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公益诉讼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缺陷及其修正

2021-11-26 05:41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事主观

姜 龙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公益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维护超越诉讼当事人自身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诉讼制度。[1]而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这一制度在民事领域的运用。相对于私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诉讼主体的广泛性、多元性,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性,诉讼效果的预防性等特点。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的直接适用与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相背离,越发凸显其矛盾。因此,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应当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特有的目的追求作出相应调整。调整的具体方式应当基于我国的现实需求和立法框架,否则将无益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传统理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困境

(一)传统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确定判决中具有既判力的判断事项将对与纠纷有关的哪些主体产生阻却其再次的请求或主张,并规范其法律行为的终局性约束效果被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2]由于确定判决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判断,而且这种判断是在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程序保障,给予当事人双方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的情形下作出的。因此,一方面对该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对该争议事项再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受理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对该事项判断相矛盾的判断。在辩论主义的要求下,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纠纷在当事人之间获得解决即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既判力拘束未得到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对于纠纷的解决无实际意义,更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有违市民社会中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之主观范围原则上限于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诉讼中则表现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在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经参与至诉讼程序中,并成为对立当事人之一的程序主体。大陆法系的理论和立法对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传统界定是:既判力原则上作用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这一原则。但普遍认为应当对“当事人”概念作广义理解,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除包括原被告之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等所有对诉讼标的进行的争执,并处于类似原被告诉讼地位的诉讼主体。

(二)传统理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面临的困境

1.存在滥诉的潜在风险

在传统既判力理论之中,既判力只及于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对案外第三人发生效力。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主要解决的是私益纠纷,而私益纠纷的性质决定了诉讼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从而决定了诉讼主体的确定性与特定性。而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不要求原告与该公共利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使得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依照传统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前诉的确定判决遮断力只能限制前诉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但是,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前诉确定判决并不能遮断其他具有起诉资格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如果不考虑诸多现实因素,以演绎的方式进行推论确实存在滥诉的潜在风险。

2.破坏判决的安定性

一旦后诉原告与前诉不同,传统既判力理论下前诉的遮断力便无法约束后诉,即使是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完全相同,也无法通过既判力约束审理前后诉的法院作出与前诉不矛盾的判决。在我国,同样具有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不同主体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不同诉讼主体因为举证能力、诉讼成本投入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不同的诉讼结果实属正常。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理由,如果前诉确定判决原告胜诉,而在后诉中,由于后诉原告举证能力等原因而败诉。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无论前后诉的起诉主体如何变化,其利益主体永远是社会公众整体。前后矛盾判决的出现无疑是对判决安定性的极大破坏。

3.判决社会效果的局限性

民事公益诉讼的利益双方是社会公众整体与公共利益的侵害者,但是让社会公众整体参与诉讼显然不可能,只能寻求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与公共利益的侵害者进行诉讼。无论胜诉还是败诉都是对社会公众整体与公共利益侵害者之间的利益确定。传统既判力理论将主观范围限定在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使确定判决的结果的作用范围局限在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这一限定显然无法体现公益诉讼利益对抗的双方,无法实现社会公众整体与公共利益侵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利益关系的分配和确定。且从社会认知的角度上来讲,这种“狭窄”的作用范围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冷漠,不利于激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社会效果的局限性是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体现出的一项重大不足。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方式选择

(一)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

法定诉讼担当的本质系立法者在足够充分且正当价值衡量的基础上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3]担当人在法律的授权下,对被担当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进行了争执和处分。为实现诉讼的终局性,担当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拘束被担当人和其他具有担当人资格的主体。民事公益诉讼中,实体权利人是所有的社会成员,但是法律规定能成为适格原告,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只有相关的社会组织和机关,相关的组织和机关并非实体权利归属主体,而实体权利的主体反而没有诉讼实施权。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4]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基础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来源于社会现实需求,现代社会中判决牵涉的主体将不仅仅局限于诉讼中的对立双方。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确定判决不对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既判力,就会导致判决对于当事人的效果无法实现。并且,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对相关人的统一处理,将既判力及于第三人成为必然要求。[5]由此产生了对民事确定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探索。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的正当性来自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追求,也即是我国“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价值追求。在某些纠纷中,如果既判力不向诉讼外的某些主体扩张,那么本次诉讼将无法终局确定,事后将再次就同一纠纷引发诉讼,而这些主体与本案具有某种利益牵连性使其不参与诉讼对结果的正当性没有实质影响。允许这些主体再行争执对司法权之权威性有极大减损,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有极大增加,对国家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损耗。因此,在对既判力扩张主体进行充分权利保障后,既判力向其扩张并无不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象学界普遍接受的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6]向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扩张的根据在于维护权利关系的安定性,向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扩张的根据在于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的实质利益,向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扩张是因为利益的代理行使。

(三)诉讼担当下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

涉及诉讼担当时,如果既判力仅仅约束本案当事人,那么本案判决就会明显失去意义或者出现矛盾判决,有损司法权威性和妨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针对这些弊端,德日等国对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了扩张,其依据在于第三人因为与当事人的某种特定关系,从法理和法律上认为第三人基本上获得了程序权保障,所以不能对诉讼标的再进行争执。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大小与程序保障的充分程度成正相关的关系,判决效力扩张应以程序保障为前提。在法定的诉讼担当中,如果在制度设计上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在利益上是一体的,被担当人自然会积极参与诉讼,这与被担当人亲身参与诉讼并无区别,故应当认为被担当人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其受既判力拘束具有正当性。

(四)既判力主观范围片面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下,程序保障与纷争一次性解决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如果受到既判力拘束的主体没有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则就需要思考这种扩张是否具有正当性或者对相应的制度进行调整以达到与其程序保障相适应的状态。针对这样的思考演化为两条路径,其中一种是让相应的案外人实质性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进行充分地辩论与主张,提出证据,以自己的诉讼行为影响判决的最终形成,实现判决既判力拘束的正当化;另一种是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拘束力,使判决的拘束力与其程序保障相称。此时让被担当人受到既判力拘束就欠缺正当性。在法定的诉讼担当中,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可能存在利益上的不一致,这可能导致担当人消极参与诉讼,或借担当人的地位损害被担当人利益。此时让被担当人受到既判力拘束就欠缺正当性。在法定的诉讼担当的情形下,被担当人往往不具有参与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只有对既判力的拘束程度进行弱化,才能使既判力约束被担当人具有正当性。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片面扩张[7]就属于对既判力约束力弱化的表现。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片面扩张的情形下,胜诉判决可以向被担当人和其他有担当资格的主体扩张。但是败诉判决不发生既判力的扩张。这样的既判力扩张形式可以有效督促担当人积极参加诉讼,同时也防止担当人消极诉讼给被担当人造成损害。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缺陷

(一)我国采用全面扩张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规定排除了其他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的再次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又将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定,这使得公益诉讼的本案确定判决在事实上形成了对世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就同一行为再次起诉的也仅限于前案被驳回起诉,或者前诉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且不属于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情形,以及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既判力主观范围全面扩张的方式。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全面扩张引发的问题

1.现行既判力规则存在公益诉权寻租的潜在风险

我国具有民事公益起诉资格的主体中,公益组织具有民间社会团体的性质,其运行经费来源于自筹,其本身并不能从公益诉讼中获得收益,在这样的主体构造与现行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相配合,容易导致公益诉权的寻租。因为,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一经生效,其事实上的对世效力决定了其不允许再次被争执。那么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败诉判决自然就成为侵害人的“护身符”。随着我国对公益侵害人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为了追求自身私益,侵害人恶意勾结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进行虚假诉讼的风险也逐步加大。

2.现行既判力规则不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

我国的公益诉讼方兴未艾,很多公益组织存在资金不足、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具有民事公益诉讼权的机关如检察机关才开始参与民事公益诉讼不久,缺乏相关的案件处理经验,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进行公益诉讼的能力参差不齐,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民事公益诉讼面对的是强势的利益集团甚至还要克服诸多的地方行政干预,需要起诉主体具有高超的业务水平。如果缺乏诉讼业务能力的起诉主体因能力不足而败诉,现有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将导致败诉判决的永久性,这无疑会使公共利益保护落空。

3.现行既判力规则不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

公益诉讼一直存在“理性冷漠”的困扰。[8]诉讼目的的公益性以及对起诉者个人私益的排除使得公益诉讼是一种需要激励的诉讼。尽管新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了数年,但是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形势并不乐观,部分地区在前几年甚至出现了公益诉讼的零受案率。出于对公益诉讼受案率奇低的现实反思,我国更需要对公益诉讼进行激励。当前立法构建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让公益诉讼“一局定胜负”会导致具有原告资格的起诉主体必须更加慎重地考虑诉讼的提起,甚至对风险较大的案件放弃起诉。因为稍有不慎,自身诉讼能力的问题导致败诉就会承担导致公共利益维护落空的责任,使得仅存的道德利益也丧失。这无疑会为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构建增加阻碍。

四、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我国现有立法采取既判力主观范围全面扩张的方式,在我国的运用实践中已经暴露了其不适宜性。因此,我国不宜采用全面扩张方式的进行制度构建。而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下,只有胜诉判决才能拘束其他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而败诉判决并不能产生拘束主体的扩张。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具有较高的可采性。

其一,由于败诉判决无法进行主观范围的扩张,因此,败诉判决将不再是侵害人的“护身符”,进而也切断了侵害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虚假公益诉讼,从源头上杜绝了公益诉权的寻租。

其二,面对我国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诉讼能力参差不齐的现状,通过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可以有效防止诉讼中因起诉主体能力不足或者出现权力寻租等问题导致公共利益维护的落空。

其三,由于败诉的确定判决不能产生扩张性遮断,具有公益诉讼资格的原告的诉讼风险便有所降低,至少不会产生使公共利益无法再行救济的道德责任,为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构建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内创造了良好条件。

其四,虽然在片面扩张理论下仍然会导致矛盾判决的发生,但是只会出现后诉的胜诉判决与前诉的败诉判决相矛盾。败诉判决的后果在实际上并不会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那么被告也不会因败诉判决而遭受损失。因此,即使是出现矛盾判决,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并无减损,同时也保证了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五,相比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其判决效果的社会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公益诉讼不再是私人之间的利益博弈。

针对公益诉讼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我国现行立法应当进行调整,应当放弃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全面扩张,而采用片面扩张的立法模式,即只有原告胜诉的确定判决对其他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产生既判力,而败诉判决对其他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产生既判力。如此方能杜绝公益诉权的寻租,实现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并激励公益诉讼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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