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裁判如何说理
——以329份裁判文书说理为视角

2021-11-01 04:05杨涛左一凡
关键词:文书裁判检索

杨涛 左一凡

目前我国类案检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类案检索平台的架构、检索技术与识别技术的介绍、检索报告的制作与运用等,对于审判实务中的一些基础问题鲜有涉及。在这其中最重要同时也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是类案裁判如何说理,也即法官如何将类案检索结果规范、充分地融入到裁判文书中。实务中,如果不将类案检索情况在裁判文书中进行披露、说理,就无法使当事人知晓类案对于裁判结果走向的影响,无疑会让类案检索机制成为背离当事人的“暗箱操作”。要想解决该问题,应回到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了解类案检索机制的适用现状、说理现状,找寻类案检索情况难以引入裁判文书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探寻类案裁判如何说理。

一、检视:裁判文书中的类案检索镜像

笔者以“类案检索”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件检索①检索的时间跨度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选择2020年7月31日作为案件检索的起始点主要原因在于,该时间点为《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正式开始实施的时间,这是第一部关于类案检索机制的全国性的专门规则指引文件。,显示有2371条检索结果,在结果中进一步检索本院认为部分有关键词“类案检索”的案件数为329件,而同时间段上网民事案件判决书的总数量为7155003件。换言之,司法实务中,法官主动进行类案裁判说理及对当事人提出的类案检索报告进行回应的案件数占同时期民商事案件总量不足两万分之一。笔者对这329份裁判文书进行细致地推敲,一方面可以窥见类案检索对于个案裁判结果的影响路径,另一方面也能够洞察类案检索结果融入裁判说理现实状况。

(一)裁判文书中的类案检索适用现状

1.主动适用类案检索结果。在适用类案检索机制裁判的案件中,法官主动类案检索结果的为主要情形。样本裁判文书显示,法官主动适用类案检索机制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检索关联案件,②在上述329份裁判文书中法官主动适用类案检索机制的案件数为121件,其中检索关联案件的案例数量为59件,占法官主动适用类案检索的比例为48.76%,典型案件参见:参见李东诉河北尚高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郝喜盛诉大连保利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陈后兵诉安徽绿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张虹、奉仪诉邵阳第一医院拆迁安置补偿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安徽金蝗公司诉江苏盛阳公司管辖权异议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辖终173号民事裁定书。一般表现为待决案件与类案之间至少存在一方相同的当事主体,而这也是维持最低限度同案同判的最低要求,这一类型类案对于待决案件裁判结果产生的影响力最大,但却是类案检索机制影响最小的领域,有赖于审判监督制度的“威慑”,关联案件的类案检索早在最高院推行类案检索机制之前就已经成熟,同一法院对于关联案件作出完全不同判决的概率极低且即使存在也能够被及时纠正。③参见张骐:《论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审判》,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二类是检索他案,通过检索与待决案件之间具有实质相似性的类案,来指引待决案件的审判,类案检索机制其核心正是想以此来统一法律适用推动同案同判,④参见魏新璋、方帅:《类案检索机制的检视与完善》,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但从裁判说理部分来看,类案检索除具有引导法律适用的价值之外,还被广泛运用于协助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诉讼程序的厘清、释明。

表1 裁判文书中类案检索应用的功能与典型

2.被动适用类案检索结果。案件当事人以类案检索结果作为证据或者观点佐证材料提交法院,并被法官采纳的“被动适用”情形出现5件。在《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指导意见》)出台后,当事人提供类案检索的情形呈井喷式地增长,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类案检索结果大多明显带有利己的偏向性,大部分当事人提供的检索结果并没有被采纳。

3.不适用类案检索结果。类案检索机制功能的发挥,最终仍需回归司法实务中检验。从检索到的司法案例来看,不适用类案检索结果的案件占据了多数。以“类案检索”为关键词共检索到2371件案件,法官对其中的2042件予以忽略、回避,在有回应的329件中,203件属于当事人提供类案检索结果法官不予适用的情形,不予适用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类:

表2 裁判文书中不适用类案检索结果的具体事由

(二)类案检索结果融入裁判文书的特征

1.缺少必要的论证过程。在法官主动适用类案检索时较少对适用的过程进行论证。通常仅简单罗列出类案的案号或将类案检索情况以“经类案检索”一笔带过,这种过于简略的表达使上级法院难以对适用类案检索的正确性进行检验,也同样会引起当事人对类案参考正当性的质疑。

表3 法官主动适用类案检索情况下的裁判说理

2.对当事人提供的类案检索报告回应不足。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当时所提供的类案检索报告作出回应的比例仅占当事人提出类案裁判抗辩案件的13.88%,所以实践中法官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大多选择直接忽略。在仅有的5件法官采纳当事人类案检索结果的案件中,法官对于适用结果的描述十分简单,同样缺乏对类案判断过程、裁判观点的提取及适用情况的说理。

表4 法官适用当事人提供类案检索报告情形

二、反思:类案检索结果为何难以融入判决说理

从以上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结果来看,类案检索机制在融入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多数裁判文书未将类案检索的运行情况引入裁判说理,引入类案检索适用情况的文书中对于说理的形式与内容也显得杂乱无章。笔者认为这一现象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导致:

(一)类案检索自身缺乏表达方式的规范

《最高法院指导意见》并未明确类案检索适用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也仅仅是要求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与类案检索报告在合议庭合议及专业法官会议上作出说明,对于裁判文书中是否应当披露类案检索情况并未提及。因此类案检索是否需要释明以及释明的方式并无标准答案可参考。即便是地方层面出台的细化操作指引,如上海市一中院制定的《强制类案检索报告样式》、重庆一中院制定的《检索报告普通模版》《检索报告量刑模版》等,也均未提及如何将类案检索报告融入裁判文书说理。

在缺乏强制要求与具体指引的情况下,一方面部分法官会认为无需在裁判文书中披露检索情况,例如(2020)川07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运用类案检索机制时,类案检索的过程及分析应由人民法院单独制作,而不在该案判决书中予以分析评价;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官对于类案检索结果融入裁判文书的方式存在不同理解,如上文所述,大部分法官仅在判决中简单描述案件“经类案检索”或附加检索案件的案号、地域范围,仅有少部分法官在判决书中简述类案具体案情、争议焦点以及适用的理由,①参见徐田锦、田宗旭诉翁增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但对于类案检索的过程,包括检索平台、检索过程、识别过程等信息仍未披露。此外有法官认为类案检索报告属于证据的,在法庭辩论环节当事人对此提出的辩论意见,应在裁判事实认定部分对此作出回应。②参见太平洋保险六安公司诉王旭波追偿权纠纷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郑州新视明公司诉丹阳好视力眼睛商行侵害商标权案,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28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官缺乏类比推理思维方式的训练

国内有学者将先例的在先适用分为先例推理与类比推理两阶段,③参见余高能、代水平:《美国判例法的运作机制》,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先例推理更接近于演绎推理,是将从先例中所提取的规则经过逻辑三段论的演绎过程,适用到待决案件的裁判中;类比推理则是将先例与待决案件的异同进行详细的比较从而使得相似的事实获得相似的判决,其重点在于类案的识别。④参见邓矜婷:《先例规则的理论及其对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启示—基于对美国相对学说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我国法官长期以来接受的是演绎推理思维的训练,而转化类案检索结果则需要结合类比推理与演绎推理进行裁判说理,在没有类比推理思考习惯的情况下,想要将类案检索的成果转化为裁判文书说理是一项不小的论证挑战。例如,对裁判文书中如何确定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以及何种相似程度才能够认定为“类案”的问题,203件当事人提供类案检索结果的案件中有147件被法官以所提供案例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上不具有相似性为由不予适用,且对不予适用的论证过程并不说明。这其中案件基本事实类似,而争议法律关系不同的情形,最能体现法官裁判说理时逻辑上的混乱,有判决认定“原告提供案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基本上均为相关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系实践性合同,与本案无可比性,不属于应参照的类案。”①参见李秀玲诉陈俊新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有判决主张即使法律关系不同,但如果案件的基本事实相似,检索结果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仍有帮助,具有类案参考价值。②参见黎培诉李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

在判例法国家,不仅法学院会教授类比推理论证具体逻辑,先例与待决案件的比对方法、判例规则的提取、判例规则的解释方法与技术也都有着成熟的理论基础,上百年的判例裁判经验已经在实践中形成完整的裁判说理规范体系。③参见邓矜婷:《美国判例体系的构建经验—以居间合同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而我国目前除了《最高法院指导意见》对类案的判断标准作出的规定,再无其他指引。因此,即使法官已经运用了类案裁判观点,但其在缺少逻辑训练与现实规则的情况下,也很难将类案裁判过程融入到裁判文书中。

(三)“前案”规则供给匮乏

类案检索最根本的价值在于为法官裁判待决案件时提供值得参鉴的规则或标准。④参见孙海波:《类案检索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同案同判?》,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从对已有案例的实证分析来看,在适用类案检索机制时往往会出现“类案有余”而规则不足的局面,甚至在实践中有因检索到的类案难以提炼出确定的规则从而参照“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的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中的裁判观点”的情况。⑤参见郭树礼诉豆中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除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以及部分省法院公报案例)有明确的裁判规则,一般案件中裁判规则的体现并不明显,有些案件对重要部分的说理仅一笔带过,难以提炼出具体的裁判要旨,因此裁判过程中法官最需要的具有一般规则参考价值的类案往往可遇而不可求,这一情况直接导致法官类案比附的说理难度增加。

(四)案例的法源地位模糊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法律渊源并不包含各级法院的司法案例,即便是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其法源地位也存在着争议。⑥参见雷磊:《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承认案例的法源地位等于增设了一种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法律形式。①参见刘作翔:《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最新进展及其问题》,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正因为案例法律效力的模糊,实践中法官对于回应类案检索的适用情况缺乏内在动力,有法官认为,除非当事人提供的是指导性案例,否则法院不予回应类案检索结果并不属于诉讼程序瑕疵;②参见江苏中南建筑公司诉赣州江山万里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567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判决认定不回应当事人的案例检索报告,属于程序不当,但类案裁判结果仅具有参考价值,对于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结果的,通过谈话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即可。③参见四川天府银行贵阳分行诉讼贵州地矿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945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若无明确的效力制度支撑,法官对于直接将类案检索结果作为指导法律适用的依据融入裁判文书无疑会产生迟疑。

另外,实践中类案检索出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对于冲突结果如何在判决中进行回应也是一道难题。有裁判文书以通过类案检索查明类案裁判意见不一致,法官可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认知基础上自行判断为由而不适用相互冲突的检索结果,从而回避在裁判文书中对冲突裁判结果进行评价。④参见济南鹏盛公司诉王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337号民事判决书。实践中类案的数量越多,也就意味着裁判规则越多元,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概率越大,在同一位阶以及不同位阶之间的类案都有可能出现这一情况,如果此时没有明确的择优适用规则,在裁判文书中对冲突检索结果做出选择与评价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案件被“挑错”从而被发改的概率,使得法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选择回避。

三、构建:类案检索结果如何融入裁判说理

(一)类案检索情况写入裁判文书的必然性

要求法官将类案检索结果及适用情况融入裁判文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首先,该方式有利于类案检索机制功能的发挥,类案检索最大的功能在于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统一法律适用,与审判监督相比,类案检索允许当事人主动参与,只有将类案检索的运行透过裁判文书进行完整的披露,才能避免类案检索成为背离当事人的“暗箱操作”,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制衡。其次,将类案检索结果及运用情况融入裁判文书有利于法官心证公开,如果不公开类案选取、类案裁判推理等思维过程,无疑将造成内外说理差别,违背审判实质性公开理念。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是影响裁判结果形成的实质内容,理应成为司法公开的核心。最后,文书中引入类案检索运用情况有助于提升裁判的说服力,类案检索是解释法律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信服程度的有力说理工具,对于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将类案检索结果转化成判决说理,当事人更能接受判决结果,并通过裁判文书展现类案检索的影响力,也能够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进行类案检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官检索的工作量。

(二)类案检索情况写入裁判文书的形式要素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将类案检索机制与裁判文书说理进行融合有着重要意义,目前而言虽无制度上的指引,但引导法官将类案检索结果融入到裁判说理过程中,并以清晰的脉络展现类案检索的运行轨迹,则裁判文书需要包含以下要素:

1.归纳争议焦点。作为类案检索适用的前提,在阐述类案检索过程及结果之前,应当简要的概括本次检索的争议焦点,这也是对类案检索中关键语句的总结。

2.类案检索平台。实践中不少裁判文书中忽略对于类案检索平台的说明,①在法官主动适用类案检索机制的121件案例中,仅6件裁判文书说明其使用的检索平台,其中5件为“中国裁判文书网”,1件为“法信”平台。对检索平台进行简要说明一方面能突出类案检索的严谨性,另一方面也方便当事人或是后续裁判者复盘使用。

3.类案选取过程。法官应当对类案检索的过程进行梳理,对于挑选类案中所考虑的因素适当说明(包括时间、地域、审理法院及其他相关因素),有利于当事人能够对遗漏类案进行补充,避免发生类案选取的选择性忽略。

4.检索结果分析。在对检索结果进行分析时,应当力求全面、真实地展示类案检索情况,对于不同观点的类案分别提取裁判要点对比呈现。实践中(2020)甘0502民初2913号案件对于检索结果的分析处理具有典型意义,针对职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后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这一问题,将司法实践中两种做法进行列举,并分别分析两种做法的法律依据、可操作性,清晰展现法律逻辑和推论过程。对检索结果的分析可以此为鉴。

5.法律适用结论。通过类案检索来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这一问题时,必然需要甄别同类案件的不同裁判观点,选择一种观点进行参照,进而否定另一观点的参照意义,②参见北京市三中院课题组:《类案检索报告制作和运用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2期。这一过程需要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围绕个案特征对类案观点的选择做详细说明。此外,在类案观点均不具有参考价值时同样应进行充分解释。例如(2020)川0192民初2424号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中针对不适用类案规则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先对案例类推适用的运行机理以及不同案例的效力层次进行了说明,其次对类案与待决案件的相同与不同之处进行逐条列举,最后以案件关键事实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为由认定待决案件不具有适用类案规则的基础,这一处理方式可以作为不适用类案检索结果的裁判说理范例。

(三)类案检索情况写入裁判文书的实质要求

1.确保类案裁判说理的可普遍化。可普遍化是指若某一裁判规则运用于解决特定案件争议被认定为是正当的,则在所有具备相同特征的情境中这一裁判规则的适用均为正当,即满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①参见张骐:《再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以当代中国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经验为契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5期。可普遍化是类案裁判机制的应有之义。“裁判规则的可普遍性与平等性奠定了类推的基础。”②【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可普遍化不仅应适用于类案裁判规则形成阶段,也是法官在运用前案裁判规则时所必须要遵守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运用裁判规则的法官比创制裁判规则的法官更应当坚持裁判的可普遍化。③参见张骐:《论案例裁判规则的表达与运用》,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

依据德国法理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对于实现可普遍化的条件列举,笔者认为为确保类案裁判说理的可普遍化,实践中法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裁判说理中关注类案与待决案件之间差异点的相关性,必须保证类案裁判建立于案件具有相同特征的基础之上,例如在(2020)川0192民初2424号案件中,当事人所提供的类案与待决案件在案件事实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仅在当事人婚姻关系缔结时间与股权分割时间在先后顺序上有所不同,法官在判决中着重对于这一差异点进行厘定,认定该差异点具有重要性,故前案规则无法适用于待决案件,从而保持了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与统一性。二是应允许当事人就类案检索情况进行辩论,并且将辩论结果在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结论部分予以披露,司法实务不仅应强调遵循类案裁判规则的重要性,也应当允许一定程度的偏离,但法官有义务证明偏离的正当性并在裁判文书中清晰表达。

2.以合理论证为原则。在裁判说理部分对于类案规则的运用进行合理论证,对类案检索结果做出评价与说明,以保持规则运用与裁判结论之间存在紧密的逻辑关系。此处的“合理”,是指法官对于类案裁判规则运用的说理应满足法律体系内在的融贯性。与适用成文法一样,对于检索结果的应用同样需要诠释,需要将其运用情况予以表达,使其同样符合法律精神。当案件的当事人明显地倚重某一法律机制或某种特定的法律观点时,法官必须借助于裁判文书有针对性地对此进行说明及合理地论证。④参见周翠:《民事指导性案例:质与量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合理论证、恰当表达类案规则在一定层面上就是实现司法理性的过程。

同时,对于说理过程中的司法理性不能简单化处理,法官对于类案裁判的说理应避免以下问题:首先,裁判说理不能沦为法官“孤芳自赏”式的独语,基于个人智识与生活经验的有限性以及考虑到裁判文书的受众不仅局限于当事人,裁判说理应当兼顾社会常识、民间习惯、传统以及特定职业群体的经验。裁判文书不仅承载法官的个人思考,还应当融入社会与时代语境;其次,避免类案裁判说理成为抽象规则之间的概念演绎,应当将案件事实与法律逻辑演绎结合起来,在司法理性之中适当地融入“血肉”,让裁判文书更加饱满。

3.正确提炼类案法律命题。将类案检索情况引入裁判文书的形式要素中,需要对类案规则进行查找、梳理、罗列。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往往有多个裁判要点,但多数案件对于与裁判要点相关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过程归纳过于简单、模糊,增加了类案规则查找、适用的难度。化解这一问题的重要方式,一是转换思考方向,在无法直接获取准确的类案裁判规则时,通过多次、仔细阅读裁判文书发现核心争议;二是正确提取法律适用结论,即使前案没有明确的裁判要旨,但判决必然具有法律适用结论,所谓“正确”即该法律适用结论所欲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与待决案件的争议问题具有一致性。最后,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将所提取的类案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结论一一对应整合形成法律命题,以此作为类案裁判规则缺失的补强。

(四)类案检索情况写入裁判文书的制度保障

1.补强类案检索结果转化的制度缺漏。赋予类案检索结果运用的强制约束力,有助于化解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类案规则作为法律渊源的疑虑,同时又能够对法官应用类案检索裁判案件起到监督作用。(1)明确“应说未说”的法律后果。法官在审理待决案件时,对于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法官未进行类案检索或未在裁判文书中披露类案检索具体情况的,应允许当时对此提出上诉或是申诉,上级法院可以此为由推翻原判决。实践中已经存在这样的做法,在(2020)琼02民终55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应当进行类案检索而判决书中并未有关于类案检索情况的表述,因此认定一审法院未进行类案检索,从而以重大程序瑕疵将案件发回重审。(2)实行类案裁判说理激励机制。让类案检索情况融入裁判文书仅仅依靠“法官自觉”还是不够的,仍需要借助激励机制加以推动。对于法院而言可以将类案裁判的说理情况纳入审管部门案件评查的考核指标,重点考核案件是否依照规定启动类案检索程序、类案检索情况是否已在判决书中进行披露,类案裁判的说理是否规范、充分;另外,随着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可以考虑将类案检索的裁判说理作为申报优秀判决文书的加分项,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辐射带动作用,引导形成理性、规范、充分的类案裁判说理风格。①参见赵朝琴、邵新:《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法发(2018)10号引发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

2.培养法官法例兼顾的思维方式。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演绎式”思维模式已然掣肘适用类案检索案件的裁判说理。对此,应当从法官的“裁判思维”层面作出改变:(1)划分判决依据,转化说理方式。当法官以现有的制定法作为判决依据时,裁判说理时应当遵守传统的演绎推理思维,从制定法中寻找请求权基础形成“大前提”,再提炼案件事实“小前提”,从而形成裁判结论的内心确信;当裁判需要以检索到的类案规则作为依据时,即应在说理时转变推理思维,首先比照类比推理的思维方式着重于类案的识别过程及裁判规则的提炼,继而再进行演绎推理,将所获取的类案规则依照司法三段论逻辑推理路径应用于待决案件,实现类比推理与演绎推理的结合。(2)推动从“观念”到“行动”的转变。在法官充分认识类案检索结果的司法价值的基础上,应逐渐摒弃仅将类案作为“参考资料”使用的旧有观念,将类案检索情况作为重要“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引述和充分说理,同时,法官亦应当增强“行动自觉”,加强对于检索与识别技术的系统学习,保障类案判断的精准性和裁判说理的正确性,养成“判决参例”的固定裁判说理习惯。

3.构建类案裁判说理的评价标准。将类案检索情况融入裁判文书的目的应在于“说服自己;取信他人;可供复制,克制恣意与专擅”①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故评价标准的建立也应当紧紧围绕此展开。首先,应考察裁判文书中必备的形式要素是否齐全,除了上文所述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具备的五个基本形式要素之外,还应进一步检验裁判文书中的典型类案挑选是否规范、类案规则的选取是否存在遗漏;其次,应检验说理是否“充分”,实际中的多数裁判文书满足形式推理及普遍经验的最低限度要求也就达到了充分说理的要求,②参见孙海龙:《“充分说理”如何得以实现—以行政裁判文书说理为考察对象》,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但需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往往因裁判观点不统一而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说理的“充分”标准也应随之而提升。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法律推理,应跳出纯粹形式推理的范畴,不仅满足论证与结论的逻辑一致性,更要保证类案裁判实质要求在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对于法律论证,应着重于向说理对象解释类案识别与类案规则提取的过程,特别是类案识别的说理需不断游走于识别规则与内心确信之间,不能仅是“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不具有相似性”的寥寥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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