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在民法典中的适用探究

2021-11-26 00:10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质权物权民法典

唐 达

(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251)

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在中国古代早已形成,它因为自身特点存在于历史长河中。典权的解释是,通过对于他人财产的收益、占有和使用的一种物权。对他人的财务予以占有并且收益的一方,为典权人;通过对典价的收取而使自己的财务交予他人收益、占有和使用的一方,为出典人;典权中财务的客体,为典物;对价是典价对于典权人为对他人的财务而收益、占有和使用。典权也是物权的一种体现。典权在古代还对于人身具有要求和涉及。中国大陆的法律中也对其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房屋是典权的代表不动产,延续至今。[1]

二、典权的历史

物权法中已有对典权的具体规定,《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质该词最早出现在汉晋时代,后来经济和社会繁荣的发展,典质、典当等词相继出现。因此南北朝时期已经出现了典权的具体形态,“当”制度中的一些实用性规定也被典权加以吸收使用。典权制度的重要发展阶段是宋元明时期,在当时的法律中也被多次运用。从清朝到民国阶段,法律上将典权不断规范化,它明确规定了典权的年限。因为之前的典权为民间认可和规定,没有期限等其他硬性规定,于是便产生了很多难以解决的纠纷。

自从新中国成立,为了建立新型的更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体系,废除了典权,于是典权制度仅存在于中国台湾地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典权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仍然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大纠纷,于是司法解释便成为典权解释的主要来源。

三、典权的不可替代性

担保和利于益物都存在于典权中,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扩大资金范围有很大的益处,与外国的物权合同也有相似之处。所以有些学者表明用外国之法代替典权,但相似并非相同,典权仍有其独特之处。

法国最早研究的是不动产质权制度,然后日本等其他国家借鉴和学习了法国的制度。《法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都把不动产权规定在债编,负有债权的人能够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并可以对于不动产的收益归为己有,可用于抵消产生的利息,也可当作偿还本金的形式。但学界仍有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通过对法国民法的研究来说明,不动产质权的成立,不动产质权人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一定的使用收益,并且可以以此反抗第三关系人,只是物权的一种。日本不同于其他国家,《日本民法典》的物权编里写入了不动产质权,但债权人仍对于不动产的使用费用等其他负有义务,但对于利息的收取债权人无权。

不动产质权与典权的共同特点是他们的标的物都是不动产,他们对于不动产是具有占有的关系,并将收入纳入自己的囊中。但二者也有十分巨大的区别:

首先,根据法律及其性质。虽然目前的法律有类似典权中的规定,部分学者觉得可以直接将之视为用益债权。不过学界大部分的人更多认可典权是物权的一种,并通过我国的传统立法多数为用益物权。针对不动产质权的法律考究,法国、意大利将之收录为债编,认为它是契约的一种;日本认为它作为担保物权更合适,于是确定了不动产的规定。通过具体法律的探究从总体上看,典权更多的是用益物权的使用,它主要是针对物的循环和反复使用,但是不动产质权更多的是对于实现担保的维护,他们的本质区别便在这里。并且不动产质权的特点是从属性,对于主债务的产生也产生,但典权则并非从属性,它的独立性非常强。

其次,在具体的设计说明中,回赎规定的是出典人的权利并非可以当作义务,当出典人使用原价换回典物时,典权人对它的收益效益也随之结束,债权与债务并非他们之间所涉及的关系,对于利息也无权授予。但是不动产权恰恰相反,他们之间恰形成了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出质人对于他的债务要全部负责。当质物的利息和收益无法抵用本金时,剩余的债务便形成债务与债权关系。而且,典权制度中的绝卖是独特的制度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赎回质物,于是债务人便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关系发生变化。且这种制度受现今多数国家的认可,如果当事人未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债务人将所典债务归为所有。

四、典权制度应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体现出来

针对民法是否适用典权,学界具有很大的反响。对于认可废除典权的学者认为:公有性质的土地难以将典权制度贯彻,对于现代完善的法律中,典权制度的借鉴意义十分有限。典权制度是对于适应古代土地私有制和以家庭为生产单位为理念的制度,如今此理念也不复存在,脱离了时代的发展。对于认可典权写入民法典的学者认为:对于原本农村土地流转或涉及其他类似于典权的问题等等,在典权写入民法典之后,民法典都可以将这些事务约束和规范利用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处理。且中国台湾地区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对于典权的现实实践有很多的经验,可以借此进一步加强法律体系的完善,进一步解决农村土地权等问题。由此,我认为典权写入民法典不仅是对社会发展迎合的体现,还表明了我国根据固有国情来完善法律,保护公民利益的决心。[2]

(一)我国可借鉴韩国的传贳权制度

《韩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如下:传贳权人支付传贳金后,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按照该不动产的用途使用、收益,并就该不动产的全部享有比后顺位权利人、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传贳金的权利。根据韩国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数据显示,传贳权在实践中很好地缓解了居民的住房问题,已成为韩国社会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历史中韩国传贳权实际上也是借鉴我国古代的典权制度。如今韩国对于类似于我国典权制度的实施,对于我国典权写入民法典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促进城乡住房体制改革的有效途径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北上广多地房价高昂,阻止了大多数年轻人的步伐。大多数人终其一生也在为买房而奋斗,难以激发其消费水平,长久这样一来,社会的财富将不断集中在少数人手里,社会人均的贫富差距也随之越来越大,国家难以更好保障普通人的权利。但通过典权制度可以实现对上述社会问题的改观。从国家层面来看,目前空房居多但房价价格太高,通过典权可以消化内部过剩的空房,同时也将更多人的住房压力减轻,合理配置房屋资源,逐渐释放普通人的消费活力,运用商品市场的消化来增加国民经济的增长。从个人角度看,更有利于个人对于自我价值的实现和对未来期望的增高,年轻人有信心,国家有未来。农村经济体制是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人口老龄化和劳动力城市偏向等问题,农村空置资源过多,浪费资源现象明显。典权制度可以优化和配置农村剩余和空置资源,同时作为资源的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也可作为扶助农村经济的一大助手,由此也会吸引农村劳动力留守农村创业,激发农村的经济活力与创造力。典权在我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作为优秀的中国传统制度,对于中国社会当今遇到的问题,仍有很大的借鉴和吸取意义。[3]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于民法典增加典权仍有很大的可行性。典权是我国传统制度中为适应现实生活而产生的,在悠久的历史中延续久远,且深刻影响了周边国家的物权编纂的发展历程,且巧妙缓解了对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典权写入民法典对于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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