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姘合制与近现代欧洲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比较研究

2021-10-08 04:33周平周博涵
关键词:立法模式罗马法

周平 周博涵

摘  要:从古罗马到近现代欧洲和中国,立法上或多或少对于结婚形式进行一定的調整和规范。罗马法的历史传统主要从家庭的视角出发,婚姻之外的两性生活方式也被认可,并形成了完整的“姘合同居”制度;近现代的欧洲国家继受罗马法传统,对于非婚同居的立法态度呈现出一定的包容性。我国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婚姻制度,对于非婚两性关系至今仍实行严格的有限承认。对罗马法姘合制度和近现代各国非婚同居法律规制进行再审视,可以为中国非婚同居的立法完善提供一定的思路支持。

关键词:罗马法;姘合制度;事实婚姻;非婚同居;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21)03-0041-06

无论是非婚同居还是事实婚姻,描述的都是一种事实存在的家庭构成形式和生活状态。从社会发展趋势的角度来看,婚姻形态背离传统立法的规制理念走向形式自由是现代生活方式多元化的必然结果。从婚姻家庭核心功能角度出发,非婚同居完全可以承担婚姻家庭的相互扶助、稳定的性结合及生育繁衍等婚姻的基本功能。同时,与婚姻关系相比,非婚同居保留了足够的家庭自治空间,两性关系依靠感情维系而非法定形式束缚,因而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践行。

当前,非婚同居关系广泛存在于中外社会,但在不同国家立法中的承认与保护程度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从中国和欧洲地区的具体实践情况来看,中国立法和欧洲立法对待非婚同居的不同态度本质上由法律传统中的不同视角所导致。欧洲法承继和延续了罗马法的私法观念,自罗马法以来,欧洲的法律一直从家庭视角出发,承认能够成立社会单位的不同家庭组成方式,而不论这种结合方式是否足以构成合法婚姻。回归罗马法的规定,除了合法婚姻之外,“姘居”制度对于非婚结合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及救济途径。区别于欧洲地区,中国法律传统重礼法,立法的重心在于规范化的婚姻制度,强调婚姻是唯一合法的家庭基础,婚姻之外任何两性结合方式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笔者试图从历史与观念的维度进行比较研究,分析罗马法姘合制和近现代欧洲非婚同居立法的承继与发展关系,以期为我国非婚同居的立法及完善提供思路上的参考。

一、姘合同居制度概述:从条件限制下的“无奈之举”到自由意志支配的合理选择

(一)从姘合同居到合法婚姻:古罗马婚姻实质探究

从社会构成来看,古罗马时期的社会最基本单位是家庭(familia)。古罗马的家庭概念特指所有服从同一家长权力的自由人集合体,其组成通常以合法正当婚姻为基础和连接点。家庭不仅是一个私人领域和私法概念,更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层面意义重大的单位,超出自然属性的本身而具有政治和法律的性质。可以说,整个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的法。[1]同时,由于家父权(patria potestas)占有婚姻家庭中的核心地位,与家父权相关一系列对人的权利和物的权利是婚姻家庭的主要内容。因此,作为家庭构成基础的合法正当婚姻在古罗马社会具有超乎现在的意义。

从婚姻构成要件上来看,古罗马实行一夫一妻制的排他性婚姻,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婚龄、具有通婚权的未婚自由人。缔结合法婚姻的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男女双方具备结婚意愿(通常被学者称为婚意,即affectio maritalis)和为外界所认可的实质夫妻名义,以永久稳定共同生活为目的持续共同居住。从实践来看,罗马法对于合法婚姻的外在形式和成立程序要件几乎没有涉及,婚意的表达不需要特殊的仪式,姘居具有与当时合法婚姻一致的稳定同居特征,这就使得合法婚姻难以通过外在表现和结合程序与非婚同居相区别,妻子与姘妇难以得到合理区分;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罗马法对婚姻合法成立的规制在为近现代立法提供合理的排除条件借鉴的同时,也导致了结婚行为适格主体范围过度限缩、相当数量适婚群体无法缔结婚姻而违背自身意愿非婚同居等问题的出现,姘合制度由此产生并逐渐成形。

姘合同居制,在具体实践中应当被视作罗马私法对于婚姻规定的补充制度,是古罗马婚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实质上,它是一种可以突破阶级、民族,淡化男女双方身份因素的事实婚姻。相较于法定婚姻制度,姘合同居在产生之初与传统婚姻有着明显差异。但在婚姻仪式渐趋简化、社会观念逐渐开放包容的时期,二者的差异和界限愈发模糊。

(二)基于古罗马社会背景的姘合制存在合理性论述

1.姘合制的产生与发展概况

“姘合”是罗马婚姻中的特殊类型,其特殊性在于它长期与合法婚姻并存,最后以合法婚姻的形式确立,对罗马社会有很大的影响。

相较于古罗马的发展历史,姘合制出现时间较早,但是选择姘合的群体范围并不稳定,呈现出不断变化的趋势。这一趋势的主要的影响因素是社会风气的变化。古罗马时期,合法婚姻适格范围限于有通婚权的公民,合法婚姻以外一切性行为都被视为违法行为。前罗马时期,在罗马生活且不具备公民身份的自由人在总人口中占比较小,奴隶阶层又无从谈起合法人身权益,这些群体的影响力远不足以影响罗马统治者制定婚姻规范时的立法考量。王政后期和共和初期的罗马存在禁止不同阶级或阶层的男女通婚的禁令。依据社会一般经验和观念,不同阶级或阶层的男女不得通婚,婚姻只能发生于同一阶级或阶层内部。但是,基于罗马人出自自然天性的追求,不同阶级或阶层男女之间缔结婚姻的情况时有出现。贵族和平民之间不能存在合法婚姻的禁止性规定与不同阶级或阶层男女缔结婚姻的事实需求相抵触,由此在实践中演变出姘合制度。在姘合最初萌芽时期,姘合的概念是高阶层男性与低阶层女性之间为不受法律制裁而维系的事实婚姻关系。如出自不同阶层的性别调换,即低阶层男性和高阶层女性违背法律规范的结合,则不在姘合制的狭义概念范围内。如前文所述,罗马私法以家父权为核心,女子处于家庭中的次要地位。从而,打破阶级观念与低阶层男性通婚的情形鲜见于罗马社会,单独个案也无须通过制度化的婚姻形式加以保护。因此,姘合最初是一种无婚意的、同地位低下女子的同居,区别于正当婚姻。在王政时期和早期帝国时期,姘合作为一种大量存在的事实生活状态为社会主流观念所排斥,法律对于姘合并不予以保护和救济。直到优士丁尼执政期间,姘合的合法地位方才得到一定限度的承认与保护。

随着罗马扩张,社会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生活方式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使家庭的功能也发生了很大程度的转变。社会公序良俗上的松弛趋势使得以往基于习惯法制约和善良风俗排斥对非婚关系的否定态度也趋于淡化。许多不具有罗马公民身份的自由人迁居罗马,这些人的身份既区别于贵族又有别于公民。传统罗马的婚姻法中只有公民能够成为缔结合法婚姻主体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于罗马社会。因此,姘合婚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原本居于上层社会和平民之间的姘合婚开始在下层社会流行开来。[2]总而言之,严苛的法律规定让少数有婚姻能力的罗马公民之外的群体不得不做出一些改变,于是在正式婚姻之外古罗马形成一种生命力旺盛的特殊婚姻类型即姘合制度。[3]一言以蔽之,不在罗马法规定范围内的婚姻就是“姘合”。

2.从姘合同居具体内容看罗马社会同居关系救济需求与现实司法意义

客观而言,姘合同居是在古罗马时代背景和婚姻观念制约下,各个阶层对于实质婚姻关系寻求保护和救济的现实需求最直接的具象化反映。因此,探究姘合同居制度的产生起因、发展过程和具体内容,对于明确古罗马法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制途径而言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对于姘合同居制度主要内容进行分析归纳,在罗马法的姘合制中,尤其是自奥古斯都立法之后,能够看出众多现代国家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对于婚姻关系的规制的起源与影子。

从姘合同居的基本内容来看,姘合制的外部特征在前罗马时期即王政时期通过当事人双方阶级是否对等与合法婚姻相区别,进入王政后期开始,姘合同居在外部表现上逐渐难以同合法婚姻进行有效区分,但在家庭内部的法律关系、继承、抚养等内容上与合法婚姻区别显著。

事实关系实质方面,姘合制对于一夫一妻制度的明确和遵守是社会对于非婚稳定关系现实需求的具体表现。姘合是长期的与同一个对象的同居,类似于合法婚姻的“一夫一妻”制,与通奸有着明显的区别。早期的“姘合”是在狭义上的姘合,仅代表高地位男子与低地位女子之间的同居关系,属于感情驱动下的无奈选择;[4]到了共和时期,非公民人口剧增,罗马的婚姻法却并未针对社会变化做出相应调整,大量外邦人无法取得合法的婚姻权,服役的士兵也不能结婚,因此更多的人只能选择“姘合”。对于基数庞大、处于社会底层的平民阶层而言,适婚年龄的未婚女子在没有财力支撑置办嫁妆的情况不在少数。在此情形下,如果“姘合”的方式能够具有同合法婚姻类似的排他性和稳定性,那么以姘合方式共同生活不失为一种合适的选择。因而严格意义上,“姘合”回应了社会建立稳定两性关系的强烈需求,其内涵扩展至没有配偶的男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从而成了罗马社会中合法婚姻的等价替代品[5],进而推动了姘合的范围不断扩大。

家庭关系与相对地位方面,姘合所要明确的根本问题是姘妇及姘妇所生子女的相对地位。相对地位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继承、扶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解决路径。由罗马法的规定,姘合不产生任何生父与其子女之间,以及伴侣双方之间的关系。姘妇没有与合法妻子等同的法律地位。姘妇所生子女之地位介于法定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和通奸关系中的“私生子”之间,以“亲生子”(naturales liberi)[6]的概念构成另一个独立范畴。家庭相对地位直接影响到财产与身份的继承问题,对于社会上解决同居关系中继承秩序纠纷的现实需求做出了规范化的回应。由于家庭相对地位上区别于合法夫妻和父母子女关系,姘合同居关系中的妻子和子女没有合法婚姻所赋予的权利。到了君士坦丁皇帝时代,姘妇及亲生子的地位和权利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确认,姘夫任何生前或者死后给姘妇及其子女财产的行为被绝对禁止。因此,姘妇不具有继承任何姘夫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可能。“亲生子”也不具有父族的继承权,但是有别于通奸所生的私生子,亲生子享有继承母亲财产的权利。[7]对于姘妇和亲生子权利地位的规定虽然稍显残酷,但主要是针对上流社会的情况而言。姘合制度的具体内容,在最大限度上为上流社会的人为了保证家产存续、保持血统纯正提供了保障。亲生子不能享有父亲财产和身份的继承权,这就足以保证上层社会身份阶级固定的要求得到满足,因此既得利益者对“姘合”不会采取过于严苛的限制。平民阶层在继承权方面没有过多的考量,只要满足前文所述的获得两性长久稳定关系的需求,社会秩序即可得到基本稳定。因此,姘合同居無论是对于贵族还是平民而言,均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

二、近现代欧洲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比较探究:罗马法的承继与扬弃

(一)欧洲国家非婚同居现象及现有规制手段

随着近现代欧洲经济、教育等方面的发展,欧洲社会的家庭结构和婚姻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如传统核心家庭继续存在,单亲家庭和同居家庭增多,丁克家庭等新形式出现。除了核心家庭以外,以往只是少数的非婚同居家庭形式在近现代的欧洲社会已经司空见惯。

非婚同居家庭,在近代欧洲社会被理解为没有结婚证的一对伴侣共同同居生活。近代西欧社会早期普遍认为婚姻才是建立一个家庭的唯一合法的途径。而20世纪以来,随着婚姻和性观念的逐渐开放,西欧各国非婚同居家庭的数量几乎都呈上升势头。20世纪90年代,联邦德国的一项微观人口普查则表明,非婚同居人数从1972年至1990年约增加了7倍。[8]1995 年,对英国非婚同居家庭的调查显示,20世纪20年代出生的妇女中只有4 %曾婚前同居,60年代出生的妇女中婚前同居者却占了将近一半。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非婚同居男女构成的家庭已占所有家庭的83%。法国青年非婚同居现象也在增加,仅以 25 岁以下的男性为对象作的调查结果表明,非婚夫妇由1975年的15.5万对增加到1981年的40 万对。

进入21世纪,非婚同居的原因更加趋于多样化:对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方而言,这种关系之所以具有明显的吸引力,是由于妇女有意愿通过这种关系获得伴侣间的平等关系,以及均衡地分担日常生活的安排和家务劳动。从宏观政策的角度来看,部分西欧国家的税收制度确对非婚同居者有利。依据一些国家财政部的规定,合法婚姻存在的家庭要纳税,但非婚同居的家庭可以免税。单身父亲或单身母亲还可以得到一份专门补助金,如果非婚同居男女双方各自申请单身父亲或母亲的补助,就可以得到双份补助。此外,一些国家的特别规定事实上也助长了非婚同居风气。如法国规定,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每人缴纳5000法郎税款,婚后同时需要承担家庭住宅税;而非婚同居的男女不仅无需向国家缴纳结婚税,家庭住宅税也同样不必交付。此外,非婚同居者在人寿保险和社会保险方面也均有利可图。[9]

(二)非婚同居关系立法规范调整概述:兼与罗马法姘合同居之比较

1.基于客观实际的非婚同居立法调整必要性论述

不论非婚同居出于什么原因或者同居多长时间,非婚同居多数时候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愿选择和安排。以英国社会为例,针对法律是听任行为人自身的安排并让其自己承受行为后果,还是采取积极措施、干预非婚同居关系等问题,在英国社会始终存在广泛争议。

反对给予非婚同居者以权利和救济的理由同时包括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首先,从道德层面的社会意识和一般观念来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一直认为,非婚同居是在道德上即具备可谴责性,因而非婚同居当然不能形成法律关系,受到任何法律的救济或保护。其次,由于婚姻实质上表现为感情和法律上的承诺与维系,婚姻关系被认为要比非婚同居更为稳定长久。从现代一般社会利益角度考虑,只有尽可能保障同居关系的稳定,才能有效维护非婚同居者(如同居双方有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作为平等地位公民的合法法益。但是,如果给予那些没有结婚者以先前只有结婚者才能享有的权利,法律就是在弱化婚姻制度并因此而破坏家庭关系,由法律规范构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将在社会实践中名存实亡。再次,这种权利救济需求有替代性的实现途径。非婚同居者如果想要获得法律保护,大可直接缔结合法的婚姻,而没有必要维持在历史上一度被视作非法关系的非婚同居。[10]

针对反对者有关婚姻关系相比于非婚同居而言更为稳定的主张,赞成者认同婚姻关系相比于非婚同居来说更为稳定的判断,也认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当事人的个人生活及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的认识。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婚姻关系的缔结并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彼此承诺的持续履行。同时,不保护非婚同居关系而只保护婚姻关系的法律,也很难说能达到鼓励人们缔结合法稳定婚姻关系的目的。从人权法的视角来看,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八条之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这也就向缔约国国内立法提出了不得过度干涉私人家庭生活内容及形式的要求。如果法律区别对待结婚者与未结婚者的权利与义务,则同时违反了该公约第八条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歧视条款,有悖于维护私权的初衷。

2.现代非婚同居立法规制与罗马法姘合同居异同及其原因比较

基于保护人权、消除歧视的根本要求,世界范围内特别是欧洲国家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总体上可以归结为两种典型立法模式。[11]从具体实施手段上可以将其概括为一体保护的伴侣关系登记制度和特定事项范围内对适格同居者予以保护制度。前一种制度构建的做法是通过专门立法为同居者创设了一种与婚姻并列的新的身份,即登记伴侣关系。同居当事人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成为登记在案的合法伴侣,依法取得和承担类似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后者即特定事项范围内对适格同居者予以保护制度基本调整方法是,法律为持续稳定同居的同居伴侣,特别是存在非婚生育子女或未进行伴侣登记的情形下,在同居关系解除或者同居一方死亡后提供救济措施。多数法律对该制度规定的这些措施自动生效、自动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以协议约定排除。这就在根本上区别于罗马法姘合同居制度在当事人双方关系(不产生任何生父与其子女之间,以及伴侣双方之间的关系)、继承等方面的规定,从而具有了显著的进步意义。

从罗马法姘合同居和现代非婚同居立法原因角度来看,二者既相联系又相区别。不可否认的是,二者产生的时代背景均是婚姻家庭生活领域发生快速而基础性的改变,非婚两性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大量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传统婚姻家庭法仅仅关注结婚——经常是过时的婚姻形式,显然已不符合人们在时代背景下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和对于家庭关系的新要求。如果法律无视或忽视非婚同居现象,将使家庭中弱势一方或多方在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或非婚同居者死亡情况下,作为非婚同居的家庭成员因为其法律地位而特别地处于不利地位。

然而,从罗马法婚姻家庭部分与近代婚姻家庭立法规制原因来看,二者的差异同样明显。在二者所处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准婚姻关系双方地位特征是造成立法差异的根本性因素。如前文论证,狭义的姘合同居仅发生于地位高的男子和地位低的女子之间,至帝政时期扩展至一般下层民众;近代非婚同居关系被视为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愿选择和安排,多是女性追求婚姻中的独立自主权利前提下的自由意志表达和选择,权利义务关系和继承等规定维护的是作为平等地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也因时代背景而具备明显差异。基于家庭单位在罗马社会更偏向于公法层面的概念定义,调整姘合同居的根本落脚点在于保护公益和秩序,即使是私益层面的调整也偏重和倾向对贵族阶级的保护;近代社会人权和平等意识普遍觉醒,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立法也不可能照搬罗马法的规范,而是在继承罗马法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将视角从公益层面移转至私益层面,从衡平私益的视角逐渐对罗马法婚姻家庭规定进行了发展和承继,从而在具体立法过程上呈现拒绝承认、有限承认到承认与保护趋于全面的趋势。

三、当代中国非婚同居的借鉴完善思路

(一)當代我国非婚同居现状及法律保护程度分析

当代社会,非婚同居对传统婚姻家庭造成冲击具体表现为离婚率和结婚率的变化、初婚年龄的提高;另一方面,非婚同居呈上升趋势,表现为非婚同居人数的增加、非婚同居人群的普遍性,以及非婚生育的增多。在非婚同居立法规制较为完善的欧美国家,以非婚同居为突出表现的“去婚姻化”和“家庭革命”呈愈演愈烈之势。在我国发展态势虽不及欧美国家迅猛,但非婚同居现象也趋于正当化、扩大化,社会对非婚同居的宽容度逐渐增大。[12]无论从人权、自由等理论出发,还是就社会现实需求而言,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都已经无法回避。

我国现行立法对非婚同居既不禁止也不提倡,也逐渐改变了过去对非婚同居的否定和谴责性评价,但是与其他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体系相比,我国相关规定对于非婚同居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该条款不仅明确非婚同居的性质为非法同居,而且直接否定了对非婚同居关系双方救济的法律途径,使得数量庞大的相关群体无法获得合理有效的司法保护,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依法解决更是无从谈起。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条款规定,非婚同居不再完全被认为是非法同居。进入《民法典》时代,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仍旧没有得到明文确认。《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即除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认为是非法的,一般的非婚同居不再被认为是非法的。但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现行法律的保护是脆弱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来看,民法典对于“与他人同居”之解释均取前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意,对于异性未婚双方以伴侣名义长期共同居住情形,只有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方可取得婚姻效力,反之则不另设特殊保护。

(二)当代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调整思路探究

非婚同居的存在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法律既应当肯定当事人选择这种生活方式的自由,又应当防范这种生活方式可能引起的社会问题。[13]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已经废止的《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其对于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回避的态度客观上不利于现代社会婚姻问题的解决。因此,应当在罗马法和欧洲近代立法对于非婚同居的规制与保护措施研究中,适当性提出我国非婚同居立法修改完善思路与建议。

《民法典》施行前的我国《婚姻法》对于非婚同居关系几乎没有涉及。随后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一)》排除了非婚同居关系通过事实婚姻获得法律认可的可能性;《婚姻法解释二》彻底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本身的可诉性。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的基本态度是非经法律形式的二人共同生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干涉,但鼓励其补办登记。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中,仅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产生的纠纷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诉性。这对于保障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在同居过程各阶段的合法权益而言显然是不够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必要借鉴近现代欧洲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在承认其效力基础上对之予以调整和救济;如上文所述,在最低的社会保障制度层面,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使个人能够毫无后顾之忧地充分行使生活方式自由选择权。选择非婚同居虽然无法得到婚姻制度的保障,却可以由社会福利来弥补。除基本生活保障外,非婚同居者还可能享受未婚母亲津贴等特殊福利。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就只能由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来为非婚同居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实质上损害了非婚同居者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能夠享有的合法权利。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衡平原则下的救济措施。[14]在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原则是非婚同居伴侣获得权利救济的一个重要途径。尤其是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在处理非婚同居伴侣之间财产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我国的法律传统,英美法系的衡平法规则当然不可能在国内立法中移植或复制,因而就更有必要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让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法可依,并在一定限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公平合理地解决非婚同居纠纷。

纵观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史,从古罗马姘合同居到现代社会非婚同居,合法婚姻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纽带作用,但始终不是唯一的两性结合方式;非婚同居虽在相当长的时期被主流社会意识排斥谴责,但一直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影响了每一历史阶段的婚姻家庭立法规范。

本文寄望于法律和社会观念以理性的姿态对待非婚同居现象。对于实际上合理存在的客观事实,我们应当予以充分的理解和尊重,基于朴素道德观念而单一禁止或放任与法的精神严重相悖。

社会公平正义需要法律的维护。对于我国非婚同居立法的滞后,我们应当正视并借鉴罗马法以来外国立法司法的实践探索经验。以史为鉴,对罗马法姘合同居与近现代欧洲国家非婚同居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使得立法工作最低成本获得经验与思路支持,从而敦促我国法律从中国社会非婚同居的实际出发予以合理回应。

参考文献:

[1]L·隆布拉诺.罗马史[M].罗冠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526.

[2]宫秀华.罗马:从共和走向帝制(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26.

[3]邹芝,刘莉莉.“姘合制”: 古罗马社会的特殊“婚姻”[J].江西社会科学,2010(8):157-160.

[4]让·诺埃尔.古罗马人的欢娱[M].王长明,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66.

[5]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27.

[6]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17-118

[7]F.D.Busnelli,M.Santilli.Il problema della famiglia di fatto, in Una legislazione per la familia di fatto? [M].Napoli,1988:99.

[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德国妇女[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5:137.

[9]David I Kertzer &Marzio Barbagli ( eds) .Family Life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M].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3:27.

[10]Nigel Lowe , Gillian Douglas, Bromley' s Family Law (Tenth edition)[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8.

[11]周应江.英国家庭法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承认与保护[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1):39.

[12]吕亚军,杨伟平.20世纪西欧家庭结构的发展[J].红河学院学报,2005(5):41-45.

[13]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24.

[14]Craig A. Bowman & Btake M. Cornish.A More Perfect Union: A Legal and Social Analysis of Domestic Parinership Ordinces[M].Colum. L. Rev., Vol. 92, 1992: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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