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裁判规则的思考

2021-11-27 06:39赵江
魅力中国 2021年52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出资债权人

赵江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2628)

期限利益指当事人因期限而享有的利益。债务人因期限而享有的利益通常表现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前有权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于期限届至前履行。具体到股东出资期限问题,公司章程可以依法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设定履行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享有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利益,简称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2019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6 条确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当获得保护,严格限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股东内部的出资期限约定具有了很强外部效力。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保护问题再一次成为关注焦点。本文拟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裁判规则内容

《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纪要》明确规定除例外情形外,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承担相应责任。

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裁判规则的法律来源

2014 年3 月修订生效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赋予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缴纳出资并按照章程规定延至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这体现在《公司法》三个条款之中。其中,第23 条第2 项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作为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第25 条第5项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记载在于章程之中;第28条第1 款前段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三条内容概括起来可以理解为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成立时应当有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记载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

结合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章程的制定规则,可以得出结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无需实际缴纳出资,直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届至之时,或者说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应当依照约定缴纳出资。

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裁判规则的法理基础分析

本文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章程规定。

(一)公司法人制度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存在的制度基础

1.法人制度决定了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公司。

公司是由全体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第3 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可知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直接承担者,不需要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还是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联系,当然股东分期缴纳出资额的责任也不直接与债权人发生联系。

2.公司责任财产是债权实现的保障,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出资行为只影响公司财产构成一定期间的财产形态,而不会影响公司责任财产的总量及最终财产形态。

在实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成立时需要将其认购的出资额全部交付给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全部缴纳出资的,公司财产总量表现为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各类具体形态的财产。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额只是认缴而非实缴,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无需以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形态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因此也没有获得具体形态意义上的财产,但并不妨碍公司注册资本的总量,不妨碍公司抽象意义上财产总量,当股东的最终履行出资时也不妨碍公司财产形态。有学者就此论述为“在认缴资本制下,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的出资额只是认缴而非实缴,无论股东以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出资,这些具体形态财产的财产权都未移转给公司,故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表现为以货币计量的价值形态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①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向公司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公司享有要求股东在期限届至的交付认缴出资的权利,该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履行期未届至的债权,具有财产价值量的意义。由此可见,公司责任财产总量在法律上不因股东是否实际交付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受到影响,最终也不会影响公司责任财产形态。

(二)公司章程规定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存在的契约基础

公司法第11 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理论上,通常认为公司章程是自治性规则,因为他不仅对公司章程的制定者股东有约束力且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有约束力。但是从股东的角度来看公司章程是股东间的契约,因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的规定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具体讲,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的股东没有社会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由全体发起人股东构成的,他们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宛如同他们签署的契约,没有什么不同。既然关于出资的章程规定是股东之间的契约,股东有权利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其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做出安排。安排股东在认购公司资本额的前提下在公司成立之后,乃至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再缴纳出资。

综上,法人制度决定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公司财产由股东出资构成。在公司依法承担债务责任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能获得保护,债权人无权参与公司内部的权益分配安排,也即无权干预公司内部股东的出资安排,股东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安排各位股东出资的数额、出资形式以及出资期限。各方利益实现平衡。此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债权实现与股东出资期限之间出现利益冲突,需要寻找双方利益的再平衡。

四、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裁判规则适当性的评析

如上文所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有其存在法律基础,也与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平衡有密切联系。当围绕该问题出现利益平衡冲突时,司法裁判规则的适当性是解决双方利益再平衡的支撑点。以下就此问题探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裁判规则适当性问题。

(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裁判规则侧重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绝对化的倾向明显。

《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可归纳为: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第二,除两项例外情形,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句话讲,只要没有发生股东更出资期限或者公司出现破产法所规定的情形,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股东期限也应当受到保护,债权人也不应当主张股东出资加速。显然,《纪要》第六条认为股东通过章程规定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除了在两项例外规定情况之外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化的倾向明显。

(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化倾向产生的原因

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化倾向产生的依据,其主要来源于“股东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肯定说,接受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 条、第9 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这一裁判理由…最终为“九民纪要”确认为裁判的说理。”②

(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化倾向的理论、法律困惑。

基于《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及其来源分析,可见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来源于股东出资时间经过公示被认为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这在法理及法律规则方面产生几点困惑:

1.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化倾向等同于扩大了章程的效力范围,与章程效力的法定性规则不符。

公司法第11 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条款以列举方式规定章程效力约束范围仅在于公司及内部四类人员,不包括公司外的债权人。这是公司章程效力的法定性体现。《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债权人在两项例外情形之外不得主张股东加速到期,难免有扩张公司章程效力将公司章程效力强加于债权人之嫌疑。

2.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化倾向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的法律规则不吻合。

公司章程经过公示之后,使得公司外部第三人知悉公司内部规则,第三人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基于对公司信息知悉产生注意义务。但是产生债权人注意义务的前提是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制定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处分规则。就股东出资期限的安排而言也应当是在遵守法律关于公司责任规定的前提下做出的安排。

据公司法第3 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其全部财产在以后的某个时段清偿。在公司需要对外清偿债务时,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对抗债权人,实际上也是对公司法第3 条所规定的公司责任的变通性规避。股东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之时没有尽到诚信守法的义务,有滥用股东权利制定公司规章程之嫌疑。

3.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化的倾向与合同自由原则不吻合

资本认缴的实质上是以契约的方式将资本缴纳义务分配到股东名下,各股东之间存在的出资合同关系。依据法律基本精神,合同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善意行使合同权利,这在法律中获得认可。例如,《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合同自由不是绝对自由,股东出资期限设定也不能绝对自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过长的出资履行期限,是非善意行使合同订约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限制。“法院应当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对长期履行之股东出资契约之效力予以否定,视其为未设定履行期限之合同,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③”故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化的倾向也不符合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

注释:

①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第122 页,2020 年第6 期。

②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第120 页,2020 年第6 期。

③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载《现代法学》第41 页,2015 年9 月第37 卷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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