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研究

2022-01-01 05:49杭州师范大学王越新
区域治理 2021年16期
关键词:名册受让方要件

杭州师范大学 王越新

一、股权变动生效时间点的认定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形态中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为它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这使得它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变动不同,股权的变动既会涉及双方当事人,也会涉及公司。因此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点的确定会影响到多方利益。如果股权没有发生变动,转让人的股东身份没有改变,转让人可以继续行使股权。但是受让人可能会承担因股权价值提高,转让人恶意违约的风险。在股权转让方不依约向受让方移转股权时,受让方只能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向股权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权。所以确定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对于股权的最终归属以及交易风险的分配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当前由于立法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和学术界对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点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1.以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

在王华与长阳兰草谷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姚得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以及兰草谷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等问题进行论证分析。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代表着在合同生效时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约束;而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发生变动的时间点,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仅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交付股权的义务,并不会导致股权自行变动。若想股权发生变动,还需要当事人完成一定的程序,即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2.以股权的交付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

在瑞乘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何时产生了股权变动,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的时间,所以这一问题引起了双方的争议。在审判中认为股权变动是发生在股东之间对于股权归属的变动,一旦发生股权变动就会使得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的股权,并且也可以确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身份。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并不会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买卖合同,那么在买卖合同的适用过程中,交付是标的物进行移转的标志。将这一标准适用于标的物为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准才是股权转让的依据。

3.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与上海新瑞禾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便将这种观点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张某和任某两人将所持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但是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赵某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法院确认股权已经归赵某所有。法院认为张某和任某就其所享有的股权与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时,赵某就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即使没有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也不能否认股权已经发生了变动。

(二)学界的认定标准

学界对于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存在着争议,大体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意思主义说,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就会产生股权的变动;另一种是形式主义说,即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引起股权变动。

1.意思主义说

意思主义说包括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和修正的意思主义模式。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是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就会使得股权发生变动,并且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形式要件,无需完成交付或者公示程序。受让方会取得股东身份,公司要给受让方出具出资证明书。有学者提出,在实践中,公司在进行股权对外转让时,要取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并且其他股东要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才能发生变动。虽然股东会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合同不会立刻生效。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会生效,才会引起股权发生变动。修正的意思主义模式更加关注如何保护公司的利益,通过加入对抗公司这一环节,明确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关系。该模式也承认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受让方才能取得公司的股权。如果受让方想要行使股东的权利,就必须要将股权发生变动告知公司。通过通知义务起到对公司利益保护的作用,但是这种模式也仅是提出概念性框架,在实践中具体是如何应用的,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上的不周延及实践中的应用也使得这一模式不适合作为公司股权变动的判定标准。

2.形式主义说

形式主义说主要包括以下观点:(1)以变更股东名册登记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我国学者将股权变动模式的关注焦点放在公司内部制定的股东名册是否具有设权性的效力。股东若想行使股东权利,就必须要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后,受让方此时才会取得股东身份,参与到公司实际的运营,行使自己股东的权利。股东名册的设权性效力也就是指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代表着股东的身份,也就是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2)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赞成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准一方面可以便于查询,另一方面在目前诚信缺失的现实环境下具有更强的公信力。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处分股权时,其地位应与物权人行使处分权一致。(3)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这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是受让方行使了自己的股东权利并且履行了应尽的股东义务,但是这种观点违反了权利变动的逻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是权利变动后的结果,而不是权利变动的原因,这种观点是将因果关系倒置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一)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使用意思主义模式更加符合我国法律条文的制定逻辑。虽然《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可以是股东实际行使权利的依据,但是从中并不能得出股东名册具有设权性效力的结论,只能得出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享有股权的效力,也就是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不能根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也佐证了股东名册是对抗性要件,即对抗公司的要件。此外,在《公司法》第73条规定中,有学者认为此条文中的“股权转让”应当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在合同生效后,只有通过修改股东名册的记载才可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而《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性要件,属于对以股权为标的处分行为的阻碍,所以,此处的“股权转让”应当理解为“股权变动”,是一种处分行为。为保持逻辑的连贯性,《公司法》第73条处的“股权转让”也应当将其理解为处分行为,而非作为负担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股东名册的修改、新出资证明书的签发及章程的修改应为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事项,而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二)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1.股东名册登记——对抗公司

股权变动所产生的效果往往是权利主体发生变更。但股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公司作为股权行使的相对方,其虽非股权变动关系下的直接主体,却仍然会受到股权变动效果的影响,公司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面对新的股东,公司利益可能会遭受不利影响。股东名册登记的对抗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可以对抗公司和公司中的其他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据此来行使其股东权利,公司必须承认其股东的身份和地位,给予其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可以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如果股权发生移转,但是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此时第三人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拒绝第三人所提出的要求。

2.工商变更登记——对抗第三人

对抗力就是指针对某种权利内容,可以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主张法律上的效力。换言之,第三人不得以其不知道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向公司抗辩,从而公司可以以登记为由免于承担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力可分为积极对抗效力和消极对抗效力。积极对抗效力针对已登记之事项,第三人或名义登记人皆可援用予以对抗,即使登记是不正确的。而消极对抗效力则指股权尚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推定第三人不知情,股权持有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

从对现有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来看,股权变动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就会产生的结果,即意思主义模式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而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对抗公司的要件,工商变更登记则为对抗外部第三人的要件,所以股权变动事实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和双重对抗模式。

三、结论

股权发生变动会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合同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四个时间节点,且这些时间节点并不是同时发生,就产生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议。虽然意思主义说和形式主义说都存在着缺陷,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采用意思主义说更为合理,完成变更登记只是作为对抗公司和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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