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具体适用视角下沧州海兴湿地保护问题研究*

2022-01-01 19:49沧州师范学院政史学院黄珊
区域治理 2021年34期
关键词:民事保护区民法典

沧州师范学院政史学院 黄珊

一、“绿色原则”在海兴湿地适用现状

(一)海兴湿地范围内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现状

2005年11月,河北省政府批准建立海兴湿地和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拥有丰富的湿地资源。保护区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相结合,国有土地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负责经营保护,集体土地由所在村庄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保护区内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但是,保护区建立十几年来,其湿地并未被有效合理地保护。2020年5月7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会志愿者在沧州市海兴湿地和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调研发现,保护区内大面积水源干涸,核心区少量有水的河道内有大量养殖塘在养虾。2021年6月26日,笔者深入海兴湿地保护区内进行实地调查,也发现了保护区内存在如下环境问题:

(1)保护区内民事责任主体及土地问题。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和村镇农户分散于保护区内各处,主体责任区分散,保护区从主体责任的角度难以形成成片保护的条件,难以落实民事主体责任。首先是国有企业,主要是指保护区内的盐厂,存在着海盐晾晒占用湿地、污水排放和固体废弃物、垃圾无法及时清理的问题。其次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主要是鱼虾养殖户在湿地围圈养殖、固体废弃物堆积和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的问题。最后是村镇农户,存在生活垃圾堆积和污水处理、环保意识不强等问题。

(2)保护区内由于长期缺乏系统治理和保护,在自然环境上面临着湿地水源干涸、植被稀少、生物多样性减少和整体生态系统破坏等问题。在人文环境上,由于盐厂和化工企业长期缺乏治理,个体养殖户的环保意识缺失,存在湿地土壤盐碱化加重、污水排放问题严重、植被覆盖率降低、生物减少等一系列问题。

(二)理论与实际脱节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出台在民事主体解决纠纷和环境保护方面表现出一定的生命力,在全国各地对于环境问题的遏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原则在某些地区和某些领域的力度不足,导致了“绿色原则”在沧州海兴湿地并未起到有力的作用。现阶段,海兴湿地面临着严重的资源枯竭和生态破坏问题,但裁判文书网显示,没有一项有关的环境侵权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可见当地民众与相关环境机构对此问题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通过司法适用提高民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加强对海兴湿地的绿色保护势在必行。

在理论层面,“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在多方面已经有所体现,虽不尽完善,但如果均能使民事主体一一遵照履行,打破“倡导性”的尴尬局面,在实际运用上是有可能改善现在的湿地保护状况的。首先是“绿色原则”本身,在学术理论界首先作出基本的论断即其为“概括条款”,属于立法者设立的一般准则,虽然需要法官在学说的帮助下确定在个案中的具体含义,但仍属于规范的一种,具有裁判功能,可以直接作为法官的裁判工具。这样在理论层面为该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依据,可以使“绿色原则”像其他民事法律原则一样具有生命力,可以依据其提出诉讼和使用司法援引,如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如在经营、生产、交易过程中严格履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其次,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一词的使用也是该原则能够得以顺利适用于司法的有力保障,“应当”体现了对民事主体的义务性要求,违反者在法律上将获得负面评价,承受不利后果。这里的“应当”应主要理解为“不得”,有“不能违反,否则无效或担责”之意。这就为民事主体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民事活动中负担了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义务,如有违反,是需要承担“无效”或“担责”的法律后果的。最后是“绿色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其在《民法典》体系中多有体现,无论是总则编中如前所述的基本原则条款,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二和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主要指《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湿地保护立法)而无效形成的闭合法律规制,还是分则编中的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绿色义务”的履行,都体现了《民法典》为“绿色原则”实施提供的具体适用原则和规制。

而在实践层面,存在几个海兴湿地保护中务必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海兴湿地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其次是湿地保护区内的民事责任主体在从事何种活动时应遵循何种义务及是否遵守的问题,最后是否有相关的案例作为支撑,也就是说承担责任可行性的问题,据笔者统计,截至目前,裁判文书网上关于“湿地保护”和“民事责任”的词条有509篇法律文书,其中又包含各种类型如“合同”“承包经营”“无效合同”和“强制性规定”的纠纷,都为湿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提供了现实依据。故笔者认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理论与海兴湿地保护实际存在着脱节的问题。

(三)原因分析

经过笔者的实地调查和查阅文献分析,造成海兴湿地与鸟类自然保护区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历史上的村落和现有的盐厂与保护区内的环境成为了最大的历史及现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对于保护区的各项功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尤其是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都是禁止生产活动的,也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而保护区内的原住民为了满足生活必须,势必要进行一些鱼虾养殖和捕捞活动,而历史上就存在的各大盐厂,除了能为盐业生产带来便利条件外,也为当地带来经济效益和就业社会。也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有一定的原盐生产和海水养殖活动,考虑原盐生产和海水养殖活动对环境影响不大,可维持现有规模,但不得进一步扩大”。

(2)如前所述,经济与湿地保护的矛盾就成为了海兴湿地保护最大的一对矛盾,但抛开行政法的规制问题,《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体系,当地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是否能严格遵守也成为了海兴湿地保护的一大问题,从结果导向来看,造成湿地资源破环和环境污染的原因与当地民事法律责任主体的活动有很大关系,如笔者前面所述的污水排放与生产和生活垃圾的问题,都有侵犯湿地环境之嫌,需要民事主体引起重视。

(3)湿地环保意识问题又分成了保护区内的主体和保护区外的主体意识,除前所述的保护区内民事主体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对于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外,保护区外的政府部门、司法部门和公益团体也并未采取有力的清理整治措施,或对侵权行为提起过任何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试图彻底解决保护区内的环境问题,这都从侧面说明了保护区内的主体和保护区外的主体的环保意识不强,这也是引起理论与实际脱节的原因所在。

二、“绿色原则”理论建构及适用风险

要以《民法典》“绿色原则”法律体系解决海兴湿地的环境问题,该原则本身在学界还有几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首先是绿色原则限制私法尺度的把握——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绿色原则的性质,如前所述,即其是否能直接适用于裁判的问题,目前裁判文书网上关于该原则的裁判大多属于“辅助适用”即“隶属性原则说”,在说理部分进行叙述,很少直接适用,那么关于能否直接适用的问题也就是“绿色原则”性质的最大分歧。笔者认为该原则不仅不应属于“倡议性原则”,其作为民法典中重要的基本性原则,不仅可以在司法层面进行说理适用,更可以作为直接适用的依据。在湿地环境问题中,民事主体若从事民事行为时没有尽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或者在这个过程中破坏了生态环境,理应受到《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制。其次是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层面上的风险——原则与规则问题,按照一般的法理,规则优先于原则适用,除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外,在《民法典》各个分编也有关于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条款,这是《民法典》“绿色原则”不再形同虚设的理论和实践飞跃,解决一部分理论和实践中的矛盾,但规则并不能涵盖原则想表达的全部立法意思,笔者认为,在湿地保护实践中,除了原有规则的应有之义,还应将《湿地保护条例》和《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民法层面的梳理,虽然在法理上解释得通,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在实践中仍不尽明确,这就使法官在司法适用层面存在大量分歧,该问题也需明确和解决。最后是湿地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编实现了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控制规范,如将生态破坏纳入侵权范围,增设生态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绿色原则”植入了“牙齿”。但是侵权责任编还有一个侵权责任如何界定的问题,是否势必要有侵权行为在先,损害结果在后,只有造成了损害后果、破坏了生态、污染了环境才能够追究侵权责任。我们都知道,生态一旦被破坏,生态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属于“事后诸葛亮”,且修复成本巨大,甚至不可修复。但从《环境保护法》理念“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出发,如果要想将损害降到最低,理应有关于预防湿地生态破坏和环境保护观念树立的法意。另外,关于海兴湿地中侵权行为的救济缺乏,如何引起外部监督主体和内部法律责任主体的重视,将条款细化,运用“绿色原则”来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也是理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绿色原则”具体适用设想与海兴湿地保护

“绿色原则”若想适用于海兴湿地保护实际,使保护区内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树立起保护意识,承担起保护责任,达到“绿色原则”的立法之意,就要从以下几点来引起重视。

(一)保护区内责任主体的保护

(1)树立保护区内主体责任意识。现阶段海兴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主体主要包含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当地村镇农户,主要集中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于保护区内的主体沿袭长期以来的生活和生产习惯,如盐厂污水排放、生产垃圾清理不及时、养殖户乱挖取水、农村生活垃圾乱倒等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湿地保护区环境污染、水源枯竭和生态破坏的现状。鉴于此,树立保护区内主体责任意识和绿色环保意识势在必行。

(2)明确责任范围。这里的责任包含了两层含义,首先是保护主体责任,如前所述,保护区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相结合,国有土地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负责经营保护,集体土地由所在村庄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这就要求湿地的负责人即所有权人应当树立保护意识,适当适用民事主体的保护和管理责任,对于侵权行为提起民事领域的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其次是侵权主体责任,湿地内主体违反“绿色原则”,理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3)强化监督和司法维权意识,对于湿地内的其他主体,如农户、农民个体,也应在生产生活中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疏于维权的行为给予适当提醒,而湿地内的管理主体,也应引导主体树立维权意识,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行为绝不纵容。

(二)保护区外有关人员的保护——加强科学研究和公益诉讼维权力度

(1)加强科研力度。目前海兴湿地保护区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主要集中在缓冲区和实验区,这也是科研人员应当重视的重点区域,而相关的政策和科学研究并未落实到位,当地政府部门应提供政策和科研支持,建立政府部门与科研人员的联动才能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理论体系与海兴湿地的实践问题更好地结合。

(2)公益诉讼维权问题。保护区外的主体是保护区环境监督和运用“绿色原则”的关键,如前所述的“绿会”等,是监督湿地保护区环境和生态平衡的中坚力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也赋予了保护区外的国家机关与相关组织有权利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出公益诉讼,目前虽然海兴湿地自然保护区没有一起公益诉讼,但是其他湿地保护区不乏先例可供借鉴,这也是保护区外主体对于“绿色原则”的司法程序的提起和得到有效适用的可行途径。

(三)具体适用设想

纵观《民法典》“绿色原则”体系,可运用于海兴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条文分散在各个编中,笔者进行了梳理,为以后的具体适用提供一定的设想。首先是“绿色原则”在总则中,在湿地保护的适用中可以进行一般和司法两个层面的适用,即民事主体的环保意识和司法主体可以直接援引适用,这里不过多赘述。其次是合同编中关于履行合同时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具体规定,都为湿地内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生产生活中的交易提供了依据,如旧物回收的义务和绿色包装的义务。物权编中,提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噪声、光、电波辐射等有害物质,都可以有效规制保护区内的主体行为,也为司法适用提供了依据。最后是侵权责任编中,用专门章节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出了规定,也为公益诉讼主体对于湿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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