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职能深化探讨

2021-11-26 00:10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

柯 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00)

刑事诉讼中有“重人轻物”“重案轻物”的倾向,财产性刑事强制措施亦存在较多失范现象,因缺乏独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存在监督内容和标准不明确、监督机制滞后、方式被动、手段乏力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创新独立的涉案财物管理领域监督机制,是全面履行和充分延伸检察监督职能的题中之义,对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的公信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和对象

学理上认为,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采取的暂时剥夺占有人占有并禁止其流转的各种方法或手段的总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与人身性强制措施平行的一类强制性措施。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对象可以等同理解为涉案财物。依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理解,涉案财物泛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或所用的一切财物,其中既包括应当予以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返还的被害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也包括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

实践中,刑事诉讼阶段与涉案财物相关的司法行为包括刑事侦查阶段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强制性措施,从其他单位、个人处接收与案件有关物品、文件和款项,以及贯穿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保管、流转、处理以及判决生效后发还、没收等处置。

二、财产性强制侦查措施的作用和意义

财产性强制措施对查清犯罪事实,获取固定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且可以为罚金刑及等值没收的判决提供保障,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的。此外,财产性强制措施还关系到某些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走向产生重大影响。

三、我国财产性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行机制、现状和问题

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相对封闭,在审前阶段,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后对被害人的告知义务,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合法财产权的救济及处置知情权、犯罪嫌疑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抗辩权,都受到较多限制。而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更多关注案件处理进程,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和告知。[1]

实践中侦查机关执法中出现对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终结、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封、扣押和冻结不规范,对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等主要特征记载不全面、表述不准确,存在混用各手续文书,写错证物数量等情况。在非法集资、黑社会性质组织类型犯罪案件中,容易忽略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的调查取证。

(二)在实施查封、扣押后保管不规范致使毁损、灭失、财产价值受损、证据属性受损。

(三)久侦不结、已结不还,对当事人被扣押、冻结的款物没有作出及时处理,如2015年最高法首例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等。[2]

(四)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机制和模式

1.公检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即办案机关在内部设置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做到办案与管理相分离原则。该内部监督机制监督力度及效果一般,且多为事后监督,作为一种补救措施。

2.办案机关互相监督机制:实践中,该机制同样存在着协调配合有余,制约监督不足的问题。

3.诉讼当事人诉权救济监督机制:当前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其正当财产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被侵害的情形,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控告、举报乃至申请国家赔偿等诉权救济途径,但相对人在收集相关证据、启动诉权救济上存在较多障碍和阻力。

四、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现状和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检察院的监督主体地位,其中规定认为侦查措施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要求侦查机关说明采取侦查措施的情况和理由。侦查机关发现侦查措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检察院。上述规定说明,检察机关针对涉案财物管理具有独立的检察监督职能。

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开展更多的是依附于审查逮捕、起诉职能,主要来源于诉讼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控告,方式较为被动;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违法事实难以准确认定,且监督效果呈现出分散、不系统的特点,如缺乏了解公安机关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因检察机关不知情或难以进一步进行核实而无法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途径进行监督时,即使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因侦查活动往往已经结束,对侦查机关财产强制措施适用的审查只能是事后的审查,不能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应信息,难以做到有效监督[3]。

上述问题表现出,实践中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机制仍不完善,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和独立监督模式,对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的调查完全依附于案件事实、证据等的调查,没有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凸显出来。

五、财产性强制措施法律监督措施的建议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提出,要健全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制度和机制,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规范涉案财物保管制度,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着力解决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存在的“通病”和“老大难”问题。

笔者建议,针对涉案财物明确监督范围、监督手段、监督标准,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制度,全面履行和充分延伸检察监督职能。

(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遵守体系解释的原则,明确法律用语的含义,对“涉案财物”“与案件有关”等一系列用语进行规范化、具体化的解释及合理界定;从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理念出发审查侦查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明确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执行规范、调查机制、流程、方法和相应责任。

(二)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当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的侦查引导机制例如提前介入,在提前介入期间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及时性和主动性。

(三)完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财产性强制措施对应的证物往往是案件的重要客观性证据,对全案证据体系的构建和口供证明力的补强起到关键作用。在对这些实物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的时候,应当首先考虑作为其前提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除违反法定程序的扣押、查封、冻结、保管,行为本身被宣布违规外,所针对的证物在证据角度上的证明资格和证明力也往往会相应产生瑕疵,如认定为非法实物证据应当严格依法予以排除。

(四)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与发还中的监督作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均具有审前发还与处理涉案财物的权力。对案件实施清楚、款物权属不存在争议、不影响诉讼程序进程和第三人利益的,检察机关需要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发还。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受害人众多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且款物权属可能存在争议的,多数侦查机关会避免审前发还处理。但存在部分弱势群体生活已经陷入困境,无力等到案件生效执行。对此,建议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相应规定建立刑事涉案财物的先予执行制度,研究建立公正、合理、透明的长效追赃机制,由检察机关介入提前退赃工作,监督公安机关快速查清涉案公司资产结构,追查赃款赃物的去向,审查是否及时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审查提前发还的可行性与操作步骤等。

六、结语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在制度中必须坚持完整化的话语表述、逻辑体系与操作规则,人身与财产等基本人权的保障应当均衡、平等、统一与完整。推动对涉案财物法律监督的纵深发展,探寻对公安机关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的有效路径,是检察制度及其法律监督职能在新形势下谋求发展的一个新课题,也是提升刑事法治的总体水平,维护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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