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情与法

2021-10-09 00:06黄小星
婚姻与家庭·婚姻情感版 2021年10期
关键词:阿杰继母女士

黄小星

近些年,离婚率居高不下,重组家庭也随之增多,而这也意味着继父母、继子女的增加,其相关权益尤其需要得到重视。

为了维护继父母及继子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符合法定情形下,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案例:

多年前,白先生的前妻因病去世。当时,白先生的儿子刚开始工作,无暇照顾父亲。看到父亲形单影只,他便建议父亲找个伴。

两年后,经人介绍,白先生认识了现在的妻子孟女士。孟女士也是再婚,第一段婚姻因丈夫出轨而结束。

孟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离婚后,5岁的儿子归前夫抚养,3岁的女儿归孟女士抚养。

尽管都经历过创伤,白先生与孟女士仍对爱情充满期待,结婚后,关系融洽,生活幸福。10年后,白先生去世。

在这样一个重组家庭中,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构成抚养关系?几个子女中,谁有权继承白先生的遗产?

律师分析:

首先,孟女士与白先生的儿子不构成抚养关系。

因为孟女士与白先生结婚时,白先生的儿子已经成年,独立生活,互不依赖,不存在抚养教育问题。

没有形成长期共同生活和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仅存在姻亲关系, 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时,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双方之间不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其次,白先生与孟女士的儿子不构成抚养关系。

因为孟女士的儿子归孟女士前夫抚养,没有与白先生共同生活,其主要抚养教育责任均非白先生完成。通俗地说,只有履行了等同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方可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这种权利义务应当包括物质帮助、生活照顾和教育义务。一般认为,继父母应与继子女共同生活,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以生父母的标准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和帮助。

白先生与孟女士的儿子显然不符合这样的情况,双方之间不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最后,白先生与孟女士的女儿构成抚养关系。

因为孟女士与白先生结婚时,孟女士的女儿才3岁,属于未成年人,且与孟女士和白先生长期共同生活,其主要抚养教育责任系白先生完成。双方之间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所以,在本案中,白先生的亲生儿子和孟女士的女儿,可以继承白先生的遗产。

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有赡养离异继母的法律义务

案例:

出生于广西的阿强、阿杰,年幼时母亲不幸去世。父亲刘生与一名叫陈莲的女子登记结婚。婚后,陈莲生育了儿子阿华。

刘生在搬运站拉板车,陈莲办了一个早点摊子兼卖报纸香烟,两个人辛辛苦苦供养整个家庭。

终于等到儿子们都成家独立生活了,刘生和陈莲的婚姻却走到了尽头。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陈莲跟着亲生儿子阿华共同生活。

阿强、阿杰本来就跟继母感情淡漠,现在父亲与继母离婚,两人跟继母彻底断了来往。

由于陈莲年老多病,三天两头住院治疗。阿华找到两个哥哥,要求他们帮自己分担一下住院治疗费用,遭到了拒绝。

他们认为,如果陈莲一直是家庭的一分子,他们倒是愿意赡养。可是,父亲早就和陈莲离婚了,这个家与陈莲之间已经没了法律关系,“你作为亲生儿子养母亲是天经地义,我们凭什么帮你养呢?”

律师分析:

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受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

陈莲与刘生再婚时,阿强、阿杰都还没有成年,是陈莲与刘生用夫妻共同的收入抚养他们成长的,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阿强、阿杰与陈莲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

尽管继母与生父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陈莲与阿强、阿杰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阿强、阿杰,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陈莲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继父母可以收养继子女,形成收养关系

案例:

陈先生与丁女士是一对再婚夫妻。陈先生的女儿4岁,乖巧听话,但郁郁寡欢。原因是陈先生的妻子车祸突然离世,女儿亲眼见到了母亲全身血迹、被救护车带走的一幕,幼小的心灵受到巨大的震撼和打击,很久都走不出来。

丁女士非常心疼这个小姑娘,她向陈先生提出,想收养陈先生的女儿,让孩子名正言顺地喊她妈妈,好好照顾她长大。

对于丁女士的举动,周围人都觉得很奇怪,继母可以收养继女吗?

律师分析:

丁女士想要收養陈先生的女儿,只要征得陈先生同意,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本条规定有两项主要内容:一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生父母享有收养同意权,未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不得收养继子女;二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条件予以放宽。

按照法律规定,生父母均在世,且可以查找到的,必须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该未成年人才能被收养。但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该条件的限制。

想要收养子女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但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

比如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人数的限制。

民法典针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规定了非常宽泛的条件,拥有继父母身份就可成为收养人,可见,立法机关对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行为是鼓励支持的。

当然,即便法律已经给出了鼓励支持的态度,实践中,登记机关在办理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登记手续时,仍应对继父母的人格、品行和法律意识方面等进行评估,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对于继父母有家庭暴力等不利于继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可能严重伤害继子女利益的,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在抚养孩子长大、辛苦而充实的一天天、一月月、一年年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血肉相连的一家人,这是永远不能抹杀和割断的情感连接。

无论作为继父母还是继子女,都不应该把这份情感轻易遗忘,每个人在家庭中的付出,都应该得到理解和尊重,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反馈和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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