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刑法意蕴

2021-12-04 07:38邢丽珊
关键词:依法治国刑法法治

邢丽珊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一、 习近平法治思想渊源

(一)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

马克思主义思想影响了整个世纪的中国革命,同时在广阔的中华大地留下了深深的思想烙印,成为指导中国革命并为新思想奠基的哲学灵魂。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作为其论述中属“上层建筑”范畴的重要部分,在关于法的起源、本质及内容、形式等方面作出了判断,与资产阶级法治观不同的是,他的思想认识中,将资产阶级观念当作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私有制的派生产物,从属于派生物的法,是同阶级意志一样,由此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1],以此批判资产阶级的法治观。但其仍然不否认法的阶级性特征,马克思认为国家的产生均是一定阶级斗争的产物,但与资本主义法本质不同的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阶级代表的是工人阶级及广大人民的利益,但资本主义法本质代表着资产阶级意志,这也就是为何社会主义法治优越性将赶超资本主义法治的原因。

在启蒙运动过后,主张理性至上、自由至上的哲学观念成为欧洲知识分子掀起“知识革命”的理论风暴,市民国家的建设、经济基础的建立、产业革命的兴起,为资产阶级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财富积累,在资本主义由原始积累到技术扩张的发展过程中,附随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工人阶级的“无限制付出”与资产阶级的“无限制压榨”之间产生了激烈的矛盾,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提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唯物史观、国家论、阶级论等一系列的思想指导及理论建树。

“哲学家并不像蘑菇那样是从土壤中催生,他们是自己的时代、自己的人民的产物,人民最美好、最珍贵、最隐蔽的精髓都汇集在哲学家的思想里。”[2]在法治思想上,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具有阶级性特点,其将法的概念理解为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并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同社会主义法本质相区分,结合共产主义实践及当时的工人运动,马克思精确指出社会主义法治的特点及其利用价值。同时,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辩证唯物及历史唯物主义,在法律现象与社会关系中寻求平衡,在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指导的人民社会关系内部存在自由、秩序及平等的平衡来阐述这种法的属性,这种属性也成为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价值和内在动力。这种动力由现实的生活经验衍生,其推动法学的每一个概念、范畴与原理的实证材料基础建立,进而创立出一套完整的法律思维抽象与法学方法论[3]。因此,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具有时代特色的并经得起实践及历史检验的思想哲学。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蕴含着深厚的刑事法律思想,在国家产生之时,随着人民权利及自由的“上交”,在交换权利以获取更大的自由,保障社会和谐秩序上,刑罚的手段尤为突出,成文的民法是非正义,因为它确认基于暴力的所有制;刑法的“自然根据”是复仇[1]486。刑法在一种自然力量中形成于社会成立初始,而根据这种自社会产生但自居社会之上且应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即为国家[4]。而法律在国家中的作用及地位即表现为维护社会秩序,使社会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和谐。刑事法律手段发挥的威慑及惩治作用在国家中的表现更是“不凡”,国家正是因最初的“暴力压制”而逐渐成为社会组成中的“最强力量”。

在犯罪的原因分析中,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资本主义的竞争关系与持续斗争是激发人们犯罪的主要原因,外在环境的影响造成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关系是符合时代的刑罚观创造,在合乎人性的社会关系中,刑罚是实施过失行为的人为自己宣告的判决结果,除他自己之外的任何人无法评价及说服他的行为,使他相信别人加在他身上的外部强力,即外部强加的评价本身即为其加在自己身上的强力。反而将别人看作是使他免受自己加在自己身上刑罚之自然救星,这种关系将颠倒过来[4]229。在这种矛盾与循环中,刑罚发挥着其隐性的作用。

马克思恩格斯将犯罪与刑罚的基础归结为人的行为,在其中提到了罪刑法定,思想不能作为惩罚人的凭证。“只有人的行为才是法律在处置其时的唯一东西。”[4]121但在慎用刑罚问题上,马克思与恩格斯除了谈到罪与刑应当一致,即罪刑应当均衡以外,并没有明确地论及无产阶级条件下的慎刑问题,因为当时的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理论与实践不可能提出这样的问题,没有提出这一问题的社会条件[5]。但对于慎刑问题,在对马克思法治思想变通与实践的漫长的发展路径中,结合时代特点,其具有了镶嵌中国色彩的典型特征。

(二)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十月革命的一声炮响,为我们送来了马克思主义,它是世界哲学思想理论的升华实践,感染了中国的先进知识分子,使他们用无产阶级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6]。马克思主义指导了中国革命,并让中国的工人阶级领导人民站了起来,同时马克思主义思想也影响了一代知识分子,随同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一起,成为以毛泽东思想为代表的融入中国特色的革命结晶。新中国成立后,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为代表党的前四代领导集体在治国理政中的法治经验,成为当前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础。

毛泽东思想的法治元素中,在宪法领域及刑法领域均有很大的突破与变通。毛泽东思想诞生在革命年代,因此其法治观念具有浓厚的革命色彩,如强调宪法的突出地位。毛泽东法治观念的宪法元素成为思想大厦建立的碎片基础。“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使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让全国人民清楚正轨,令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即能够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7]这是人民民主专政实施的基础。同时,在刑法观念上,毛泽东形成了刑罚观念体系,即死刑、有期徒刑、劳动改造、管制等组成的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其针对不同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

邓小平因当时的变革背景,提出了适应当时时代特点的创造性法治理论,这也成为了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要论述的理论基石。 邓小平认为,在加强民主的同时必须加强法制,民主和法制二者缺一不可[8]。强调民主的重要性,民主可以成法制,而非民主则弱法制。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需要法治而非人治。邓小平“十六字方针”法治原则,也成为了习近平法治原则的思想源泉。

江泽民法治理念中,体现最突出的一点是首次提出依法治国的理念,在党的十五大会议上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基本方略,明确了依法治国的内涵。其强调德治的重要性,法治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而德治则具有说服力和劝导力,应当将其二者相互结合起来,使之统一发挥作用[9]。依法治国理念始自德治传统逐步渗透于民,为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理念夯实了群众思想基础。

胡锦涛不仅提出应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真真正正地落到实处,还首创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国家政权处理国家事务[10]。这一时期形成了一套系统的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治理体系,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全面依法治国全方位、多角度提供了理论指导。

(三)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及理论逻辑

在经历了几代领导人的实践探索之后,习近平法治思想开始逐渐萌芽并获取了发展动力,这同新时代的经济发展态势相关,也同习近平总书记丰富的实践经历相关。

在1985年任厦门市委常委、副市长前,习近平任县委副书记、书记期间,就将农村的法制建设作为重点。当时农村法治环境恶劣,为此他在惩治“村霸”及全民普法方向上构建出初期的蓝图,此时期形成的法治思想成为依法打压农村黑恶势力的源头。从农村走出来之后,他在厦门主张法治助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特区建设,在福建提出“依法治市”“依法治城”等主张,强调“依法”的重点在于平衡把握民主与法治间的关系。

1995年后,习近平在福建、浙江、上海三地开展了依法治省(市)的实践,在法治实践中加深了自身的理论认知,并经实践证实了此种理论的效果。这种对“依法治省”的积极探索,促使其提出“法治社会及法治经济”等理论命题[11]。

2007年习近平同志任上海市委书记后,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提高城市法治化水平”的指导任务,并投身实践,直至在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习近平总书记将丰富的实践经验总结贯穿于《决定》始终,这是他对一系列治理模式凝练总结出的全新认识,也为全面依法治国理念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素材。

《决定》中蕴含着习近平在长期实践中对治国理政之法进行的全面、细致、深邃、理性的思考,首次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首次宣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首次深刻回答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大问题,首次阐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科学内涵,首次明确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框架与总体布局[12]。

这只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起点,作为结合新时代特色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决定》具有更大的发展潜力及指导意义,从理论逻辑上来说,其内容“点”“面”结合,“经纬”交叉,全面且深刻地阐述依法治国的理论潜力。“点”为其凝练出的“着力点”,党的领导、人民中心、依法治国、依宪执政;“面”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经纬”交叉意为“统一”及“体系”,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基本格局与治国理念,推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协调统一发展。

习近平法治思想自萌芽至成熟经历了实践检验与理论构造,是在历史实践与理论实践的双向作用基础之上产生的适应新时代、赋予新理念、体现新作为的全面治国理念。全面依法治国理念作为“四个全面”内容之一,已成为夯实中国之治的制度根基[13]。同时,其在刑事法律中亦具有一定的指导地位。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法内容

(一)科学立法与刑法原则

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面守法”四大内容[14]。科学立法概念居于首位,即全面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以立法为基础,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立法的理论基础是进行一切依法治国活动的基准及原则。刑事立法作为威慑及预防大众犯罪的核心工具,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建设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而刑事立法中有着需要秉承与贯彻的三个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我国刑事领域现存的、符合我国国情并经受时代考验的三个原则。

马克思主义在评价各个阶段的刑法原则时,认为奴隶社会的刑法原则在于报复及复仇,充斥着残酷的报应色彩,封建社会的刑法原则为重刑主义,资产阶级在反封建主义的时期,提出“社会契约论”及“天赋人权论”,其指导思想为理性主义、实证主义,刑法基本原则概括为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和刑罚人道,但这些刑法原则被资本主义时代下的资产阶级掩盖阶级本质并滥用,使这些刑法原则成为资产阶级肆意妄为的工具[15]。

我国刑法原则经历了较为稳定且持久的状态,如罪刑法定原则,在晚清时期由日本传入,在《大清新刑律》中有所体现:“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16]虽未正式实施,但为旧中国历届政府所沿用,直至新中国成立后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中,因使用类推原则,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本质上的冲突,对于此部刑法是否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学界存在不同认识。即便如此,在后期的刑事立法及修正中,仍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原则,指导刑事立法及司法。正因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及维护公平正义中的重要地位,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对于刑法原则的解读,也同样秉承正义,贯彻平等,其思想强调立法的重要性,并主张这种立法必须公正且正义,唯此才可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更优的发展空间。

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将公正标记为法治生命的标准线。公平正义彰显党的追求之崇高价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17]。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而维护公平正义,首先要加强立法。例如,针对当前肆意猖獗的互联网犯罪及违法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抓紧制定立法规划,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网络空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18]。在实现一系列的科学立法安排及规划之后,刑事学科立法全面科学彻底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土壤”,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

(二)严格执法与刑法实质

为何会将严格执法与刑法的实质判断比较评价,这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的“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中的一段话相连。“应全面贯彻严格文明公正执法,禁止畸轻畸重现象。”[19]执法现象中暴露的诸多问题,常归因于执法失之于宽、失之于松。这是不严格的执法方式为执法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所带来的极大副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针对群众的执法问题,应切身处地考虑执法对象感受、规范言行,切忌粗暴执法、“委托暴力”,推进人性、柔性、阳光执法。即便如此,标准依旧不能改,对违法行为定要严格尺度、依法处理。当前诸多领域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仍存在脱节,涉嫌犯罪的案件止步于行政执法环节,这其中即包含执法不严问题,要加强执法监察、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20]。

在对刑法概念的判断中,存在着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的区分,实质刑法中包括有犯罪与刑罚的内容,但无刑法或刑法典之名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刑法规范。例如民商、行政、经济等法规中所规定的涉及刑事制裁的罚则,即为实质刑法。实质刑法的适用应遵循我国刑事专门法律的准则及原则。执法过程中的行政罚则依据的是轻微违法行为的规范,严格执法的要义首先应遵循一定的执法规范,但在行政领域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其适用的规范应做一定调整。执法的严格性要求中,第一,严格适用规则,包括行政及刑法规则;第二,其中的严格并非严厉,而是适当且恰当。不可一味地严厉执法、“暴力执法”,而应恰当执法,严格适用力度,把握适用范畴,当前的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的衔接问题并没有十分畅通,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应通过规范的行为及规则应用做出一定调整。

(三)公正司法与刑法威慑

自古以来,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具有天然的残酷性,古代刑罚中的酷刑直至现在还能让人不寒而栗,而正因这种残酷性手段所具有的威慑力,使刑法的功能及作用依旧保留。首先,刑法规制严重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其次,刑法在发挥惩治犯罪功能的同时,起到保护法益的作用,即公民在刑法的保障之中,可自由活动。刑法最直接最具影响力的作用即为刑法的威慑作用,而维持这种威慑作用的公信力则在于公正司法。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时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使群众树立受侵害的权利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会受到制裁和惩罚的信心,若群众不能通过司法程序保证自己的正当权利,即证明司法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亦不会相信司法[19]。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公正司法背后的司法“公信力”问题,司法带给人们的公正判决可以捍卫这种“公信力”,尤其在刑事判决结果包含死刑及终身监禁刑罚的可能性上,一个错案可能就会成为摧毁整个家庭的因素,甚至导致整个社会群体对司法的失信。

习近平总书记在公正司法的主张中特意提到了一个群体,即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深刻影响着公正司法的程度。其中一个因素为“腐败”,另一个群体“蛀虫”则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旗帜鲜明反对腐败,是政法战线上必须打好的攻坚战。我们应警惕,以最坚决的意志与行动扫除政法领域的腐败现象[21]。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要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提高反腐败法律制度执行力,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尽快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败制度体系[22]。人员的腐败尤其是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效果及程度,在运用司法进行外在形象展示之时,内在的职业约束也不应忽视。

在黑恶势力仍旧存在的今天,公正司法的意旨更应明确。从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演变与发展来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20世纪70年代,黑恶势力犯罪在我国基本绝迹。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境内诱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诱因增多,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死灰复燃,从20世纪90年代初至21世纪初期,黑恶势力犯罪开始猖獗,至今仍然处于活跃期[2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70年代重刑主义思想还没有彻底消除的中国,着实得到了遏制,除却重刑主义的副作用,其在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方面起到了较好的威慑作用。但黑恶势力背后“保护伞”的出现,却打破了这一局面,“保护伞”利用其手中的司法权力换取私利,同时也影响司法公正判决、摧毁刑法威慑力。为此,习近平总书记要求严打“保护伞”,维护司法公信力。

(四)全民守法与刑罚预防

在新华社题为“带你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磅文章中,提到了当前法治社会中一份温暖的成绩单:我国每十万人命案发生数处于世界最低水平,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达95.55%。见义勇为者在法律支持下也可以“理直气壮”。这均体现了我国的全面依法治国水平。社会治安水平的提升关键在人,其次为治。在刑事法律领域中,刑罚的任务在于治,同时也在于防,而预防的受众即为“群众”,即社会的一般人。在刑罚的功能及作用中预防作用占据极大的一个方面,因其惩治“对象”为“众”。

刑罚的预防作用中针对受众不同分为两种,一种为特殊预防,针对已犯罪的犯罪人,另一种为一般预防,针对社会中的一般人,对一般守法者的肯定,以及对个别妄图违法者的威慑。这在全民守法的概念中有所体现,全民守法的前提为了解法律的威慑力并畏惧规则,若触犯规则,我国的惩治制度中还存在社区矫正的理论,此理论也同样能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找到源头。马克思刑罚观和刑罚的谦抑思想、人的全面发展思想、以人为本思想和刑罚人道主义思想均可以作为习近平全民守法且期望达到人与人之间相互监督、自我约束效果的源头链条,即我们可以从中发现理论的一脉相承。

三、深刻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投身刑事法律建设

(一)树好“主心骨”,把好“主方向”

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建设依然面临诸多问题,对于全面依法治国理论的构建具有深层次的影响。在刑事立法方面,因法律规范的“法典化”及“固定化”模式,法律规定不能全然涵盖或解决极为特殊的刑事案件,因此在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中,存在着刑法解释的适用空间,刑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和应用实际不亚于法律条文。因此便产生了刑事立法过程中的刑法解释与刑法法条间的性质界定问题,如何在刑事立法中把好科学关,这是刑事立法者需要思考的一项基本问题。

在刑事司法方面,冤假错案的发生一次又一次为我们敲响警钟,赵作海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之大有目共睹,因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冤假错,很可能会为当事人带来极为惨痛的后果,对司法公信力的消减之大无法衡量。刑事司法中发生的冤假错案问题,是制度程序问题,还是政法工作人员的问题,抑或是刑法规定本身的问题?在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小心谨慎”,严防公平正义的“漏洞”。

从国家的存在本质去谈论刑法的作用及功能,有学者认为,适用刑法的国家一方与被适用刑法的国民一方都期望其各自不同的机能。国家以调整国民之间的利害得失和保障国民的利益为最终目的,以制止侵犯和危害国民利益的犯罪为重要的行政任务,即国家制止犯罪的机能和通过它而实现的维持秩序的机能是其对上述具有本质机能的刑法的期望[24]。因此,自国家的产生之日,其阶级性与生俱来,刑法也成为国家维持秩序的工具,资本主义国家中,国家则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制止犯罪,维持秩序。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刑法则以保障国民利益为主要目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提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法之权威应在人民中树立,人民之内心应刻下法律规范,以此才能提高人民的主体地位。

刑事法律规范的建设,应依据宪法,遵守宪法原则,贯彻宪法规定。在宪法制度的完善上,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加强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健全备案审查制度,确立国家宪法日,改革监察制度,保障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等措施[25]。宪法是万法之首,同时也是各法的“主心骨”,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宪法的重视同法制建设的重视程度相同,并确定了各法的发展方向,即,科学全面立法,公正合理裁判,以人民为中心,逐时逐步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结合共进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其对于程序正义及实体正义有着深刻的辩证分析。在上文详述的有关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法实体内容分析中可看出,习近平强调应最大程度上保证公平正义。但程序上的疏忽却极其容易将百分之百的努力化为灰烬,这也就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100—1=0”观念。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19]。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实体正义实现的保障,在实体正义的规定无限科学,无限合理的前提下,程序正义的环节疏漏会直接导致错案发生,影响实体法律效力。而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不佳,亦能造成实体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发生。

保障程序正义实施的方式,不仅要求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则意识,且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提到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的问题,证据收集不充分造成法庭审判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要求案件事实证据应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26]。在实体正义得以保障的刑事立法时代,程序正义的实施显得尤为重要,程序正义的“兜底”实施,“全过程性”实施可扭转实体正义带来的不足之处,因此,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作为检验案件“正义与否”的层层关卡,使正义得以彰显,法律得以可信。

(三)特色建制,特色兼治

漫长的革命历程,决定中国走向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特色”的出现也反映出中国的独特国情及发展背景,这也决定了中国必然不同于西方世界的制度体系。在法治思想建设中,中国依然要走自己的道路,探索出有利于本土发展的“特色”道路。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诞生的制度前提。

西方法治思想的源头,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提出法治概念之时即诠释了“法治”意蕴,他认为法治应在良法的标准中运行,且应订立良法,“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7],从哲学思想中觅得法治源头。立法制订法是万法之基础,但规则的运用并非制定法之作用,因此在启蒙运动时期,出现立法活动、司法及执法活动,进而出现“分权”思想。但西方社会的“分权”思想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与西方世界的时代背景相关,例如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度,是皇族同革命者妥协的结果,因此限制国王权力的“分权”成为必要。在后期西方的法治思潮中,出现了边沁、康德、耶林等法治思想家,将社会利益及公民个人私权利及自由主义等观念融入到改革思潮中。例罗尔斯认为,法律制度若不为正义服务,无论它如何巧妙、有用,必须改掉或者废除掉它[28]。哈耶克主张法治能够对自由提供充分的保障,提出“法律下的自由”法治理论[29]。哈耶克还论述了自由主义的价值,规则产生于自发秩序,秩序间的平衡状态使规则得以更好地适用及运行。

中国的法治发展背景与西方并不相同,古有韩非子“法之中心”思想,严法治国、刚正有度。在诸国统一大趋之下,严法的思想成为君王治理国家的外在工具,即便掺和着“中庸”的内在肌理,但在时势下,严格治理模式为封建社会的大一统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在封建社会时期,因皇权集行政及刑罚等权力于一身,产生了“重刑治国”及“重典治国”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以《唐律》为基础的明朝《大明律》之中,皇帝握有一切死刑及重刑的决断权。但在立法理念中,明朝创造出“明刑弼教”“德主刑辅”理念,为后期在西方法治思想冲击下中国现代法学思想的形成提供了“缓冲石”,即形成一种非激进主义,和谐状态下的德法相依模式,这也是中国法治思想同西方法治思想在思想根源上的本质不同。因而,中国法治思想的发展离不开秩序、公正、人权、效率、和谐等基本价值[30]。

中国应在“特色”制度基础之上建立“特色”制度体系。从刑事法律体系建设的角度来看,发挥刑法的预防及教育作用,应在威慑力中下功夫,同西方社会诸多国家不同,我国的死刑制度依然存在,死刑制度存废一直为学界讨论之重点。死刑作为古往今来惩治最为严重的刑罚,以剥夺人的生命权利为代价换取罪赎。在诸多主张人道主义的国家中,死刑成为剥夺人的私权利的“罪魁祸首”,因此在“自由主义”盛行的西方社会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抨击尤为严重。

但从中国法治思想的发展背景中分析,死刑制度的存在是必然的,“重刑”思想虽已随封建社会的消亡而根除,但其作为治国之工具及利器,无论何时均应在治国理政中予以参考,但应掺入能使“重刑”缓和的因素,且摒弃“重刑”思想的糟粕。例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与一律重刑的威慑力不同,严者有严厉的惩处方式,轻微案件的宽恕相应存在,将“重刑”思想调和为具有相对性的、可发挥最大威慑力价值的法治治国方略。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刑事法治建设中的“定心丸”,其强大的哲学理论背景决定了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即重秩序、促和谐、在人权至上的基础上,兼效率之治,承公正之言。

(四)原则为主,例外为辅,适当把控“犯罪圈”

习惯不能将某行为归为“犯罪”,能从中发挥作用的只能为具体的规则[31]。之所以将行为划分至“犯罪”领域,是因为行为违反了规则,触犯了刑事的最低要求。而规定这些要求的即为成文的规则,除却刑事,民事、行政规则亦为如此,若规则为持续扩大的状态,则会成为整个社会秩序的“龙卷风”,所到之处,一片狼藉。刑事规则作为各个规则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入罪“门槛高低”及出罪“关口大小”均应严格把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的法治领域应予改革,且应从法律规则入手,“法治领域改革有一个特点,就是很多问题都涉及法律规定”[32]。针对刑事司法改革来说,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应改,但要在适格的犯罪圈中,且圈子应合理扩张,即立法应确定圈子,达到科学立法的标准,司法及执法应裁量准确,合理调整圈子的收缩标准,达到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程度。

从刑事法律角度入手,确定“犯罪圈”,需要一系列原则性规定,且在出入罪规定时把握刑事定罪原则,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遵循刑事法律规范,合理恰当运用解释标准。在刑法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是在法律规范含义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法律所依赖语言的多义性、模糊性,需要运用解释学的规则将立法原意及立法目的等要求解释为可适用、可确定、可理解的范畴,但并非所有的法律语言均需解释,司法解释的触角不能触及立法,只能在立法的本语言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解释,只此才能实现立法的科学性价值。

合理调整“犯罪圈”的收缩标准即调节刑法出入罪标准,对于实践中的微罪、轻罪,可将其作为文本规范的例外,在司法适用及实践中加以酌定量刑、自由裁量。目前刑法理论研究重犯罪论而轻刑罚论,犯罪论研究也主要是倚重规范分析而疏远司法实务,制订刑法是为适用刑法,研究刑法是为科学合理施行刑法,取得刑法最佳社会效益,适时作出罪处理,其实践意义在于开启合理宽容之门[33]。公正司法中的公正并非只依仗严厉标准,在轻微案件中的公正裁量同时也体现出了刑法谦抑以及数百年来和谐中国的“特色”。

(五)衔接部门法规定,推进学科交叉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1月15日的中央政法会议中讲话要求: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实现“分级”应注重部分法间的衔接与交流,抓住案件性质,从其他部门法“外衣”中剥离实质行为,完成刑法的“补充性”价值。在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尚未饱和之前就动用刑法进行规制是对刑法之补充性的突破,这种行为不仅会增加公权侵害私权的可能性且极易诱发国家刑罚权以不当方式扩张[34]。刑法代表公权力对违反刑事法律秩序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惩治,同民事法律秩序不同,刑事法律秩序从形成始便具有一定的“靠后性”,即便有时行为人在扰乱刑事法律秩序之时,还存在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形。在行政违法及民事赔偿并不能达到某种惩治效果之时,刑事惩治的威慑力便开始形成。但刑事法律的适用并不需要这种排除法,这是刑事法律诞生之初的立法意旨。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从法益角度分析,对刑法法益侵犯性的直接判断大于刑法的“补充性”价值。但适用过程中刑法适用的“靠前”忽视了学科交叉价值,出现部门法间规则适用模糊的现状。刑法防线的前移造成了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法益保护本身的抽象化。刑罚权的扩张所带来的副作用不是抑制了犯罪的增长,反而加剧了一般人与日俱增的不安感和工具感[35]。

以民刑学科交叉为例,从民事法律秩序繁杂中滋生出的“套路贷”问题,原为民间借贷的延伸,但因行为人的行为模式及行为后果等产生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涉嫌诈骗犯罪。但不区分行为人主观意图及行为方式,仅仅凭行为后果即将“套路贷”统一归为诈骗罪的认识有失偏颇,套路贷≠诈骗罪,民法≠轻微刑法。以行刑学科交叉为例,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中构罪需满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条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交通警察在简单地现场勘查后所定的事故责任大小是否能够作为判断交通肇事犯罪的主要依据,若不能凭此做出判断,那么行政执法行为在此中的意义又在于何?因此,实现刑事司法适用中的快速“分流”,需要划清各部门法学科间的界限,但相反也应利用交叉学科的“集合”部分的“共融点”,实现多方的配合联动。

(六)以《民法典》为参照,积极推动刑事法典化进程

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全面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他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36]。

民刑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着重调整两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救济权利。但刑法不仅仅是在救济权利,重在对滥用权力者的制裁与惩罚。刑法有比民法更适宜的法典化缘由,例如罪刑法定原则,因刑事法律秩序一旦扰乱,不可通过双方意思自治解决,而应根据法定标准定罪量刑,付出行为所应承担的代价。当前我国针对1997年刑法修正的修正案已经到了第十一次。这种碎片化的刑法修正案立法方式破坏了1997年刑法的外部面相和内部逻辑,1997年刑法已经进入其生命周期的后期,应适时启动对其全面修订,并且超越刑法典单轨立法模式[37]。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对于刑法的法典化进程只能为促进作用,但基于刑民两者实质性的不同及刑法逻辑性的高要求,推进刑法的法典化进程,使刑法规范处于长期确定、稳定的状态,仍需更多的辩证考量。即便如此,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刑法的法典化进程已成为大势所趋。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体现新时代特色、阐述新时代内容、诠释新时代定义的全新法治思想,在延续马克思主义法治理念哲学概念的基础上,从多方面“填补”法治内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维护法治的权威及尊严,努力营造人们不愿、不能、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历经传统治国理念的传承及“特色”的形成历程之后,其理论指导终将作为法治改革及发展的强力根基,在法治发展进步的过程中敦实理论建设,把好法治发展的目标及方向,实现法治的全面铺展、思想的全面晕染。在这种法治环境的熏陶中,刑事法制建设也可逐步完善提升,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法意味会像“刚泡进杯中的香茶”,氤氲展开,浸透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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