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互联网视听节目的播出资质问题

2021-12-14 23:54李瑛莉
中关村 2021年11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许可证网络平台

据报道,近日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查处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和传播互联网视听节目的违法行为。经查,该律师事务所在未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具备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和审核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38期广播电视节目,在公司网站和网络平台上传播,社会关注度高。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總队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该律师事务所因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被给予没收节目载体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被给予警告和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处罚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很多人都浮现出同一个疑问:“难道我们每天看到的短视频都是违法的吗?”或者如果你是一名专业的自媒体从业者,那么你更深的担忧来自于“我有制作传播短视频的资格吗?”针对上述疑问,笔者查找了相关的规定,来为您进行解答。

什么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上述提到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从上述定义我们可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包括两种:第一,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视音频节目。这里主要指向的是视音频节目的提供者;第二,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这里主要指向的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此,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将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绑定在一起,二者处于同一地位。

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业务分类?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2017年)》将互联网视听节目分为四类十七项,并对各类服务进行详细的说明与界定。就该行政处罚中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视听节目类型,笔者认为其大致可以归类到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中的“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报道、评论服务”“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不含采访)、播出服务”。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2017年)》的业务界定,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报道、评论服务指以采访、主持、访谈等节目形式,对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领域的事件进行报道、评论,并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

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不含采访)、播出服务指生产制作、定制、编排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并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

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可以看出,该目录里的网络视听节目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针对的是特定的节目类型。例如新闻类视听节目以及专业类视听节目;2.针对的是特定的节目形式。例如采访、主持、访谈、报道、评论等节目形式。因此,对于我们随意拍摄的宠物、美妆、美食等视频则不在该范围内,无需满足我们下文论述的条件。

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

那么针对上述提到这些互联网视听节目,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需要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第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第七条明确要求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针对特殊类型的网络视听节目,在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情况下,还需要具备其他要件,具体包括:1.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2.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李瑛莉律师

但是,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普通的主体很难具备相应的条件。《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八项条件,此处的“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指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因为该条款中列明的八项条件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中的申请条件完全一致。1.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2.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5.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6.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7.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8.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否可以提供网络视听节目?

正如我们上文所提到的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需要满足非常严苛的条件,如果要求每一个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都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显然是不现实的。随着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的迅速发展,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传播秩序,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通知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第一,利用微博、微信等各类社交应用开展互联网视听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并严格在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使用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等各类社交应用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由网络平台作為该项服务的开办主体,按照视听节目管理的各项要求,对节目内容履行内容把关等各项管理责任,节目范围不得超出平台自身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

至此,对于那些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可以将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这座大山转移到网络平台的背上了。简言之,如果相关的网络平台具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那么就由该网络平台作为该项服务的开办主体,由其按照其自身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对节目内容进行审核。也就是说,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这一资质来说,该通知实现了从网络用户到网络平台的“责任转移”。

其实上述原则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2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2)53号)就有所体现。该通知明确要求“强化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播出机构准入管理”即“从事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播出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具有满足审核需求的经国家或省级网络视听节目行业协会培训合格的审核人员,具备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可见该通知中已经赋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持证与审核的义务,而且在审核人员、审核制度等方面均有特定的要求。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除“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也就是说,对于上述类型的节目仅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是不符合条件的,其需要取得“双证”甚至是“三证”。

而《关于加强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仅规定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使用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等各类社交应用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由网络平台作为该项服务的开办主体。那么在用户未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而网络平台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该网络平台是否可以作为该项服务的开办主体呢?

笔者认为,从现有的通知内容来看,“责任转移”仅限于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情况,并没有扩展到其他类型的资质上面,而且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以及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互联网视听节目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与引导性,因此,需要专业的机构来从事。如果一旦降低该类服务的提供门槛,极有可能有一些不专业的新闻访谈类视频节目来误导公众,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扰乱当前的传播秩序与文化环境。

本次行政处罚带来的启示

具体到本次行政处罚案件来说,结合某律师事务的处罚依据是未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我们推定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短视频的形式可能是邀请部分专业人士,通过主持人引导,以访谈的形式针对当前热点问题进行法律评论与解读。该类视听节目属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的“专业类视听节目的访谈、报道、评论服务”分类。根据我们上文的论述,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除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外,还应当持有其他资质。也就是说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想要从事上述类型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需要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而除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外,其他资质借由网络平台实现“责任的转移”的可能性较小。

因此,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或者对于其他自媒体工作者来说,笔者建议:1.制作的视频避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所规定的节目类型。2.即使制作的视频落入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的范畴,那么节目的内容也要避开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节目的形式也要避开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以及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3.避开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类的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的视听节目要与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类的网络视听节目具有明显区分。4.上传视频时,先查看所上传的网络平台的资质,选择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平台进行上传。5.针对普法类的视频,目前常见的形式是一个法律博主在镜头前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或者针对当前的热点问题进行法律评论。该类视听节目形式通常情况下可能会落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中的“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报道、评论服务”或者“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不含采访)、播出服务”。但是评论这种形式又不属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

理论上说只需要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即可,因此,如果选择具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资质的网络平台进行上传,风险相对较小。

(作者供职于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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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7年,为国内外知名机构、各类企事业单位量身打造知识产权战略方案,帮助客户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事务、协助评估知识产权风险、提升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和企业市场竞争力,为客户打造一站式、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融泰律所各工作组负责人有为多家企事业单位和大型互联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

融泰律所经过不断钻研,形成了诸多具有典型意义和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例,例如融泰律师代理的饭友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入选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并且荣获首届金线奖之“金线创新法律科技司法案例奖”;网络游戏《大武侠物语》不正当竞争纠纷,入选北京高院选取的2016年度十大创新性案例;“微博课堂”侵害“微博”商标权纠纷案,入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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