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及法律保护

2021-11-24 20:45侯佳蕊候亚星
法制博览 2021年18期
关键词:救济行为人救助

侯佳蕊 候亚星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及法律保护

见义勇为者被诬陷的情形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因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并采取相关措施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本文主要分析见义勇为的性质和特征,并将立足社会现实,讨论如何对见义勇为行为更好进行保护,以及相关制度及措施建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建设和谐社会,推动社会进步。

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特征

目前,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性质在法律上并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对于见义勇为概念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且均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进行界定的,对见义勇为概念的评价大多采用道德方法,很少用法律方法。在下文中,笔者将用法律的方法界定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孔子的《论语· 为政》,其中提到“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大概是看到正义的事,便要勇敢地去做。[1]在字面意义上,见义勇为的内涵可以被解释为“见到符合道义的事情就勇敢为之”。此种文义解释的方法并不能带给我们语言表面含义以外更深层次的内涵。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民法没有明确使用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当前情况下,中国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定仅出现在新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一百八十四条,除此之外,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全国各个省区市的《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条例》以及其他文章以及学术著作中对见义勇为下定义,都是国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其进行设定的,这些概念与此处讨论的民法中的定义有明显的区别。近年来,为了防止和制止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已经发生了不少伤害救助者本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然而,对见义勇为的评定大多采用道德方法,很少用法律方法。也正因如此,许多见义勇为者实施的救助行为可能会导致法律纠纷。所以,法律上提出见义勇为的概念非常必要。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见义勇为应定义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前提下,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自愿而为的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特征

作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一百八十四条中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见义勇为者应该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第二,客观地实施了救助行为,并因实施该行动而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第三,主观上须有救助意图。主观方面,见义勇为者有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意图。第四,见义勇为者救助他人时本身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民事主体有普遍的救助义务。实际上,享有豁免权的救援者是不承担对他人救助的一般义务,而是主动对处于困境中的人进行救援的人,即自愿救援人。相反,承担特殊救济义务的施救人没有豁免权。特殊救济义务可能源于合同中的约定、救助方的先前行为或法律规定。

三、见义勇为的性质

应当适用什么制度来保护和规范见义勇为行为取决于其性质。目前,对于见义勇为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一些理论,如正当防卫理论、紧急避险理论、无因管理理论和防止侵害理论。以上学说反映了学者们对见义勇为本质的看法,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防止侵害理论

这种学说产生的较早,产生的原因只是为了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防止侵害理论其实并不能称为一种完全独立的理论学说,它与无因管理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对它的补充和扩展。从包含的范围上来说,无因管理理论的外延要比防止侵害理论的外延更广。并且防止侵害理论的外延同样也小于见义勇为的外延。所以,用防止侵害理论来界定见义勇为的性质是不合适的。

(二)无因管理理论

有的学者指出,在民法的构成要件上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十分相像。在国外的法律规定中,比如,法国和德国以及其他国家将见义勇为行为等同于无因管理行为。但是,笔者认为两者也不完全相同。首先,在无因管理行为中涉及双方当事人,而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涉及三方及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其次,在费用的承担方面,在无因管理行为中,被管理人必须承担管理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法律并没有强制受助者承担责任。故二者也存在一些区别。

(三)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理论

有的学者还指出,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实际为一种行为。作者以为,以上概念间有重合之处,但不完全相同:见义勇为者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行为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它们的后果也许会相同,但不能完全混淆。此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没有考虑到侵权人和受益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其性质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也就是说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较强的相似性,应比照无因管理行为加以规制。但又因为它具有独特之处,因此也应进行专门立法明确其性质。

四、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

在我国,对见义勇为如何进行救济和保护没有进行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已经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有关声明,但是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没有统一的规定。这些较低层次的法律规定在生活中同样发挥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相应缺陷。这些规范性文件有不及时的弊端,现行法律法规已于2012年颁布,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不能很好地符合实际情况。地方法律法规只适用于不同的地方,带有地域特征,导致全国范围内的规定不一致,从而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冲突。再者,因为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各地区规定不同,从而使得各地区政府部门所享有的资金数额、对见义勇为者提供的补偿金来源不同,因此使不同地方的具有相同类似情节的见义勇为者受到不同的对待,不具有公平性。上述矛盾冲突会挫败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积极性。比如,《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规定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渠道:(一)市和区、县政府财政拨款;(二)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重庆市的见义勇为奖励经费是由市财政提供的。再者,因为各地区间见义勇为奖励及表彰程序不同,地区间更易产生矛盾。例如,重庆奖励见义勇为者的程序是申报、审查、宣传和表彰。有的地区规定与之不同,程序更为复杂,如,南京、北京市规定的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程序为:先由见义勇为者申请或由有关单位举荐,再经调查,上交材料,公示名单,最后确定奖励。

(二)见义勇为的监督体系不完备

如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监督,方法较为单一。总的来说,有事前、事中以及事后几种监督方式,在结果发生前进行监督,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可以预防坏的结果出现。过程中进行监督目的是保证事件的平稳发展;进行事后的监督主要是为了对有关行为进行处罚,对相关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单一的监督方式是难以达到我们的预期目的,只有将监督融入整个事件发生的前后以及发生过程中来,才能使其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就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及立法上看,并没有统一对见义勇为制度的监督体系作出有关规定。正因为缺乏统一的立法,在我国并未形成见义勇为行为的统一监督体系,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的保护,不利于增进相关行为人的施救热情。部分地区在立法上规定了对见义勇为的监督方式,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评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若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评定为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家属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条规定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要对见义勇为者名单进行公示,接受人们的监督,对公示结果不满,可以申请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

但是以上规定均未形成统一的监督体系,毕竟是地方化的较为片面的监督方式,不能全面地保护施救者的权益。

五、我国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的完善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重视并且加大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我国民事相关立法规定有所增加和完善,下文将对我国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提出完善建议。

(一)通过司法解释完善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细节问题

1.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界定“适当”的标准,明确受益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受益人”的范围是被救助的人,即可能因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而使其利益不受损害的人。判断是否为了保护他人权益不被侵犯,不是看结果如何,而应当以救助时的主观意图为标准。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难以预测,这是因为其往往都在危急的情况下进行,所以带有更多不确定因素。在被救助人的权益处于危险中,可能被侵犯的情况下,正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勇于牺牲置自身安危于不顾,才使被救助人的合法权益有被保全的可能性。从此角度而言,被救助人当属受益人。

如何限定“适当”的标准,是否应该将其局限在受益范围之内。作者认为,在确定补偿金额时,法官应该综合行为人遭受的损失和受益人的财产状况。法官应该根据各种因素做出自由裁量,不应该局限在受益人的所获利益范围,这只是可供参考因素的其中之一。所以,这种适当补偿不能仅以“受益范围”为限,也可能是救助人所受的全部损害。见义勇为发生在紧迫和危急的情况下,难以预测其产生的后果,但这是法律所倡导的。如果法律救济不够完善,其后果是:一个本愿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因恐惧自己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在他人需要帮助时无动于衷,因而法律所提倡的见义勇为最终无人实施。事实上法律希望营造互帮互助的社会范围,倡导见义勇为。并且,见义勇为的同时无疑增大了自身利益受损的风险。所以,作者认为对获益方的补偿不应仅局限于“受益范围内”。

2.细化见义勇为者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法律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损害了被帮助者的权益可完全免责,这是立法上的进步,具有极强的社会意义,体现了公平与正义。未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由谁承担责任。确实,见义勇为的确有造成社会或他人利益受损的可能。然而,如果仅由见义勇为者承担因其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和国家提倡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利益,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的法治内涵不符。行为人在特殊急迫情况下,若因为过失不可避免地对第三人造成侵害,这是行为人为了保全受助人权益引起的。所以,发生这种情形时,立法者可以考虑减轻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责任。

所以我们在之后进行司法解释或者从事相关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应细化把握。在需要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情形时,要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还应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致第三人损失时,在赔偿完毕后,可部分向受益人追偿。还可以规定因过失导致见义勇为者损害他人权益时,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可规定受益人适当对第三人损失进行合理适当的补偿。或者由国家赔偿第三人损失。通过以上列举的几种解决可能,才能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才能凸显法治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二)从国家层面统一立法

目前,对于如何调整见义勇为行为,各地区规定不一致,在全国范围内也没有进行统一立法。这不但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还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存在漏洞,亟需弥补。《民法典》关于见义勇为立法在与之前立法对比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针对以上存在的不足需要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国家应当统一立法,还应逐渐完善各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据此,首先,应当在高位阶法律中对有关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制度进行统一规定,并且可以在民法分则中规定关于调整见义勇为行为的其他细节。只有统一了认定见义勇为的标准性规定,在适用时才能避免分歧。当然,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还不十分成熟完善,使之成立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为时过早。因此,现在我国民法总则已经有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专门规定,在适用个案存在冲突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这样就可以加强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指导。其次,分则中增加见义勇为有关规定之后,国务院及其他政府部门可以制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救济的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在适用过程中更加简便,且其法律等级较高,可普遍适用于全国,可指导地方的法律法规的制定。

(三)明确国家对见义勇为的补偿救济责任

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救济规定仍不十分完善,故作者以为,国家对其应负有救济义务。公民自愿对他人进行救助,符合国家倡导的互帮互助理念,此举有益于他人有益于社会。为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行政奖励,换种角度也可以说是国家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而对奖励主体——行政机关而言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依法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行政奖励,也就损害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2]所以若见义勇为者获得救助后,其得到的补偿远远不能弥补损失,他可请求由国家进行救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机制有许多种,国家进行救助在其中处于补充的位置,这项规定十分重要,是公民拥有的物质帮助权的具体体现。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以致其利益被损害,而无法得到充分补偿时,国家应当承担起对其最终救济的责任。在以后的立法中,对见义勇为进行救济的国家义务应该成为需要着重注意的方面。此外,见义勇为基金会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功效,所以应该加大力度对见义勇为基金会进行宣传,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功效。德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十分值得我们去效仿,德国规定见义勇为者从特定的政府部门以及基金会获得物质方面的奖励,并且也由这些部门机构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救济。具体实践过程中,应对该行为施以专业化的鉴定,得出具体明白的鉴定意见。并且应由政府机构主动调取证据,实施救助行为。倘若行为人因为实施救助行为而导致自己失去生命,国家不应考虑其行为的准确性,以及其主观目的为何,均应对他的亲属进行补偿,提供例如亲属就业、孩子上学等的其他救助。此举有利于鼓励人们更多地从事帮助他人的活动,有助于化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困境。

只有从制度的源头上增大对助人者利益的保护力度,才能更好地激发其热情,免除其忧虑。所以,作者以为,应明确规定国家的救济义务,统一规定进行补偿发放救济金的机关,使国家的救济成为最后的保障。

(四)加强相关法律宣传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上文中已经提出了,希望国家完善相关立法,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化,并对其进行统一的立法,确定国家救济责任的有关建议。如何才能使法律成为人们心中的信仰,更好地为人们所遵守则成为下文讨论重点。第一,有关部门可以用通常使用的宣传方法,在公告栏中展示有关新规定。第二,还可以在各高校以及其他公共场合举办讲座,邀请相关领域人士对有关规定进行讲解,对人民群众进行组织学习。第三,可以利用网络新闻等现代科技途径对见义勇为相关法律规定及见义勇为者的英勇事迹进行宣传,发挥科技对法律的积极促进作用。见义勇为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帮助他人所受的损失,助人者有权寻求相关救济,不应申诉无门。通过完善法律相关规定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财产救济是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有效途径,同时也是良好社会氛围的有力助推剂。同时,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机制在我国法制社会建设过程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完善。

六、结语

我国现阶段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此种情形引发了广泛的思考,因此我们必须建设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此情形。要激发社会公众的见义勇为热情就必须多方面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我们可以从法律完善、行政补偿、舆论引导、宣传教育等方面保护其权益。只有这样才能让见义勇为这一传统美德为每个人所遵守,才能建设更加和谐美好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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