例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本条规定,受托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上述条款排除了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故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

由此可见,上述两种观点的核心分歧在于对《民法典》第933条前段规定之法律属性的理解不同,若将该条文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则,则当事人约定排除的合意当属无效,但若将该条理解为任意性规则,该约定依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对于同一则条文的不同法律定性将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条应当归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任意性规则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三、委托合同商法不足化之反思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因该信赖关系具有较强的内在主观性,一旦当事人一方的信任基础有所动摇,该方即可无条件地随时解除该委托合同,双方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就此消灭。由于《民法典》对于委托制度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本条之适用范围不仅涵盖民事交易领域,还包括商事交易领域。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赋权基础,实则以民事委托合同的无偿性为前提要件,在商事委托关系中,双方订立委托合同并非纯粹以对相对方之信赖为基础,而更多基于对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并且,商事委托关系中的“信赖”,主要出于对合作对方曾经的商业履历所形成的客观的“量化考量”。倘若赋予商事委托合同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合同之权利,将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益天平失衡等不利后果。因此,本条存在明显的商法不足化表征,本条主要立足于民法领域,缺乏对于商法基本原则和商事交易习惯的充分考量。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在商事委托领域的适用,之于个人,事关相对方权益之保障,事关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商事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一方可能会为此付出更多的经济支出与精力投入,例如,受托人可能会对其现有的经营范围作出调整,或者对其当前的生产渠道及销售渠道加以升级,以更加符合委托合同内容之需要。倘若在此种情况下,不加限制地、无条件地赋予委托人一方以任意解除合同的自由,将很可能会对受托人一方的已有投入造成严重的打击,并将使受托人一方置于进退维谷之艰难境地。并且,受托人的此种损失是本条后段之赔偿请求权所无法完全覆盖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同时,对于受托人的利益,我们应给付同样的对待,不得将一方的利益建立在另一方的损失之上”。本条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未对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加以区分,其商法不足化的问题使得委托人之权力滥用成为实践中的常态,应当对该任意解除权之适用加以限制。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在商事委托领域的适用,之于社会,事关商事交易秩序之维护,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主体之合法权益。商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与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有所不同,后者主要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前者则更加强调“市场交易与经营利益”。倘若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已订立的商事委托合同,将有可能阻碍商事交易活动的良性、可持续性发展,并会对整体的社会市场交易秩序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对于商事行为以效率为原则的抗辩,本文认为,从表征上来看,商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本条之任意解除权提高商事效率,实则不然,任意解除权在商事领域的适用,仅能在较短的时期内提高个案效率,但以长远之计,将可能会对整体营商环境的构建与完善产生不利影响。当提高商事效率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作为更高位阶的价值考量。

四、商事委托合同解除规则之完善路径

《民法典》第933条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未将委托法律关系区分为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而是将二者笼统地加以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的立法需要,具有明显的商法不足化特点,并由此产生了诸多理论与实践争议。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分析德国、法国、意大利等诸多国家关于委托合同及解除权制度的立法框架和具体制度规范,从中借鉴可供我国委托合同制度参考的有益经验。进而,立足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度架构,运用解释论的方法,为本条之适用提供更为合理可行的解读。

(一)域外法之借鉴

1.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关于德国立法。以德国委托合同制度为例,德国法大体上承继了罗马法的立法模式与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662条中,对于委托合同采用了以无偿性为原则的基本立法态度。并且,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的表述有所不同,前者称为“撤回”(widerrufen),而后者则称为“告知”(kündigen)。《德国民法典》第671条对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解除权加以区分,对于委托人而言,其享有充分且不加限制的任意解除权,而对于受托人来说,其仅在委托人可对其委托事项另行处置时,才享有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关于有偿委托合同,《德国民法典》第675条将其统称为“以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合同”,并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与类似于委托合同的其他法律关系均准用有关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则。但是,在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制度架构中并无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中,并非所有类型的委托合同关系均可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仅无偿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在有偿委托的领域中则不存在任意解除之说。

其次,关于法国立法。法国法注重稳定的法律关系对于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强调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为防止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对市场经济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国法中规定了诸多当事人需以起诉作为解除合同之前提条件的规则。但是,鉴于委托合同特殊的人身属性,相较于其他规则而言,《法国民法典》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规定得较为宽松。与《德国民法典》相类似,《法国民法典》也将无偿性作为委托合同的原则,即当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报酬,且无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时,该合同关系可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之规定推定为无偿的委托合同。此外,《法国民法典》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合同的自由,并在第2004条中规定了委托人在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再者,关于意大利立法。《意大利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第1709条中确立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报酬时推定为有偿委托的规则,报酬的金额可参考惯例和价目表推定,如无可参考之标准,则由法官最终确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725条规定了委托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并以是否有确定期限为划分依据,规定了委托人应承担的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同时,《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727条规定了受托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但是,该条对于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与行使时间加以限定,即在委托人不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时,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需以对方可以采取相应的准备措施为前提要件。

2.对于任意解除权排除约定的效力

关于委托合同中当事人能否依意思自治排除或者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之适用的问题,《德国民法典》将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区分对待。首先,对于受托人来说,《德国民法典》允许其放弃任意解除权,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即当存在法定的“重大原因”时,受托人单方面抛弃其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可依《德国民法典》第671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其次,对于委托人而言,《德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委托人是否享有放弃任意解除权之自由。《法国民法典》对于双方是否可意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未予以明确回应。对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723条认可其法律效力,并同时规定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以及在存在第1734条、第1738条、第2227条和第2237条之正当事由时的责任免除规则。

3.“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之思考

通过上述比较法视野的分析可知,从罗马法时期开始,委托合同经历了“以无偿性为原则”至“以有偿性为原则”的嬗变历程,不同国家立法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本文认为,上述差异之根源在于对“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的选择。罗马法的委托制度来源于“家父制度”,其委托内容一般仅存在于家庭的内部事务之中,作为一项天然的身份义务而存在,因而,罗马法中的委托制度以无偿性为原则。进而,在委托规则从罗马法向德国法和法国法发展的进程中,由于德国和法国沿袭了罗马法的制度规范,多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为考量,故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均将委托合同推定为以民事委托为主的无偿性合同。并且,德国和法国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之外,均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将委托合同划分为民事委托与商事委托,在商法典中单独制定了有关商事合同的内容和制度规范,使得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商事领域的运用规则日趋完备。然而,与德国和法国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意大利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因而,《意大利民法典》将“有偿性”规定为委托合同的基本原则,并未针对商事领域出台专门的商法典,而是将商事委托合同一并列为民法典委托合同制度的考量范畴。

(二)中国法解决路径之选择

在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区分系实质问题还是形式问题,我国应采取民商合一抑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等问题在理论学界长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商法存在之独立性予以否认,在《民法典》中增加“商法编”。有学者提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划分,实属形式意义上的问题,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体例,二者实质上均采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另有学者主张,由于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不仅是一个形式问题,更是一个实质问题,传统的民商合一抑或民商分立体例均有其弊端,我国应当采取新型的民商分立体例,并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通则》。有学者进而指出,应当首先制定《商法通则》,逐步完成《商事法律汇编》,最终实现我国《商法典》的编纂,此乃实现我国商事立法目标的现实路径。《民法总则》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民商合一模式的基本定型,《民法总则》的内容构造及规范选择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贯彻民商合一体例的主要标志。然而,我国《民法典》虽遵守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但《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少商法规范入法的提议因种种原因被最终否定,整体而言,最终入法的商法规范数量极少,某种意义上可谓最低限度的民商合一。

有学者将“民商合一”的实现方式概括为独立成编、独立成章、独立成条、完全融合这四种模式,以体现民法对商事关系的包容。基于民法与商法二者既有共性也有异质的两面性关系,本文认为,民商合一抑或民商分立系立法体例之选择,并不会对民法与商法的实质关系造成影响,商法属民法之特别法规范这一体系定位亦不会受到动摇。世界各国法学理论发展至今,对“民商合一”的理解不应限制在商法包含于民法典的传统理解,在民法典之外颁布商事单行法也是可行的路径选择。反观英美法系的商事立法,英美法系虽未主张民商分立学说,但均广泛认可《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证券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商事单行立法,诸多主张民商合一的国家,如瑞士、意大利、荷兰等也在《民法典》之外颁布了数量可观的商事领域的单行法律规范。在私法体系中,商法客观地存在着,并按照其自身的逻辑不断地发展。

从本文的核心问题出发,《民法典》第933条之民法商法化不足的现象,其实质原因仍在于,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之中,并无专门的法律对商事委托规则加以规定。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如上述的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之争议。商法的特别法地位决定了商法是由民法的特别规定所组成的法律体系,也决定了商法的漏洞以特别法的形态得以呈现。法定规则违反其字义,这一漏洞发生于商法规范自身,属于隐藏的漏洞。相对于民法体系而言,当民事立法上欠缺对商事特别情形在规范上的考量时,便形成了民法上隐藏的漏洞,也即商法上开放的漏洞。《民法典》第933条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制度的概括性规定未考量商事委托的特别情形,对于民法而言属隐藏的漏洞,应当适用目的性限缩的方式予以漏洞填补。

(三)对商事委托合同采绝对限制之必要性

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在商事领域适用的限制,主要存在两种可能的路径选择:其一,采绝对限制说,对任意解除权行使之效力不予认可,排除任意解除规则在商事委托领域的适用;其二,采相对限制说,认可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之效力,但解除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弥补相对方之损失,即所谓“任意解除+损害赔偿”的做法。对此,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倘若仅规定解除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委托人解除的情形下,对于受托人原本可期待的报酬利益实则无法完全覆盖,这将对受托人产生不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凯立森公司与旭晟公司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案”中采用“相对限制+损害赔偿”的做法,认为委托人仅需赔偿因解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其即可继续使用受托人所建立的客户资源,无需与受托人分享利益。本文认为,法院的上述做法有待商榷,受托人为其受托事务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该审理结果不仅无法有效弥补受托人所遭受的损害,也与商事交易领域中的公平正义理念相悖离。

本文认为,应当采绝对限制说,严格排除任意解除权规则在商事委托领域中的适用,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首先,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维度出发,商事委托与民事委托的法理基础不同,商事委托的核心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彼此信赖关系,商事委托以委托合同的长久履行作为其核心目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之前会进行经营状况、商誉、市场规模和商业风险等诸多方面的评估和尽职调查工作,商事委托合同缺乏任意解除规则适用的法理基础。其次,从维护商事交易公平的维度出发,由于商事主体具有较高程度的风险防范能力,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过程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视为双方已达成承担未来可能的商业风险的意思表示之合意,故单方不得随意变更。再者,从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救济的维度,商事委托不同于民事委托,其往往存在巨大的资金投入,倘若允许商事委托合同的一方法律主体任意行使解除权,由于“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这一路径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商业机会稍纵即逝,相对限制说可能无法填平另一方所遭受的严重损害,此外,由于赔付价款的执行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周期,商事委托中的中小型企业可能会因此面临资金运行困难甚至破产的困境。综上,对商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规则的适用采相对限制说的观点缺乏正当性基础,应当对其采绝对限制的方式,对本条之适用进行目的性限缩,将任意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限缩于民事委托合同之列。

五、结语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933条对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笼统地加以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到商法特殊性与商事领域的立法需要,存在较为明显的商法化不足的现象。任意解除权在商事委托领域的适用,之于个人,事关相对方权益之保障,影响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之于社会,关乎商事交易秩序之维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本条之规定,有失诚实信用,有违相对方信赖利益之保护。本条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的概括性规定未考量商事委托的特别情形,对于民法而言属隐藏的漏洞。“任意解除+损害赔偿”之相对限制说不利于填平相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商事委托合同缺乏适用任意解除规则的法理基础。对于本条之适用应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将任意解除规则的适用限缩于民事委托合同的领域之中。

注释:

①张谷:《中国民法商法化举隅》,载《金融法苑》2005年第1期,第75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③《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④俞彦韬:《合同法分则涵摄的“隐性失灵”及其应对——基于委托任意解除的实例考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11-123页。

⑤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

⑧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终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

⑨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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