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因隐私权的法律缺位
——兼评《民法典》第1009条的基因权利保护

2021-12-08 15:07王子珍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典权利

王子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自2018—2019年“基因编辑婴儿案”(1)参见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R.45932006.以来,基因技术所引发的学界争议日益凸显,相关研究引人关注,包括科技与法律的界限、婴儿人格利益的保护、基因技术与道德伦理的关系、基因权的民法保护与责任承担等,但围绕“基因隐私权”展开的理论研究尚且不足。随着基因科技的迅速发展及广泛运用,以基因为载体的权利不断涌现,基因隐私的保障需求日益凸显。从社会实践角度看,基因技术应用于医学、生物学、药学、司法、执法甚至新冠病毒检测[1]等领域的趋势不可阻挡,这便产生了更广泛更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作为一种真实的、强制的、可观察于个人的事实存在,必然需要具备相当的社会基础甚至要充分反映现实情况,由此针对基因技术与人的关系问题,笔者做了一个样本人数为198人的小型问卷调查,调查主要面向对基因知识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年龄阶段群体,初步了解社会公众对基因相关问题的看法。

问卷调查的前提是样本主体为对基因有所了解的人群,其占比达88.89%,其中11.11%的受访主体相当了解基因问题;认为“基因属于个人隐私”占比93.94%,认为“基因隐私应当作为一项权利被明确规定在法律中予以保护”占比89.90%。从调查结果可知,基因技术与隐私保护问题密切相关,保障基因隐私权具备相当比例的群众基础和社会需求,在法社会学角度具有可研究性与相应的延展性。正如庞德所倡导:基因隐私的研究需要考虑社会的实际运行效果,研究这些效果如何才能产生,并据此更加有效地实现法律目的,促进社会良好运行;而研究并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是使得基因隐私权在法社会学层面获得初步证立[2]。现有法律制度固有的滞后性使得新兴的法律关系难以被有效规制,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缺乏直接有效的请求权基础,因此主张基因的相关权利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既有的国内外研究大体表现在以下五个层面。一是界定基因技术与隐私权,讨论焦点在于基因隐私的概念内涵及基本属性,尝试勾勒宏观的法律保护框架[3-4]。二是对“人类基因上的权利”之名称、概念、属性、内涵等存有争议[5-6],主张将“基因权”界定为一种新生人格权,着重论述私法规范的整体设计与价值。三是研究逐渐深入基因权利的内部构设,包括基因权利的肯定论、否定论、怀疑论学说及法理基础[7-8],集中探讨基因隐私权的主体、客体、权能等[9]。四是法律实践层面探究基因隐私的司法保护,包括通过案例提出立法建议[10-11]和司法建议[12-13],建立和完善基因技术的安全性管理制度[14-15]等。五是有学者认同给予基因隐私以法律制度保障,但应采取有限保护原则,以避免绝对保护带来的巨大挑战[16-17]。

现代社会生活的变迁对私权利主体的隐私保护范围和保障力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科技的发展不断催生新的隐私利益,如生物技术的广泛应用推动基因信息和基因数据的产生,已有的隐私权法律规范难以完全囊括新生的基因隐私权,加之隐私权本身内容的宽泛性与开放性, 使得新的隐私利益需要且能够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18]。

一、何为基因隐私权

(一)基因隐私权的语意分析

基因隐私,在语义解释上属于“基因”与“隐私”的结合,但并不完全相当于二者的简单相加。基因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借助基因技术的载体并有别于传统的隐私权,除了具备隐私权的普遍属性之外,其还含有“基因”的特殊属性。它产生于人体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具有固有性、不可替代性和根本属性,储存着生命的种族、血型、健康、风险等全部特征性信息。其一,从固有属性讲,基因隐私与人体紧密相连,唯一定位性极强,属于典型的人身权利;其二,从不可替代性讲,基因储存着生命体的全部信息,难以造假,且获取基因信息具有阻断性,“一得全得,一失俱失”;其三,从根本属性讲,基因具备遗传效应,一个生命体的基因不仅对自身具有权利意义,甚至与家族的整体权利利益相关联。

(二)法律体系中的基因隐私权

基因隐私权,是依托于现代基因技术的深入应用而产生的一项独立权利类型。概括地讲,其主要表现为借助基因技术应用于人体(包括医疗目的、识别目的、优化目的等)所获取的完全属于个人所有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以特定基因片段或图谱信息为载体的、以独有基因数据信息为呈现方式的私权利群。

在法律体系上看,基因隐私权属于民法体系中的人身权利范围。在民法体系中分析基因隐私权,首先其与隐私权具有共同性特征,属于绝对权、对世权,是任何私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均无权非法干涉的权利。另一方面,基因隐私权具有部分财产属性,可以由权利人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例如将基因数据无偿捐献给医疗机构用于科学研究,但是处分的限度该如何确定仍需要细致讨论,就此来讲基因隐私权在某种情形下还可以有相对权、对人权的表现方式,因而基因隐私权属于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次,基因隐私权不仅具有积极权能,还具有消极权能。积极权能主要是权利人有权获取自己的所有基因信息和基因数据,并禁止其他主体非法获取、非法干涉、非法处分,权利人主动地主张权利;消极权能主要表现在权利人为了心理上的需求或基于亲属关系的利益保护,请求不得知、不获取相关基因信息和数据,有关知情者不得告知或采取其他能够知晓的方式使权利人获取,否则同样构成侵权。再次,基因隐私权本身是一个私权利群,包含保密权能、维护权能、利用权能、处分权能等,权能的复合性与权利本身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其是密切相关的。在权利受到侵犯时,首先自然应诉诸民法寻求私权利的救济,包括侵权责任的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等,但构成违反行政管理或刑事犯罪时,在主张民事赔偿的同时不排斥公法上的救济与惩罚。最后,受制于民法权利体系的规制,基因隐私权毕竟属于私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受公序良俗、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限制,并非予以绝对性地保护。

(三)《民法典》第1009条涉及的基因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由该条文规定出发进行文义解释,第1009条仅提及了“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更多地强调对基因权利相对人(如科研工作者、医疗机构、生物技术公司等主体)的规制,从权利的反面设定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但未从正面出发肯定基因主体享有的一系列法定权利,从而导致此条文对包括基因隐私权在内的基因权利未提供法律语词上的确认和法律制度上的直接有效性保障。再者,该条文本身规制的不仅包括人体基因,还包括人体胚胎范畴,显然“人体基因”与“人体胚胎”内涵和外延均无法等同,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权利体系,将其放置于同一个法条容易产生不可忽视的认知混乱问题。

第一,容易使人混淆“人体基因”与“人体胚胎”这两个概念,将不同的权利系统混为一谈,实质上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均属于人身权涵摄的权利范围,但相较于人体基因关注基因本身产生的权利而言,人体胚胎更侧重于对能否作为权利主体系列问题的讨论。第二,将两个完全不同的复杂概念放在同一个法条规制,条文内容过于简练,难以实现法条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和规制功能,亟待法律阐释与其他法律的配套实行,以落实第1009条的功能与价值。第三,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分析,鉴于目前我国“基因”技术的实践存在较大争议且理论层面仍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科技、法律与道德伦理之间的矛盾纷繁复杂,《民法典》并不期待第1009条能立刻解决“基因”“胚胎”相关问题,而仅在于尝试引导相关法律关系进入法律明文规定意义上的轨道,指明清晰的调整方向,展示立法者的法律站位和法律价值取向,细化规制方法并非此条文立法的目的。但同时,刻意留下的法律空白也使得我国民法领域在“基因”“胚胎”等方面仍大有作为。

由此观之,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相比,基因隐私权既具有隐私权的普遍性特征,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研究基因隐私权在我国具备现实必要性和理论上的独立价值。

二、法律缺位:从行政立法到《民法典》第10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科技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3年12月颁布并实施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这一部委行业规章一般被认为是我国基因科技最为核心的法律依据,其次是《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规则》《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与人体基因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19]。前民法典时代对基因隐私权在民法领域的探讨一般依托于《民法总则》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第109条和第110条。第110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其中包括隐私权等传统型权利(2)《民法总则》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由于这些规定与基因相关的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内在逻辑的关联性与融洽性,且未被规制到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框架中,在实践中更多的功能表现在约束基因编辑技术等科研活动,体现了法律规范的政策性效果和临时性作用,对基因权利的保障作用甚小。目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同时以“基因隐私”作为全文搜索条件和“民事案件”作为案由搜索条件,尚且查询不到基因隐私权的司法维权案件,但行政、知识产权案件包含基因相关的争议处理,如2010年的“中国基因歧视第一案”中权利人即是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基因隐私的保护尚不存在直接的请求权基础,大多数权利主体通过间接的诉求途径主张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10条作为第109条(3)《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补充,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包括但不限于这些权利,还有其他的自由和尊严[20],这就为基因隐私权的设立提供了进一步法律解释的空间。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回应了此前被广泛研究讨论的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问题,确立了人体基因、人体胚胎有关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对基因类的前沿性问题予以回应显然是《民法典》重大制度的增设,为解决实践问题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与现实依托。目前学界对此条文赞赏有加,如中国人民大学石佳友教授充分肯定了此条规定带来的法律体系效应及治理现代化的表征意义,并进行了法教义学上的详细阐释[21]。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基于对第1009条的文义解释与逻辑体系的分析,得以窥见此条文对侵权责任的模糊化、保护范围的不足及保护力度的缺乏,甚至如何与已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有效的配套实施均亟待解释。另一方面,第1009条仅表现出围绕基因权利展开的假定条件及作为、不作为的行为模式,并未明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或法律责任如何分配。对符合假定条件的行为模式,只有规定明确的法律效果即救济或责任,才能形成确定的法律边界和法律立场[22]。由于第1009条被置于人格权编,对基因隐私权的侵犯首先当然地可采纳人格权救济的普遍做法,由此定位到《民法典》第995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承前所述,基因隐私权还包含财产性权利,具有可交易性[23]。根据财产类型的不同及国家保护力度和限度的区别,对财产权利的侵犯达到某种程度甚至可以追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民法典》第1009条更多地属于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表现立法倡导或者立法倾向,着重表达立法者的主观认知,未进行细节性的法律规则表述。原则性规定一方面可以为法律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弹性空间,但另一方面意味着存在变通的可能性,将导致存在特殊情况不予适用,但具体何种特殊情况尚不可论,需要司法实践继续摸索,由此会造成本条款保障效果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和不严密性。从外延范围上看,“国家有关规定”“伦理道德”使条文适用无法得到一定范围的限缩,同时还伴随着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与配套问题。

(一)“国家有关规定”内容所指尚不明晰

对《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中的“法律”作解释时,应当认定此处的“法律”属于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原因在于条文另行提及“行政法规”,显然“法律”所指并非广义上的法律法规范畴。因而至少在此种分析语境下有理由认为,“国家有关规定”能够涵摄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等各类法律规范。就目前我国关于基因相关权利的法律现状而言,尚未单独制定《人体基因法》或《基因科技法》;在《民法典》颁布的背景下,在效力位阶上第1009条应当优先适用,这也就指向上述提及的各类法律规范,但是当不同规范产生冲突该如何解决,不同规范如何各自适用、更好地衔接以保障基因权利的整体运行等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二)立法体系分散,不同法律规范衔接性不足

上文所述的技术规则、管理办法和指导条例(5)具体指上文论及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规则》《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都有各自调整适用的特定领域,是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针对不同社会状态的管理进行调试的结果,毫无疑问对具体问题的解决起了积极作用,但不同规则之间相互分离,未被归纳进统一的责任体系中,使得整体上的法效果表现得相对松散,缺乏内在连接性。从立法现状上看,对“基因隐私权”的规定寥寥无几,甚至对其上位概念——“基因权利的保障”范围也显得捉襟见肘,保障力度不足以实现对基因隐私权的救济,亟待新的法律规则和制度设计注入新鲜血液。从实际效果上看,由于大多数规范制定时间较早,已难以适应并调整现阶段基因隐私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许多具体领域存在法律保障上的模糊地带甚至是空白,为了适应社会科技的发展变化,法律理应在事前预防、事中调整与事后救济各个环节作出有效调试。

(三)伦理道德的规制手段不利于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

《民法典》第1009条明确规定“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在具体法律规则中将伦理道德作为规制的手段不利于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可否认,所有关于人体基因的问题均与伦理道德、人性尊严等人文价值密切相连,深刻影响基因技术与科学研究的发展进程,对此法律制度当然不可视而不见。能够在伦理上得到事实的发现,意味着在它游走至法律的港湾之前,就已经获得了一种合乎道德的正当性论证[24]。显然,道德权利拥有不需要世俗权威认可的伦理力量,能够为世俗规则体系提出正义的标准。的确,与基因相关的权利在道德上的正当性论证有利于实现基因隐私权在法律上的证立,人性尊严也确实表达着对人格平等和公正评价的诉求,这是伦理道德因素发挥积极作用的一面。但同时,道德伦理、人性尊严等更应是为某一方立场辩护的积极能力而非仅仅是抽象的表述,问题在于道德本身作为一种人性最高的价值衡量标准,难以被技术手段与法律制度动摇和质疑。“道德伦理、人性尊严”本身作为抽象的概念难以具象化,并且会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流变,其自身已上升到一个“终极高度”,基于伦理道德的论证将显得循环空洞和抽象无力,难以为基因隐私权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辩护。若允许对人类基因在“伦理道德”的概念下任意解释,可能会产生将人物化的结果,如此反而是对人性尊严的颠覆[25]。此外,从具体规则设计的角度讲,对伦理道德的要求往往体现在总则部分或者法律原则中,具体规则制度的设计应当注重具体化和细节化处理,以有效梳理繁杂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讲,以伦理道德或者其他人本主义的哲学概念来作为具体规则适用,容易遭受严密逻辑论证的质疑,因此有望通过具体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来限定和明晰“危害人体健康、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的范围。

(四)基因隐私权尚无确切权利保障方案

我国目前对于基因隐私的保障仍主要是通过不同的单个技术规范或管理办法来间接性地规制基因技术的应用,未能直接有效地深入到权利本身的规制和保障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继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将权利保障二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体系,而对于积极行使财产性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民法典并未提供确切方案,并且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坚持的是人格权一元保护模式,即通过人格权制度同时实现对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26],显然此种模式不能完全套用到基因隐私权的保护上,原因在于基因隐私权本身既有人格权属性,也有一定财产利益的表达,如自愿无偿将自己的基因信息数据提供给科学研究使用,即是对自己隐私的利益处分。再者,一般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则只能涵盖权利的主张层面,难以涵摄到具体的落实环节,自然也就难以实际具体地解决纠纷和矛盾。另外,从现有权利设计及制度范围看,基因隐私所涉及或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部分被囊括但仍未被穷尽。现有的《民法典》可能对基因隐私权起到保障作用的主要包括第990条、第1009条、第1032—1035条、第1038条、第1039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1032—1035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的相关条文规则。第1038条—第1039条: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条文规则。等,分别属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人体基因的概括规定、隐私权的一般规定及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关于该权利辐射出的盘根错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规制需要在一个专门的统一权利体系中厘清,如基因权利人与检测机构、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公权力机关、基因后代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包含纠纷产生的侵权关系(如基因盗窃、基因冒用、基因买卖等),以及基因歧视、基因分级等社会劳动和伦理关系等。

三、基因隐私权保障的可能路径

在我国《民法典》第1009条对涉及基因技术的相关权利作出泛概念化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采取何种路径保障基因隐私权?笔者提出以下粗浅建议。

首先,进一步明确立法表述上的基因隐私权。追溯基因隐私在我国的历史发展,属于由“外源型”逐渐向“内发型”演变的过程。首先,基因隐私意识的启蒙源于外国医疗组织在我国通过收买偏远农村地区的基因样本或以科研合作为名收集基因数据,将收集到的基因信息数据应用于科研并研发药品申请专利,大大损害了我国国民的基因隐私利益甚至是国家医疗和科研利益。受到外国侵犯我国基因隐私利益的一系列刺激,在理论层面我国基因权利逐渐转为内发型的发展模式。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行政立法,规范基因类的科学研究和基因管理活动。随着基因在科技领域、医学领域的迅速发展与应用,国内包括华大公司在内的私主体也开始致力基因数据的应用与保护。尽管目前社会发展已进入区块链的大数据时代和以基因为载体的生物技术时代,但我国立法尚未明确承认“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和名称,只是在理论学界流行并承认其权利类型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基因隐私权的学术价值与实践地位。相反,法律上的留白,恰恰为基因隐私权的设立与阐释提供了空间和土壤。

由于“基因隐私权”缺乏立法地位的肯定,明确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成为理论上首先需要解决的难题,其中包括基因隐私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数据,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如何?基因隐私权是隐私权的附属权能吗?基因隐私权是否包含财产权的属性?准确表达“基因隐私权”对解决以上问题意义重大,一旦框定了概念表述,则受阐释学规则的约束和体系范围的限定,与“基因隐私权”对应的法律解释就会被限定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再研究如何保障权利才具备法定基础和稳固根基。在方法论上,借助“隐私权”的表述和概念,能够轻易将“基因隐私权”细化为法律上的表达,此种涵摄方法不仅能够节约立法资源,而且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无论是从法社会学层面还是立法解释层面均科学可行。因此只有先在立法表述上明确何为“基因隐私权”,才能进一步明晰权利体系、设计权利制度。

其次,通过扩张性的法律解释方法确认基因隐私权的法定地位。在《民法典》已然颁布的背景下,将基因隐私权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类型的主张已不切实际,且通过人格权制度实现的救济难以容纳基因隐私权所有权能,但在现有法律制度的体系下仍存有其他保障方式实现的可能。通过扩张性的法律解释方法能自然地使基因隐私权得到法律的确认,这主要通过对《民法典》第990条“等”字的解释来实现。可以看出,在规定人格权的具体类型时,立法为顺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权利的确认留有余地,此次未对基因隐私权进行具体化明文规定,一方面是由于实践中的矛盾并不十分突出,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理论中仍未厘清基因隐私权的定位,因此将基因隐私权解释进“等”字中也符合立法意图和理论实际。只有具备了明确的法律地位才有可能进一步明晰其权利构造和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再次,对基因隐私权进行主体限缩、客体确认和内容具体化。基因隐私的权利主体为基因隐私的所有者(产出者),即基于基因片段或基因序列等信息而产生对应的基因隐私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社会拟制人格,不具有隐私的人身权益属性,因此不属于基因隐私权的主体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胎儿和死者能否被涵盖?根据《民法典》第13条、第16条和第994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涵义及解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特殊情况下将胎儿拟制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且将死者的利益保护延伸到了隐私领域,主要表现为死者近亲属相关权利利益的实现。基因技术的客观历史条件和现实状况及发展需求决定了基因隐私的保护应以当下和未来时空为主,而现实中胎儿的基因信息具有更大的获取可能性,且具有更强的法益保护必要性与紧迫性。对于《民法典》第16条中“等”字的解释,可以扩张到对胎儿基因隐私的保护中,这并不意味着对死者的基因隐私利益不予保护或者无视。民法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出发点基于道德伦理和尊重人格尊严,主要涉及名誉、荣誉、肖像、遗体甚至隐私的保护。基于主观目的解释的基本立场,对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更多地需要通过其近亲属作为法律的表达途径,因此对死者基因隐私的保护可以通过对其近亲属的基因保护来实现,此时便不具有对死者基因隐私设权的必要性。再者,根据中国“死者为大”的文化传统,不扰乱死者安宁是绝大多数人信奉的道德准则,提取死者基因信息在伦理上会受到社会谴责,因而侵犯死者基因隐私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极小。据此,笔者认为基因隐私权的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包括胎儿但不包括死者。

基因隐私权的客体是由相关的基因信息和基因数据构成的个人隐私。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需求毫无疑问,但是否包含财产利益存有巨大争议,包括财产利益的支配边界、处分范围、权利的限缩,以及如何在道德和生命伦理领域得以证立等问题。此外,基因隐私权财产利益的客体究竟应当适用管制规则抑或是禁易规则需要单独作严密的论证(8)根据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 和梅拉米德(Douglas Melamed)的法律经济学规则框架理论,管制规则是指设置法定条件严格限制特定法益的交易;禁易规则是指禁止一切自愿或非自愿的交易。。不论管制规则抑或禁易规则,均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道德伦理因素嵌入基因隐私权的考量范围,基因技术的发展离不开对技术与法律这对张力的平衡与把持。

基因隐私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就基因隐私权产生的社会关系。义务主体包括公主体国家及行政机关,也包括私主体社会机构和个人。在操作技术层面进行监管和调控主体首先是公权力主体国家,其次是私主体社会机构和科研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在基因隐私权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隐私权能与知情权能的张力,这是由基因隐私本身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和行业性特征所决定的。非专业机构和非专业人员无法不经基因检测程序自行获取自己的基因信息,在放弃部分隐私权权能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知情权能。这使得基因隐私权本身看似存在矛盾,但事实上二者能够在基因隐私权的权利范畴内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在相互博弈的同时促就了基因隐私权本身权利体系的完整。

最后,以私法保护为主以实现法律保障的配套。“有权利必有救济”,基因隐私属于私法上的权利,首先考虑采取私法救济手段,即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的配套设计。在责任板块上,采取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并行的方式,给予权利人更强的保障力度,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由于私权利救济的局限性和相对软弱性,因此不能排除采取公权力的公法救济途径,应当同时对接行政法保障与刑法追责。总的来说,基因隐私权的权利救济体系应以私法保护为主,辅之公法救济手段。我国善于使用行政手段或者政策性规定解决尚不成熟、未被明晰类型的社会纠纷,但公法在基因隐私权的救济上不应作过多干涉,原因在于基因隐私权本质上衍生于人格权并与隐私权息息相关,应遵循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借助私法的人格权保护机制建立基因隐私权的救济制度,无论是在操作层面抑或是理论层面均并非难事。同时需要指明的是,自由是有边界的,不存在不受约束的自由,也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规则本身包含了对权利的承认,同时也包含对权利的限制即义务的承认, 基于权利而设定了义务, 基于义务而使权利获得了正当性[27]。对基因隐私权的呼吁并不意味着将此权利绝对化地保护,它同样要受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伦理道德的相应限制。否则,绝对化保护甚至会从反面给立法带来巨大挑战,并有违法律的整体性[17],最终有悖于基因隐私权保障制度设计的初衷。

四、结语

基因技术的发展适用为基因隐私权的设立提出了现实而紧迫的要求。基于《民法典》第1009条的最新规定,我国基因隐私权的保障并非一劳永逸,仍存在法律缺位问题,包括内容上“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所指尚不明晰;体系上立法较为分散,法律规范之间衔接性不足,缺乏统一的理论统筹框架;“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作为规制手段不利于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总的来说,未能建立起对基因隐私权完整的保障体系。诚然,优化细则或深化立法的方式是实现基因隐私权保障的最有效方式,但在《民法典》刚刚颁布尚未生效之时、法律还未做出明确规定之际,就更应通过理论阐释的方法对法规范之要旨进行深入解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挖掘底层逻辑和理论依据,以期获得基因隐私权保障的私法路径。

在现代基因科技迅速发展应用的背景下,本文从《民法典》第1009条入手,探求基因隐私权的权利要义及实现方式,认为应当在通过扩张性的法律解释方法确认基因隐私权法定地位的前提下,进一步对基因隐私权进行主体限缩、客体确认和内容具体化,以此来逐步搭建并最终形成以私法保护为主的权利保障体系。当然,仍应认识到民法实现调整社会法律关系功能的有限性,基因隐私权保障机制更需要在法治系统视野之下得到深刻回答,因此下一个研究方向可以是基因隐私权保障与宪法机制、行政法机制、刑法机制的系统连接与功能互建,并探析由基因隐私权引申出来的其他相关概念,审视实践中的法律难题。在隐私权随着科技进步扩容的时代,人的法益趋向多元化、复杂化,基因隐私权需要做出更多的调校与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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