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2021-11-25 15:42曹鸿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28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曹鸿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原则,对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公平意义重大,但在2020年《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而仅将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同时,立法的规定呈现出相对抽象、模糊的特点,造成了法官在个案实践运用中的困难。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沿革的梳理,对于情势变更原则中“情势”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厘清,进而对于实践案例的认定与适用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构成要件

一、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要追溯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该条将情势变更定义为“当事人在订立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明确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了区分,并赋予法院运用公平原则进行对于合同变更或接触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该条文对于情势变更造成的法律后果列举了两种情形:其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二则是当事人由于遭遇此种“情势”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为何这样一项在商业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制度,仅仅规定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而并未出现在《合同法》正式条文中?事实上,在《合同法》的立法起草过程中,国内学者就已多次针对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问题进行讨论,但由于该条款的设立与“契约必须严守”的民法精神存在一定冲突,同时其适用要件认定较为困难,在实践中可能扩大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确保合同法的顺利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讨论表决,故而立法者在草案提交时删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应条款。

进入“民法典时代”后,情势变更原则被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相比于先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规定,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同时删除了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适用关系的表述,并明确了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程序前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进一步凸显了合同交易双方是为了达成共同的目的的合作伙伴关系。情势变更原则被纳入民法典也一定程度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内核,修正了严格履约可能带来的实践困境,使得合同履行过程更加灵活、更具有变通性。

二、情势变更原则中“情势”的内涵与外延

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往往需要对于时间要件(即该种情势的变更的时间节点是否发生在合同仍未履行但已经签订时)、主观要件(即当事人是否对这种重大变化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和可控制性)、客观要件(即究竟因为何种因素的变化引发了何种变更)以及结果要件(即如果继续履行是否必然造成对于一方极大不公平的后果)进行论证。在上述要件中,对于“情势”这一客观要件的理解往往存在较大的认定困难与实践争议,故本章着重对于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首先,针对“情势”内涵的理解,韩世远教授指出“情势,通常是指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这些基础一般包括在合同缔结之际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事实上对于“情势”的认定,我国与境外国家则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德国,德国民法将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外延扩张至相对较大的范围,明确“情势”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我们所理解的由经济形势、社会现状等所构成的客观情况,还包括合同缔结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所形成的主观层面的共同期待或动机;而在我国,类似的主观要素多用于“重大误解”的认定和适用,并不作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过程中法官所考虑的影响因素。尽管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指出“重大误解”中的主观要素指向的是意思表示层面,而非思想、动机层面,但由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的条的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该表述相对概括,因而当前我们并不能对于其究竟指向客观的交易基础条件还是同时可以纳入主观的动机等要素作出清晰的阐释。

在对于“情势”的外延进行厘清时,还需要把握“情势”与“不可抗力”和“一般商业风险”的区别,就不可抗力而言,其作为一种民法中的免责事由,指向“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而情势变更则侧重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可能产生对于履行一方的不公平,且并不一定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情势”与“一般商业风险”的界定则更为困难,因为前者往往包含后者的特定情形,对此就需要法官结合个案进行认定与分析,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要从风险程度的可预见性、可控性以及交易的性质出发进行分析,例如,对于石油、有色金属在内大宗商品和期货、股票在内的金融产品等价格波动较大的交易标的,由于其本身就存在较大商业风险,因而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慎之又慎。

三、“情势”在实践案例中的认定

“情势”在实践中的认定往往被广义的概括为由于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而导致的客观变化以及由于市场环境波动,特别是价格波动而引发的客观变化。此外,由于群众行为或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进行阻挠而导致的履行基础丧失的情形也在实务案件中有所出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分类的应用,仍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例如,甲乙双方以合同方式达成合意,拟在某地开展建造工程,但政府出台新规对于该类工程的环境指标进行了规定,而该地块无法满足这一环境指标要求。此时,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导致的客观变化使得合同丧失履行基础,就将触发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立法、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随着税法税率的上升,交易一方因为该税率上调导致履行成本增加,此时如果相应增加的成本并未阻却履行或者并未对履行造成较大程度的影响,那么情势变更原则就不应当进行适用。学者将这种情况概括表述为,如果交易基础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对价关系的障碍,那么则不应当适用,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J].法学,2020(03):36-48.

[2]马莉.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9(05):36-39+54.

[3]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J].法学评论,2018,36(06):57-66.

猜你喜欢
构成要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通过网络途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探析
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相关问题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英国隐私法发展进程及规则借鉴
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及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