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刺配成因探析

2021-11-10 07:08陈剑锋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7期
关键词:宋代

摘要:中国古代刑罚的发展中,是从野蛮逐步向文明演化的一个过程。肉刑作为一种落后的刑罚残害肌肤、破坏身体机能,随着封建社会的完善已经显得不合时宜,至隋唐时期已基本被废除。然而在五代十国之初,刺配此种肉刑却是重新活跃于历史舞台之中。宋代儒学兴盛,刺配之刑与其所倡导的“仁”格格不入,按其逻辑实属不该是肉刑大兴的时代。虽依客观规律而言,多数人认为这是刑罚制度的倒退。笔者却认为刺配之刑在宋代的存在并不一定就是刑罚制度的倒退,因为它是符合当时社会的客观需要的。唐末的藩镇之乱(战乱)即是宋代刺配制度盛行的一大诱因,在分析刺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时,必定不能绕过去。本文则简要介绍刺配盛行的社会背景、发展状况、相关刑罚规定以及刑罚制度形成成因。

关键词:宋代、刺配、刑罚体系、維护统治

一、刺配之刑罚渊源及发展

刺配,简而言之即指在犯人的脸上刺字并且发配边远的地方。刺配之刑在中国刑罚史上出现并不算早,但是其渊源可以追溯至奴隶五刑的墨刑。刺字即指刻字或图形,在秦汉时期则又称呼为黥刑。《说文解字》则写道:黥,墨刑在面也。《周礼·司刑》一节中“墨罪五百”一句后,郑玄注云:“墨,黯也,先刻其面,以墨窒之。言刻额为疮,墨窒疮孔,令变色也。”这对墨刑的做法,已解释得十分详细,即先用刀刻面,再涂上墨,伤口结为疮疤,墨堵住了疮孔,就使皮肤变色。配则主要从流刑演化而来,即把犯人遣送到边远地方服劳役。然刺配之刑一般情况下并非只是刻字及流放,同时辅以杖刑。其法可溯源到北朝的《北魏律》和《北齐律》,凡“论犯可死,原情可降”的鞭、笞各一百,并处以髡发之刑,发配边境,以为兵卒。明代邱浚在《大学衍义补》中所指出的:“宋人承五代为刺面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人,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受三刑也。”

晋天福年间五年三月丙子,诏曰:“自大中六年已来,嫠耳称冤,决杖流配,诉虽有理,不在申明。”[1]从这可以看出,在唐朝中后期已经出现了刺配之法的雏形。《文献通考》刑考七则记载:“流配旧制,止于远徙,不刺。而晋天福中,始创刺面之法,遂为敢奸重典。宋因其法。”[2]

宋朝统一后,刺配适用于“情罪尤重者”和“坐特贷者”,也是为了宽贷死罪,并不是独立的法定刑种。宋太宗(公元976-997年)以后,刺配应用得越来越普遍,有关诏令也不断增多,并且逐渐被纳入两宋特有的立法活动“编敕”之中。宋真宗(公元998-1022年)时,关于刺配的编敕有46条。宋神宗熙宁二年(公元1069年),“刺配之法二百余条。”及至南宋淳熙年间(公元1174-1189年),2竟增加到570多条。刺配遂上升为广泛适用的法定刑。[3]

二、刺配执刑的适用对象

宋王朝是在中国历史上虽可称为一个正统王朝,然后其自成立之初便有着先天不足。其自建立始至倾覆,一直处于持续大小动荡之中。《宋史.本纪第五》记载:永康军青城县民王小波聚徒为寇,杀眉州彭山县令齐元振。是月,商州大雨雪。戊申,西川都巡检使张与王小波战江原县,死之。小波中流矢死,众推其党李顺为帅。五年春正月甲寅朔,不受朝,群臣诣阁拜表称贺。戊午,李顺陷汉州,已未,陷彭州。[4]可见,在北宋初年,社会阶级矛盾已经是十分尖锐,充分体现在了各地不断的农民起义运动中。这主要是宋代实行“土地不抑兼并”的政策,以此笼络高级官员和士绅阶级(其中也有降低税收成本原因,两税法按照田地征税而非人口)。刺配,作为封建刑罚作为地主阶级统治者的有力工具,虽在客观历史前进的步伐中看似是一种倒退,然实际在宋皇朝的社会背景之下却存在着它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这个社会土壤即是宋廷需要一种刑罚应对各地不断的起义问题和治安问题,而过往的传统刑罚由于客观原因已变得鸡肋,社会收益性价比低。笔者在本篇幅中主要着重刺配之刑的常适用对象。

(一)盗窃、强盗

盗窃、强盗一直以来皆是社会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其是犯罪之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且是一种直接危害社会稳定的负价值行为。北宋初年,淳化中,青城县民王小波聚众为乱,谓其众曰:“吾疾贫富不均,今为汝辈均之。”。[5]自五代以来,社会贫富加剧迅速拉大,加之宋王朝建立之初就不效仿前朝实行均田之法,民食不果腹,导致了盗窃成为一大社会隐患。宋太祖开宝八年,广州言前诏窃盗赃至死者奏裁,岭南遐远,覆奏稽滞,请不俟报。帝览奏,恻然曰:“海隅习俗,贪犷穿窬,固其常也!”因诏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至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十贯以上,乃死。[6]可见,刺配执行在太祖年间已经开始实行,但并非常制。而至雍熙二年,令“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牢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年,一贯一年,它如旧制。”。至景祐二年,岁改《强盗法》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五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财为钱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隶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然此《强盗法》刑罚轻重不分,故而后来有司提议进行革新。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千,即刺为兵,反重于强盗,请减之”遂诏至十千始刺为兵,而京城持杖窃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自是盗法,惟京城加重,余视旧益宽矣。上述关于对盗窃之罪的具体处罚逐步形成了罪刑相适应的局面,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观察到对于京城的盗窃罪犯处理则是加重不少,此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宋皇朝政治上的强干弱枝的意图。即便自靖康之耻后南渡,宋廷对盗窃罪的打击也并未减弱,反而逐步完善。淳熙十四年,其后臣僚议:《政和编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轻,稍轻四等。诏有司裁定,其后迄如旧制。迄度宗之世,无定法,皆不足纪也。[7](宋刑法志)

(二)受到宽宥处理的罪刑以及罪不至死的重大犯罪

中国古代注重纲常伦理,故而一直对血亲复仇之类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做宽大处理。《宋史》本纪第十五就记载:丙辰,诏青州民王赟以复父仇免死,刺配邻州。[8]而在《宋史》本纪第五则记载:淳化五年,戊戌,赦诸州,除十恶、故劫杀、官吏犯正赃外,降死罪以下囚。[9]可见,宋廷对于故意谋杀的罪刑视为影响之恶劣,哪怕大赦也把其排除在范围之外。而对于为父报仇而免死,则明显可看出是法外开恩。《宋史》刑法志中也对此做出了解释:帝以杀仇祭父,又自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10]盖其案例则主要说明了以皇帝为首的统治阶级或为昭显仁德或为维护纲常伦理之需要,对于某些死罪可予以适当减免,则以刺配之刑代之。《宋会要辑稿》兵二七记载:所卖人及勾诱人首领,并处死。如未过北界彰败者,决杖刺配淮南州军牢城。[11]在仁宗天圣七年,针对河北士兵与辽朝的交易而使铜钱流出的问题,宋廷就使用刺配之刑对其进行惩罚。在北宋的司法实践中,对斗殴杀伤的乡民和扰乱社会秩序的凶顽之徒,也适用刺配刑,司马光曾上疏说:“今斗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部承例免死决配,是斗杀条律无所用也”,这说明对半杀伤害罪犯处刺配刑虽无法律规定,但成为司法惯例。到北宋后期,“凶顽之徒,自从旧法(指刺配之法)”,用刺配惩罚凶徒就成为宋朝刑法的一个内容。

(三)贪赃污吏

打击贪官污吏是封建王朝维护其统治政权的一项重要而历久的任务。在以文人崇高的宋代,对统治阶级的贪官污吏处以带有耻辱性的刺配之刑则更能体现其肃贪整治朝风之力度。高宗年间,夏四月丙午,贵池县丞黄大本坐枉法赃,杖脊、刺配南雄州。[12]在《宋史》本纪第四十七同样记载:己卯,杖翁应龙,刺配吉阳军。[13]以上案例足以证明对于官员,刺配似乎并非不适用。然而根据某些相关文献资料则显示,对官员用刺配之刑的惯例并没能够持续贯彻下去。据《宋刑法志》:熙宁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张仲宣,尝檄巡检体究,金州金坑无甚利,土人惮兴作,以金八两求仲宣不差官。及事觉,法官坐仲宣枉法赃,应绞,援前比贷死,杖脊黥配海岛。知审刑院苏颂言:“仲宣所犯,可比恐喝条。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乘车。今刑为徒隶,其人虽无足矜,且恐污辱衣冠尔。”遂免杖黥,流贺州。自是命官无杖黥法。[14]以上事例则表明了为了维护士大夫统治阶级的特殊性,带有耻辱性质的刺配之刑不应适用于他们身上。“自是命官无杖黥法”则表明了刺配适用人群不再包括官员,但却与上述笔者所举出的例子相违背。因为笔者先前所举例子的时间并非在张仲宣之前,而是在之后。换而言之,在张仲宣案件之后,仍有朝廷命官受到了刺配之刑。张仲宣案件发生于熙宁年间,也就是北宋神宗年间;而黄大本与翁应龙则分别发生于南宋的高宗与度宗的在位时候。据此,笔者认为刺配刑罚不上士大夫的时间适用并不长,一般应该适用于张仲宣案件至宋廷南渡之前。南宋时期由于时局的混乱,初期更有苗刘兵变的反叛事迹出现,对于士大夫的官员阶层加大犯罪的惩治力度,剥夺其特权也显得十分之合理。

三、刺配存在的原因

(一)统治者的个人意志

据《文献通考》卷一百六十八.刑考七记载:流配,旧制止於远徙,不刺面。晋天福中始创刺面之法,遂为戢奸重典。宋因其法。[15]晋天福年间,即后晋高祖石敬瑭年间,废除多年的肉刑再次以刺配之刑的面貌登上了历史舞台。笔者在此处认同多数学者之看法,即刺配之刑的诞生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的。中国古代刑罚经过千年的发展,已经在隋唐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刑罚体系,其已经足以应对传统封建社会对犯罪的惩戒需要。换而言之,刺配的出现并非社会之必要,哪怕五刑体系不适应社会的需要,也不一定创造它作为刑罚。在封建五刑确立的唐代,一些严刑峻法仍然层出不穷。《资治通鉴》唐纪十九记载:俊臣与司刑评事洛阳万国俊共撰《罗织经》数千言...使跪捧枷,累甓其上,谓之“仙人献果”;或使立高木之上,引枷尾向后,谓之“玉女登梯。[16]可见,虽常用刑罚存在且完善,但是统治阶级为了满足个别的需要也会选择一些非主流刑罚处罚罪犯进而达到统治的需要。而谈论到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则不得不谈及石敬瑭个人的性情与思想问题。石敬瑭是五代十国的一位枭雄人物,是沙陀人(西突厥部落的一支),受中国传统儒家文化影响较之并不深厚。且其以军功升迁为主,常见刀血,自然法律意识淡薄,乐以刑杀为威。《旧五代史》高祖纪一就记载其一则骇人事例:有店妇与军士讼,云“曝粟于门,为马所食”。而军士恳诉,无以自明。帝谓鞫吏曰:“两讼未分,何以为断?可杀马刳肠而视其粟,有则军士诛,无则妇人死。”遂杀马,马肠无粟,因戮其妇人。[17]从此案例我们可以得知:其一,石敬瑭法治意识淡薄,并无把妇人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而是径直进行了不合理的处罚,可看出其法治意识之淡薄,滥用刑罚;其二,因此事情而戮妇人则可以看出其残忍。在石敬瑭眼中,或许刺配作为一种肉刑并非一种重刑,发肤受到的永久性损伤在其眼里也是不值一提。《旧五代史》僭伪列传二写道:仁恭师徒屡丧,乃酷法尽发部内男子十五已上、七十已下,各自备兵粮以从军,闾里为之一空。部内男子无贵践,并黥其面,文曰“定霸都”,士人黥其臂,文曰“一心事主”。由是燕、蓟人民例多黥涅,或伏窜而免。[18]河北之地自唐末藩镇之乱以来,战事不断,受黥面之人绝非少数。石敬瑭长期活跃于河北之地,耳濡目染,刺面的滥用为其确立刺配之刑提供了灵感。

(二)体恤民力,恢复生产

五代十国是中国历史上又一个大混乱时代,政权林立,征交频繁。自黄巢之乱,唐廷末期境内已经出现了“极目千里、无复烟火”的局面。《旧五代史》僭伪列传一就记载:自光启末,高骈失守之后,行密与毕师铎、秦彦、孙儒递相窥图,六七年中,兵革竞起,八州之内,鞠为荒榛,圜幅数百里,人烟断绝。[19]对于后晋统治的领域内民生状况,《资治通鉴》后晋纪四则写道:是岁,春夏旱,秋冬水,蝗大起,东自海壖,西距陇坻,南逾江、湖,北抵幽蓟,原野、山谷、城郭、庐舍皆满,竹木叶俱尽。[20]整个后晋境内民力情况,则最明显是表现在了境内人口、户数的状况上。五代中的后汉是五代之一,曾经占据了中原正统,建立者刘知远,原来是后晋的大臣,后来取后晋而代之。后晋的存在时间并不长,故而以下数据笔者选取了后汉的数据进行了替代(后晋数据并未查得,由于二者时间间隔短,数据相差不大)。后汉年间(979年)户数35220户、而唐元和八年相应的地域户数则是150030,后汉较之于元和年间户数比率仅为23.5%,毫不夸张地说,户数降低了约百分之76%。[21]此时的后晋人力明显得短缺,在军阀混战的年代明显处于下风,保存民力成为统治之需。如沿用唐代之五刑,处死刑则过重,因需民力。而判徒刑与流刑先不管轻重,强制性代枷锁服劳役就降低了生产速度不合时宜。我国废除肉刑的官方性行為在汉代已经开始了实施,《史记》文帝本纪记载:今人有过……朕甚怜之。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楚痛而不德也,岂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有以易之。[22]从话的表面看,文帝是感肉刑之残酷,带所受刑之人长远痛苦而怜悯故而废除。实际从根本上看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传统封建社会发展需要完整的劳动力,残害肢体的刑罚虽对刑犯处以了处罚,却又在间接上加重了社会负担。哪怕在千年之后的天福年间,虽说刺配属于肉刑的一种,然而却是属于较轻的一种。更为重要的是,刺配这种刑罚并不会残害肢体,损害劳动力。而所受刺配之刑之人,若无刺配之刑,则必定是受更为严重的处罚,甚至多为死刑。故有说法:盖其制,将以宽待死罪,合之为一,犹为生刑。至宋代,虽作为一个统一的中央王朝,然却是先天不足,四方仍处于战争之中,致使五代的某些习惯延续下来,刺配也就是一种。宋初社会经济遭到了巨大的破坏,京城开封周围二十三州,幅员几千里,土地耕种十才二三。[23]招徕流民,恢复农业生产成为王朝建立之初的基本国策,保留民力也成为了时代的需要。即使到了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二月,也曾发诏:东畿今年以来,蝗旱相继,流民甚重,旷土颇多,....宜令本府设法招诱,并令复业。[24]对于流放的地点,一般而言是当时尚未完全开发的蛮荒之地,如登州沙门岛、通州海岛和广南地区。在宋高宗之后,则多发放至广南四州和四川盆地。这些劳犯在所配之地必须从事体力劳动,或在官营手工业中,或在水利等大型工程之中,对于当地的建设发挥着不可磨灭的贡献。经过真宗年间的相对稳定的恢复之后,宋境人口已经恢复了到较高的水平,仁宗时期就达到了1246万户之多。但是刺配由于制度的惯性和其他方面的考量,不但没有废除而是进一步被完善。

(三)军事需要

刺配始于动荡的五代十国,自然与当时的时代主题军事需要密不可分。《文献通考》记载:梁太祖开平元年:初,帝在藩镇,用法严,将校有战没者,所部兵悉斩之,谓之拔队斩。士卒失主将者,多亡逸不敢归,帝乃命凡军士皆文其面,以记军号。[25]“拔队斩”这一做法确保了士兵的用命作战,却引发了士兵逃亡的另一个负面后果。对此,朱温则是想出了更为决绝的办法,那就是在士兵们脸上刺字。士兵脸上刺着所在部队的番号,并设立层层关卡检查,一经发现潜逃士兵,则执送原部队处死。就算是有个别士兵侥幸逃脱回归乡里,乡里人也不敢收留,如果收留被发现,则全乡里都要受罚。这一系列操作下来,可以大大提升了军队的作战能力。而在《宋史》志第一百四十六.兵七写道:方其募时,先度人材,次阅走跃,试瞻视,然后黵面,赐以缗钱、衣履而隶诸籍。[26]由此得知,五代时期有时募兵之初,士兵就需要受到刺面,使其一直处在监管的境地。至宋代,并非所有军人都要往脸上刺字。如禁军因待遇好,一般由“良家子”担任,很少存在逃亡状况,故没有必要刺字;而乡兵则是临时招募的民兵,不主战攻,也无并要。厢军则是鱼龙混杂之地,地位低,待遇差,主要从事劳动生产,所以逃亡率高,刺面一般就是此类人群,方便识认以追究责任。通常所说的宋代充军发配,多是厢军。《文献通考》卷一百五十六.兵考八:元符元年九月,诏:罪人应配五百里以上,皆配陕西、河东充厢军。[27]《文献通考》卷一百六十八.刑考七:犯私茶、盐之类,不必远配,只刺本州厢军,令著役。[28]厢军虽为军队,然而实际上战斗力低下,在战场上并不担任主力军,只分担军队的边缘工作。如何镇守城关,服劳役等零碎工作。《文献通考》卷一百五十六.兵考八:厢军者,诸州之镇兵也,各隶其州之本城,专以给役。嘉元年九月二十七日,定州都著礼奏:在城厢军逐年抽上黄河执役,并修葺仓营、城池,迎送官员,担擎往来。[29]对于厢军的维护费用,根据《宋史》志第四十八.河渠五记载:厢军一千七百余人,约费钱五万七千余缗。[30]《宋史》志.第一百四十七.兵八则记载:厢军将校,自十五千志三百五十,凡十七等,有食盐。[31]换算一下,厢军即大概300多文一个月的工资,当时的米价则7文为一斗,一斗为12.5斤,如此折算,厢军的待遇实属低微。关于刺配至厢军之人是否和普通厢军同等待遇,笔者尚未找到相关佐证。但我们可以认定,刺配从军之人对于宋廷军事开支的节省和充实军队是具有一定积极作用的,至于后来厢军人数膨胀,造成的冗重问题则是后话了。狄青即是刺配从军的典范(禁军出身),从代兄受过刺面从军的行伍小卒最终成为枢密副使。《宋史.列传第四十九》写道:帝尝敕青傅药除字,青指其面曰:“陛下以功擢臣,不问门地,臣所以有今日,由此涅尔,臣愿留以劝军中,不敢奉诏。”。[32]在五代十国军阀混战时期,可以说刺配之刑是为了配合军事制度、提升军队战斗力而诞生的;在宋代期间,则是主要为了罪人分担军队劳累边缘工作、节省朝廷军费开支、做到劳动力充分使用以及有效监管的需要。

(四)纠正刑罚体系的需要

在宋代早期,由于折杖刑的广泛推广,杖刑和死刑成为了刑罚体系的两大主体。统治者为了改变这种轻重两分的局面,以纠正畸形的刑罚结构,就采用刺配这种刑罚和增加了适用频率,再后来逐步成为了法定刑。《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刑。[33]中国古代王朝更替受禅时,常大赦天下或轻徭薄赋或置新律以轻刑罚。建龙四年颁布“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苛刻的弊政,此举与刺配刑罚的适用出发点是一致的。“折杖法”大致规定:除死刑之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34]在司法中,《宋刑统》所规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就变成了臀杖、脊杖、徒刑、死刑,旧时的五刑体系已经名存实亡。(《折杖法》对宋代刑罚重刑化的影响)按照《宋刑统》规定,笞、杖、徒刑被折成臀杖或者脊刑执行后予以释放,三等流刑和加役流刑被处脊杖后,其一年或者三年的劳役刑就在本地执行,并不需要远徒。这这种刑罚的改变导致了单一刑种并不能够很好的处理所受刑的轻重问题。且折杖法未涉及死刑,以致于死刑重,其他刑罚轻,二者严重脱节,对于那些犯了重罪却又不至死的犯人,这个刑罚体系对于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就显得无能为力了。故为了弥补折杖法给刑罚体系所带来缺陷,宋政权就规定了或增设了附加刑,其中主要就有文中所说的配刑。至于对于不合理的折杖法为何后世不作废除,此又是一大篇幅内容,笔者在此不过多解释。稍微一提,王朝之初所形成的制度由于培养了一大批利益既得者誓死捍卫及受宗法制影响下的祖宗之法不可变的根深蒂固观念,反对改革的声音是非常之大的。这一点,在后来王安石变法中保守派所反对的理由就可以窥见了。

(五)彰显德政及抑武政策的负面效应

宋初,为标榜新政权洗去五代之弊政,存仁恕之道,推行了刺配之刑对死罪犯人进行减刑罚。在制定《宋刑统》之时,宋太祖就提出了“临下以简,务必哀矜”的刑罚方针。《宋史》刑法志一有记载:以忠厚为本,海同悉平,文教浸盛。士初试官,皆习律令。其君一宽仁为治,故立法之治,而用法之情恕。[35]宋朝的建立同五代十国多数割据政权一样,是通过“下克上”的方式(史载陈桥兵变),统治基本盘并不稳固。陆续的农民起义和地方实权派反叛不断,安重荣就说出“天子,兵强马壮者为之,宁有种耶”,皇权的神圣性在此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刺配之刑的施用,此时能够让战乱走向犯重罪之人免于受死,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其铤而走险,减少了社会动荡。其次通过此种仁政也间接宣传了宋廷的合法性,收揽人心。抑武政策在文中主要则是指削弱抑制地方军事实力,并非普遍意义上的武将的权力。刺配是集杖刑、配军、刺刑于一身的刑种,杖刑直接让犯人感受到肌肤之痛,惩罚功效明显,在此不多说。“杯酒释兵权”为武人政治结束画上了句号,自此“重文教,轻武事”成为中国封建王朝政治的基本旋律。在此风气下,《神童诗》开篇就说: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当兵,成为一个不入流的行当就是从此时开始。厢军服役从宋太祖乾德元年“募诸军数千人,凿池于朱明门外”开始,[36]到宋太宗时期,则“以方春播种,不欲重烦民力,于是发士卒五万人,以侍衛步军都指挥使田重进总督其役”[37]不成文地将这一政策确定下来。此类地方军队以劳役为主,不事训练状况,正是重内轻外的政策反馈。由此逻辑,指望朝廷优厚厢军是不切实际的。如运输铜矿和铁矿的士兵“二人挽一车,日铺五千斤,道路有雨雪泥水之艰,士座有风霜暴露之苦”。如此差的待遇与工作环境,招徕有力有志向的青壮年服此兵役自然是痴人说梦。受刺配刑之人则很好弥补了此劳动力需要之空缺。同时,刺配参军作为军人的待遇是极差的,可以说是一种惩罚,配军在这就有了惩罚的功效了。

四、总结

刺配此种肉刑在宋代得以确立,必定是由其可取之处。如果从唯物史观的角度出发,则是宋代独特的客观社会存在决定了此种法律的诞生。关于其在刑法史上是一种倒退这样的偏颇的看法实际是不可取的,因为在当时的确其的确产生了很好的社会功效。在中国历史长河中,所有制度的确立都是有其合理性的,刺配即是如此。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被打破,使它形成了空中楼阁。假如以刑罚的功效作为评判其是否退步,则评价为倒退是不恰当的。但有一点却是毫无疑问的,刺配作为一种法律惩罚,就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有力工具。

参考文献

[1]《五代史》志一·一百四十七·志九

[2]《文献通考》刑考七

[3]原立荣:《“刺配”刑罚小考》,[J]江苏警官学院院报,2008,23

[4]《宋史》本纪第五

[5]《宋史》本纪列传三十五

[6]《历代刑法志》

[7]《宋刑法志》

[8]《宋史》本纪第十五

[9]《宋史》本纪第五

[10]《宋史》刑法志

[11]《宋会要辑稿》兵二七

[12]《宋史·本纪》卷二十八

[13]《宋史·本纪》第四十七

[14]《宋刑法志》

[15]《文献通考》卷一百六十八·刑考七

[16]《资治通鉴》唐纪十九

[17]《旧五代史》高祖纪一

[18]《旧五代史》僭伪列传二

[19]《旧五代史》僭伪列传一

[20]《资治通鉴》后晋纪四

[21]王育民:《中国人口史》,[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

[22]《史记》文帝本纪

[2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十

[24]王育民:《中国人口史》,[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

[25]《文献通考》

[26]《宋史》志第一百四十六·兵七

[27]《文献通考》卷一百五十六·兵考八

[28]《文献通考》卷一百六十八·刑考七

[29]《文献通考》卷一百五十六·兵考八

[30]《宋史》志第四十八·河渠五

[31]《宋史》志第一百四十七·兵八

[32]《宋史》列传第四十九

[33]《宋史》刑法志

[34]《宋史》刑法志

[35]《宋史》刑法志一

[36]《宋史》列传第二十

[37]《宋史》志第四十四·河渠一

作者簡介

陈剑锋(1996年4月),男,广东东莞人,汉族,硕士研究生,单位,华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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