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生均无过错,双方分担受伤损失

2021-12-29 09:45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1年9期
关键词:行为人李某主观

■ 梁永良

案例:15 周岁的石某系光复中学九年级学生。2013 年2 月27 日上午,体育教师李某给石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组织学生利用跳箱进行跳跃练习。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李某在跳箱前方放置了垫子。尽管在进行跳跃练习时,石某模仿了其他跳过去同学的动作,但仍旧没有从跳箱上跳过去,而是坐在跳箱上,随后左脚着地,身体失去平衡,倒在垫子上。李某急忙将石某搀扶到教室,让其坐在椅子上休息。体育课结束后,李某主动询问石某的伤情。石某说:左脚踝外侧疼痛。李某遂联系了石某的父母。石某的父母都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于当天下午赶到学校后,将石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石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8 万余元。因未能与学校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石某的父母遂将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 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向与石某同班的6 位学生询问了摔伤事故发生时的情况。6 位学生均表示,在这节体育课上,李某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其中,4 位学生回忆说,在这节体育课上,李某一直站在跳箱侧前方,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学校分担石某因受伤所致损失的60%,驳回石某的父母提出的赔偿请求。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对于石某的伤情,学校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 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石某已年满15 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与学校之间的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针对石某摔伤事故,可以从几个方面分析光复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一是在课程安排上,体育教师组织九年级学生利用跳箱进行跳跃练习,落实了《义务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2011 年版)》的有关要求。二是在器械设置上,体育教师在跳箱前方放置了垫子,落实了《初中体育器材设施配备标准》的有关要求。三是在跳箱教学上,体育教师在进行安全教育后,才让学生利用跳箱进行跳跃练习,落实了课堂教学常规要求。四是在风险防范上,体育教师一直站在跳箱侧前方,能够辅助学生完成技术动作,并为学生降低运动损伤风险。五是在伤后救治上,体育教师开展了询问伤情、通知家长等处置工作。综合就医情况来看,不存在延误治疗致使石某伤势进一步加重的情况。综合上述五个方面,表明体育教师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鉴于体育教师的行为是代表学校的行为。因此,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对于石某的伤情,本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有意促成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认识、能够认识,而竟未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在进行跳跃练习时,由于肢体不协调,石某没有从跳箱上跳过去,不慎摔伤。由此可见,石某没有认识到跳箱可能造成摔伤这一损害后果,更无意促成摔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即使石某按照动作要领进行练习,也不能完全避免受伤。加之,石某为避免受伤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即在进行跳跃练习时,其模仿了其他跳过去同学的动作。因此,石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3.法院依据损失分担规则,判决学校分担石某受伤损失,有效化解了双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本条法律规定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解决责任分担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 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有的学者认为,本条法律规定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修改,适用于解决损失分担的侵权纠纷。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 条规定,是从几个方面考虑的。一是本条法律规定中的“没有过错”,强调的是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这一问题上,双方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对于石某摔伤事故的发生,石某和学校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这是适用损失分担规则的前提条件。二是适用本条法律规定,应当分析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检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以采取“要是没有”的方式,即如果没有某加害行为,就不会导致某损害结果,那么某加害行为与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体育教师没有组织学生利用跳箱进行跳跃练习,那么石某不会摔伤。因此,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本条法律规定中的“损害”,特指财产性损害,是可用金钱衡量的损害,而不是不可用金钱衡量的非财产性损害。本案中,法院驳回石某的父母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因为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性损害范畴的涵摄范围,不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四是本条法律规定中的“根据实际情况”,是指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如果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优于受害人的经济条件或者与受害人的经济条件大致相同时,那么在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比例时,应由行为人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另外,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购买保险分散了部分风险,那么在分担损失时,受害人可以酌情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本案中,石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8 万余元,损失比较大。现实中,石某的父母依靠在建筑工地打零工维持家庭生计,表明石某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因此,法院判决经济条件较好的学校分担石某因受伤所致损失的60%。五是本条法律规定中的“可以”,强调由双方分担损失,并非强制性规定。换言之,法院可以在综合双方财产状况对比、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由某一方承担所有损失。本案中,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石某和学校分担损失,而不是由石某或者学校一方承担所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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