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以检察机关职能为视角

2021-11-24 11:48张宇博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救助检察机关当事人

蒋 涛 梁 艳 张宇博

(1.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桂林 542400;2.桂林理工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一、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概念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与运行,缓解了陷入生活困境的当事人的具体困难,凸显了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以及人文关怀,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顺应了加强权利救济的现代法治发展趋势。

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①《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获取近亲属、举报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特定民事侵权案件当事人。普通的司法救助,救助对象没有附加限制,而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其救助对象必须是未成年人(即未满十八周岁)。因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身心发展程度有所不同,在救助的方法上亦有所不同。

(二)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需要帮助的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保护未成年人不仅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法律职责之一。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其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更容易陷入生活以及精神上的双重困境,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极有可能一蹶不振,出现一系列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问题,如生活无着落、学业难以继续、抑郁自杀等,因此十分需要及时且有效地对其进行针对性司法救助,帮助未成年人走出困境,直面问题,从而更好地健康成长。

(三)未成年司法救助的发展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建立,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坚持辅助性救助、坚持公正救助、坚持及时救助、坚持属地救助的四大救助原则。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救助细则),对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方式和标准,工作程序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因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身体、心理等各方面的不同,在进行司法救助时,工作理念及工作方式亦应当有所差异,而该细则并未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如何开展做出特殊具体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救助意见),明确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范围、标准以及方式,为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规范性依据。

二、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缺失

1.全国性专门性立法待立

在制度层面上,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规定分散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整体的专门性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没有出现。[1]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司法部门根据自身的工作职能,针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问题,出台的相关文件,也仅仅局限于本部门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无法作为全国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用以指导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

2.专门性文件规定不全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出台了未成年人救助意见,这是一份仍需不断完善的工作意见,并非确定的工作细则,且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还没有详尽解决;对于司法救助细则,如何优先适用也没有明确;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以及外单位衔接的问题亦没有相关规定。

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使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法规,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现实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客观限制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长期的、系统的顺利开展。

(二)救助理念落后

1.选择性告知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应以扶危济困为宗旨,以化解社会矛盾、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目的,以应助皆助为目标。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是案件承办检察官视情况选择性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国家的司法救助,与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趋势不相符。这是司法救助理念落后的一种直观表现。

在实践中,受救助理念落后的主观限制,案件承办检察官并非所有案件都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权利,选择性的告知,容易导致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得到有效救助。对于未成年人当事人,存在仅告知其本人,并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可能无法正确理解司法救助的意义,容易导致救助的滞后。尤其是非物质救助的不及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极易导致性格的非良性的改变,救助效果不佳。

2.被动救助

部分基层检察院主动救助意识淡薄,对案件当事人是否需要司法救助审查粗糙。对于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相关工作人员一是存在完成任务,案件数量过得去的消极心态;二是存在一次性救助,不关注后续跟踪,及救助效果考察的心理。落后的救助理念,限制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开展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导致救助效果不佳,使救助失去原有之意。

(三)救助对象范围过窄

根据未成年人救助意见的规定,受到犯罪侵害致身体出现伤残或者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其家庭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抚养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家庭财产受到侵害遭受重大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且未获得合理补偿、救助;因举报、作证受到打击报复,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追索抚育费,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这七种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以及其他案件造成生活困难,认为需要救助的。

相较于救助细则,未成年人救助意见更贴合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实际,适当扩大调整了救护的对象范围,提升未成年人救助的及时性和实效性。但是意见规定的未成年人救助对象基本都是刑事、民事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人,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直系未成年亲属,因被告人入狱服刑,家中无其他劳动力,导致生活困难的,没有纳入救助的范围之中,救助范围有待扩大。

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要贯彻双向保护原则,即既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作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重要部分之一,亦应当遵循双向保护原则,而不是一味地只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

(四)救助方式单一

1.简单的经济救助

司法救助是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但司法救助并非发放救助款即了事,检察机关还应创造条件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保障救助对象能平稳度过困难时期,实现最佳的救助效果。[2]

对于未成年人救助对象,司法救助的目的不仅仅是帮助其解决生活中面临的急迫困难,更重要的是给其创造一个良好成长学习的环境,体现司法为民的温度。但在实践中,因未检工作发展的不平衡,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方式较单一,多为简单的经济救助。在侵害案件中,未成年人面临的困境,并非都是经济方面的,更多的是精神层面以及其他方面的困难,尤其是性侵、暴力等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是巨大,单纯的经济救助,无法满足救助对象的救助需求。

2.缺乏专业救助力量

在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中,心理救助的需要日益增长,但是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并未有专业的心理疏导、心理矫治的相关知识,简单的沟通交流也无法使未成年救助对象快速走出心理困境。因此,未成年人心理救助必须依托专业人士,但基层检察院多未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或与当地高校、社会服务机构等建立合作机制。专业力量的缺乏,导致未成年人心理救助工作难以开展,救助方式机械单一化。

(五)过度宣传导致隐私泄露

近年来,检察机关日益重视对外宣传工作,宣传工作的蓬勃发展使广大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职能有所了解,案件信息的及时发布,提高了群众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满意度,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司法的公信力。

但是,在宣传工作开展的同时,必须要注重案件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部分检察院过分追求自身的对外宣传,开展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取得良好效果,适当宣传经验做法固然是好,但个案的过度宣传,极易导致未成年当事人隐私不慎泄露,对其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进而陷入新的困境,大大弱化了司法救助取得的原有效果。

(六)与其他部门的衔接不完善

1.检察机关内部沟通不畅

在实践中,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对案件以及当事人相关情况比较了解。控申部门负责司法救助的开展,但因其本身不直接办理案件,对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不多。因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的不同,公诉部门对于案件当事人是否需要司法救助缺乏关注,更不会对案件当事人是否符合救助的条件进行判断。这就导致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控申部门与直接接触案件的公诉部门信息不对称,无法及时获知司法救助的案源,可能错失救助的真正良机。[2]

2.检察机关外部衔接有所欠缺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并非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开展,且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的有效开展,与妇联、共青团、民政、卫健委等其他单位的支持密不可分,与公安、法院、司法部门的顺畅衔接是救助效果的有力保障。在实践中,因缺乏相关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开展的过程中,与其他外单位的衔接有所欠缺,长期有效的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对于需要依托其他单位帮助的案件,因衔接不畅,容易导致救助效果欠佳。

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

完善的立法,是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开展的基石,以规范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目前,各地出台的救助规定多是专项性规定,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出台适合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办法,内容的设置应包括司法救助各方面,以满足实际需求。[3]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完善未成年司法救助的立法,一是可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法》,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开展作出专门性规定,以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救助;二是可以制定《国家司法救助法》,并设置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章节,在该章节中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作出明确规定。无论选择哪一种立法模式,都要以救助工作精细化、救助对象精准化、救助效果最优化为目标,明确救助的对象、方式、标准以及程序等相关内容,让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树立正确的救助理念

态度决定一切,检察民警树立正确、积极的司法救助理念,是保障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顺利、有效开展的前提与助力。而无差别告知和主动救助正是树立正确救助理念的具体表现。

1.无差别告知

公诉部门检察官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检察官在办理的过程中需要见双方当事人,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送达权利、义务告知文书。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统一业务系统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增加可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并将司法救助的条件列出,方便当事人对照是否满足条件。非选择性的无差别告知,能有效推动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开展。

2.主动救助

依托公诉部门的告知,由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属于被动救助,因当事人对司法救助的不理解,容易造成救助滞后,效果欠佳。因此控申部门民警必须摈弃完成一定数量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案件,停止审查的消极思想。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工作,应该主动出击,对于公诉部门办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要及时跟进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审查是否存在需要司法救助,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对已经进行过救助的未成年当事人,亦要及时回访,巩固救助效果。

(三)适当扩大救助范围

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时,要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中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都应当进行救助,而不是单方面注重未成年被害人方的司法救助,忽视了被告人方中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

单亲家庭、留守儿童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因特殊成长环境的原因,本已影响其健康成长。当其抚养人涉罪入狱后,往往会出现无人管教,缺乏劳动力陷入生活困境,因抚养人涉罪产生心理障碍影响学业等诸多负面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其急需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而相关规定并未将该种情形纳入救助的范围。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范围适当扩大,将被告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归入救助对象中;将因被告人涉罪,导致其抚养的未成年人陷入生活困难或其他困境的情形纳入救助范围中。

(四)丰富救助方式

1.多元化救助

普通的司法救助多以发放救助金的物质救助为主,但未成年人因心智尚未成熟,遭受侵害时,不仅需要物质的帮助,亦需要精神的抚慰和心理的疏导,不仅需要解决面临的急迫困难,也需安排好未来的学习与成长。因此,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要坚持经济救助和其他相应方式救助并用并重,积极推动落实经济救助、思想疏导、心理治疗、教育帮扶、身体康复、法律援助、技能培训、社会救助等相结合的综合救助方式,对其进行多元化救助。[4]

2.专业化救助

对于日益增长的心理救助需求,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努力提升救助工作实效。一是可以组织本院未检民警或有兴趣的民警学习心理疏导的相关知识,鼓励民警参加心理咨询师考试,学以致用,对需要心理疏导的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安抚及治疗。二是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当事人的心理救助工作中,帮助其早日走出心理阴影。三是与本地高校建立合作机制,在为相关专业学生提供实践机会的同时,亦保证未成年人心理救助的专业化进行,确保救助的效果。

(五)注重未成年人隐私保护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在帮助未成年人走出困境,促进其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名誉等相关权利进行保护。

在宣传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时,对于需要披露案件具体情况的,尤其是性侵、暴力等案件,检察民警应当主动询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意愿,了解披露案情是否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或者“二次伤害”。明确拒绝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对该案件进行宣传报道。对于同意的未成年人,在宣传报道中,对容易引发猜测的人名、具体地名、相关照片必须做出相应的模糊处理,确保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不被泄露。

(六)加强与其他部门衔接

1.建立内部信息共享

控申部门负责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但其履行职能过程中接触到的当事人范围有限,在加强与公诉、未检等业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之余,应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当事人信息共享机制。[5]刑事案件当事人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一是可依托案管部门的案件管理职能,由案管部门以报表的形式将有关信息与控申部门及时对接。二是由公诉、未检部门建立刑事案件困难当事人报备制度,由内勤每周汇总,将有关案件及情况向控申部门报备。从而有助于控申部门及时发现,及时审查,及时救助。

2.构建外部长期合作

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其他单位的支持,因此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调动各方力量,切实做好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与公、法、司的沟通与衔接,争取民生部门的支持,对接校、医单位,形成多方积极参与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支持体系。

四、结语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任重而道远。完善立法只是第一步,而救助理念、救助范围、救助方式等问题,亦是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中的冰山一角。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起步晚,发展较慢,需要广大检察民警在救助工作的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推动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发展与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猜你喜欢
救助检察机关当事人
我不喜欢你
由“中华富强”轮失火救助引发的思考
水下救助抢险
美国就业歧视当事人的诉讼权保障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
水下救助抢险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